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健禾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13號 原 告 蕭伊妏 住○○市○○區○○○街000號 黃馨慧 陳健禾 陳安琪 游迪鈞 鄭書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洪筱婷即兔子城堡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黃○○、侯○○、陳○○、游○○雖非訴 訟當事人,但均為兒童,且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為免 揭露三人身分資訊,僅揭露姓氏,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等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原列先位 聲明及備位聲明,各聲明項下再各列三項之請求,嗣經訊問 ,原告等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 狀,已無先位及備位聲明,而係列四項聲明之請求,復因匯 率計算緣故,於113年9月16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 狀㈤,變更四項請求之金額,繼而因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返還每名遊客第一日收取之午餐餐費 泰銖500元(換算為新臺幣451元),並當場交付現金4,510元 ,由原告複代理人收受,並以言詞變更四項請求之金額,此 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本件原告等於起訴後,雖三度 變更訴之聲明,但均就同一旅遊契約,為請求金額之變更, 認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兒童黃○○、侯○○、陳○○、游○○均為被告洪筱婷開設之兔子 城堡工作室學習才藝課程之學生,原告等六人則為四名兒童 之法定代理人。其中原告蕭伊姣、丁○○、甲○○及戊○○四位媽 媽均有加入「台南(新市、善化)幼兒園家長聊天室」之LI NE家長社群,被告亦在該群組內。嗣000年0月間,被告於上 開LINE家長社群、被告之Facebook粉絲專頁「兔子城堡Rabb itCastle」以及各大FB社團上張貼兔子城堡泰國親子5日遊( 下稱泰國親子團)之廣告,強調有專業幼教老師幫忙顧小孩 減輕家長負擔、旅途中配合闖關集點換禮物的活動、行程為 與當地旅行社討論出來依親子團需求之客製化景點等等,主 打家長可輕鬆帶小小孩出國之親子旅遊團,招攬小孩及家長 參加,原告等人因小孩就在被告開設之兔子城堡工作室學習 才藝課程,受上開旅遊行程吸引,亦信任被告為專業幼教老 師,原告蕭伊姣乃為自己及女兒黃○○報名、原告丁○○為自己 及女兒侯○○報名、原告甲○○、乙○○夫妻為自己及兒子陳○○報 名、原告戊○○、丙○○夫妻為自己及女兒游○○報名,參加上開 泰國親子團,並分別轉帳團費79,000元(蕭伊姣及黃○○各39, 500元)、79,000元(丁○○及侯○○各39,500元)、117,000元(甲 ○○、乙○○各39,500元、陳○○38,000元)、115,000元(戊○○、 丙○○各39,500元、游○○36,000元)至被告洪筱婷個人帳戶。  ㈡其後,被告設立LINE 群組「泰國親子團7/27-7/31」,用來 聯繫參加泰國親子團的團員,以及宣布旅行相關事項,原告 等人均加入該群組。而於112年7月27日至同年7月31日之泰 國親子旅遊團旅遊期間,不僅完全沒有可讓小小孩參加的闖 關集點換禮物活動;行程中泰國蝦吃到飽,一桌就有三個火 爐,火爐還擺放到走道上,小小孩走路經過就非常危險;逛 百貨公司行程,亦是讓家長在人生地不熟的國外,自己帶小 孩去美食街用餐,自己找位置、買飯、退錢、上廁所,且只 安排1小時的時間,若沒有團員互相幫忙,簡直是不可能的 任務;公主號游船,更是完全不適合小孩!18:30就在碼頭 等,小孩在那邊站了1個小時,等到19:30才上船,游船結 束時間22:00,回到飯店已經快要深夜23:00,小孩渾身髒 兮兮已睡著超級狼狽,被告安排的行程進行到深夜,根本完 全不是親子團適合小小孩參加的行程。原告等人因發現旅遊 行程與被告當初廣告之宣傳並不符合,經詢問旅行社人員, 始知該次旅遊團之行程並非被告與旅行社討論後所設計,而 為被告一人所規劃,旅行社僅照著被告給定的行程去走完, 被告後來於LINE群組亦有自承此事;甚且,被告本身為會計 系畢業,是否具備專業幼教老師資格已非無疑,該次泰國旅 遊亦無其他專業幼教老師陪同,而兔子城堡工作室的營業項 目也沒有旅行業,應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被告罔顧於此, 仍執意廣告宣傳招攬學生及家長參加旅遊團,亦因此遭交通 部觀光局裁罰在案。 ㈢一般泰國旅遊團團費約2萬多元,原告等人就是相信被告所招 攬的是專業的親子旅遊團,才會在團費高達39,500元,將近 是一般泰國旅遊團團費2倍情形下,仍然報名參加。此觀廣 告文宣給媽媽們的直接感受可知,由其他媽媽們的對話內容 ,就是相信有專業幼教老師幫忙帶小孩,可以創造大人小孩 的美好旅遊回憶,覺得非常心動,很多媽媽們就是衝著這一 點才會想要報名,甚至還有媽媽想要一大帶三小跟團,或是 懷孕中的媽媽想要自己帶著小小孩跟團。一般客觀上來說, 家長們就是認為旅途中會有專業幼教老師幫忙顧小孩可減輕 家長負擔、會有闖關集點換禮物等讓小小孩參與的活動、且 是客製化適合親子旅遊的行程等,才會繳交比市價更高額的 旅遊團費報名參加。然被告所招攬之泰國親子團,除有上述 廣告不實及不適合親子旅遊情形,一開始行前說明表就錯誤 百出,不只出發日及返回日星期寫錯,連出發機場都寫成桃 園國際機場,其實是從高雄小港機場出發。於旅遊過程中, 導遊對於行程掌握狀況不佳,不僅對於各景點開放及閉館時 間不清楚,需要團員提醒,還一再更改集合時問,導致每個 景點參觀時間都很短,無法好好遊覽,也無法放鬆;導遊對 於集合地點的說明也不清楚,身處國外,在語言、文字不通 的情形下,很多團員都需要花很多時問才找得到集合地點, 又帶著小小孩,真是又慌又亂。行程表所排定之洽圖洽周末 市集及兒童探險博物館,只能擇一參加,後來還將洽圖洽周 末市集,改成JJIllart,所謂的超級氣派Tiffany人妖秀, 還是自費行程。甚至,因颱風衍生的餐費,也額外向團員收 取。 ㈣綜上,被告收取高額之旅遊團費,惟並無提供適合親子旅遊 之行程,亦無提供相對應之旅遊品質,且有刪改些許行程。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第2項、第514條之6及第 514條之7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減少費用返回予原告等人。茲依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 障協會所公告之2023年7~9月純泰(曼谷、芭達雅)5-6天旅 行團參考售價之最低價格為26,900元,而被告招攬之親子遊 旅團團費為39,500元,價差12,600元,以此價差為請求減少 之費用。