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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光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世光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9號   被   告 陳世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光與張陽春、林嘉鴻互有認識。陳世光與張陽春、林嘉 鴻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雜貨 店飲酒後因故起衝突,陳世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張陽春 及林嘉鴻恫稱:要拿槍掃射你們等語,致張陽春及林嘉鴻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張陽春當日稍晚返回臺東縣○○ 鎮○○路00號住處後,又與陳世光發生衝突,而徒手傷害陳世 光(張陽春所涉傷害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76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 字第127號審理中,以下合稱另案)。案經張陽春報警處理 ,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陽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陽春及被害人林嘉鴻起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陽春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稱:要拿槍掃射你們等語,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稱:要拿槍掃射你們等語,並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TDM-114-原易-5-202502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1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靖君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美秋即李世民之繼承人等間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李美里即李世民之繼承人、陳世光即李世民之繼 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 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01號 債權憑證,具狀對債務人李美里即李世民之繼承人、李美秋 即李世民之繼承人、陳世光即李世民之繼承人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查其中債務人李美里即李世民之繼承人、陳世光即李 世民之繼承人分別業於110年8月3日、111年9月6日死亡,有 本院職權調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債權 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李美里即李世民之繼承人 、陳世光即李世民之繼承人業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債權 人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李美里即李世民之繼承人、 陳世光即李世民之繼承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部分,自屬法定 要件之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15

SCDV-114-司執-2312-20250115-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陽春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陽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為請 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號   被   告 張陽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陽春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 ,因故與陳世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 世光,致陳世光因而受有疑似頸椎損傷之初期照護、左鼻骨 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臉部部 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約3.0公分、頭皮鈍傷之初 期照護、左頭皮擦傷之初期照護、臉部多處部位擦傷之初期 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陳世光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陽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台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TDM-113-原易-127-2024102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THE QUANG(中文姓名:陳世光) 上列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 3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E QUANG(陳世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 第三九三〇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TRAN THE QUANG(中文名:陳世光, 下稱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含保險),而於113年3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依據被害人等具狀陳報,仍餘36萬元未賠償,且已於113年8 月7日離境,迄今未入境,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 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 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 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 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 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TRAN THE QUANG(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於境內之最 後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為本院管轄區域無訛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 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260萬元(含保險),且於1 13年3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3月3日止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寄發緩刑案 件通知書予受刑人,命其依限支付上開賠償金額,並將履行 完畢相關文件檢據過署,該通知書送達於受刑人及其仲介、 中信人力資源公司,並分別經受僱人收受送達及寄存於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此有臺南地檢署函、執 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參。  ㈢經核閱執行案卷,受刑人迄至113年7月止雖已賠償告訴人共 計9萬元,但尚有36萬元未給付等情,有告訴人113年9月25 日刑事聲請狀及所附之還款明細在卷可憑,堪認聲請意旨所 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一節,應屬實情。本院審酌 前揭履行條件係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所承 諾前揭告訴人之給付方式,法院在考量受刑人履行負擔之能 力、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意見後,方依照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諭知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之負擔,是前揭判決課與受刑人之負擔應屬 適當,且受刑人應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然受刑 人未於原判決諭知之期限內按期履行賠償條件,而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已於113年8月7日 出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結 果1份附卷可參,足徵其並無依約履行之真意。本院審酌受 刑人前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取得告訴人對 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協議,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 ,則其嗣後違背誠信拒絕履行緩刑條件,影響告訴人之權益 甚鉅,亦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 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以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 判決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裁定撤銷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NDM-113-撤緩-25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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