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偉崇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緝字第78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崇平時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均以其胞弟「陳偉峯」之 名義對外自稱,並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偉崇係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員工 ,負責對外催討債務。歐惠芬因與邱文榮等人間有債務糾紛 ,於民國101年11月間,委託力大公司向邱文榮等人催討債 務,力大公司並指派陳偉崇負責此案。詎陳偉崇明知胞弟陳 偉峯並未同意或授權陳偉崇使用其名義,竟基於偽造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11月28日某時,在力大公司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之辦公處所,在力大公司收據(即附 表一編號14)之經辦人欄位偽簽「陳偉峯」之署名1枚,表示 陳偉峯代表力大公司自歐惠芬處取得服務費用之意,並將之 交付歐惠芬而行使,以作為力大公司有收受服務費用之憑據 ;嗣因個人生活及向邱文榮等人催討債務等原因而有資金需 求,遂向歐惠芬調借款項,而承前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保管條、收據、借據等文書之保管人、立據人、立 書人欄位或空白處偽簽「陳偉峯」之署名,用以表示陳偉峯 向歐惠芬收受各該款項之意,再交付歐惠芬而行使之,均足 以生損害於陳偉峯、歐惠芬。嗣因陳偉崇遲未還款,歐惠芬 提起告訴後,進而查獲上情。  ㈡陳偉崇與黃志達2人因雙方兒子係朋友關係而認識。黃志達之 子黃廷凱前因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志達為求與該案之被害人和解 ,遂委託自稱為「陳偉峯」之陳偉崇代為出面處理和解事宜 。陳偉崇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1年5月 21日15時許,在陳偉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住處( 下稱城峰路住處),向黃志達預收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並在「黃廷凱合解預收款收執」文書立據人欄上偽簽「 陳偉峯」之署名1枚,表示陳偉峯向黃志達預收6萬元和解款 項之意,再交付黃志達而行使之。在傷害案件調解未果後, 陳偉崇本應將該6萬元退還黃志達,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至102年1月15日 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花用殆盡,遲 未返還予黃志達。  ㈢陳偉崇另於101年7月間至102年2月1日,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路某飲茶店等處陸續向黃志達借款合計308,000元。詎陳偉崇因遲未還款,為使黃志達安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於借據上偽簽「陳偉峯」之署名1枚(即附表二編號1),表示陳偉峯積欠黃志達308,000元,又在麗可成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號AE0000000、金額308,000元之支票背面背書欄內偽簽「陳偉峯」之署名1枚(即附表二編號2),表示陳偉峯同意為票據背書保證,並持上開借據、支票交予黃志達而行使之,用以擔保陳偉崇積欠黃志達之債務;復於交付上開支票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前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再於借據上偽簽「陳偉峯」之署名1枚(即附表二編號3),表示陳偉峯積欠黃志達4萬元,並持上開借據交付黃志達而行使之,而向黃志達借款4萬元。嗣因陳偉崇遲未返還借款及和解金,黃志達遂對陳偉峯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始悉陳偉峯係遭陳偉崇盜用名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惠芬、黃志達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 偉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3、54、92、93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㈢及㈡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三 卷第139至141、195至200、203至210頁,偵五卷第31至33頁 ,審訴卷第79至82頁,訴卷第45至55、9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歐惠芬、黃志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被告胞弟陳偉峯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他一卷第5至7、4 3至45頁,他二卷第35至36、43至45、73至75頁,偵三卷第2 03至210頁,訴卷第94至11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之保管條、收據、借據、借款書(他一卷第61、63、65、6 7、69、71、77頁)、力大公司收據(他一卷第73頁)、歐惠芬 手寫借款明細(他一卷第11、53頁)、力大公司契約書(他一 卷第49頁)、「陳偉峯」名片(他一卷第73頁)、債權轉讓契 約書(他一卷第75頁)、黃廷凱合(按:應為「和」之誤)解預 收款收執、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借據及支票、退票理由單 (他二卷第3、5、5之1、5之1反面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他二卷 第4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629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15175號支付命令、陳偉峯民事聲明 異議狀(南簡卷第6至7頁,雄簡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有關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受告訴人黃志達委託處理其子黃廷凱傷害 案和解事宜,而向告訴人黃志達收取6萬元和解金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黃志達給我12萬元要委託 我去處理其子黃廷凱之傷害案和解事宜,其中6萬元是和解 金,6萬元是處理費,我有幫忙去達成和解,好像有給付3萬 元和解金給受害人父親,我有想要還錢給黃志達,但我後來 跑路沒機會跟他講等語(訴卷第92、130、131)。