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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涵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詩涵因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陳凱駿」、「林憲誠」、「曉君」等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聲稱能為其辦理貸款 ,惟須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故向其徵求帳戶,並要求提領、轉 交帳戶內款項,李詩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美化金流,如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5時26分許,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前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等 帳戶資訊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將款項匯入,並允諾配 合提領、轉交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陳凱駿」、「林憲誠」、「曉君」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李詩涵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與不詳集團成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李詩涵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金 易卷第38頁、第42至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至5頁、第44至45頁、第75至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智仁(偵卷第6頁正反面)、林荻 洋(偵卷第7頁正反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8頁)、告訴人鄭 智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單 據(偵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林荻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偵卷第32頁反面至33 頁反面)、被告提出之網頁截圖、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 紀錄截圖、存摺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47至58頁、第78至84頁、第 85至8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不正交付帳戶罪部分:   本次修法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 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 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庸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均供認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足認被告於 偵審程序均有自白,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是被告 本案所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 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達 3個,嗣又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且告訴人受騙金額亦非少 ,是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再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與生活狀況(金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凱駿」、「林憲誠」、「曉君」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惟考量前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曾提領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然其業依指示將款項轉 交與不詳集團成員,已未事實上持有,且卷內並無被告為本 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鄭智仁 假親友 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1分許 48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林荻洋 假親友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6分許 2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3-28

PCDM-114-金易-4-202503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05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5642、4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銘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第2行 「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更正為「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嫌」;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 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佳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 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 前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16吋鏈鋸1把、切斷砂輪 機1台、OPPO RENO4手機1支;於同欄一㈡竊得之紅銅及青銅 各1袋;於同欄一㈢竊得之現金3萬500元、美金10元、硬幣若 干;於同欄一㈣竊得之散熱片2片,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同欄一㈣竊得之紅銅管、不 銹鋼已發還告訴人謝昆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佳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吋鏈鋸壹把、切斷砂輪機壹台、OPPO RENO4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佳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銅及青銅各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佳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美金拾元、硬幣若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賴佳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散熱片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52號                   偵字第45642號                   第49909號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9日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農舍,以不詳方式破 壞上揭農舍門鎖後,徒手竊取農舍內朱莊來金所有之16吋鏈 鋸1把、切斷砂輪機1台、OPPO RENO4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1,800元),得手後駕駛上揭車輛逃逸離去。  ㈡於同日5時許,駕駛上揭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旁,徒手竊取謝昆利放置在該處之紅銅及青銅各1袋(價值1 萬6,500元),得手後駕駛上揭車輛逃逸離去。  ㈢於同日7時許,駕駛上揭前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林秋 德住處前,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林秋德住處後,徒手竊取現 金3萬500元、美金10元、硬幣若干。得手後為林秋德發現, 旋駕駛上揭車輛逃逸現場。  ㈣於同年月23日9時1分許,駕駛上揭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街0 00巷0○0號旁,徒手竊取謝昆利放置在該處之紅銅管數梱、 散熱片2片、不鏽鋼數梱(價值7,000元,紅銅管、不鏽鋼已 發還),得手後駕駛上揭車輛逃逸離去。 二、案經朱莊來金、謝昆利、林秋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坦承有駕駛上揭車輛至上揭地點行竊之事實。 2.坦承有竊取犯罪事實一之㈠之16吋鏈鋸1把之事實,惟以「切斷砂輪機1台、OPPO RENO4手機1支係伊不詳友人竊取的,且門鎖伊沒有破壞,一拉就開了」等語置辯。 3.坦承有竊取犯罪事實一之㈡物品之事實。 4.坦承有竊取犯罪事實一之㈢現金3萬元之事實,惟以「伊只有拿現金3萬元,其他的伊沒有拿」等語置辯。 5.坦承有竊取犯罪事實一之㈣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朱莊來金、謝昆利、林秋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52張、現場照片45張 1.佐證被告駕駛上揭車輛前往行竊之事實。 2.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㈠農舍門鎖遭破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被告嗣後將竊得之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物品返還之事實。 5 告訴人朱莊來金手機對話紀錄截圖9張 佐證被告曾向告訴人朱莊來金表示告訴人朱莊來金之手機在其車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之㈡、㈣所為,均 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4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16吋鏈鋸1把、切斷砂輪機1台、OPPO RENO4手機1支、紅銅 及青銅各1袋、現金3萬500元、美金10元、硬幣若干、散熱 片2片等,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27

