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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亮志 具 保 人 蔡淑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淑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淑蓉因受刑人陳亮志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案 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本院指定 之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 放,而受刑人所犯本案,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 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 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 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 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聲請人函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 警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查,亦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宗查閱無訛;此外,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有受刑人 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 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4-聲-52-202502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陳韋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送達代收人 陳亮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被   告 林明科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0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陳尚鈺 通 譯 翁怡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尚鈺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1-14

TNEV-113-南小-1532-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亮志 具 保 人 蔡淑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淑蓉因受刑人陳亮志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受刑人於執行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案件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 雖曾逃匿,但若於法院裁定前業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 匿而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233號移審時,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裁定受刑人提出3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具保人於同日繳納3萬元後,於 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 決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前 揭案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12 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囑警拘提,惟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 蹤,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向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居所送達 通知,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113年7月31日到案,惟受 刑人並未到案,此有相關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 ,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受刑人確未依規定到案 執行,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 受刑人遵期到庭。惟本件受刑人因另案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於113年10月4日業已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記錄表可參,受刑人已緝獲歸案,是否有提供新地址 ,或現在是否仍在逃匿中?均屬不明,應由檢察官再行確認 ,此時法院即不得以被告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爰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ULDM-113-聲-60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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