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俞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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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2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陳俞蓁 陳曾美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202-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7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陳俞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促-707-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474號、113年度偵字第3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士廷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士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先後數次以電腦截圖方式竊 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佳志、林曉婷之非公開活動,係於同 一地點,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竟於值班時見告訴人林曉婷使用公用電腦登入通訊 軟體而未登出,未經林曉婷同意,即以電腦截圖方式竊錄告 訴人間非公開之對話內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0號   被   告 陳士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廷與林曉婷前為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慶 不動產」同事(陳俞蓁涉嫌妨害秘密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陳士廷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9時許,在上址值班台工 作時,見林曉婷使用公用電腦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未登出, 竟瀏覽林曉婷與其配偶劉佳志之訊息內容後,明知上開訊息 內容屬林曉婷與劉佳志非公開之言論,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以電腦截圖功能擷取上開對話內容,而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談話內容,並以上開截圖照片製作匿名檢舉信件傳送 至劉佳志任職之中華民國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嗣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因上開檢舉信對劉佳志進行調查,劉佳志、林曉 婷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志、林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林曉婷及劉佳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沒做任何動作,我只是要自保云云。 2 告訴人林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逐字稿、公用電腦截圖等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林曉婷、劉佳志之對話紀錄截圖,並存放於公用電腦「15.陳士廷」資料夾內之事實。 5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3月14日國海督紀字第1130020419號函暨檢舉原始信函1份 證明檢舉信函所附之截圖與被告上開時地截圖一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至告訴人劉佳志認被告上開檢舉信同時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妨害名譽、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內容等罪 嫌,且提出菱傳媒網路新聞列印資料1份,然按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告知特定人或 向特定機關為陳述,並無其他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時,該 行為即不符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 字第175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除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 檢舉外,然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向他人或新聞 媒體散布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難謂被告 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逕以刑法誹謗及散布竊錄罪責相 繩,惟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4-12-31

KSDM-113-簡-4760-2024123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盈銖(原名陳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小-911-202412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06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柔伃 陳俞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46,000 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9