另第3天原安排行程為洽圖洽假日市集/0rTorKor/ 兒童探險博物館/公主號游船,共4個,最後洽圖洽假日市集 及兒童探險博物館2個行程只能擇1參加,等於該日減少1個 行程,按日依行程比例,得請求減少費用為1,975元,兒童 陳○○及游○○,因團費不同,減少費用為1,900元及1,800元。 故原告等人所繳團費,被告應返還原告甲○○27,624元、原告 戊○○25,524元、原告乙○○、丙○○各14,575元及原告蕭伊姣、 丁○○各29,199元。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7,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1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蕭伊姣、丁○○各2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確實招攬泰國親子團之旅遊行程,原告等人參加的第一團 ,總人數31人(含我本人及我的小孩),參加的小孩共有14 人。是以家庭為單位簽立旅遊契約。我不是找旅行社共同承 辦,我不認為我與其他團員有旅遊契約關係,我只是招攬旅 遊,我本身也是團員。旅遊契約是承辦旅行社跟各團員簽約 的,我自己也有簽,我並沒有跟各團員另外簽旅遊契約,契 約在旅行社那邊,我自己也有簽約的檔案。  ㈡當時參加旅遊行程的人,事後有表達對於行程不滿意,我有 表達願意每人賠償1,500元,但是他們不接受,之後他們就 在我工作室的臉書粉絲團、,善化、新市區親子LINE群組及 兩個區域臉書的所有社團表達不滿之留言及新聞爆料。 ㈢我否認被觀光局裁罰,但是與旅遊瑕疵無關。至於原告說第 三天的行程少了一項,並不是這樣。第三天早上是安排兩個 行程,下午是一個行程,但是有兩項讓團員選擇,想逛街的 可以去洽圖市集,也可以帶小孩去博物館,這兩個地點在附 近,在行前說明會的時候,就有跟團員說明這件事情。我們 是在當天早上就詢問團員的意願,調查以後,下午就分頭進 行。我自己當天是帶小孩去博物館,但是都是由旅行社處理 ,我也不清楚要不要門票,我自己也是團員之一,也有帶小 孩。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 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又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 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 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 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 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此民法第514條之1、 514條之6及第514條之7定有明文。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 ㈡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為兔子城堡工作室負責人,旅遊業並非 該工作室登記之所營事業,被告卻於工作室、社區群組及平 台公開招攬泰國親子團,主打有專業幼教老師幫忙照顧小孩 ,可減輕家長負擔、會有闖關集點換禮物等讓小小孩參與的 活動、且是客製化適合親子旅遊的行程等,原告等受此吸引 ,報名參加,並以轉帳等方式給付團費予被告,詎被告安排 之旅遊行程有上述諸多瑕疵,卻收取高額團費,相比中華民 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所公告之2023年7~9月純泰(曼谷、 芭達雅)5-6天旅行團參考售價之最低價格26,900元相比, 價差12,600元,爰以此價差請求減少之費用,及原定第3天 下午安排行程有二項,但當日要求行程只能擇1參加,減少 一個行程,亦應減少費用等情,並提出原證1至原證5及原證 9至原證14等文書為憑。被告不否認公開招攬本件泰國親子 團,旅遊行程為其設計,及向原告等收取團費之事實,但辯 稱:旅遊契約是與合格的旅行社簽訂,旅行社也有派領隊隨 行,伊本身也是團員之一,否認與旅行社共同承攬本件旅遊 契約。另原告等指摘旅遊品質瑕疵,及安排原訂行程減少一 個,請求減少費用亦有爭執,並以上情為辯。經查:    ⒈茲由兩造到庭之陳述及提出之書證可知,本件泰國親子團係 由被告設計旅遊行程,並公開對外招攬,而為旅遊契約之要 約,原告等受此旅遊行程吸引,向被告報名參加,並繳納團 費予被告,可認為旅遊契約之承諾,是兩造就泰國親子團之 旅遊契約業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應足認定。至於本件旅 遊契約係由訴外人富悅旅行社出名與原告等人簽訂旅遊契約 ,並由旅行社派遣領隊帶領,及處理旅遊行程相關事宜,係 因被告未領有旅遊營業執照,其為符合旅遊契約之書面要件 及履行旅遊契約,委由旅行社共同承攬,因此,本件旅遊契 約應存在於原告等與被告及訴外人富悅旅行社之間,不因兩 造未簽立書面之旅遊契約而受影響,被告以上開事由,片面 否認兩造間有旅遊契約關係存在,自非可信。  ⒉又原告主張本件泰國親子團之行程有諸多瑕疵,應減少費用 乙節,則提出LINE全組對話紀錄及被告遭台南市政府觀光局 裁罰之郵件回覆一紙(即原證7)為憑。被告雖不否認遭裁罰 之事實,但認與旅遊瑕疵無關。茲經本院審閱裁罰事由,乃 被告非旅行業者,經營旅行業業務而遭裁罰。非因旅遊契約 之具體事由遭裁罰,自難以被告無照經營旅行事業之事實, 推論其承辦之本件泰國親子團旅遊行程必然有瑕疵。再審視 原告等指摘之旅遊瑕疵,均屬原告等於旅遊行程之個人主觀 感受,而非旅遊行程發生具體危險或危害,此外,原告未提 出其餘事證,佐證本件旅遊服務有瑕疵,或未具備約定之品 質,難認其對於本件旅遊契約之旅遊服務瑕疵之事實,已盡 舉證之責,是其據此請求減少費用,自無理由。     ⒊另原告等主張第三日下午安排旅遊行程應有二項,因當日行 程安排不當,導致下午行程僅能二擇一,減少之行程應減少 費用乙節,則以原證12之行前說明為證。被告當庭否認,陳 稱:不是這樣。第三天早上是安排兩個行程,下午是一個行 程,但是有兩項讓團員選擇,想逛街的可以去洽圖市集,也 可以帶小孩去博物館,這兩個地點在附近,在行前說明會的 時候,就有跟團員說明這件事情等語,並提出說明會當天之 錄音譯文為證。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12,於第三日行程 記載…/前往曼谷/洽圖洽假日市集/Or Tor Kor/兒童探險博 物館/公主號郵船,確無假日市集及博物館,二擇一之相關 記載,但核閱被告提出行前說明會關於第三日行程之錄音譯 文,「…,想逛街的人由導遊帶著前往Chattuchat,不想逛 街的人,會有另外一位導遊帶著大家去旁邊兒童博物館,這 個博物館是免費,而有且冷氣」之內容,確與被告陳述下午 二個行程由遊客自行選擇一個參加之事實相符,原告片面以 錄音有變造可能,否認錄音譯文之真正,自非可信。 ㈣綜上所陳,被告設計旅遊行程,並公開對外招攬,而為旅遊 契約之要約,原告等受此旅遊行程吸引,向被告報名參加, 並繳納團費予被告,已為旅遊契約之承諾,可認兩造就本件 泰國親子團旅遊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本件原告等 對於主張之旅遊服務瑕疵或未符合約定品質,提出事證不足 難以採信。而被告對於既定之旅遊行程已履行完畢,且查無 原告主張第三日下午減少一個行程之事實。從而,原告等依 據兩造間之旅遊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得減少費 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7,624元、原告戊○○25,524元、 原告乙○○、丙○○各14,575元及原告蕭伊姣、丁○○各29,19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19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確定為4,19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2-新簡-713-20241025-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黃志雄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林雅惠 黃郁玲 王敏昭 王敏雄 王敏生 連瓊微 王琢惠 王詩齊 王立婷 王千玉 王黃金花 王頌仁 王威憲 王春蘂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王貞惠 王文典 王文永 王秀玲 王國棟 王懷慶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被 告 王玉美 陳昭男 陳政男 陳健禾 陳鈺芳 陳嘉容 陳志勇 林陳妙延 陳妙芬 兼上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志榮 被 告 王俊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王艷蓮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王艷紅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艷珍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艷香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艷秀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玉柱 蔡家煌 蔡世明 李冠儀 李泗溝 李心志 李俊逸 李銀釗 謝蔡賽花 陳蔡丹鶴 蔡牽治 王少淇 王政哲 陳紹東 陳麗羽 王春盛 呂理全 呂春鳳 劉呂春貴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呂春英 呂佳芸 呂名軒 尤亮智律師即王桂玉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清水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 2分之3,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被告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王來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S○○、R○○、T○○、V○○、W○○、Q○○、P○○、L○○○、O○○、壬○○、A○○、玄○○、黃○○、宇○○、宙○○、d○○、e○○、c○○、J○○、H○○、G○○、I○○、K○○、g○○○、X○○○、f○○、巳○○、Y○○、乙○○、子○○、U○○、丑○○、己○○、F○○、C○○、B○○、E○○、b○○○、D○○、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戌○○○、天○○、癸○○、寅○○、卯○○、戊○○、丙○○、辛○○應就被繼承人王福氣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戌○○○、天○○、癸○○、寅○○、卯○○、戊○○、丙○○、辛○○ 應就被繼承人王金木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就辰○○繼承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公同共有12分之1、公同 共有12分之1),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8.76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割 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面積208.7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王來之繼承人未○○、申○○、午○○、N○○、酉○○ 、亥○○、庚○○、甲○○為被告,嗣發現王來之繼承人尚有辰○○ ,並追加辰○○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又因被告辰 ○○現行蹤不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以11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即 辰○○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 第259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聲請卷宗核閱 屬實,是以,原告追加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為被 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財產管理人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王福氣之繼承人未○○、申○○、午○○、N○○、酉 ○○、亥○○、庚○○、甲○○、巳○○、己○○、王錦註為被告,嗣發 現王福氣之繼承人尚有辰○○、S○○、R○○、T○○、蔡寶燕、V○○ 、W○○、Q○○、P○○、L○○○、O○○、壬○○、A○○、玄○○、黃○○、 宇○○、宙○○、d○○、e○○、c○○、J○○、H○○、G○○、I○○、K○○、 g○○○、X○○○、f○○、巳○○、Y○○、乙○○、子○○、U○○、丑○○、F ○○、C○○、B○○、E○○、b○○○、D○○、戊○○、丙○○、辛○○,並追 加辰○○、S○○、R○○、蔡寶燕、T○○、V○○、W○○、Q○○、P○○、L ○○○、O○○、壬○○、A○○、玄○○、黃○○、宇○○、宙○○、d○○、e○ ○、c○○、J○○、H○○、G○○、I○○、K○○、g○○○、X○○○、f○○、巳 ○○、Y○○、乙○○、子○○、U○○、丑○○、F○○、C○○、B○○、E○○、 b○○○、D○○、戊○○、丙○○、辛○○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 訴訟。