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回購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力蘋
被 告 潘貞諭即大安逸采診所
陳則良(即陳俊澔之繼承人)
馬素美(即陳俊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購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及答詢表足稽(本院卷第55至61頁),則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TPDV-114-重訴-44-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