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黃志達2人係因雙方兒子為朋友而認識,黃廷凱 前因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黃志達為求與該案之被害人和解,遂委託被告代 為出面處理和解事宜,被告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黃志達 收取處理費6萬元及和解金6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偵三卷第198至200頁,訴卷第130 至131頁),核與證人黃志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他二卷第35至36、73至75頁,訴卷第94至102頁) ,復有黃廷凱合(按:應為「和」之誤)解預收款收執(他二 卷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6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他二卷第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侵占和 解金6萬元:  ⑴證人黃志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兒子有傷害案 件,我就委託被告幫忙談和解,於101年5月21日下午3、4時 許,在被告城峰路住處交付現金12萬元,其中6萬元是處理 費,6萬元是預收的和解金,當時有簽和解金預收款收執, 但後來沒有調解成功,被告卻沒有將6萬元預收和解金返還 給我,我也聯絡不上被告等語(他二卷第35至36、74頁),可 知被告收取預收之和解金6萬元後,卻於和解未果後,未返 還上開6萬元予黃志達,逕而無故失聯等情。  ⑵參諸黃廷凱於本院審理之刑事傷害案件,其判決理由記載: 「復衡酌被告3人雖欲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對和解條件 有歧異意見而終致未達成和解」等內容,以及本院審理之民 事損害賠償事件,其判決理由亦載有:「復兩造雖未能達成 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中,曾同意以6萬元與原告和解 ,經原告之母表示不願以金錢方式達成和解」等內容,均明 確認定該傷害案件未經以給付金錢方式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101年度簡字第2091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5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聲稱有幫忙達成和解云云與事 實不符。  ⑶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對黃志達表示和解未成立沒有意見 ,這預收和解金6萬元確實是應該退的錢,但我沒有退給他 ,因為我當時有很多的事情在身,所以就沒跟他們聯絡,我 已作為個人花用等語(偵三卷第198、19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原本想說要找時間跟黃志達處理,但我後來跑路 沒機會跟他講,最後就用掉了等語(訴卷第130至131頁),足 認被告明知就該筆預收和解金6萬元應返還予黃志達,卻未 返還,且未經黃志達同意即已花用殆盡。  ⑷綜合上情,被告就黃志達所委託之黃廷凱傷害案件和解事宜 既未達成,被告理應即予返還其預收之和解金6萬元,然被 告捨此不為,竟未經黃志達同意逕自花用殆盡,主觀上顯係 自居所有人之地位,將該和解金6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是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客觀上亦有侵占和解金 6萬元之行為,已堪認定。  ⒊至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審理時始辯稱:我有幫忙去達成 和解,好像有給付3萬元和解金給被害人父親云云(訴卷第13 0至131頁)。然查,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偵查中係供稱:我 當時幫黃志達去談和解,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和解有無 成功,我對黃志達表示和解未成立沒有意見等語(偵三卷第1 98頁),觀之本件被告收取和解金係101年5月21日,距今已 達10幾年之久,被告於前開偵查程序中所陳因時間太久而不 記得有無成立和解,應符常情,而堪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其有協助達成和解,並給付3萬元給被害人父親一 節,已與一般人經過時間推移而記憶力減弱之常情有所不符 ,尚難憑採。再者,黃廷凱傷害案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未有給付和解金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空言 抗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我有想要還錢給黃志達,但我後來跑路沒機會 跟他講云云,然依證人黃志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和解 沒有成功,被告人就不見了,我沒有聯絡上被告等語(訴卷 第101頁),可見黃志達曾聯繫被告卻未果,是被告若真有意 返還該和解金予黃志達,理應與黃志達取得聯繫,並商討後 續還款計畫,然被告卻未理會黃志達,自難認被告確有返還 和解金之意。再者,縱被告因遭通緝而需躲避查緝,亦未阻 礙被告與黃志達商討還款事宜,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 定具體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在票 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 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 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 (背書) 情事,即構成刑 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8 1年度台上字第5068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陳偉峯 之同意,分別在附表二編號2支票之背面簽署「陳偉峯」之 署名而為背書,虛偽表示陳偉峯對該支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之 意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予黃志達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陳偉峯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是被告上開偽 