嗣發現被告蔡寶燕並未繼承王福氣之遺產,即撤回對 蔡寶燕之訴訟。又因被告辰○○現行蹤不明,尤亮智律師經法 院選任為辰○○之財產管理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追加尤亮智 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財產管 理人登記之訴訟,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王金木之繼承人王錦註為被告,嗣發現王金 木之繼承人尚有戊○○、丙○○、辛○○,並追加戊○○、丙○○、辛 ○○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錦註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7月9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戌○○○、天○○、癸○○、寅○○、卯○○, 有王錦註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17至129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戌○ ○○、天○○、癸○○、寅○○、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至 111頁),並請求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丁○○於1 12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予被告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頁、35頁)。且丁 ○○已具狀陳報同意由地○○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7頁),並 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四第113至119頁),是丁○○脫 離本件訴訟,由被告地○○承當訴訟。 四、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 分割補償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五、本件除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巳○○、尤亮 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戊○○ 、辛○○、地○○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清水於57年11月19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10年度司繼 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選任許智捷律師為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因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之必要;原共有人王來於33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未○○、申○○、午○○、N○○、酉○○、亥○○、庚○○、甲○○ 、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下稱未○○等9人);王福 氣於24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S○○、R○○、T○○、V○ ○、W○○、Q○○、P○○、L○○○、O○○、壬○○、A○○、玄○○、黃○○、 宇○○、宙○○、d○○、e○○、c○○、J○○、H○○、G○○、I○○、K○○、 g○○○、X○○○、f○○、巳○○、Y○○、乙○○、子○○、U○○、丑○○、 己○○、F○○、C○○、B○○、E○○、b○○○、D○○、未○○、申○○、午○ ○、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 產管理人、戌○○○、天○○、癸○○、寅○○、卯○○、戊○○、丙○○ 、辛○○(下稱S○○等56人);王金木於25年2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戌○○○、天○○、癸○○、寅○○、卯○○、戊○○、丙○○ 、辛○○(下稱戌○○○等8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另被告辰○○現已行蹤 不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3年7月16日以113 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 管理人,因尤亮智律師尚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故有請求 其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 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系爭土地之 利用價值,屢次請求共有人協議分割,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 ,難以溝通協調,致無法達成一致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 208.76平方公尺,倘若原物分割,以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 將致土地細分,且使部分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有過小之情, 有損及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而無法發 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 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㈡另被告地○○、被告巳○○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部 分由附表編號2至5所列之人繼續維持共有,除無法為有效之 土地利用外,更與共有物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 ,且有部分共有人均未曾表明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如將 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無異創設另一新共有關 係。