TPDV-113-司票-36068-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俞蓁(即陳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俞蓁(即陳桂香)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 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 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571元(其中本金 為37,37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 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 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9446-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品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5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北門門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品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 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 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且對於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沒有特意要賣給 對方,這件事尚未被揭發前我就有報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即陳俞蓁、林郁雯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被告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其與LINE暱稱「陳勝」 對話紀錄截圖1份、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 00)封面影本1紙、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57-59頁、第 67-92頁、第115 頁、第99-105頁)、告訴人陳俞蓁提出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23-31頁、第45-47頁、 第119-124頁)、林郁雯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127-131頁、第39 -43頁、第49-5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遭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 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 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 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 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 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 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 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在社 會中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 ,當可預見。  ㈢被告自陳其學歷為五專四年級休學,從事殯葬及板模等工作 ,依此推算,其於案發當時已在社會工作數年,並非無社會 經驗之人。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偵查中 自承:「知悉在臺灣地區申請銀行帳戶並不困難;擁有帳戶 者可自由存提帳戶內之款項;帳戶如交與不詳之人,無法取 回且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權」(偵卷第31頁),卻仍以每月 7萬元之對價, 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給網路認識且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使用,其對於個人名下之 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 具,並藉上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 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即難謂無認識。被告主觀上 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伊未特意要賣帳戶給對方,惟於偵查中又承稱: 以每個月7萬元租給對方(偵卷第31頁),其顯係出於不法 獲利之意圖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其辯稱非 特意交付本案帳戶云云,與客觀事證相違,自難採憑。另被 告辯稱:其於本件尚未被揭發即報案,故其無幫助詐欺之意 云云。惟查,被告固於113年6月7日19時24分以遭詐騙為由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 出具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03頁),而本件 告訴人陳俞蓁、林郁雯卻早於113年6月2日17時50分及同日1 9時28分即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警 卷第9頁、第17頁),警方隨即啓動反詐騙案件之通報、警 示及蒐證調查等偵查作為,並於6月2日及6日由關渡派出所 及豐榮派出所分別對被告之本案帳戶對金融機構發布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卷第29頁、第43頁)。顯然,被告於113年6 月7日報案前,其本案帳戶早已被警方列為警示帳戶,其辯 稱在本案遭揭發前即已報案云云,亦與事證不合,自無可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據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 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之用,並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分別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節,暨 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殯葬及板 模等工作,與家人同住(見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經查,被告雖稱以每月7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與 網路認識不詳真實姓名之人,惟其於警詢即陳明未收到本件 約定之報酬(警卷第5頁),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本件 有報酬,即難認其提供本案帳戶獲有犯罪所得。