造支票背書之行為,係構成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⒋被告偽造「陳偉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又被告多次偽造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4)及事實 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犯行,各係基於 同一目的,各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追緝,冒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遭冒名 之陳偉峯因而負有債務,及為圖己利,明知其所預收之和解 金6萬元應返還黃志達,竟將之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坦認犯行,而就侵占部分仍否認犯行,且僅與歐惠芬調解成 立,目前已賠償歐惠芬4,000元,然尚未與黃志達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 現金為6萬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134頁)、如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訴卷第149至159頁)、歐惠芬刑事陳述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罪質、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 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文書 上及「黃廷凱合解預收款收執」上所偽造被害人陳偉峯之署 名共計18枚,乃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 告各別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及「黃廷凱合解 預收款收執」,因已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歐惠芬、黃志 達,由歐惠芬、黃志達取得上開文書之所有權,被告已喪失 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就各該文書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未扣案之和解金6萬元,為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核屬其犯罪 所得,既未實際發還黃志達,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侵占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歐惠芬誆稱:「因催討債務需要交通 費等處理費用,要先收取部份費用」云云,致歐惠芬誤信該 等費用係催討債務必要費用,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另涉犯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歐惠芬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以活動費的名義跟歐惠芬拿錢,也是跟歐惠芬的私人借貸,以後我要還的,我是因為經濟不方便才無法還,我沒有騙她等語(訴卷第92、118頁)。經查,證人歐惠芬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急著要把錢拿回來,被告抓準我的心態,表示處理事情需要費用,希望我能夠給他錢,且之後被告的報酬需要把收取的費用扣除,所以被告才會開收據、保管條給我,讓我作為憑證等語(偵三卷第2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用活動費的名義跟我拿的款項,我和被告有合意那些款項未來還是要還給我等語(訴卷第116至117頁),由上開歐惠芬之證述可明被告受歐惠芬委託催討債務之報酬,係由將來取得債務人還款之款項中為扣除,是被告為歐惠芬催討債務前,以活動費名義向歐惠芬預收之款項,將來亦需由取得債務人還款之款項中扣除,從而上開活動費實乃被告與歐惠芬間之私人借貸或為報酬之預付,此情與被告所述相符,應認歐惠芬就此部分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款項,尚不能僅因被告嗣後未清償借款或未能順利催收款項,即推論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上開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收取金額 (新臺幣/元) 收款憑證 偽簽之署名 備註 1 101年12月4日 25,000 保管條 「陳偉峯」1枚 2 101年12月9日 50,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憑證上另記載「茲經手歐惠芬伍萬元正,於交付支票時需再支付壹拾萬元正,俟支票兌現時需再支付總金額之25%作為酬金,以上無誤」 3 101年12月14日 110,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憑證上另記載「茲經手歐惠芬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正,言明契約部份實得拆帳比例為60%(歐惠芬)、40%」 4 101年12月18日 120,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5 101年12月20日 30,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6 101年12月23日 70,000 借據 「陳偉峯」1枚 7 102年1月3日 30,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8 102年1月9日 (借據應誤寫為101年) 30,000 借據 「陳偉峯」1枚 9 102年1月12日 50,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起訴書誤載為25,000,應予更正 10 102年1月17日 35,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11 102年1月19日 30,000 借據 「陳偉峯」1枚 12 102年3月8日 30,000 借款書 「陳偉峯」1枚 13 102年3月25日 56,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14 101年11月28日 10,000 力大公司收據 「陳偉峯」1枚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收取金額 (新臺幣/元) 收款憑證 偽簽之署名 備註 1 102年2月1日 308,000 借據 「陳偉峯」1枚  2 同上 無 麗可成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號AE0000000、金額308,000元之支票背面背書欄 「陳偉峯」1枚 以此支票作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之擔保  3 102年2月1日後某日 40,000 借據 「陳偉峯」1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陳偉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偉峯」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陳偉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廷凱合解預收款收執」文件上偽造之「陳偉峯」署押壹枚沒收。