此外,原告Z○○、被告M○○、a○○、許智捷律師為王清水 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 部分,其中編號B、C、D部分面積僅各約17.40平方公尺,寬 度僅約1平方公尺,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 而完全無法利用,可想而知日後亦難以轉售,而僅能任其閒 置荒廢,故附圖二分割方案顯然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 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尚非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陳述:主張變價分割 ,不同意被告巳○○所提分割方案;王清水於57年已死亡,不 可能同意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A建物),被告巳○○、 地○○辯稱已取得共有人同意而建造,並非可採等語。  ㈡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陳述:主張變價分割, 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㈢被告巳○○、地○○陳述:系爭土地原為王氏親族成員所共有, 亦為王氏親族成員之祖厝坐落之所在地,而系爭土地上系爭 A建物,則為原共有人全體同意訴外人王草興建,現為被告 巳○○、丑○○所共有,目前系爭A建物內仍供奉有王氏祖先牌 位,以供王氏親族成員祭祀,諸多王氏親族成員均反對原告 之分割方案。辰○○及訴外人許玉蓮於日治時期曾設籍於訴外 人陳溪泉之戶籍中,惟光復後陳溪泉之戶籍中則見有陳桂玉 、陳玉蓮二人,且生日近乎與被告辰○○、許玉蓮相同,應可 推知辰○○、許玉蓮於光復後已由陳溪泉之長子及第三子陳地 利收養,故辰○○應非王來、王福氣之繼承人,故附圖二之分 割方案編號A部分無須徵得其同意是否維持共有。另附圖二 編號B、C、D部分土地最小寬度各自雖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 用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之3公尺,然從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知 ,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6日、107年3月29日、108年9月17日 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來分別於107年4月17 日、108年11月7日以配偶贈與及贈與方式將其取得之應有部 分轉讓予被告林雅慧、a○○,是附圖二B、C、D部分仍可合併 利用,附圖二方案應屬可採;又新興街道路寬度不足4米, 青雲路73巷道則是大於5米,前後臨路相當,應無價差問題 ,而無鑑定補償差額之必要。原告、被告林雅慧、a○○係刻 意細分原取得之應有部分,造成原物分割之困難,顯屬民法 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自應承擔其刻意細分應有部分所導致 土地利用困難之不利益,而非可據此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N○○、酉○○、庚○○、甲○○、d○○、e○○、宙○○、c○○、玄○○ 、宇○○、壬○○、A○○、黃○○、g○○○、I○○、丙○○、辛○○、戊○○ 、戌○○○、癸○○、寅○○、卯○○、未○○、申○○、天○○、亥○○、B ○○、D○○、E○○、F○○、C○○、b○○○、P○○、W○○、Q○○、K○○、G○ ○、S○○、L○○○、O○○、丑○○、己○○、T○○、V○○、f○○、H○○、J ○○、子○○、乙○○、U○○、Y○○、R○○、午○○、X○○○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同意被告巳○○、地○○所提出 之方案,並同意與被告地○○、未○○等9人、S○○等56人、戌○○ ○等8人維持共有。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使用現況照 片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巳○○、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戊○○、辛○○、地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有土地 登記謄本、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71、265頁),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分割屬權利濫用云云: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 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於106年3月6日因拍賣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 告林雅慧於107年4月17日因夫妻贈與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被告a○○於108年11月7日因贈與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至35 頁),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原告因無意維持共有關係,而提出其分割方案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與 否之選擇自由,難認係以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或有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又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共有人之法 定權利,且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已達61人,且有眾多共有人並 未就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財 產管理人登記。