另被害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乙情,有被告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 ,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俞蓁 於113年6月2日12時53分許,向陳俞蓁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陳俞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日16時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2日16時1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2日16時21分許 3萬元 2 林郁雯 於113年6月2日14時50分許,向林郁雯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云云,致林郁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日16時9分許 1萬2917 元

2024-11-29

TNDM-113-金訴-2284-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6號 原 告 陳俞蓁 被 告 林品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2126-202411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諺係設址南投縣○○鎮○○路00○00號 「安泰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負責「安泰護理之家」之人力 安排、員工管理、行政管理與監督等業務。緣告訴人鄭月雲 之母親鄭賴玉蘭前因跌倒致受有未明示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 骨折、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經神經內科 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須專業人員看護,告訴人 於民國111年8月8日將鄭賴玉蘭送入「安泰護理之家」接受 長期照護。詎被告本應注意必須有充足之照護人員人力,始 得收留行動不便、容易跌倒、又患有失智症,而需人隨時照 料之住民,且本應注意住民之居住安全,在公共區域所裝設 之監視器,應隨時維持正常運作,以利及時發現住民之突發 狀況,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自111年8月8日起,收留行動不便、仍能自由行動但 容易跌倒、又患有失智症之住民鄭賴玉蘭。嗣於111年8月17 日5時至7時許(下稱案發當天),「安泰護理之家」因僅派 任護理長兼護理人員陳俞蓁負責巡視2、3、5樓之全部住民 ,照顧服務員蔡雅帆負責照護3樓住民之翻身、換尿布、拍 背及灌牛奶等工作,人力明顯不足,且案發當天全院內之監 視器亦已損壞未修,而對住民之居住環境安全疏忽未加以注 意,致鄭賴玉蘭在無人看護之情況下,不慎從位於3樓之房 間,自某高處跌落至1樓戶外草地,鄭賴玉蘭雖經送醫急救 ,仍因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損傷、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肝臟撕 裂傷、主動脈出血併心包積血,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鄭月雲、證人陳曉芬(安泰護理之家護理人員督導 )、證人陳俞蓁(安泰護理之家護理長兼護理人員)、證人 蔡雅帆(安泰護理之家照顧服務員)、證人許伯彥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安泰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安泰護理之家值 班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 月26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46046號函暨所附之「安泰護理 之家」監視器主機系統勘驗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111年10月12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016830號函暨所附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竹山秀傳醫院法醫 參考病歷摘要、病歷、急診檢傷單、急診外科材料點數、急 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檢驗&檢查報告、救 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案發現場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辯稱:我是安泰護理之家的院長,護理之家的保護 及照顧都是依衛福部的規定來做,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是 現場處理人員陳俞蓁事後才通報我的,護理人員的排班是由 護理長陳俞蓁排班,護理人員原則上分由早、中、晚三班, 一天有7個護理師排班,班表都是前一個月就排好的,監視 器的部分在公共區域我們有安裝,但8月17日案發之前幾天 因為有大雷雨,監視器因為雷雨而燒掉了,我們都有符合照 護規定,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鄭賴玉蘭於入住安泰護理之家前,曾因跌倒致受有未明示胸 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並經神經內科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須專業 人員看護,而告訴人於111年8月8日將鄭賴玉蘭送入「安泰 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並入住306號房。