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1號
原 告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進文
訴訟代理人 尤昱婷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魏金源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刑事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被告魏
金源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於民國1
10年12月10日、109年6月12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原
證1;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委由強固公司提供駐衛
保全服務,雙方並定有損害賠償責任條款。而被告魏金源係
受僱於強固公司,自109年7月9日至111年12月5日由強固公
司派駐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樹林廠區(下
稱原告樹林廠)擔任晚班駐衛保全人員,負責夜間巡邏、安
全管理等職務。詎料,魏金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111年2月15日起
至111年12月4日止,多次趁夜深無人,於其駐衛巡守之處,
擅自搬運原告所有之銅廢料並以小貨車裝載變賣至他處,共
計侵占原告30,821公斤即30.82公噸之銅廢料,此有原證2原
告公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證3原告銅廢料盤點
報表為證(按:將原證3「月差異」欄位111年2月15日至111
年12月2日加總,計算式:3,790+3,335+5,943+3,487+1,217
+3,467+4,620+596+1,470+778+2,118=30,821)。而原告每
公斤銅廢料之回收價格扣除稅金後為新臺幣(下同)190元
(原證4),故魏金源上開不法侵占行為致使原告損失共計5
,855,916元(計算式:30,821×190=5,855,916)。嗣後,原
告分別於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原
證6)予強固公司,要求強固公司就原告上開損失正面回應
與解決,惟均未獲強固公司就賠償原告之回應。
㈡查強固公司登記之唯一所營事業為「保全業」,係受保全業
法之規範。依據系爭服務契約,強固公司為保全業、原告為
委任人、魏金源則為強固公司所僱用之保全人員,魏金源於
執行職務之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委任人即原告
之權益,則原告依據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請求強固公司應
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5,855,916元本息
。
㈢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駐衛保全義務約定:「乙方(即強固公
司)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訂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第6條
駐衛保全服務內容約定:「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不論
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
發現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等相關
機關及甲方(即原告),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
大」;第8條駐衛人員紀律約定:「駐衛人員須經乙方嚴格
篩選,品行端正、無任何不良前科(需經安全查核),派任
前須經乙方完整勤務訓練。…乙方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
核之責」;及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約定:「乙方依據本契
約執行委託業務時,如因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保全業務或
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而侵害甲方之權益,致甲方之共同部分與
約定共用部份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乙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魏金源係強固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派駐至原告公
司之駐衛保全人員,被告等應提供系爭服務契約第5、6條所
約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詎料魏金源不僅未盡防盜、安全
管理等駐衛保全之義務,反而監守自盜原告所有之銅廢料財
產,強固公司亦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嚴格篩選品行端正之駐衛
人員(第8條第1項)、未善盡管理考核(第8條第2項)之責
,自屬構成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條款所約定之
「未能善盡保全義務」。原告於111年12月5日發現魏金源侵
占銅廢料之情事後,即於同日立即通知強固公司之副理蔡明
功,原告並於111年12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
園派出所(下稱柑園派出所)報案,又分別於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9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予強固公司,惟經原告
多次通知聯繫後,迄今仍全然未獲強固公司就賠償原告部分
之回應。上開侵占情事造成原告損失共計5,855,916元,則
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條款之約定
,請求強固公司如數賠償。
㈣強固公司及其受僱人魏金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5,855,916元本息:
1.依據柑園派出所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魏金源自承:「由
強固保全公司派遣在柑園街2段116號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夜間保全職務」(原證8),可知魏金源係強固公司之
受僱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2.查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魏金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故意將原告所有之銅廢
料侵占入己、變賣,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
855,916元之損害,且魏金源自認稱:「上述內容均屬實。
我是趁假日晚上我值夜班保全時間,公司下班無人後進入公
司廢料存放區竊取銅廢料」、「監視器中是我本人行竊無誤
」、「我知道是犯法的」(參原證8調查筆錄),魏金源之
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3.魏金源為前揭侵占行為期間,係受僱於強固公司並被派遣至
原告樹林廠,而魏金源係利用從事職務之機會,侵占原告所
有之銅廢料,核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足認
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相牽連,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屬執行職