另因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難以出售或單獨 使用,是原告顯然無從以訴訟以外之方式,利用其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本件分割土地之結果並非僅對原告有利,對 於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或可能於變價後分得價金,或可能於 原物分割後分得所有權單純之土地,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屬權利濫 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 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 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失蹤人財產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 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47條亦分別明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清水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經 臺灣臺北法庭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選任許 智捷律師為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因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 記,故有請求許智捷律師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來、王福氣、王金木之繼承人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原共有人王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未○○等9 人;王福氣之繼承人即S○○等56人;王金木之繼承人即戌○○○ 等8人,分別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⒊本件被告巳○○、地○○固爭執辰○○已出養,並非原告共有王來 、王福氣之繼承人等情,經本院函詢彰化○○○○○○○○、臺中○○ ○○○○○○就辰○○出養或死亡紀事資料一事,鹿港戶政事務所函 覆為「112年8月23日查詢戶役政系統,查無辰○○出養記事, 惟陳溪泉光復設籍全戶戶籍資料內查有陳桂玉,辰○○與陳桂 玉是否為同1人?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等語;臺中○○○○○ ○○○函覆為「旨案經本所依來函附資料查調戶政資訊系統, 查無辰○○女士出養或死亡記事戶籍資料」等語,此有彰化○○ ○○○○○○112年8月24日彰鹿戶字第1120002788號、臺中○○○○○○ ○○112年8月25日中市中戶字第1120003036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253、267頁),又被告辰○○現已行蹤不明,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辰○○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全部相關 戶籍資料,依臺中○○○○○○○○函覆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資料「王氏桂玉」與光復後除戶戶籍資料「陳桂玉」疑似同 一人,惟父母姓名不同且查無收養記事;另查無王氏桂玉與 陳桂玉配偶、子女及王氏桂玉之母王郭氏鳴鳳戶籍資料』等 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 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辰○○之財產管 理人(見本院卷四第259至261頁),本院審酌現有戶政資料, 並無辰○○出養之相關記事,故認辰○○仍為王來、王福氣之適 法繼承人,又因尤亮智律師尚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依家 事事件法第147條之規定意旨,仍應辦畢繼承登記及財產管 理人登記。  ⒋綜上,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23條第2項、第126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47條之規定意旨,仍應於辦畢遺產管 理人、財產管理人登記登記後,再為相關登記之申請,是本 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原共有人王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未○○等9人;王福氣之繼 承人即S○○等56人;王金木之繼承人即戌○○○等8人   ,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智捷 律師律師就被繼承人王清水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被告尤亮智律師律師就辰○○所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財產管理人之登記,均符合訴訟經 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 所示。   ㈣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之一般之觀念定之,包含法律上之困 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配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 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 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 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情形: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均地勢平坦,東側臨新 興街、西臨青雲路73巷,其上現有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鹿土測字第9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7.8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之2層鋼筋混凝土造及頂 樓加蓋鐵皮屋建物,下稱A屋),屋後有一無門牌之未辦保存 登記一樓磚造平房(下稱B屋),聯外道路為新興街,往南銜 接中山南路。