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張智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7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
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嗣未依約
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35,772元未為清償。嗣佳信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
),再經磊豐公司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
威公司),再經鼎威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豐邦公司),再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阿薩公司),再經阿薩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
明書、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7頁),核
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主張之利率低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
定利率,又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銀行信用卡循
環信用利率上限,再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3月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
求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TLEV-113-六小-41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