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光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世光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9號
被 告 陳世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光與張陽春、林嘉鴻互有認識。陳世光與張陽春、林嘉
鴻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雜貨
店飲酒後因故起衝突,陳世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張陽春
及林嘉鴻恫稱:要拿槍掃射你們等語,致張陽春及林嘉鴻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張陽春當日稍晚返回臺東縣○○
鎮○○路00號住處後,又與陳世光發生衝突,而徒手傷害陳世
光(張陽春所涉傷害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76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
字第127號審理中,以下合稱另案)。案經張陽春報警處理
,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陽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陽春及被害人林嘉鴻起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陽春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稱:要拿槍掃射你們等語,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稱:要拿槍掃射你們等語,並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