嗣於同年8月17 日5時至7時許,鄭賴玉蘭不慎墜落,經送醫急救仍因受有顱 骨骨折併腦損傷、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肝臟撕裂傷、主動脈 出血併心包積血,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固 不爭執,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 病歷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安 泰護理之家306號房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竹山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病歷、看診病歷、急診檢傷單、急 診外科材料點數、急診資料、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 傳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資料、急診檢傷單、急診外科材料點 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出院病例摘要、手 術紀錄單、檢驗&檢查報告、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檢驗照片)、111年8月22日解剖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1610597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 解剖報告書、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交班日誌翻拍照片、交班日誌影本、「安 泰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入住評估表、巴氏量表 、「安泰護理之家」住民基本資料、住民入住72小時評估表 、住民約束評估表、「安泰護理之家」就醫情況摘要單、「 安泰護理之家」護理紀錄表單、跌倒危險性之護理評估紀錄 表、111年8月17日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111年11月14日投竹警偵字第1110018867號函及所附111 年8月護理人員值班表、照服員值班表、床位表、訪查表在 卷可佐(見相卷一第1-8頁、第19頁、第25頁、第27頁、第2 9頁、第31-59頁、第73-101頁、第103-111頁、第113-127、 129-137、139-153頁、第155頁、第161-171頁、第181頁、 第189頁、第265-294頁、第295-309頁、第361-365頁、第42 3-441頁、第443-475頁、第477-479頁、第481-485頁、第48 9-491頁、第507-509頁、第595頁、第601-691頁,相卷二第 281-285頁、第291頁、第331頁、第303-31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陳曉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安泰護理之家護理人員的督 導,照顧住民方面都是我在處理的,行政方面則是被告處理 的,護理之家旁邊的床都有床攔,若住民有燥動的話,我們 會有保護性的約束,若是坐輪椅會有約束帶來約束,但手腳 仍能動作,護理人員白班會有2至3人、小夜班1個、大夜班1 個,白天的護理人員有1人會上班到晚上8時,護理之家有裝 監視器,但病房裡沒有;裝監視器是擔心住民會逃跑,這是 基於安全的考量,因為有些住民是失智、燥動可以自由行走 的可能會往外跑,但因為事發前幾天有大雷雨,所以監視器 壞掉了等語(見相卷二第321-325頁)。  ㈢證人陳俞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安泰護理之家擔任護 理人員,我們有專責樓層照服員,我是負責大夜班的護理業 務,死者的大夜班護理工作都是我負責,而當時3樓的的照 服員是蔡雅帆。護理人負大夜班交班完後就開始巡房,我大 約每一個小時會巡視每個病床的狀況,這期間我需要抽痰、 排診及發藥,抽痰是每個班需要抽痰二次,死者沒有痰不用 抽痰,另外還有巡視住民有狀況時需要處理;樓層照服員負 責翻身、換尿布、灌奶及洗臉及口腔護理等。我們巡房時不 用簽任何表單有什麼狀況就寫在日誌上。案發前因為死者有 出過院,所以安排在3樓的隔離區入住306號房,按安泰護理 之家的SOP,容易跌倒的會詢問家屬是否可以約束,若是單 純的不是容易跌倒、行動比較緩慢的會留意他的安全,畢竟 還能生活自理,死者平常是可以緩慢的走動,自己上厠所, 我前一次巡房時還有看到死者,當時她是清醒的,那時她坐 在床尾,我還跟她打招呼,當時她的精神狀況還不錯。案發 當天7點左右,那時我自二樓巡完房人已經到三樓有聽到很 大的碰撞聲,我就趕快跑去尋找聲音來源,之後看到306號 房的死者躺在地上,看到她頭有一點的出血,我看完就趕快 叫該樓層之照服員蔡雅帆幫忙,並打119報警及其他人來幫 忙,我發現死者時她是背對著我,是側躺的姿勢,右肩壓在 地上背對著我,當時地上有血跡,後來我就跟蔡雅帆先把死 者搬到床上推到1樓,到1樓後因為床墊比較老舊,死者躺在 床墊上,我們又將床墊拉到地上,因為地上比較好施力,繼 續急救,急救期間發現死者傷口及嘴巴及鼻子一直出血,慌 亂之下有拉床單幫死者加壓止血,之後就送上救護車。護理 之家的公共區域有裝監視器,但那段時間下午的雷陣雨監視 器被打壞了,當下無法維修好,所以沒有錄得當天的情況等 語(見相卷一第13-15頁、第17-18頁,相卷一第371-373頁 、第173-177頁,調院偵146號卷第35-43頁)。  ㈣證人蔡雅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安泰護理之家的照服 員,案發當時負責的是3樓樓層。111年08月18日7時許我原 本在其他房間內替其他住戶灌食牛奶,突然之間就聽到護理 長陳俞蓁大叫:「雅帆趕快去推氧氣筒跟急救車來306房! 」,我聽到後便趕緊到護理站推氧氣筒跟急救車到306房, 就是死者鄭賴玉蘭居住的房間,我還沒看到死者現況時,護 理長陳俞蓁就叫我先把氧氣筒給她,並叫我趕快實施CPR急 救,我便上前先讓死者正躺後戴上氧氣面罩,並開始按壓胸 口實施CPR,當時我就看到死者頭部右上角位置有開放性外 傷,護理長陳俞蓁並到護理站撥打公司電話請119到現場, 因我們看死者傷勢嚴重,似乎已經沒有意識了,我們想說要 把死者送到一樓才能趕快抬上救護車急救,所以我跟護理長 陳俞蓁便徒手把死者抬到她房間內的床上,持續進行CPR, 按壓過程中我發現死者頭部的開放性傷口在流血,鼻腔也因 按壓有流血情形,護理長陳俞蓁則趕緊拿床單幫死者止血, 並將床連同死者一起推出306房搭乘電梯從三樓到一樓大門 外,我在她推床時則是跪在床上持續對死者進行CPR;將死者 推到一樓大門外時,我們把床位暫時停放在門外水泥車道上 ,當時因為床位太軟,我跟護理長便再把死者徒手抬下床, 讓死者平躺在水泥車道上進行CPR,當下一直在急救,因為 旁邊有枕頭套或床單,就直接拿起來止血,抬死者下來時可 能是旁邊有草,所以死者頭上才會有雜草沾到,接著再過一 下子救護車就到現場了,車上下來兩位救護人員,我跟護理 長協助他們一起把死者抬上救護擔架,然後死者就交由救護 車送往醫院。死者平時可正常行動,她都會自己去上廁所。 他們原則上不能從房間走出來到走廊上,因為三樓如果要移 動到其他樓層要搭電梯或是走樓梯,但是電梯都要磁釦才使 用,樓梯間也都有設置鐵製閘門,所以他們無法自由進出其 他樓層。死者是單獨一人居住在306號房,房間的紗窗都是 黏上的,不能打開。我前一次遇到死者是在案發前30分鐘, 我有走進房間查房,當時她坐在床邊,我跟她打招呼時她還 有望向我,我問她要不要吃餅乾,她說不要。