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動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陳令偉
黃瑞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亨明
法定代理人 陳荷珍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以其為買受人簽
訂買賣契約,並給付超過價款6成之前3期價金,系爭不動產
之房貸、稅捐及使用收益衍生相關費用(水電費、瓦斯費、
電費、管理費等),皆由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美玉
繳納,復由被上訴人與陳美玉長期居住使用,被上訴人與其
子即訴外人陳宏中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A契
約)關係存在,惟A契約因陳宏中於民國92年3月死亡而消滅
。上訴人陳令偉、黃瑞妃分別為陳宏中之子及配偶,兩造於
陳宏中死後,旋合意延續被上訴人與陳宏中生前借名登記相
同模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因繼承而成為
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
B契約),尚不因被上訴人之女陳荷珍於10餘年後與上訴人
商討擬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付照護被上訴人費用,上訴人始
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繳納房貸及保險費而有異。嗣B契
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
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
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TPSV-113-台上-224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