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緝字第78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崇平時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均以其胞弟「陳偉峯」之
名義對外自稱,並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偉崇係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員工
,負責對外催討債務。歐惠芬因與邱文榮等人間有債務糾紛
,於民國101年11月間,委託力大公司向邱文榮等人催討債
務,力大公司並指派陳偉崇負責此案。詎陳偉崇明知胞弟陳
偉峯並未同意或授權陳偉崇使用其名義,竟基於偽造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11月28日某時,在力大公司位於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之辦公處所,在力大公司收據(即附
表一編號14)之經辦人欄位偽簽「陳偉峯」之署名1枚,表示
陳偉峯代表力大公司自歐惠芬處取得服務費用之意,並將之
交付歐惠芬而行使,以作為力大公司有收受服務費用之憑據
;嗣因個人生活及向邱文榮等人催討債務等原因而有資金需
求,遂向歐惠芬調借款項,而承前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保管條、收據、借據等文書之保管人、立據人、立
書人欄位或空白處偽簽「陳偉峯」之署名,用以表示陳偉峯
向歐惠芬收受各該款項之意,再交付歐惠芬而行使之,均足
以生損害於陳偉峯、歐惠芬。嗣因陳偉崇遲未還款,歐惠芬
提起告訴後,進而查獲上情。
㈡陳偉崇與黃志達2人因雙方兒子係朋友關係而認識。黃志達之
子黃廷凱前因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志達為求與該案之被害人和解
,遂委託自稱為「陳偉峯」之陳偉崇代為出面處理和解事宜
。陳偉崇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1年5月
21日15時許,在陳偉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住處(
下稱城峰路住處),向黃志達預收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並在「黃廷凱合解預收款收執」文書立據人欄上偽簽「
陳偉峯」之署名1枚,表示陳偉峯向黃志達預收6萬元和解款
項之意,再交付黃志達而行使之。在傷害案件調解未果後,
陳偉崇本應將該6萬元退還黃志達,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至102年1月15日
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花用殆盡,遲
未返還予黃志達。
㈢陳偉崇另於101年7月間至102年2月1日,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路某飲茶店等處陸續向黃志達借款合計308,000元。詎陳偉崇因遲未還款,為使黃志達安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於借據上偽簽「陳偉峯」之署名1枚(即附表二編號1),表示陳偉峯積欠黃志達308,000元,又在麗可成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號AE0000000、金額308,000元之支票背面背書欄內偽簽「陳偉峯」之署名1枚(即附表二編號2),表示陳偉峯同意為票據背書保證,並持上開借據、支票交予黃志達而行使之,用以擔保陳偉崇積欠黃志達之債務;復於交付上開支票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前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再於借據上偽簽「陳偉峯」之署名1枚(即附表二編號3),表示陳偉峯積欠黃志達4萬元,並持上開借據交付黃志達而行使之,而向黃志達借款4萬元。嗣因陳偉崇遲未返還借款及和解金,黃志達遂對陳偉峯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始悉陳偉峯係遭陳偉崇盜用名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惠芬、黃志達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
偉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3、54、92、93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㈢及㈡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三
卷第139至141、195至200、203至210頁,偵五卷第31至33頁
,審訴卷第79至82頁,訴卷第45至55、9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歐惠芬、黃志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被告胞弟陳偉峯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他一卷第5至7、4
3至45頁,他二卷第35至36、43至45、73至75頁,偵三卷第2
03至210頁,訴卷第94至11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之保管條、收據、借據、借款書(他一卷第61、63、65、6
7、69、71、77頁)、力大公司收據(他一卷第73頁)、歐惠芬
手寫借款明細(他一卷第11、53頁)、力大公司契約書(他一
卷第49頁)、「陳偉峯」名片(他一卷第73頁)、債權轉讓契
約書(他一卷第75頁)、黃廷凱合(按:應為「和」之誤)解預
收款收執、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借據及支票、退票理由單
(他二卷第3、5、5之1、5之1反面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他二卷
第4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629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15175號支付命令、陳偉峯民事聲明
異議狀(南簡卷第6至7頁,雄簡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有關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受告訴人黃志達委託處理其子黃廷凱傷害
案和解事宜,而向告訴人黃志達收取6萬元和解金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黃志達給我12萬元要委託
我去處理其子黃廷凱之傷害案和解事宜,其中6萬元是和解
金,6萬元是處理費,我有幫忙去達成和解,好像有給付3萬
元和解金給受害人父親,我有想要還錢給黃志達,但我後來
跑路沒機會跟他講等語(訴卷第92、130、131)。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黃志達2人係因雙方兒子為朋友而認識,黃廷凱
前因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黃志達為求與該案之被害人和解,遂委託被告代