⒉A屋屋況尚可堪用。A屋左右兩側則均緊鄰建 物,多為住家,A屋約70幾年由王草建造,王福氣繼承又死 亡後,現由被告巳○○、丑○○共有,作為祭祖、儲藏室使用。 B屋則已傾頹,無人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現場簡圖、附圖一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卷四第105至109頁、第123 頁)。又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土地有無套繪之情形,經 彰化縣政府函復為:「查本府目前建築管理資料系統尚無相 關資料可供參酌」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1月21日府 建管字第11104475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另詢問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可否分割、有無分 割宗數之限制一事,該所函復為:「…旨揭地號為鹿港都市 計畫內土地,無建物登記,無不能分割與限制登記,且無分 割宗數限制。…」等語,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1 月22日鹿地二字第111000646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 5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即A屋、B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 建築物坐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⒊另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築基 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般建築用地:使用 分區為甲、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地別為住宅區,其正面路寬 7公尺以下者,最小寬度未達3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2公尺; 本自治條例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 下: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最小寬度係指最 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 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 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 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依第3條規定 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 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 、深度,不得建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地○○、被告巳○○原本之分割方案,僅係將系 爭土地粗略劃割為兩大坵塊,分別由附表2至5,及附表1、6 -8之人搭配組合之2組共有人各自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 第143-146、243頁),然為原告、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 之遺產管理人當庭拒絕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244頁),且 尚有部分共有人未表明同意就受分配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維持 共有,被告地○○、巳○○方修正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然附圖二 方案將原告與被告M○○、a○○各分得編號B、C、D部分土地均 相當細長,面積均為17.4平方公尺,最小寬度均僅約1公尺 ,均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3公尺,均屬面 積狹小基地,依上開規定,不得建築,造成土地過度細分, 欠缺完整性,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且將難以利用或轉售,大 幅減損土地價值,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是 附圖二方案顯有原物之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另被告尤亮智律 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附圖二編 號A部分土地係分由未○○等9人、S○○等56人、戌○○○等8人取 得,並將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分得土地之 面積及位置列入編號A部分,然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 產管理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見本院 卷四第338頁),依上開說明,即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然被告地○○、巳○○未就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 產管理人應分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提出修正分割方案及補償 方式,已欠允當;此外,系爭土地東側臨新興街、西臨青雲 路73巷,道路寬度均不相同,其中編號A所臨道路面開較寬 ,反之,編號B、C、D部分土地臨路寬度均僅約1公尺,共有 人應有部分及受分配面積均不相同,且到場之共有人均爭執 受分配土價值不一(見本院卷四第176-177、338頁),經本院 多次闡明附圖二方案不利土地利用及有鑑價找補必要,是否 調整及聲請鑑定補償金額,然被告地○○、巳○○仍堅持維持該 方案並表明無鑑價必要(見本院卷四第176、202-203、338頁 ),附圖二方案既無共有人聲請鑑定共有人之間相互補償金 額,則此等分割方案,分割後各部分的經濟價值並不相當, 顯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故為本院所不採。  ⒋本院審酌附圖二方案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復無其他共 有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有 部分比例微小,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 ,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認系爭土地應 予變賣,而使系爭土地的經濟價值得以繼續充分發揮;又變 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 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 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 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 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 ,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分 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 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 物之利用。  ⒌系爭土地上雖有巳○○、丑○○共有之系爭A建物,現作為祭祖、 儲藏室使用,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47頁),且為被告巳○○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63頁),可見巳○○、丑○○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A建物, 而係供作祭祖、儲藏用途,雖其內祖先牌位可能因系爭土地 採變價分割方案,而有遷離之可能,惟部分共有人否認曾同 意系爭土地供巳○○、丑○○之先祖建造使用,即屬違章建築之 一部,依建築法第86條第1、2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 之擅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者處以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同法第96條之1更規定,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 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是立法者既然已 在建築法中明白表示違章建築物為法律所不許,縱使拆除系 爭A建物將損及建物結構安全,耗費拆除費用,或減損經濟 價值,但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中仍應評價為較低度之保障, 法院斟酌分割方案時,對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 固應加以考量,然共有物如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顯失 公平或不合經濟效益者,法院即不受拘束。系爭土地面積不 大,且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相對狹小之情況下,如再予 以細分,就分得土地恐難為通常之使用,無法維護系爭土地 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因認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 公平。至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欲保留系爭A建 物,仍可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以達保留建物之目的。  ㈤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 再按附表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 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3/12 3/12 3/12 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2 王來之繼承人即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未辦理繼承登記;尤亮智律師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3 王福氣之繼承人即S○○、R○○、T○○、V○○、W○○、Q○○、P○○、L○○○、O○○、壬○○、A○○、玄○○、黃○○、宇○○、宙○○、d○○、e○○、c○○、J○○、H○○、G○○、I○○、K○○、g○○○、X○○○、f○○、巳○○、Y○○、乙○○、子○○、U○○、丑○○、己○○、F○○、C○○、B○○、E○○、b○○○、D○○、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戌○○○、天○○、癸○○、寅○○、卯○○、戊○○、丙○○、辛○○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未辦理繼承登記;尤亮智律師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4 王金木之繼承人即戌○○○、天○○、癸○○、寅○○、卯○○、戊○○、丙○○、辛○○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未辦理繼承登記 5 地○○ 25/100 25/100 25/100 6 Z○○ 1/12 1/12 1/12 7 M○○ 8/96 8/96 8/96 8 a○○ 1/12 1/12 1/12 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鹿土 測字第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巳○○、地○○提出之分割方案

2024-10-01

CHEV-111-彰簡-430-20241001-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