PCDM-114-審易-58-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職員」,更正為「組長」。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所載之「全聯公司」,更正為「王世偉 」。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世 偉於警詢中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王世偉於警詢中之指 訴」。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所載之「現場照片6張」,更正 為「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現場暨商品標價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光泉錫蘭紅茶1瓶(下稱 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商品,價值為新臺幣28元(見速 偵卷第9頁左、第22頁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犯行,多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 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足徵自省收束之能 力顯有不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 工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 第6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固為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本案商品業經告訴人 具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8頁)在卷 可憑,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註:本案 商品已開封,則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與刑事沒收之法評價 尚屬二事),依前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2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 和南山店」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職員王世偉所管領之貨架 上之光泉錫蘭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28元,下稱本案商品) 得手後,現場即將本案商品拆開,王世偉發現後即上前將高 源駿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本案商品(業已發還 予王世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源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世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片暨截圖4張、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嫌。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 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 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 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 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 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 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 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 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竊取本案商品之目的係在自行飲用,則 其毀損本案商品包裝之行為,應係其處分竊盜所得財物之行 為,乃竊盜罪不法所有之當然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損失範圍,亦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故應為竊盜罪之違 法性所包攝,核屬不罰之後行為,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26

PCDM-113-簡-407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秋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素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19時10分許」,更正為「19時 14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告訴人」,更正為「林玉梅」 。  ㈢補充「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林玉梅發 生衝突,不思理性溝通,即率爾持鐵條攻擊毆打告訴人,顯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偵審中始終未出席調解期日,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彌補告訴人(見調偵緝11號卷第1、3 頁,本院卷第31、3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 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自敘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緝6912號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條1支,雖具相當程度 之危險性,惟尚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物現仍存在而為被告所 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洪素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素秋之男友廖峯霖係林玉梅之夫廖呈峯之叔叔。洪素秋於 民國112年7月4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L型 鐵條毆打林玉梅,致林玉梅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素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 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26

PCDM-113-簡-4061-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德 戴恩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志偉 潘丞恩 張浩翊 連少旋 何元安 選任辯護人 劉 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 29號、第20981號、第30319至30322號、第31150號、第44947至4 4949號、第47023至47025號、第52068號、112年度偵字第15718 號、第1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王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丞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浩翊犯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 連少旋犯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元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朱育德、戴恩、王志偉、潘丞恩、張浩翊、連少旋及何元安 等人,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窒礙。一般 情形下,任何人若有收受匯款或提領款項之需求,均無必要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之。故若有人無故請求他人代為收款 、領款,甚至為此支付報酬,則此款項極有可能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戴恩於110年5月間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戴恩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暱稱「洪經理」之人,並 容認「洪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詐欺所得贓款層層轉匯至本案戴恩帳戶。復與「洪經理」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編 號10、編號11及編號12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 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 入本案戴恩帳戶,復由戴恩依「洪經理」之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11、編號12所示時間,持本案戴恩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 二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 朱育德、「洪經理」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王志偉於110年7月底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志偉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鄧育安,並容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層層轉匯至本案王志偉帳戶。復 與鄧育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 二編號2、編號7、編號9、編號10及編號13之被害人施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 二上開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入本案王志偉帳戶,復由王志偉依鄧 育安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及編號13所示時間, 持本案王志偉帳戶、朱育德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朱育德帳戶)之金融卡及由陳金 成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及編號13所示之款項,並 將所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鄧育安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㈢朱育德於110年7月間,將本案朱育德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阿耀」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層 層轉匯至本案朱育德帳戶。