為出面處理和解事宜,被告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黃志達
收取處理費6萬元及和解金6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偵三卷第198至200頁,訴卷第130
至131頁),核與證人黃志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他二卷第35至36、73至75頁,訴卷第94至102頁)
,復有黃廷凱合(按:應為「和」之誤)解預收款收執(他二
卷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6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他二卷第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侵占和
解金6萬元:
⑴證人黃志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兒子有傷害案
件,我就委託被告幫忙談和解,於101年5月21日下午3、4時
許,在被告城峰路住處交付現金12萬元,其中6萬元是處理
費,6萬元是預收的和解金,當時有簽和解金預收款收執,
但後來沒有調解成功,被告卻沒有將6萬元預收和解金返還
給我,我也聯絡不上被告等語(他二卷第35至36、74頁),可
知被告收取預收之和解金6萬元後,卻於和解未果後,未返
還上開6萬元予黃志達,逕而無故失聯等情。
⑵參諸黃廷凱於本院審理之刑事傷害案件,其判決理由記載:
「復衡酌被告3人雖欲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雙方對和解條件
有歧異意見而終致未達成和解」等內容,以及本院審理之民
事損害賠償事件,其判決理由亦載有:「復兩造雖未能達成
和解,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中,曾同意以6萬元與原告和解
,經原告之母表示不願以金錢方式達成和解」等內容,均明
確認定該傷害案件未經以給付金錢方式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101年度簡字第2091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5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聲稱有幫忙達成和解云云與事
實不符。
⑶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對黃志達表示和解未成立沒有意見
,這預收和解金6萬元確實是應該退的錢,但我沒有退給他
,因為我當時有很多的事情在身,所以就沒跟他們聯絡,我
已作為個人花用等語(偵三卷第198、19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原本想說要找時間跟黃志達處理,但我後來跑路
沒機會跟他講,最後就用掉了等語(訴卷第130至131頁),足
認被告明知就該筆預收和解金6萬元應返還予黃志達,卻未
返還,且未經黃志達同意即已花用殆盡。
⑷綜合上情,被告就黃志達所委託之黃廷凱傷害案件和解事宜
既未達成,被告理應即予返還其預收之和解金6萬元,然被
告捨此不為,竟未經黃志達同意逕自花用殆盡,主觀上顯係
自居所有人之地位,將該和解金6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是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客觀上亦有侵占和解金
6萬元之行為,已堪認定。
⒊至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審理時始辯稱:我有幫忙去達成
和解,好像有給付3萬元和解金給被害人父親云云(訴卷第13
0至131頁)。然查,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偵查中係供稱:我
當時幫黃志達去談和解,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和解有無
成功,我對黃志達表示和解未成立沒有意見等語(偵三卷第1
98頁),觀之本件被告收取和解金係101年5月21日,距今已
達10幾年之久,被告於前開偵查程序中所陳因時間太久而不
記得有無成立和解,應符常情,而堪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其有協助達成和解,並給付3萬元給被害人父親一
節,已與一般人經過時間推移而記憶力減弱之常情有所不符
,尚難憑採。再者,黃廷凱傷害案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未有給付和解金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空言
抗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我有想要還錢給黃志達,但我後來跑路沒機會
跟他講云云,然依證人黃志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和解
沒有成功,被告人就不見了,我沒有聯絡上被告等語(訴卷
第101頁),可見黃志達曾聯繫被告卻未果,是被告若真有意
返還該和解金予黃志達,理應與黃志達取得聯繫,並商討後
續還款計畫,然被告卻未理會黃志達,自難認被告確有返還
和解金之意。再者,縱被告因遭通緝而需躲避查緝,亦未阻
礙被告與黃志達商討還款事宜,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
定具體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在票
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
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
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 (背書) 情事,即構成刑
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8
1年度台上字第5068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陳偉峯
之同意,分別在附表二編號2支票之背面簽署「陳偉峯」之
署名而為背書,虛偽表示陳偉峯對該支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之
意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予黃志達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陳偉峯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是被告上開偽
造支票背書之行為,係構成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⒋被告偽造「陳偉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又被告多次偽造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4)及事實
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之犯行,各係基於
同一目的,各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追緝,冒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遭冒名