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陳偉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偉峯」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2025-03-20

KSDM-113-訴-52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9號 上 訴 人 陳偉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偉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 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犯詐欺取 財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就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過程, 先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又A女於第一審證稱其與上訴人 發生性行為時,仍在上班,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係向其任職之「王品時尚會館」購買出場時數等語,則 該3萬元究竟是性交易之對價,或單純買時數,亦非無疑。 原判決未說明A女具瑕疵之指證如何可採,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㈡原判決依第一審勘驗A女與上訴人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之筆錄所 載,認其等係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3時及同日晚間7、8 時討論之對話內容。然其等係就A女家人健康閒聊,而所稱 之「任務」則係其等發生性行為後,上訴人以李王爺附身名 義向A女誆稱共需要發生3次性行為,然A女並未相信,且斯 時其等早已發生性行為,顯見上開對話內容與性行為無關。 原判決仍以該勘驗筆錄認定上訴人先以宗教信仰妨害A女性 自主決定權,致其陷於心理無助之狀態,而與上訴人發生性 行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 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證,第一審勘驗上訴 人與A女對話錄音光碟筆錄,卷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 人係以李王爺附身,嬰靈等鬼神之說,致其理性思考之性自 主決定權遭受壓制,上訴人因而違反A女意願,遂行對A女之 性交行為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 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載敘:A女就係因誤信李王 爺附身在上訴人之軀體,為化解(免除)自身、親友之厄運 ,遂任令上訴人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而對其性交行為之 主要情節,陳述明確,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及上訴人於 與A女上揭對話內容中,不否認李王爺前1日乃有明確交代「 任務」,且該「任務」內容即為由其對A女射(精)3次,然 迄只完成1次,並以自己會與A女性交,僅一心協助A女完成 李王爺交代之任務等情,核與A女指訴情節相合,足以作為A 女指訴上訴人係違反其性自主之意願而為性交之補強證據等 旨,對於上訴人辯稱未違反A女之意願委無可採等各情,說 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A女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矛盾等違法。又第一審判決固 以上訴人另被訴於105年4月22日9時許,違反A女意願,強行 將其壓制在床上,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而為性交1次,因 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欠缺該部分之補強證據,而不另為無 罪諭知,惟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因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認此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且依憑上揭含A女偵審中指證, 勾稽其他相關之證據,仍足以認定上訴人本次強制性交犯行 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縱未敘明A女指訴前後微疵,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認定之理由,因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非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述之事項 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179-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陳偉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偉峯」署名共貳枚,均沒 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偉崇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於民國101年間,對外均以其 胞弟「陳偉峯」名義自稱,之後為向楊增田借款,竟未經「 陳偉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01年11月13日,冒用「陳偉峯」之名義,在具私文書性 質之借據上,偽簽「陳偉峯」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並 將之交付楊增田而行使,向楊增田借得新臺幣(下同)3萬 元;嗣再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 日,以同一方式,復在具私文書性質之借據上,偽簽「陳偉 峯」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之交付楊增田而行使, 向楊增田借得3萬元,均足生損害於陳偉峯。