務之範疇,故強固公司既為魏金源之僱用人,竟未善盡其選
任監督之責,任令魏金源利用職務之機會為上開故意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有5,855,91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強固公司自應與魏金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
1.對魏金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對強固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保全業法第15
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擇一有利之判決。
㈥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85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金源抗辯:
㈠此案警訊筆錄內容可佐證被告竊盜原告之銅廢料為行竊3天(
每天下班時,均為用小貨車載一趟重量1噸半內之銅廢料,
總計不到5噸內(亦有監視器佐證犯罪3次)。
㈡被告年邁60歲,且行動不便,手無法長時間舉重搬物,由此
可知絕非原告所指控遺失30噸銅廢料為被告所行竊,而正確
為行竊5噸內銅廢料。亦可查看此案之鈞院113年度易字第17
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及強固公司值班表時間
日期,即可證實被告所言屬實。被告此案不法犯罪所得為鈞
院113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105,300元,絕非原告所述金額5,855,916元。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強固公司抗辯:
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金源變賣之銅廢料為780公斤,以每公斤
135元之價格販售與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手共計105,300元,
原告起訴陳稱魏金源侵占30,821公斤,致原告損失5,855,91
6元,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原證2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證3銅廢料盤點報表等資料,然均無從
據以證明魏金源所侵占之數量即為30,821公斤。又被告否認
原證3銅廢料盤點報表之形式上真正。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報價單,欲以此證明其對外販售之回收價
格為190元,並以此為其損害之計算依據,然銅廢料種類眾
多,各種類價格亦不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魏金源所侵占者
即為該報價單上所載之青銅碎片,逕以每公斤190元為損害
賠償之計算基準,於法無據。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魏金源於受雇強固公司,經強固公司委派至原告
樹林廠擔任夜間保全期間,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4
日止,多次擅自搬運原告所有於原告樹林廠內之銅廢料計30
,821公斤,並以小貨車裝載變賣至他處,致原告損失5,855,
916元(每公斤190元計算),故原告對魏金源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對強固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全業法
第15條第2項、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原告5,855,916元本息等語。被告不爭執魏金源於受
雇於強固公司,並經強固公司委派至原告樹林廠擔任夜間保
全期間,曾數次竊取原告所有於原告樹林廠內之銅廢料,惟
否認魏金源竊取之數量達30,821公斤,並以:魏金源竊取之
數量應如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數量即約780公斤,又銅廢
料種類眾多,回收價格亦有不同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魏金源竊取銅廢料780公斤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
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金源之犯罪事實為:「魏金源於111
年起受僱於強固公司,並外派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
新巨公司(即原告公司),擔任夜班保全人員,並負責巡邏
、安管等業務,詎魏金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24分許、同年11月
26日21時48分許、同年12月4日18時56分許,將新巨公司廠
區內之銅廢料擅自竊取並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並載運出廠而得手。嗣後將上開銅廢料載送至桃園市海湖
地區,以每公斤135元之價格,販售與該地區某不詳資源回
收場,共計變賣約780公斤之銅廢料,得手共計105,300元。
嗣新巨公司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報警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理由欄第貳大項就公訴意旨關於魏金源其
餘竊取變賣約29,220公斤(30,000公斤-780公斤=29,220公
斤)之銅廢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9頁)。而系爭刑事判決所
認定魏金源之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
是魏金源受雇於強固公司,並於經強固公司派至原告樹林廠
執行職務時,竊取原告之銅廢料780公斤予以變賣,自屬因
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
第2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其公司銅廢料回收價格為每公斤190元一節,業
據提出巨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巨峰公司)111年12月12日
出具之報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9頁)。而
查,巨峰公司所營事業為回收物料批發、資源回收業、廢棄
物處理、清除等,此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
,且原告公司之廢料係外包給巨峰公司回收,雙方業務往來
約30年,此經證人林宏盈、張有泉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
3年5月2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7、126
頁),又巨峰公司上開報價,經核並未逾越銅廢料之一般市
場行情。是原告主張其公司銅廢料回收價格為每公斤190元
,應無不合。
4.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48,200元(
計算式:190元×780公斤=148,200元),即屬有據,而應准
許。原告此部分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對強固公司
為請求,是否有據,即毋庸再審酌。
㈡原告其餘主張魏金源竊取原告銅廢料變賣30,041公斤(30,82
1公斤-780公斤=30,041公斤)致其受有損害5,707,716元(5
