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世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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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林冠閔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被告陳世軒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嗣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4年度基簡字第243號 ),經原告林冠閔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31

KLDM-114-附民-260-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軒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陳世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冠閔於本院審理時之 指述、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變更本案遊戲帳號密碼,並輸 入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而登入本案遊戲帳號,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危 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起訴書就被告有盜賣本案遊戲帳號裝備部分,已載明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就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3號   被   告 陳世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之1(10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軒明知以自己手機門號綁定註冊之線上遊戲「三國群英 傳M」帳號「00000000000」已販售予林冠閔使用,詎基於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iphone 11手機使用IP位址111.248.216.96連線上 網後,進入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三國群英 傳M 」網際網路伺服器,未經林冠閔同意,無故登入林冠閔 所使用之上揭遊戲帳號,並利用上開遊戲帳號綁定之自己手 機門號取得認證碼,變更該遊戲帳號之密碼,使林冠閔無法 以原先密碼登入該帳號使用,致生損害於林冠閔。嗣因林冠 閔察覺帳號遭人盜用登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登入IP位置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世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登入上開遊戲帳號之畫面擷圖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iphone 11手機登入上開遊戲帳號,復以綁定之手機門號接收驗證碼,變更該遊戲帳號之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冠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遊戲帳號於上開時間遭登入,且變更密碼,使告訴人無法登入之事實。 3 (1)遊戲帳號「00000000000」角色資料、綁定手機門號及登入IP紀錄1紙 (2)通聯調閱查詢單2張 (1)證明上開遊戲帳號綁定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 (2)證明上開遊戲於上開時間起遭告訴人以外之人無故登入,登入IP為「111.248.216.96」、「61.228.207.46」、「61.228.198.195」、「61.228.221.250」,上開IP之申登人分別為被告及其母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又被告係以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設備之方式,遂其無故變 更上開電磁紀錄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 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 為單一評價,而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至告訴人另指上開遊戲帳號內之寶物數量變動,被告有盜賣 遊戲裝備之情事一節,固有告訴人整理之遊戲帳號道具表格 1份及拍照資料1張附卷可查,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我印象中只有更改密碼,裝備東西都沒有動,但有小部分 更改是一些遊玩時會用到的消耗品,沒有買賣其他虛擬寶物 等語。經查,上開遊戲帳號虛擬寶物交易歷程,因查詢之期 間已超出遊戲公司資料保存期限,故查無資料,此有宇峻澳 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0日函覆資料1份在卷可佐, 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LDM-114-基簡-243-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軒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27

KLDM-113-訴-217-20250327-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蘇禕帆 被上訴人 鄧聖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4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 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 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與定 金之性質均屬預約而非本約,原審判決竟以簽署系爭附停止 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即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本約 業已成立,顯有違誤,又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既未交付則 定金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自無理由,另上訴 人雖曾於113年5月30日以簡訊向賣方仲介稱臨時發生一些狀 況,暫時不能繼續往下推進等語,此部分為上訴人與對造仲 介進行溝通討論,要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不應作為判斷基 礎,原審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應係因其他理由而反悔售出 ,所謂延遲簽約僅係另覓理由而已」,顯係倒果為因之武斷 臆測,又被上訴人數次延期,明確違反系爭附停止條件定金 (斡旋金)委託書第2條第6項之約定,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 人違反情事尚在一般人可合理接受之範圍,難認符合客觀、 公平原則,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審認定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本約業已成立,而非僅止於預約而已,被上訴人 將10萬元定金交予寬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證人陳世軒,即 發生繳交定金之效力,被上訴人僅延後數日簽約,實不足以 作為上訴人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應係因 其他理由而反悔售出,所謂延遲簽約僅係另覓理由而已,其 拒絕履約難認有正當理由,因上訴人違約不賣,自應加倍返 還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有誤認事實、適用法則不當等諸多 違誤,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 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 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 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 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1

TPDV-114-小上-46-2025032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 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 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0

KLDV-114-基小-253-202503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陳世軒 相 對 人 陳淵渝 陳孫月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8608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 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7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票-1097-20250307-2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持安全帽丟擲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楊泰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 調解意願,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度 雄司偵移調補字第82號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考量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號   被   告 陳世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軒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與楊泰英、楊泰笠討論機車賠償事宜時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朝楊泰英丟擲,致楊泰英受 有頭右額部挫傷之傷害(楊泰笠提告陳世軒傷害部分,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楊泰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泰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泰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劉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朝告訴人楊泰英丟擲安全帽之事實。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楊泰英於案發當日就診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世軒丟擲安全帽時,同時造成楊 泰笠受有傷害云云。經查,楊泰笠雖於警詢時陳稱遭被告丟 擲安全帽,因而受有上唇內外黏膜擦挫傷之傷害,並對被告 提出傷害告訴,然楊泰笠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天有飲酒,已 忘記事情發生經過等語,證人劉卿文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 有拿安全帽往那邊丟,砸到一個女生,女生有叫一聲,男生 是在屋子裡面,並沒有被安全帽砸到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安 全帽沒有打到楊泰笠乙情大致相符。另經當庭勘驗監視器畫 面,因案發現場遭路邊停車擋住,故無法看清案發經過等情 ,則尚難證明楊泰笠確因被告丟擲安全帽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原簡-129-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40號 原 告 闕壯長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基 隆市中正區調和街與和豐街口處,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 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509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113年10月26日9時5 9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與和豐街口,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0,509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HONDA博達新店廠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原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8313號 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八斗子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類型(請勾選)」欄之記載:「第 一當事人(即被告)駕駛BWH-5355由調和街往觀海街方向直 行,途中不慎撞擊同向靜止(發動狀態)前方第二當事人( 即原告)駕駛之自小客BTU-0170號(即系爭車輛),造成自 小客BTU-0170號右後方受損,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由第 一當事人賠償第二當事人之車損」等語,兩造並均於該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名,依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堪 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HONDA博達新店廠估價維修工 單之總金額為10,509元(工資合計5,148元、零件合計5,361 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2年8月,至113年10月26日 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3月計,其車輛及 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5,361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3,071元(第1年 折舊值5,36元1×0.369=1,97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61元 -1,978元=3,383元,第2年折舊值3,383元×0.369×(3/12)=31 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383元-312元=3,07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金額5,148元, 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8,2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82元(計算 式:1,000元×8,219元/10,509元=78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3-基小-2340-2025022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陳世軒 相 對 人 謝啓川 謝春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50550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2 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KSDV-114-司票-1745-202502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陳世軒 相 對 人 陳怡琇 林秀倩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5月16日 100,000元 113年6月16日 113年8月19日 No545219 002 113年7月6日 60,000元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19日 No340500 003 113年7月21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9日 No786082 004 113年8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9日 No78625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票-1096-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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