嗣因陳偉崇遲 未還款,楊增田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增田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偉崇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陳偉崇於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本院卷第86頁),並經告訴人楊增田於偵查中陳 述在卷(他二卷第10頁),復有借據可參(他二卷第6頁) 。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各次偽造署名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各次偽造 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且各次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101年11月13日、同年月1 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顯係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行為 具有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 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 接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非僅係單純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 ,原審僅量處被告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尚有未洽。檢察官 以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未經陳偉峯之同意或授權,竟接續2次冒用陳偉峯 之名義偽造收據並行使,足生損害人告訴人楊增田,且嗣後 未與告訴人楊增田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行為實有可議。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 畢業,現幫忙家人從事路邊攤小吃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 ,離婚,小孩已成年,需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本件被告偽造之借據,雖因均 已交付予告訴人楊增田,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 宣告沒收之,但其上偽造之「陳偉峯」署名共2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即業務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力 大公司)之營業處長,負責應收帳款部門對外催討債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蘇真龍於96年5月9日,在力大公司位 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辦公室內,與被告洽談催討債 務事宜,委任力大公司於96年5月9日至97年5月8日期間,向 債務人張馨之(原名張彩珠)等人催討債務,並收受由告訴 人蘇真龍交付之債權憑證正本,及張馨之開立之借據、切結 書、本票等資料。被告隨後於96年5月23日與張馨之約定以3 3萬元和解,並分別於96年5月23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 8日收受由張馨之交付之5萬、10萬、18萬元和解金。詎被告 明知若成功與債務人和解並收取款項,在扣除債務金額合計 40%之業務服務費及佣金後,應將剩餘清償款交付告訴人蘇 真龍,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合計33萬元之款項侵占入 己,供己花用殆盡等情。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蘇真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宗陞、楊士 弘、洪炫嘉、張馨之於偵訊中之證述;力大公司契約書、委 任書、債權轉讓契約書、力大公司保管條、力大公司保管證 明書、協議書、收據等證據,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力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楊宗陞, 我只是員工,雖然曾收受張馨之交付之款項,但均將款項繳 回公司,並沒有侵占該筆款項。況收得款項後,需連同收據 一併繳給公司會計,會計就會登載在帳冊上,本案張馨之之 債務我總共分3次收款,如果我前面2次都沒有將收據及款項 繳回公司,會計怎可能會再將收據交給我出去收款等語。經 查:  ㈠被告為力大公司之營業處長,負責應收帳款部門對外催收債 務。告訴人蘇真龍於96年5月9日,在力大公司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3樓之辦公室內,與被告洽談催收債務事宜後, 委任力大公司於96年5月9日至97年5月8日期間,向債務人張 馨之催收債務,並收受由告訴人蘇真龍交付之債權憑證正本 ,及張馨之開立之借據、切結書、本票等資料。被告隨後於 96年5月23日與張馨之約定以33萬元和解,並分別於96年5月 23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8日收受由張馨之交付之5萬、 10萬、18萬元和解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在卷(詳本院卷第58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此部分引用原 審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原審訴字卷第65頁),並經證人張 馨之、楊士弘、證人即告訴人蘇真龍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 述在卷(偵二卷第59頁;原審訴字卷第100頁、第101頁、第 109頁至第111頁),復有委任書、力大公司契約書、債權轉 讓契約書、力大公司保管條、力大公司保管證明書、協議書 及收據在卷可參(他一卷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27頁 、第29頁;偵一卷第73頁;偵二卷第65頁以下)。