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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4號、114年度執字第8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信宇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6之罪的犯 罪時間,都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11月2日前等 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已定應執行之刑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11年5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 相同,犯罪時空緊密於20日內發生,惟侵害65個不同自然之 財產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中等偏高,再考量受刑人年齡甚 輕暨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受刑人終需回歸社會,兼衡預防需 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為8年5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770-202503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侯宜蓁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附民-120-20250326-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74號、第1428號、第1650號、第2360號、第1415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 均沒收。   事 實 陳信宇自民國108年9月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少爺WO」、「小豹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包括詐欺 帳戶部分)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 車手及取簿手,並持用iPhone 6 Plus手機1支作為聯繫工具,再 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 17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帳戶,復由陳信宇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方式參與或提領款項 ,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另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編號18 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寄出 裝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陳信宇於108年9 月1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ELEVEN正隆門市領取 上開包裹,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信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 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佳汝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張文薰 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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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 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 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8詐欺提款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業已沒收扣案現金2萬元 ,而難以另行釐清屬於本案犯罪所得之占比(詳後述),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39號併辦部分,其中 關於附表編號16、17所示金額劃記底線部分,與起訴部分為 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惟其餘關於告訴人高 于捷、陳旻翊分別匯入上海商銀及中國信託帳戶等款項,均 無事證可認係被告提領,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 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 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且 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 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 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甚鉅,並自洗錢犯行中有所 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 定,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有多起他案經起訴或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 6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現金2萬元,其中5000元被告自承係其遭查扣前日提領之 報酬,足認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另審酌被告自承因缺錢 而擔任車手,且從事車手工作逾1個月乙節,其餘1萬5000元 ,亦足認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金融卡4張、存摺5本,衡情應已掛失補辦,其沒收與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自承每日取得固定報酬,惟考量被告另案經起訴、判 決之案件眾多,且本案查扣現金均已諭知沒收,而其每日取 得之報酬無法釐清屬於本案之占比,為免重複諭知沒收,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就附表編號18部分,亦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其 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17部分,被告雖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得而匯入之款項,惟該人頭帳戶之申設 人是否非自願提供,並非無疑,自難逕認被告係冒充帳戶申 設人本人名義提款而該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責。 另附表編號18經起訴之部分係被告詐得提款卡,並不包括提 領其內款項或詐得款項,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均、施婷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不含沒收) 0 告訴人 陳佳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5時37分許,致電陳佳汝,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2日16時37分 9987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2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仁寶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張文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1日15時14分許,致電張文薰,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2日16時7分 2萬654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2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龍馬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吳佳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日20時52分許,致電吳佳憲,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2日16時39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2日16時51分許、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莊中港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1萬4000元、6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12日16時50分 4萬9981元 0 告訴人 林冠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9時許,致電林冠綸,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2日16時58分 1萬30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2日1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北縣莊國店,提領1萬3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蔡佩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7時51分許,致電蔡佩芬,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8時18分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22分許、18時24分許、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0日18時21分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35分 2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告訴人 吳佩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7時4分許,致電吳佩儒,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7時51分 1萬5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張鈞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36分許,致電張鈞淳,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8時26分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32分許、18時56分許、19時22分許、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中正路624之1號之丹鳳捷運站、中正路879之14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等處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4萬7000元、3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0日18時42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55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8時57分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告訴人 林宛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7時11分許,致電林宛臻,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8時50分 7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7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0日18時54分 50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告訴人 吳育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23分許,致電吳育峰,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9時14分 41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7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李桂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53分許,致電李桂菱,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9時23分 1萬1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共提領4萬2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陳奕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0日18時3分許,致電陳奕閑,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0日19時31分 2萬9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0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區農會丹鳳分部之ATM自動櫃員機,共提領4萬2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被害人 胡晉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7日19時43分許,致電胡晉源,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7日22時5分 1萬1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17日22時7分許、22時23分許、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永安北路2段11號全家超商等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8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17日22時19分 2萬7900元 00 告訴人 陳佩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8時53分許,致電陳佩姍,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2日22時3分 5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2日22時6分許、22時7分許、22時8分許、108年9月2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北三重分行、三重區三和路4段111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等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王子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0時14分許,致電王子翎,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10分 2萬1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6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陳韻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1時3分許,致電陳韻帆,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49分 319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惟衡情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甫經被告提領(即附表編號14),該帳戶仍在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控制下,告訴人陳韻帆款項匯入時,不待提領,詐欺罪業已成立,且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告訴人 高于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0時58分許,致電高于捷,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20分 3萬8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6日21時21分許、21時25分許、21時43分許、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3萬4000元、1萬1000元、1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6日21時37分 1萬987元 00 告訴人 陳旻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6日20時13分許,致電陳旻翊,冒充為購物網站等人員,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26日21時41分 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26日21時43分許、2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1000元、1萬元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26日22時23分 8123元 108年9月26日22時40分許、22時54分許,在桃園市○○○路0號桃園捷運A8長庚醫院站、桃園市○○○路00號統一新長明門市等處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1000元 108年9月26日22時25分 4989元 108年9月26日22時27分 4123元 00 告訴人 侯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宜蓁佯稱:若欲註冊運彩帳號,須提供帳戶之提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9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陳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26