復與「阿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9之被害人施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 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 層轉匯入本案朱育德帳戶、本案戴恩帳戶或本案王志偉帳戶 ,並由朱育德於附表二編號2-3、編號2-4、編號3、編號4、 編號5、編號6-1、編號6-2、編號6-3、編號7、編號8、編號 9-1所示之時間,分別持本案朱育德帳戶、本案戴恩帳戶、 本案王志偉帳戶或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朱育德提領附表二 編號10-1、編號10-2所示帳戶贓款之行為,起訴書並未記載 ,且其該部分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 4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全 部交予「耀哥」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㈣潘丞恩於110年8月10日10時55分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潘丞恩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邱靖皓,並與邱靖皓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入本案潘丞恩帳戶。復由潘 丞恩依邱靖皓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持本案潘丞 恩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 得之款項全部交予邱靖皓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㈤張浩翊於110年上半年時,將自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張浩翊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林宏濂,並與林宏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所得贓款層轉匯入本案張浩翊帳戶。復由張浩翊依林宏濂 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持本案張浩翊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 全部交予林宏濂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㈥連少旋於110年8月19日11時3分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少旋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林宏濂,並與林宏濂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入本案連少旋帳戶。復由 連少旋依林宏濂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持本案 連少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 將所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林宏濂或其指定之人收受,或林宏 濂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  ㈦何元安於110年7、8月間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何元安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阿皓」之人,並與「阿皓」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何元安知悉「阿皓」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編號15至編號18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 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 入本案何元安帳戶。復由何元安依「阿皓」之指示於附表二 編號1-1所示時間,持本案何元安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阿皓 」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李永富、吳順蓮、張碧玲、袁義、廖鴻霖、莊湘宸、立 育靜、陳儀芳、何舒毓、蕭隆溪、許雅涵、吳子寬、吳勇德 、賴富靖、黃政凱、黃柏翰、李俊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又無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朱育德、被告王志偉、被告潘丞恩(以下合稱朱育德等 3人)部分:  ㈠得心證之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朱育德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五卷第147頁),並有附表二「所憑證據欄」所列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朱育德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⒉從而,本案朱育德等3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 致之見解。    ⑵朱育德等3人行為時(110年間)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 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 時洗錢法),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後又再於113年7月31日全 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刑度及減輕規定均有修正,依序比較 如下:    ⑶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②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並無修正。     ③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5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⑷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①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③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④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之要件愈加嚴格,顯 非有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本案洗錢罪部分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     ②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朱育德等3人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朱 育德等3人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金訴卷五第147 頁)故得依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經一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後, 朱育德等3人就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未滿。     ③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朱育德等3人於偵查中均未 坦承犯行,故均不符合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則朱育德等3人依現行洗錢法之適法處 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④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朱育德等3 人所為均以適用現行洗錢法較為有利。   ⒉刑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    朱育德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 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朱育德等3人本案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朱育 德等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朱育德部分論罪科刑:    ⑴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 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 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 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至「 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 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 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 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 ,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 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 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 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 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 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 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 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 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 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 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 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參照)。    ⑶綜合以上說明,對於不同法益之侵害,並無犯意層昇可 言,而應視該行為人就各該法益侵害行為之參與情形及 主觀犯意,對其所犯予以論斷。