故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力大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宗陞固於偵查中陳述、證稱:力大公司盤讓之前,我是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是孔秋梅,陳偉崇是營業部長,公司經營都由陳偉崇處理;公司業務都是陳偉崇在負責;力大公司之前有會計李宛俞,是我僱用的;力大公司帳務都是陳偉崇負責,不一定要交給李宛俞入帳等語(他一卷第34頁;偵二卷第37頁)。惟本院審酌關於力大公司之運作模式。證人即力大公司員工楊士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進到(力大)公司是楊宗陞應徵;(問:陳偉崇收到的款項如何處理?)交回公司;(是你有看到陳偉崇將錢交回公司還是公司有這樣規定?)公司規定。每月薪水跟會計領,直屬老闆為楊宗陞。平常我不可能自己出去收款;他們出去收錢,叫我拿回去給會計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9頁、第102頁、第105頁)。證人即力大公司員工洪炫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看報紙去應徵的,是楊宗陞面試;力大公司分徵信及應收帳款部門,陳偉崇負責應收帳款,就是俗稱討債等語(偵二卷第47頁)。再者,楊宗陞、被告、李宛俞、楊士弘、洪炫嘉等人任職力大公司期間,因共同以強暴手段逼討債務等恐嚇取財等案件(最後犯罪時間為96年6月18日),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犯罪模式為:以楊宗陞為首,由被告擔任力大公司帳款催收部處長兼業務部主任,負責催收帳款及接洽客戶;楊士弘為助理兼司機,協助帳款催收工作;洪炫嘉協助帳款催收工作;李宛俞為會計,除協助審核承接案件、記帳及人事資料登錄列管外,並負責將被告所收取之帳款點收交予楊宗陞後,依楊宗陞指示交付薪資及其他應得之酬勞予被告等人,並向楊宗陞報告被告等人之工作進度等事實,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3號確定判決可參。因此,證人楊宗陞前開關於公司經營、業務、帳務均由被告處理、負責,不一定要交給李宛俞入帳等陳述,應不可採信。  ㈢由上開力大公司催討債務之模式,可知李宛俞為力大公司會 計,除協助審核承接案件、記帳及人事資料登錄列管外,並 負責將被告所收取之帳款點收交予楊宗陞後,依楊宗陞指示 交付薪資及其他應得之酬勞予被告等人,並向楊宗陞報告被 告等人之工作進度。故關於告訴人蘇真龍委託力大公司向張 馨之收取債務款項部分。被告於向張馨之收取33萬元和解金 之前,李宛俞是否每次需先交付空白收據予被告,以便被告 向張馨之收款後,能當場書寫並交付收據予張馨之;被告各 次向張馨之收取該款項後,是否曾將該款項交予力大公司會 計李宛俞;李宛俞如曾收取該款項,是否曾記帳;記帳之後 ,是否於扣除相當金額後,曾將餘款匯予告訴人蘇真龍,或 交付被告,要求被告轉交告訴人蘇真龍等事項。均需透過核 對力大公司帳冊加以查明,並經李宛俞到庭接受詰問以釐清 真相。惟本件並無力大帳冊可供查對;且李宛俞已於113年1 月29日過世等情,有戶役政資料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39頁 )。因此,在被告辯稱已將該款項交予力大公司會計李宛俞 ,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將該款項交予李宛俞之情形下 ,尚難僅因告訴人蘇真龍嗣後未收取任何款項,即推認被告 於向張馨之收取款項後,並未將之交予李宛俞;或逕行推認 被告雖曾將該款項交予李宛俞,但經李宛俞扣除相當金額後 ,曾將餘款交付被告,要求被告轉交告訴人,但被告並未轉 交。  ㈣此外,告訴人蘇真龍提起本件告訴時,雖曾於告訴狀記載: 被告於96年6月7日晚打電話給告訴人稱,債務人翁毓輝還款 10萬元,‧‧被告稱依公司規定,需先存入其公司帳戶,至月 底在結帳,‧‧力大公司才於96年6月25日由李宛俞匯款6萬元 至告訴人帳戶等語(他一卷第4頁)。且於偵查中陳稱:翁 毓輝部分有清償10萬元,被告有拿6萬元給我等語(偵二卷 第21頁)。惟因該6萬元係由李宛俞匯款交付,或係由被告 交付,告訴人蘇真龍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告訴人蘇真龍嗣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關錢我從來沒有收到;翁毓輝部分沒 有拿到錢;委託力大公司討債後,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112頁、第123頁)。則關於翁毓輝部分,告訴人蘇 真龍是否曾收取6萬元,實有疑問。縱告訴人蘇真龍曾收取 該6萬元款項,在無力大公司帳冊可供核對,且李宛俞已過 世之情形下,此部分亦有可能係李宛俞雖曾向被告收取張馨 之之33萬元、翁毓輝之10萬元,但李宛俞僅匯款6萬元予告 訴人蘇真龍;或僅將6萬元交付被告轉交告訴人翁毓輝,無 法因告訴人蘇真龍上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依卷內相關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 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應構成業務侵占罪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31

KSHM-113-上訴-656-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其中所涉強制性交罪,乃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之罪,並早 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即遭檢察官以其於偵查中曾經發布 通緝始行到案,而有逃亡之虞為由,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再經原審於113年2月22日延長限制8月在案。現因前述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1日屆滿,而經本院詢問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當庭對於延長限制與否表示「 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被告迭經原審以強制性交罪判處有 期徒刑4年2月、本院維持原審之前述判決在案,刑責非輕;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考量被 告前於偵查中乃經發布通緝數年後始到案(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而確曾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對 被害人強制性交,所為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實有確保被告在 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因此,被告應自 113年10月22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0-08

KSHM-113-侵上訴-48-2024100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