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5號
原 告 陳佑偉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78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
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於起訴
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為憑(見
本院卷第31-3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下稱系爭道路),因柏油路中央有1個長度80公
分,寬度55公分,深度6.5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導
致摔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
兩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損壞,而受有下
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95元、復健用品2萬
元。2.專人看護費用675,000元。3.機車修理費15,000元。4
.不能工作損失630,335元。5.精神慰撫金:60萬元。6.以上
共計1,945,430元。
(二)被告未確實巡查或養護系爭道路,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4萬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道路甫經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9時許巡修,系爭坑洞所
在之處固有輕微凹陷但無破損,故並無系爭坑洞存在,足徵
系爭坑洞顯屬突發,因不可抗力所致,且行政資源有限下,
實難期待被告在未經通報下得及時將系爭坑洞排除,是被告
就系爭坑洞之存在並無怠於採取因應措施,自無管理之欠缺
。
(二)系爭道路位於主要幹道,照明極為充足,正常駕駛下應可輕
易察覺系爭坑洞存在,則系爭事故之肇因不排除係因原告個
人因素(如未閃避)所致,是難認系爭坑洞與系爭事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係與有過失且應負9成肇責,應減輕
被告賠償之責。
(三)原告請求復健用品2萬元、專人看護費用675,000元,認為無
必要性;機車修理費用共15,000元,原告非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人,無請求權,亦無必要性;工作損失630,335元,原告
前後敘述不一,所提出證據顯係臨訟製作,並無證明力;精
神慰撫金60萬元,金額顯然過高,自屬無據。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國賠責任成立與否?
1.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9條第2項「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
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
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按上開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稽其法意,乃在
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
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
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
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
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
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復按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
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因系爭坑洞致其摔車而發生系爭事
故,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暨照片12張、初步分析研判表、傷勢照片4張、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等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7-29、39-41頁)。審酌系爭道路除系爭
坑洞外無其他缺陷或障礙物,而該柏油路面雖微濕潤但尚不
至於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應無其他外在因素足致原告
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經酒測並無酒精反應,然系爭坑洞尺
寸為80公分×寬55公分,深6.5公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登
記聯單、現場圖暨照片12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5頁
),依上開系爭坑洞之尺寸,衡諸經驗法則,足使機車駕駛
人發生摔車之危險,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坑洞致其發生系爭事
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3.關於被告就系爭坑洞之存在是否有管理欠缺乙節,被告固辯
稱系爭道路甫經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9時許巡修,當時系爭
坑洞所在之處固有輕微凹陷但無破損,故並無系爭坑洞存在
,足徵系爭坑洞顯屬突發,因不可抗力所致等語(見本院卷
第79、283頁)。然查,觀諸系爭事故當日9時許系爭道路巡
修之影像及其截圖可知,當時系爭坑洞處為黃色泥水坑(見
本院卷第293-301頁,上開巡修影像光碟係由被告提出,置
於卷末證件存置袋),且原告主張觀諸該巡修之動態影像可
知,中興巴士大型公車、大都會客運小型巴士先後行經該處
時,輾壓系爭坑洞處之右側車身、右側車輪均突然向下傾斜
等情(見本院卷第283頁),被告對此影像描述未予爭執,
而系爭坑洞尺寸為80公分×寬55公分,深6.5公分,有有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深度非淺,與
上開行經車輛突然下傾之情狀無違。且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拍攝之系爭坑洞
照片(照片編號7、5、6,見本院卷第22、24頁),可見系
爭坑洞周圍之柏油路面有明顯網狀龜裂,依經驗法則,柏油
路面龜裂應係因長時間產生(含輾壓、曝曬等原因),已堪
認並非短時間(即自同日上午9時後至同日22時40分許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短時間)突然生成,況系爭坑洞之破損具有層
次性,最上層係上述之周圍網狀龜裂,柏油顏色較深,依我
國鋪設柏油之道路工程經驗,應係較新鋪設者,第2層即剝
除上開網狀龜裂層後者,柏油顏色較淺,應係較老舊之柏油
,而比第2層更下陷者即系爭坑洞,為深度6.5公分之凹陷,
且上開3層並非斷崖式在垂直面上同時有3層次之截面,而係
如等高線圖般之層次性下陷,依經驗法則足認系爭坑洞係該
處路面久未修補逐漸形成,其過程應經相當時日,難認係突
發或因不可抗力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是由系
爭坑洞形成非短時間所致,係被告長時間怠於修護所生之瑕
疵,已足認被告之管理有欠缺。