,855,916元-148,200元=5,707,716元)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其公司銅廢料盤點報表為證(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然該報表為原告公司所自行製作
,其內容是否完全正確無誤,並非無疑,且縱使該報表內容
完全正確,亦無法僅憑該報表而得證明其上「月差額」欄所
載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2日之月差額數量,均為魏金源
所竊取。
3.且查,原告公司管理部副理李延全於111年12月7日受原告公
司委託至柑園派出所報案,其於當日警詢時陳稱略以:原告
樹林廠於111年12月5日發現遭竊,竊取該公司銅廢料之人是
原告委外之強固公司派來的夜班保全人員魏金源,原告公司
銅廢料遭竊時間應該很長期,因為原告公司監視器影像保留
時間只有2周,就現有檔案調閱起來,竊取日期為111年11月
13日、11月26日及12月4日等。因為原告公司剛好要汰換監
視器,在做資料備份時,剛好看到畫面中夜班保全魏金源在
搬運銅廢料。經其公司盤點遭竊之銅廢料總重約莫12公噸,
因為是陸陸續續遭竊,切割後之銅廢料為扁長形長條狀,平
時都是裝在麻布袋中綁起來放在公司外廢料區,遭竊損失部
分約168萬元。原告公司上班時間周一至周五為24小時,周
末不定時加班,平時下班後有保全管理人員進出,公司堆放
銅廢料之廢料區為開放區域,無上鎖亦無人員特別看管等語
,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1至
14頁);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時,李延全陳稱略以:魏金
源任職日期為109年7月9日至111年12月5日。依原告公司盤
點清冊,判斷魏金源從111年2月15日開始至111年12月4日陸
續大量竊取原告公司銅廢料。經原告公司統計,上開期間短
缺約30公噸,價值5,855,916元(5,855,916/190=30.82公噸
),總損失約600萬元。因原告公司原本每月銅廢料回收約1
3公噸,111年2月開始只剩5噸左右,調監視器才發現是魏金
源趁晚班期間竊取等語,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
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5至16頁);112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李延全陳稱:本件事發時,魏金源於原告公司擔任保
全,其職務內容不包含原告公司財物之保管,其業務內容是
巡邏、安管,不包含財物保管,保全合約內沒有明列這一項
等語,有該期日詢問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37
至38頁)。是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前後所指述魏金源竊取之
銅廢料數量差距甚大,且依李延全上開所陳,魏金源於原告
樹林廠擔任保全期間,其職務內容不包含原告公司財物之保
管,而原告樹林廠堆放銅廢料之廢料區為開放區域,並未上
鎖亦無人員特別看管,則其每月銅廢料回收數量大幅短少,
非無可能遭其他人員侵占或竊取,或因其他因素所致;再者
,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僅拍到111年1
1月13日魏金源竊取3包銅廢料、111年11月26日魏金源竊取9
包銅廢料、111年12月4日魏金源竊取1包銅廢料(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45至51頁),合計13包(依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所陳,每包重量約略計算為60公斤,於魏金源上開監視器
錄影時段區間計算拿取13包,總重量約780公斤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43頁)。其餘30,041公斤部分,則原告並未
能提出監視器影片或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係遭魏金源於
何日、何時所竊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信。
4.佐以,李延全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3年4月17日審理時證
稱:從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4日進料跟出料每個月廠商
的收費料數量噸數有大幅的減少,跟之前對比的數量誤差非
常大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96至97頁);另證人林宏盈
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3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伊在原告
公司負責物流部,負責廠務端的生產排程及物料進出管理,
進出貨都歸伊管理。本件原告提供資料魏金源侵占重量為30
噸是伊清查出來,伊是依工單的結令,生產工單有產生廢料
,當月做結算,巨峰公司會做廢料回收,計算兩者差異所產
生的結果。因為巨峰公司收取銅廢料的時間與原告公司計算
時間點有差異,所以會產生正負值差異,而111年2月之前正
負值都有,111年2月之後都是正值,表示都是銅廢料都是處
於短少的狀態,數值有異常的情形。原告公司是依照111年2
月15日到111年12月2日之間的差異表為正數來推論有被竊盜
的事實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6至124頁)。是由前開
證人證述之內容以及原告公司銅廢料盤點報表,僅能證明自
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4日止,原告公司所剩餘之銅廢料
存量相較於111年2月15日之前大幅減少,然銅廢料存量為負
值之原因可能為載運廠商載運時間與原告公司統計時間差導
致或因其他人員等因素造成,無法憑此即得證明均係遭魏金
源竊取所導致。況且原告自111年2月15日之前總計銅廢料存
量亦為負值(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5日區間月平均短少
為802公斤;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3
頁),與原告主張魏金源竊取期間之統計資料(111年2月15
日至111年12月2日區間月平均短少2802公斤;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4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3頁)均為負值,僅數量差異
而已,雖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5日區間有正負值差異,
然總體觀之,銅廢料仍處於短少狀態,顯見原告銅廢料存量
原本即因計算日期之差異或其他原因而長期處於負值,而於
111年2月15日之後當可能其他原因導致銅廢料數量大量減少
,而無法據此而得認定係因魏金源所竊取。
5.職是,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魏金源有另竊取原告公司
銅廢料30,041公斤,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系爭服務契約第10
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此部分損害5,707,716元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48,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魏金源自112年12月5日起、強固公司自11
3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1頁、訴字卷第37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強固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PCDV-113-訴-358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