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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承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冠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 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縱為記名支票之受款人,倘未持有 支票,即不能認係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所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受益人,尚無向付款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參照)。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 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 定有明文,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 ,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 判決之訴。從而,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依 職權予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 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 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21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 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請求宣 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第三人龍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立公司 )為發票人,聲請人為受款人,第三人台中銀行永靖分行為 付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催字 第212號卷宗核閱無訛。惟查,依該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 載票據喪失經過為:「郵寄過程中發生遺失」,復經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發票 人龍立公司通知本公司支票已經寄出,也有郵遞號碼,確定 有寄出。伊是公司老闆,曾向公司收發信件的員工確認過, 確定是全公司的人都沒有收到該支票等語,足認系爭支票於 龍立公司寄送過程中遺失,聲請人未曾收受並持有系爭支票 ,並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又揆諸前揭說明,准予公示催告與是否准為除權判決為 二事,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既已認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自 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相異之判斷。從而聲請人聲請為 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40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龍立工程有限公司 邱模 台中銀行永靖分行 113年8月5日 48,551元 YCA0090864

2025-03-31

CHDV-114-除-40-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沈仙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41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396733-7 1 90

2025-03-31

CHDV-114-除-4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曾陳慎真 代 理 人 曾麗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35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18042-4 1 250 002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24697-2 1 50

2025-03-31

CHDV-114-除-3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碧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39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72508-1 1 115 002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96431-0 1 379

2025-03-31

CHDV-114-除-39-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邱祥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46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亞太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3217 ~ 89-ND-0003230 普通股 14 14000

2025-03-31

CHDV-114-除-4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景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44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張德波 臺灣土地銀行 福興分行 113年11月28日 94,300元 FF0574978

2025-03-31

CHDV-114-除-4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代 理 人 蔡振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48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玖勝工業有限公司 施陳桂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員林分行 113年10月30日 7,170元 AM3085489

2025-03-31

CHDV-114-除-4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莊啟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42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三久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吳進福 第一銀行北斗分行 113年9月1日 19,680元 QA8022986 002 三久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吳進福 第一銀行北斗分行 113年10月1日 19,680元 QA8022987 003 三久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吳進福 第一銀行北斗分行 113年11月1日 19,680元 QA8022988 004 三久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吳進福 第一銀行北斗分行 113年12月1日 19,680元 QA8022989

2025-03-31

CHDV-114-除-42-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郭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30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 23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 主張權利,顯見此股票2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無效 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2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6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11月23日刊登 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中國人造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通知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13年度司催字第30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 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53019-4 股票 1 178 002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1NX182023-8 股票 1 98

2025-03-31

CTDV-114-除-56-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雪娥 代 理 人 陳麗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 本票),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3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聲 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公告,自公告迄 今均未尋獲,亦無人提出該本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 人陳報,並提出本院網路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本 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受款人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朱月色 800,000元 97年6月16日 (未記載) (未記載) 783122

2025-03-31

CTDV-114-除-6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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