4.被告復辯稱行政資源有限下,實難期待被告在未經通報下得
及時將系爭坑洞排除等語,然依上所述,即觀諸系爭事故當
日9時許系爭道路巡修之影像及其截圖可知,當時系爭坑洞
處為黃色泥水坑(見本院卷第293-301頁),且觀諸該巡修
之動態影像可知,中興巴士大型公車、大都會客運小型巴士
先後行經該處時,輾壓系爭坑洞處之右側車身、右側車輪均
突然向下傾斜等情(見本院卷第283頁),足認被告之巡修
車輛依上開黃色水坑、行經車輛突然下傾之現象,依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之標準,即可判斷該處道路應有凹陷,應對
之進行檢修或豎立相關警示牌請用路人避開或加以注意,此
等注意義務更應為巡修道路者所應具備,是被告見此巡修景
象並未作為,堪認其未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益徵被告
對系爭道路之管理確有欠缺。
5.綜上可認,系爭道路乃公共設施,因被告怠為修護致生系爭
坑洞之瑕疵,被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確有欠缺。而依客觀之
觀察,系爭坑洞通常會使行經該處之機車發生摔車以致受傷
及機車損壞之結果,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坑洞,導
致摔車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之身體、財產損害結
果,堪認與被告就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二)國賠責任範圍為何?
國賠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茲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
求,判斷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5,095元、復健用品2萬元,合計25,095元、
專人看護費用675,000元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5,095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
北市聯合醫院收據1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收據5紙、台北馬
偕紀念醫院及羅源彰診所之健康存摺就醫紀錄各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27-241頁),審酌上開收據、就醫紀錄為系爭
事故發生日之急診或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年間之骨科就診或
疾病分類為骨折初期照護、損傷之費用支出,且其中大多含
X光檢查費用,可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如骨折)間具有
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核
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復健用品費用共2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正康藥房有限
公司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審酌上開估價
單內品名項目有碘水、敷料、貼布膠帶、護膝、彈繃紗布及
枴杖,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如骨折及擦挫傷)間具有關聯
性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復健用品費用,核
屬有據。
⑷原告請求專人看護費用共67萬5,000元乙節: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
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
②關於原告主張其受親人看護期間,原告固稱:我因骨折行
動不便,須他人協助行動,因而請我母親協助照顧,醫師
診斷須至少8個月以上方可完全癒合,故請求每日2,500元
×9個月共計675,000元之專人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
24、201頁),固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9、165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僅記載:「傷後宜休養6個月,骨折完全癒合
約至少8個月以上」等語,未診斷原告在骨折完全癒合前
均無法獨自生活起居而需專人看護,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回覆稱:「被告因左髕骨骨折至本院就
診,經查骨折後2週需人半日看護,兩週後應已熟悉拐杖
使用助行,可獨立生活及起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可見被告骨折後2週確有專人看護半日之必要,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合於市場行情,本
院據此認其請求之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300元為當,故原
告得求之親屬看護費用共計應為18,200元(計算式:1,30
0元x14天=18,20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2.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30,335元部分: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
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共630,335元乙節,固稱:我任職於香日盛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日盛公司)擔任食品採購、菜品設計
及展店規畫督導等工作,因系爭事故致10個月又5日不能工
作,每月薪資為62,000元,據此計算共受有630,335元之薪
資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並提出香日盛公司
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請假單(見本院卷第169-171、219-2
21、265頁)、尚德酒業有限公司及臺灣比爾文化股份有限
公司之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5-269頁)。然查:
①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稱:本人為自營商,受有進貨、薪資
、店租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頁),就此起訴狀所
載內容,於本院113年8月22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中稱:
上開進貨損失係食材損失,針對法官詢問「原告當老闆自
行開業,薪資損失何來」之問題,是因我在自己的店上班
我有給自己一份薪水,當然就是薪資損失,並非營業損失
,我當老闆規定給我自己的薪資是不論虧損或賺錢每月固
定5萬元,我開的店是小吃店,店名為「甲○○商行」,我
有租2個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可見並未提及
其尚有兼職於香日盛國際有限公司,且其自陳每月固定薪
資為5萬元,並非香日盛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所載之月薪6
2,00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已足見原告所述前後明顯
矛盾。