PCDM-113-金訴緝-65-20250326-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信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提起抗告 ,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倘聲明異 議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 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共11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有期徒刑6月 (共7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有期徒刑6月(共4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921、3922號指揮執行, 再經該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 年度執助字第1356、1357號代為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 3年度執助字第1356、1357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堪認上情 屬實。故本件抗告人既是對上開案件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及前開實務見解,自應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抗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請自為不合法,應 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原審疏未注意及此, 逕為實體認定而駁回聲明異議,尚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HM-114-抗更一-1-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8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信宇 陳恩堂 廖恩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7,065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47,06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1

SLDV-113-司票-34189-202503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朱祐宗 被 告 陳嘉永 陳嘉祐 吳長倫 林志衡 陳志泳 陳玉麟 林高山 林雅宜 林益山 張秀娥 林燕宜 林婉宜 陳瑞華 陳瑞吟 陳瑞瑩 陳瑞蘋 陳瑞麟 陳驛全 陳信宇 陳薇庄 闕承章 闕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第77之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萬3,200元(計算式:36,000【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元/㎡〉】×11 【系爭土地面積〈㎡〉】×2/6【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2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0

KSEV-114-雄補-313-202503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黃卉綺 被 告 陳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67元,及其中新臺幣29,442元自民國 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8

TCEV-113-中小-3113-202502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陳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7,410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4

CYDV-114-司促-741-2025020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玉村即陳信宇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陳玉村即陳信宇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陳玉村即陳信宇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並 於查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 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債務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 件資料,其上並無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 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 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 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 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 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 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 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 「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 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 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 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 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 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 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 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 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 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 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 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 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 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 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 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 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 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 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 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 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 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 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 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 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 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 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 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 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 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 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 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 ,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 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 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 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 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 、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 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 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 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3