於詐欺犯罪中,即便行 為人原所從事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將為其嗣後層 昇其犯意而為提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然此部分所吸收 之幫助犯意,應僅限於同一被害客體,針對其餘被害人 部分,仍應評價行為人係以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⑷故核朱育德所為:     ①朱育德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提供本案朱育德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 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8、編號9所示之 被害人作為收受贓款之用,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②其後朱育德再於附表編號2-3、編號3、編號4、編號5 、編號8、編號9-1所示時間,依「阿耀」之指示持本 案朱育德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 交付「阿耀」以繳回上游,就此等部分朱育德係以自 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提升為 與「阿耀」間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則其如附表二編號2-3、編號3、編號 4、編號5、編號8、編號9-1所示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 為,因犯意提升而為後階段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應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③而朱育德另於附表二編號2-4、編號6-1、編號6-2、編 號6-3、編號7所示時間,分別持上開各編號所示第三 層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贓款之行 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④朱育德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先後依「阿耀」之指示於 附表二編號2-3、編號2-4所示時間、編號6-1、編號6 -2、編號6-3所示之時間所示時間,分別自不同帳戶 提領被害人吳順蓮(附表二編號2)、莊湘宸(附表 二編號6)受騙所交付之贓款。各自係於密接時空下 實施,附表二編號2-3及編號2-4所示之行為間,及附 表二編號6-1至編號6-3所示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⑤綜上,朱育德就附表二編號2-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二編號2-3與編號2-4、編號3、編號4、編號 5、編號6-1至編號6-3、編號7、編號8及編號9-1所為 ,均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⑥朱育德就上開各犯行,與「阿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⑦朱育德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⑸朱育德就附表二編號2-2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朱育德率爾提供本案朱 育德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造成附表二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 、編號7、編號8、編號9等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透過提 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考量 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罪計畫之 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朱育德 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有 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朱育德所犯 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⒋王志偉部分論罪科刑:    ⑴王志偉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供本案王志偉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編號 7、編號9、編號10、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作為收受贓款 之用,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⑵其後王志偉再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依鄧宥安之指 示持本案王志偉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贓 款,並交付鄧宥安以繳回上游,就此部分王志偉係以自 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 鄧宥安間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則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 為,因犯意提升而為後階段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應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而王志偉另於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所示時間,持上 開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贓款之行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王志偉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先後依鄧宥安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2-1、編號2-2所示時間,分別自不同帳戶提領被 害人吳順蓮受騙所交付之贓款。係於密接時空下實施,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犯。    ⑸綜上,王志偉就附表二編號7、編號9-2、編號10-1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編號13所為,亦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⑹王志偉就上開各犯行,與鄧宥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王志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⑻王志偉提供本案王志偉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 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層轉匯入之贓款之事實(即 附表二編號10-1),起訴書漏未記載。然王志偉此部分 犯行與附表二編號7、編號9-2所示之幫助行為間,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已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當併予審酌。    ⑼王志偉就附表二編號7、編號9-2、編號10-1所為,係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志偉率爾提供本案王 志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造成附表二編號2、編號7、編號9、編號10、編號1 3等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 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 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 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王志偉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 五第148頁),及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 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王志偉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 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⒌潘丞恩部分論罪科刑:    ⑴潘丞恩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 供本案潘丞恩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編號14所 示之被害人作為收受贓款之用,並依邱靖皓之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 邱靖皓以繳回上游,就此部分潘丞恩係以自己參與犯罪 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邱靖皓間有 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則 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因犯意提升而為後階段之正 犯行為所吸收,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潘丞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潘丞恩就上開犯行,與邱靖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潘丞恩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造成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且 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罪 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 潘丞恩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 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被告何元安部分:  ㈠何元安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3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有3人以上 共同犯罪等語。辯護人為何元安辯護以:依全卷資料所載, 被告僅係為申辦貸款而將帳戶提供予暱稱「阿浩」之人,並 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繫,尚難以加重詐欺罪處斷等 語,經查:   ⒈何元安有將本案何元安帳戶提供予暱稱「阿皓」之人使用 ,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 示之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術所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相關贓款經層轉匯入本案 何元安帳戶,何元安因而涉犯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情,何元安並無爭執,並有附表二「所憑證據欄」所列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從而,何元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何元安行為(110年7、8月間)迄今,洗錢防制法曾經2 次修正,修正前後之規定已如前述。    ⑵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何元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金訴卷五第147頁)故得依行為時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一體適用行為 時洗錢法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何元安就本案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然因其本案所涉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處斷刑上限另 受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取財 罪之最高刑度,因此被告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結果, 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故無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 何元安依現行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 年以下。    ⑷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何元安所為 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較為有利。   ⒉何元安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何元安關於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認何元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所附資料,附表二編號1 、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均未表 示何元安為直接對其等實施詐術之人。且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何元安除提供帳戶予暱稱「阿皓」之人外,尚有接觸「 阿皓」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阿皓」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之罪,無從遽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本即為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 一,故本院上開認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⒌何元安就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為, 係以單一提供本案何元安帳戶之幫助行為,助力本案詐欺 集團先後詐騙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 次施行詐騙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 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一個提供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何元安就上開各犯行,與「阿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何元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何元安就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何元安率爾提供本案何元 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造成附表二編號1、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等 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 ,就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 地位。兼衡何元安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 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0「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何元安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 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戴恩、被告張浩翊、被告連少旋(以下合稱戴恩等3人 )部分:  ㈠得心證之理由:   ⒈戴恩等3人均對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10、編號11、編 號12所示之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 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所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且相關贓 款經層轉匯入本案連少旋帳戶、本案張浩翊帳戶及本案戴 恩帳戶,戴恩等3人因而涉犯一般洗錢罪等情,戴恩等3人 均無爭執,並有附表二「所憑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戴恩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⒉按: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 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 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 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 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 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 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⑵現如今國内詐騙份子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 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機 關及金融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 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並要求以現金交付之情 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 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戴恩等3人均否認有何詐欺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 ,然:    ⑴戴恩部分:     ①戴恩辯稱:我於110年5月間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暱稱「洪經理」之人,並依「洪 經理」之指示前往銀行提款,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 (偵30321卷第118頁)。惟:     ②戴恩自承知道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偵32032 1卷第20頁),而不論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是否放 款之關鍵在於借款人之償債能力,與其帳戶內金流情 形並無相關,故「借用金融帳戶協助辦理貸款」之說 法本身即不符邏輯。且戴恩亦自陳先前找「洪經理」 辦理貸款時沒有交付提款卡,又稱自己曾找和泰公司 辦理貸款未獲同意等語(偵30321卷第20頁、第118頁 ),顯見戴恩對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程序並非毫不瞭 解,則其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何況「洪經理」匯 入本案戴恩帳戶之款項若係合法資金,在其製作金流 完畢後,僅須要求戴恩將資金全數匯回原帳戶返還即 可,豈有大費周章要求戴恩提領現金,另耗勞費指派 朱育德全程陪同緊盯戴恩以防其侵吞款項之理。結合 前述我國社會實際情況,戴恩對於「洪經理」取得本 案戴恩帳戶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實際均係「洪經理 」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而戴恩自承自己提領款項時有朱育德在旁陪同(偵 30321卷第120頁),故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 洪經理」、朱育德等2人以上一事,亦已有所知悉。     ③戴恩提供本案戴恩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二 編號10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層轉匯入之贓款之事實(即 附表二編號10-2),起訴書漏未記載。然戴恩此部分 犯行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幫助行為間,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已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當併予審酌。    ⑵張浩翊部分:     ①張浩翊辯稱:我於110年上半年認識識一個車行老闆林 宏濂,他約我共同投資電商故要我開立本案張浩翊帳 戶以供收取電商獲利,之後有錢匯入本案張浩翊帳戶 ,林宏濂便向我稱是我們共同經營電商的獲利,要我 去提領屬於他的分紅給他等語(偵47023卷第12至14 頁)。     ②張浩翊固稱林宏濂邀其投資電商,並要求張浩翊開立 本案張浩翊帳戶用以收取二人經營電商之分紅等語( 偵47023卷第13頁),然張浩翊對其所稱電商之營運 內容僅知「販賣生活用品」,就獲利如何、分紅比例 、分紅金額等事項一蓋推稱不知(偵47023卷第15至1 6頁),則所辯參與投資電商一事是否屬實已高度可 疑。而縱令此部分辯詞屬實,依張浩翊上開陳述內容 ,張浩翊顯然並無實際參與其所謂電商之實際經營。 而該電商之實際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必係使用由該經 營者實際支配之金融帳戶收付款項,以利其隨時核對 收入、支付貨款、調度資金,若經營有所獲利,亦應 由實際經營者自該帳戶逕將各投資人所應得之分紅直 接分配予出資者,豈有可能將獲利先匯入由張浩翊實 際掌控之本案張浩翊帳戶,再由張浩翊提領現金且再 經由第三人轉交林宏濂,徒增勞費及資金遭侵吞之風 險。因此,張浩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而目前我國社 會上無故借用他人帳戶收款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已 如前述,張浩翊熟自己曾懷疑是在詐騙及洗錢(偵47 023卷第116頁),均顯示張浩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實為林宏濂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應已有所預 見。而張浩翊自承提領所得款項均交付予暱稱「連少 」之連少旋繳回林宏濂,故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至少 有林宏濂、連少旋等2人以上一事,亦已有所知悉。    ⑶連少旋部分:     ①連少旋辯稱:我有將本案連少旋帳戶提供予林宏濂使 用,林宏濂向我稱其子林祐虢要用以收取網上賭博的 賭資,之後我就配合林宏濂或林祐虢將本案連少旋帳 戶內的款項取出等語(偵47024卷第20至21頁)。     ②連少旋固稱林宏濂向其借用本案連少旋帳戶係供林祐 虢用以收取線上賭博之賭資,及承林祐虢會通知我有 人匯入資金叫我去領錢,並要我每台ATM不要領超過3 0萬元,又稱領到錢後要我將錢拿到林祐虢指定地點 ,會有第三人來向我收款等語(偵47024卷第20至23 頁)。然若本案連少旋帳戶所收得之款項確為林祐虢 之賭資,有何必要以現金提領,再透過不相識之第三 人層層轉交,徒增勞費及資金遺失之風險,故連少旋 所稱林宏濂利用本案連少旋帳戶收賭博取資金之說詞 顯不合理。況連少旋尚且承認林宏濂約定向其支付每 次提款金額之0.1%作為報酬,此與連少旋僅需前往自 動櫃員機提款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現金所需付出之勞 費顯不相當,則依我國目前社會實務以觀,連少旋對 於匯入本案連少旋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林宏濂從 事詐欺犯罪所得,應已有所預見。