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8號
原 告 顏玉如
訴訟代理人 翁以德
被 告 鍾旼憲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
河西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馬卡道路口,並開啟左轉燈停等左
轉,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高雄
市鼓山區河西一路由南往北行駛,未注意前方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已停在路口處停等左轉之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系爭
車輛適,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車輛預
估修繕金額已明顯高於該車在事發時之市值,遂未修繕並將
該車報廢,當時市值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伊已
受領保險公司全損理賠928,000元,被告仍應賠償372,000元
,且伊為證明損害而支出鑑定費10,000元被告亦應賠償,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2,000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系爭車輛全損
伊應負全責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殘值應以發生
事故修復後之市值1,000,000元計算,原告既已從保險公司
處獲得理賠928,000元,應僅得請求72,000元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全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104頁)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價值為1,300,000元,扣
除保險理賠仍有372,000元未足額受償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本院卷第31至59、77頁)為證,觀之
系爭報告內容,已就車號、廠牌PORSCHE、型號MACAN、出廠
年月2017.06及規格配備1984cc、汽油、黑色之自用小客車
等估定特定型號車輛於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係依其等專業
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車況進行估價,並
附有自多角度拍攝乙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9至43頁)。衡
以系爭報告已實際就系爭車輛進行實物評估,實施鑑定日期
為113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35頁),距系爭事故發生將近1
個月,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且鑑
價協會所出具鑑定報告經採為裁判基礎情形,尚非審判實務
上罕見,可認鑑定結果依形式外觀判斷,有相當證據力,復
未經被告指明鑑定結果有何不合理之處,則原告憑此主張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價值為1,300,000元,自堪採信。
被告抗辯僅得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市值1,000,000
元計算與上揭回復原狀之規定不符,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市發時之市值1,3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
得保險理賠之928,000元,共372,000元,可以認定。
㈢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直接損害,惟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費
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查原
告因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價協會鑑定而支出10,000元鑑定費一
節,有該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頁),堪信其確有支出此
等鑑定費數額無訛。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000元
,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簡-270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