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JEV-113-重建小-4-20241206-1

字號

重建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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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小字4號 原 告 許家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承作座落於新北市○○○○○路○00巷00○0號10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工程期限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惟因被告未依限完工,故雙方又於113年5月17日簽訂裝潢附加合約(下稱附加合約),另約定工程期限展延至113年5月24日,並約定如被告屆期未完工,則同年5月16日至24日之7個工作日及之後之延遲,延遲每一工作日至合約完成或中止日,將以合約總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不低於2,000元,計算每日損失金額支付予原告,同時原告得中止合約,並請第三方完成所有未完成之工程,實際損失金額由被告於3日內支付。詎被告仍一再延遲工作,至同年6月28日止,驗收仍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乃於同日終止系爭契約,擬請第三方完成未完成之工程,工程費用經估價為2,400元,而自5月16日至6月28日止,被告共延遲31個工作日,扣除雙方合意得延遲之6日,應以每日2,000元計罰共25日之延遲罰金共50,000元(即2,000元×25日),以上共計74,000元(即24,000元+50,000元),爰依系爭合約及附加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裝潢附加合約、line對話截圖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附加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74,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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