TNDV-113-司執-144003-202501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裕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9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69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期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賠償 。   事 實 一、丁○○雖預見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PE)暱稱「William Mi ller」之詐騙分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下稱「威廉米 勒」)以交往為由,一再託請其提供帳戶供入款及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至電子錢包,極可能係以他人帳戶取得詐欺 不法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提供金融帳戶遭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至電子錢包將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來源、 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威廉米勒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某日,將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 ,告知「威廉米勒」。嗣「威廉米勒」取得兆豐、郵局帳戶 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陳信宇施用詐術,致陳信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 戶。嗣丁○○再依「威廉米勒」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 領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再存入「威廉米勒」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掩飾該詐騙贓款之來源、去向。  ㈡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資料,告知「威廉米勒 」。嗣「威廉米勒」取得玉山帳戶(下與兆豐、郵局帳戶合 稱系爭帳戶)後,即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 號2所示帳戶。嗣丁○○再依「威廉米勒」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再存入「威廉米勒」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詐騙贓款之來源、去向。  ㈢嗣陳信宇、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信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雄檢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28、34、87頁),復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0頁;追加警卷第22、24、 29、35、3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不法分子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他人提款以取 得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並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 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是苟遇對方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 知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應為大眾所周知。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臻成熟,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就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是詐 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當有相當之認識。被告 既已預見此,猶依「威廉米勒」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 項,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實施詐欺、洗 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 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轉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 同參與上開犯行至灼。 三、另卷查被告本件僅與「威廉米勒」聯繫,而與告訴人陳信宇 、丙○○(下各以其名稱之,或合稱陳信宇等2人)聯繫者, 其通訊軟體暱稱或係「William」,或係「William Miller 」,與「威廉米勒」類似或相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係與「 威廉米勒」不同之人,詐騙陳信宇等2人。是僅能認「威廉 米勒」與被告共犯本件之詐欺等犯行,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 訴意旨亦同此認定,併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就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新臺幣,下同)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    3.至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時,則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始得減刑,113年修正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是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均未較有利。   4.綜上:   ⑴113年修正後洗防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本件被告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不利可言。   ⑵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時,始行自 白。是就:    ①事實欄一、㈠部分,依112年修正前規定,應減輕其刑, 依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則俱不得減刑。    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依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後之規 定,均不得減刑。   ⑶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或㈡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則本案若適用:    ①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    ②112年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    ③依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  ㈡經綜合比較結果,就:   1.事實欄一、㈠部分,以112年修正前之洗防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2.事實欄一、㈡部分,以112年修正後、113條修正前之洗防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  ㈠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縱僅曾依「威廉米勒」指示提領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然其主觀上 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在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堪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與 「威廉米勒」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本件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威廉米勒」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贓款,均係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各相關舉措,均在密接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威廉米勒」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 取財、提領並轉存贓款之手段,分別達成獲取附表一所示陳 信宇等2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目的,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而各得評價為 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與「威廉米勒」係於不同時間,先後對附表一所示陳 信宇等2人違犯上開犯行,應認上開各次洗錢犯行之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防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一般洗 錢犯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僅因「威廉米勒」之要求,即無視法紀,共同以欺騙之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陳信宇等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損害陳信 宇等2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 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2.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佳,犯後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時坦承 不諱,復與被害人陳信宇等2人調解成立,支付部分損失 ,另承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117、1 18頁;追院卷第113、114、117頁),表現悔意;   3.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 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 均係在相近時間內,受「威廉米勒」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 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及其負擔:  ㈠本院考量: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2.被告認罪且與陳信宇等2人成立調解,復已賠付部分款項 ,俱如前述;又陳信宇等2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或附條 件緩刑,公訴人亦表示如被告與陳信宇等2人調解成立且 履行,對緩刑無意見(院卷第95、117、118頁;追院卷第 113、115頁)。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又被告依卷附調解筆錄,仍應續行分期給付陳信宇等2人。為 督促其確實履行,並維護陳信宇等2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按期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 件,以觀後效。  ㈢另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項、113年修正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又犯罪所得縱屬義務沒收,如有過苛之虞,仍非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所提領陳信宇等2人遭詐欺贓款,固為其犯一般洗錢 罪之洗錢財物,然其嗣已以虛擬貨幣方式轉移,而不具管 理、處分權能;又其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 地位。   2.另被告固自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陳信宇轉入其郵局帳戶 之款項,扣除其轉出之金額後,即為其獲得約數千元之報 酬(院卷第36至38頁)。惟被告依調解結果賠償陳信宇之 款項(80萬元,詳附表三編號1),已逾上開金額。   3.準此,倘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尚非無過苛之虞。依 前引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富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秋菊、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追加起訴書) 陳信宇(提告) 「威廉米勒」自112年2月2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William」聯繫陳信宇,佯稱:將至臺灣旅遊並寄送包裹予陳信宇,再佯為貨運公司人員向陳信宇表示須支付稅費、保險費等相關費用云云,致陳信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4日 14時55分許、 107,8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3月15日 9時3分許、 107,800元 ⑴陳信宇於警詢之指述(追加警卷第11、12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電子郵件截圖(追加警卷第47至57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卷第39至45頁)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5694號 112年3月15日 13時38分許、 85,5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15日 14時38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15日 14時39分許、 25,000元 112年3月15日 14時44分許、 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4時49分,應予更正) 112年3月16日 9時41分許、 168,700元 112年3月16日 14時6分許、 159,500元 112年3月16日 15時44分許、 68,000元 112年3月17日 8時58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17日 8時59分許、 8,000元 112年3月17日 11時19分許、 96,600元 112年3月17日 15時20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17日 16時47分許、 90,500元 112年3月18日 13時35分許、 2,000元 112年3月20日 9時45分許、 102,000元 112年3月20日 10時10分許、 60,000元 112年3月20日 10時11分許、 42,000元 112年3月20日 12時43分許、 205,300元 112年3月21日 12時36分許、 199,200元 2 (起訴書) 丙○○(提告) 「威廉米勒」自112年7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9monsters gay chat及SKYPE暱稱「William Miller」聯繫丙○○,佯稱:將至臺灣與丙○○見面,請其代為收受包裹,再佯為貨運公司客服人員,向丙○○表示須支付相關稅務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 11時0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7月24日 13時5分許、 98,300元 ⑴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至12頁) ⑵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22、34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9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1號 112年7月24日 11時1分許、 48,3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2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陳信宇8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信宇指定帳戶,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78號調解筆錄(追院卷第113、114頁) 2.114年1月已履行(追院卷第117頁) 2 被告願給付丙○○13萬元,自114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丙○○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26期,按月於每月1日(如遇假日則為次1日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院卷第117、118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備註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272300號 警卷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9951號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院卷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19682號 追警卷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5694號 追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7號 追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追院卷

2025-01-23

KSDM-113-金訴-456-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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