②況依原告提出其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此3年度之所得來源均僅有「甲○○商行」,每年
度所得金額依序為113,879元、129,664元、135,302元(
見本院卷第327-331頁),並無香日盛公司之薪資,又原
告提出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
業務組之健保投保資料,亦均無任職於香日盛公司之任何
資料,足見原告上開所述不實。
③復審酌原告第1次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請假單(見
本院卷第169-171頁),其上並無記載任何公司名稱,亦
無該公司負責人之簽章,僅有原告個人資料及自述之請假
事由,且其中「員工請假單」右下角電腦繕打文字記載「
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製」,與香日盛公司所營事
業均係食品相關零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3頁)顯然無關,由此可見原告所
提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請假單,已難信其形式及實
質真正。則經被告否認上開文件之實質真正後(見本院卷
第178、185頁),原告固第2度提出已補行填載公司名稱
為香日盛公司,並經負責人簽章之原證15員工在職證明書
及原證16員工請假單(見本院卷第219-212頁),然綜合
上述之原告歷次主張及到庭陳述、原告之所得稅及勞健保
等資料,已足認上開原證15、16文件均係臨訟製作,不具
實質證明力。
④綜上,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香日盛公司、每月薪資為62,000
元、因系爭事故而有10個月又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
計630,335元等語,自難信為真。此外,原告就其是否因
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或工作、營業所得之損失、又該損害為
若干等節,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
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3.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15,000元部分:
⑴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條第1至3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
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
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4.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67頁)、系爭機車之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
照(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為證,上開估價單所載之前叉
、前輪軸承、三角台、整流、前蓋等品名(即除機油保養之
外之其他品名),皆與現場機車受損照片所示之受損情形(
見本院卷第21、25頁)及依系爭坑洞與系爭傷害等可證之系
爭事故情節相符,堪認乃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而有修理之
必要;惟上開估價單中之「機油保養700元」既謂保養,即
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向被告請求,是
原告依上開估價單可請求之品名費用合計14,330元(即8,00
0+980+2,700+2,650=14,330);而此等均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計算其折舊後之殘值。
5.系爭機車係於101年1月出廠(行照見本院卷第245頁),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5日)已有10年之使用期間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原告僅得
請求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即修復費用之1/10)1,4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6.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⑴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坑洞導致摔車而受傷,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
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程度、原告所需休養時間、原告之過失情
節、被告就系爭道路管理欠缺之程度(詳後過失比例所述)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8萬元為當,逾此請求尚
屬無據。
6.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124,728元(即
醫療費用5,095元+復健用品2萬元+親屬看護18,200元+機車
修理費1,433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24,728元),逾此範圍
,均屬無據。
(三)過失相抵:
1.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
旨參照)。
2.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20、2
3頁),可見系爭道路位於路口附近,周遭路燈、店家招牌
之燈光明亮,且系爭坑洞位於柏油路面上以白色所漆之箭頭
形指向線旁,儘管柏油路面係微濕潤,然天氣良好、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坑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直行,致其行至系爭坑洞未予閃避,以致摔車肇事
,堪認原告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此過失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其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自有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
失之輕重,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為80%,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
後,僅得在99,782元(計算式:124,728×80%=99,782,元以
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9,7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回證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單一聲
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
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毋庸
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