她當時精神狀 況看起來是正常。護理之家的公共區域是有監視器,但是案 發前幾天下大雷雨所以都被打壞了,我知道是已經有報修等 語(見調院偵146號卷第57-63頁,相卷一第381-383頁)。 ㈤證人許伯彥於警詢中證稱:我從事醬油工廠、家電、監視器 裝置及維修工作,在111年08月14日星期日16時許,安泰護 理之家一名暱稱阿瑞之員工到我店裡買醬油,他有口頭告知 我說安泰護理之家的監視器有問題,因為星期日下午是休息 時間,在家休息沒有外出工作,所以我就跟他說過幾天在過 去查看,後來我在111年08月17日早上想說要過去安泰護理 之家查看監視器,剛好遇到警方到現場處理事情,當時我有 到六樓查看監視器主機,經檢視後三台主機都沒有資料,我 判斷監視器主機內的硬碟接點焦黑,應該是遭到雷擊,所以 主機才會當機無法正常運作。護理之家只要監視器、家電有 問題就會找我,我也幫他們處理監視器的問題好幾次,最近 一次大概兩、三個月前監視器鏡頭壞掉,我就有過去處理, 他們幾乎每年都會因為監視器、家電遭雷擊壞掉請我過去維 修等語(見相卷一第391-395頁);又於審理中證稱:我是 安泰護理之家的監視器維修廠商,已經配合大約5、6年了, 000年0月間先是護理之家一名員工告知我說監視器有問題, 我是隔幾天才去現場檢查,但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檢查時 發現監視器主機已無法過電,不能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 5-257頁)。 ㈥另安泰護理之家於109年、110年、111年之年度訪查查核,結 果顯示:①111年該機構住民人數共計98床,經核對長照資訊 系統名冊無誤,經現場查點人數為98床(人)與長照資訊系統 資料無誤。②經現場查點該機構護理人員為8位符合護理機構 設置標準15床1人之規定。③經現場查點該機構照顧服務員應 有人數為20人,現場查點人數為24人,符合護理機構設置標 準每5床應有1人之規定。另就人員配置及硬體設備並無違反 規定之處,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20日投衛局醫字 第1110030447號及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醫療機構訪查表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1年9月2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28454 號、110年3月12日投衛局醫字第11000070528號函及「安泰 護理之家」109年、110年護家公安設施設備專業輔導團輔導 及實地勘查、護理機構督導考核及品質卓越輔導建議事項、 109年度一般護理之家督導考核書面審查建議事項、一般護 理之家督導考核書面審查表、110年度護理之家機構改善公 共安全設施設備補助計畫輔導訪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 一第195-197頁、第199-201頁、205-264頁),又本院依職 權函詢主管機關有關於安泰護理之家111、112年之督導紀錄 ,結果亦顯示於111年及112年仍有辦理護理機構督導考核, 經查該機構行政組織、經營管理與服務對象權益保障、專業 服務與生活照顧、環境設施與安全維護之督導考核內容,均 尚符合規定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2日投衛 局醫字第11300013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 。 ㈦綜上所述,首應說明者係本案死者乃護理之家住民,而護理 之家為照顧服務之護理機構,並非精神疾病之醫療院所,更 非執行監禁處分之機構,故被告於本案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為依主管機關對於護理機構所要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 亦即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之要求而設置本件護理之家各項 硬體設施,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護理及照顧服務人 力之調度安排及執行。而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護理之家 於死者墜落事件發生之時,就護理及照顧服務人員之配置, 均未違背護理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且依照相關規定並未強 制要求本案護理之家必須設置監視器,作為必要之照顧服務 設施,況本案安泰護理之家仍於公共區域設置監視器,僅於 案發前因雷擊故障而無法紀錄案發當時情形,是被告對於死 者墜落死亡結果之發生,實無業務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 ㈧據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件護理之家 照護人員及硬體設施之設置有何違反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所 要求事項之欠缺,亦難以證明被告就死者墜落之行為,有何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僅以死者於入住本 案護理之家期間發生墜落死亡事故,遽認被告犯有過失致死 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㈨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4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關係,而請 求併案審理,而因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 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尚均無同一案件關係 ,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併案部 分即應分別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NTDM-112-訴-380-20241120-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俞蓁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楷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71 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准予扶 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2

HLDV-113-家救-6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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