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97
號、113年度偵字第352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無線電競滑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伊洲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0、33
至36頁)、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37頁)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伊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可獨立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另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
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
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而刑法第321條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係「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加重竊盜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
,原因及動機迥異,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避免再犯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坦認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且本案加重竊盜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被告業已歸還店
家(參見警2卷第2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堪認被告所為
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部分應有情輕法重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先後恣意偷竊
店家財物,其中執持兇器為之,缺乏法紀觀念,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所竊部分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參見警2卷
第2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身
心狀況(本院卷第37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罪之時序),復各
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持以竊盜之未扣案尖嘴鉗剪1支,業經被告丟棄無蹤
(警2卷第5頁),參以該物品現今所在以及是否已然滅失,
均屬不明,且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非義務沒收,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無線電競滑鼠1個,被告
於警詢時雖稱業已變賣等語,惟無法供述該等細節(警1卷
第5頁),本院無由認定之,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00號
被 告 陳伊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1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順發3C量販-臺南店」內,見該店貨架上置有無線電
競滑鼠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無線電競滑鼠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陳伊洲於113年5月28日15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順發3C量販-臺南店」內,見貨架上置有網路攝影機1台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綑綁該網路攝影機之鐵絲條
(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將該網路攝影機藏放在其外
套內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店長蔡明宏發現商品失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明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伊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無線電競滑鼠
1個,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網路攝
影機1台,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
卷可證,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TNDM-113-易-242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