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81號
原 告 陳一明
被 告 周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
中市臺中路由復興路往綠川東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路7號
前,疏未注意,因而擦撞停在此處下客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鏡,致
原告之營業計程車後照鏡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9310元(含工資費用1420元、零件費用7890元
)、營業損失8885元、文具費120元、車資2928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243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在禁止停車處臨時停車,亦有過失。另原告
營業計程車左後照鏡表面擦傷,其修理方法以粗蠟打磨至光
亮,即可去除擦痕,無須9310元,又原告車輛僅受到輕微損
傷,處理時間不用1日即可完成,請求5日之損失,顯屬不當
,且以110年平均每月收入約202萬元,原告以每日1777元計
算,亦屬過高,文具車資來回費用與車輛修理無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撞及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唐汽車松竹廠報價單
、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網路計程車計算
表,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測精測定紀錄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1.修理費931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
,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9310元,包括零
件費用7890元、工資費用1420元,有前揭結報價單在卷可
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5日,已使用10年
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420元,合計為2348元(計
算式為928+1420=2348)。
2.營業損失8885元。
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為其處車理車禍約半日、預約車子半
日、法院提告半日、開庭半日,大約是2.5日等語,此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提出其臺中市營業計程車每日
之每車營業總收入為新臺幣1777元,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此堪為原告每日營業收
入之計算標準,而被告雖提出國情統計通報並主張專職計
程車駕駛人110年平每月營業收入收支相抵每月淨收入為2
.2萬元等語,然此為110年之統計資料,尚不足為113年車
禍發生時之計算標準,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不
足採信。從而,原告之營業損失為4443元(計算式:1777×2
.5=4443,元以下4捨5入)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3.文具120元、車資2928元。
原告主張提提告花費文具費用120元,另外開車去松竹路
原廠估價來回1趟,提告來回1趟、113年12月17日、114年
2月7日開庭各1趟,故請求文具120元,車資2928元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訴訟係為了其主張權利,與本件車禍無涉
,故其因訴訟購買文具之費用及開庭之車資部分不應准許
,而原告主張車資部分僅其開車前往原廠估價之車資應予
准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73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523元(計算式2348+44
43+732=7523)為有理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
計程車左後照鏡,為有過失,然原告將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
之路段上下客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附卷
可稽,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
小等情,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50%之過失
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3762元(計算式:7523×0.5=3762,元以上4捨5入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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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10×0.438=4,0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10-4,078=5,232
第2年折舊值 5,232×0.438=2,2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32-2,292=2,940
第3年折舊值 2,940×0.438=1,2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40-1,288=1,652
第4年折舊值 1,652×0.438=7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2-724=92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2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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