之陳偉峯因而負有債務,及為圖己利,明知其所預收之和解
金6萬元應返還黃志達,竟將之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坦認犯行,而就侵占部分仍否認犯行,且僅與歐惠芬調解成
立,目前已賠償歐惠芬4,000元,然尚未與黃志達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
現金為6萬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134頁)、如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訴卷第149至159頁)、歐惠芬刑事陳述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罪質、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相隔非遠,
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文書
上及「黃廷凱合解預收款收執」上所偽造被害人陳偉峯之署
名共計18枚,乃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
告各別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及「黃廷凱合解
預收款收執」,因已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歐惠芬、黃志
達,由歐惠芬、黃志達取得上開文書之所有權,被告已喪失
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就各該文書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未扣案之和解金6萬元,為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核屬其犯罪
所得,既未實際發還黃志達,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侵占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歐惠芬誆稱:「因催討債務需要交通
費等處理費用,要先收取部份費用」云云,致歐惠芬誤信該
等費用係催討債務必要費用,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另涉犯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歐惠芬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以活動費的名義跟歐惠芬拿錢,也是跟歐惠芬的私人借貸,以後我要還的,我是因為經濟不方便才無法還,我沒有騙她等語(訴卷第92、118頁)。經查,證人歐惠芬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急著要把錢拿回來,被告抓準我的心態,表示處理事情需要費用,希望我能夠給他錢,且之後被告的報酬需要把收取的費用扣除,所以被告才會開收據、保管條給我,讓我作為憑證等語(偵三卷第2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用活動費的名義跟我拿的款項,我和被告有合意那些款項未來還是要還給我等語(訴卷第116至117頁),由上開歐惠芬之證述可明被告受歐惠芬委託催討債務之報酬,係由將來取得債務人還款之款項中為扣除,是被告為歐惠芬催討債務前,以活動費名義向歐惠芬預收之款項,將來亦需由取得債務人還款之款項中扣除,從而上開活動費實乃被告與歐惠芬間之私人借貸或為報酬之預付,此情與被告所述相符,應認歐惠芬就此部分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款項,尚不能僅因被告嗣後未清償借款或未能順利催收款項,即推論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上開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收取金額 (新臺幣/元) 收款憑證 偽簽之署名 備註 1 101年12月4日 25,000 保管條 「陳偉峯」1枚 2 101年12月9日 50,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憑證上另記載「茲經手歐惠芬伍萬元正,於交付支票時需再支付壹拾萬元正,俟支票兌現時需再支付總金額之25%作為酬金,以上無誤」 3 101年12月14日 110,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憑證上另記載「茲經手歐惠芬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正,言明契約部份實得拆帳比例為60%(歐惠芬)、40%」 4 101年12月18日 120,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5 101年12月20日 30,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6 101年12月23日 70,000 借據 「陳偉峯」1枚 7 102年1月3日 30,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8 102年1月9日 (借據應誤寫為101年) 30,000 借據 「陳偉峯」1枚 9 102年1月12日 50,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起訴書誤載為25,000,應予更正 10 102年1月17日 35,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11 102年1月19日 30,000 借據 「陳偉峯」1枚 12 102年3月8日 30,000 借款書 「陳偉峯」1枚 13 102年3月25日 56,000 收據 「陳偉峯」1枚 14 101年11月28日 10,000 力大公司收據 「陳偉峯」1枚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收取金額 (新臺幣/元) 收款憑證 偽簽之署名 備註 1 102年2月1日 308,000 借據 「陳偉峯」1枚 2 同上 無 麗可成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號AE0000000、金額308,000元之支票背面背書欄 「陳偉峯」1枚 以此支票作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之擔保 3 102年2月1日後某日 40,000 借據 「陳偉峯」1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陳偉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偉峯」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陳偉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廷凱合解預收款收執」文件上偽造之「陳偉峯」署押壹枚沒收。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陳偉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偉峯」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KSDM-113-訴-52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