又連少旋自承為林 祐虢提款好幾次,分別曾將款項交付款林祐虢、林宏 濂及二名陌生男子,並自承曾為林宏濂向張浩翊收款 (偵47024卷第40頁、第122頁),足見連少旋對林宏 濂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林宏濂、張浩翊等2人 以上一事,亦已有所知悉。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戴恩等3人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    ⑴戴恩等3人行為時均在110年間,迄今洗錢防制法曾經2次 修正,修正前後之規定已如前述。    ⑵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戴恩等3人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戴恩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涉犯洗錢罪部分均坦承犯行,故有行 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一 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後,戴恩等3人就本案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因戴恩等3人並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坦承犯行,故無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則戴恩等3人依現行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 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戴恩等3人所 為均應以適用現行洗錢法較為有利。   ⒉刑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    戴恩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戴恩等3人本案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戴恩等3人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戴恩所成立之罪及科刑:    ⑴核戴恩所為,戴恩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戴恩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 表二編號2、編號10、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作 為收受贓款之用,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其後戴恩再於附表編號11、編號12所示時間,依「洪經 理」之指示持本案戴恩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該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並交付「洪經理」或朱育德以繳回上游,其就 此等部分均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 犯意即已提升為與「洪經理」、朱育德間有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如附表二 編號11、編號12所示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因犯意提 升而為後階段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綜上,戴恩就附表二編號2-4、編號10-2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1 、編號12所為,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戴恩就上開各犯行,與「洪經理」、朱育德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戴恩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⑹戴恩提供本案戴恩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二編 號10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層轉匯入之贓款之事實(即附表 二編號10-2),起訴書漏未記載。然戴恩此部分犯行與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幫助行為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 予審酌。    ⑼戴恩就附表二編號2-4、編號10-2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戴恩率爾提供本案戴恩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造成附表二編號2、編號10、編號11、編號12所示被害 人受有損害,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人,就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 核心地位。兼衡朱育德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 頁),及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 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考量戴恩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⒋張浩翊成立之罪及科刑:    ⑴核張浩翊關於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張浩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張浩翊就上開各犯行,與林宏濂、連少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浩翊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造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 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 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 衡潘丞恩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其所 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 、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   ⒌連少旋成立之罪及科刑:    ⑴核連少旋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連少旋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連少旋就上開各犯行,與林宏濂、林祐虢、張浩翊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連少旋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造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 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 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 衡潘丞恩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其所 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 、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各被告可得認定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朱育德自承為「阿耀」提領款項曾獲得4,000元報酬(偵30 322卷第32頁)。   ⒉被告王志偉自承提供本案王志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獲得 報酬2萬元,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獲得報酬3,000元等 語(偵31150卷第151至152頁)。   ⒊連少旋自承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 (偵47024卷第20頁)。  ㈢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無證據顯示已經沒收或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被告並無證據顯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朱育德 附表二編號2-2 朱育德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8月。 2 附表二編號2-3、編號2-4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附表二編號3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附表二編號4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二編號5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二編號6-1至編號6-3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7 附表二編號7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附表二編號8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9 附表二編號9-1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0 戴恩 附表二編號2-4、編號10-2 戴恩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8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戴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戴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3 王志偉 附表二編號7、編號9-2、編號10-1 王志偉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8月。 14 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 王志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附表二編號13 王志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潘丞恩 附表二編14 潘丞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7 張浩翊 附表二編號1-3 張浩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8 連少旋 附表二編號1-4 連少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9 何元安 附表二編號1 何元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 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 何元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 1 1-1 李永富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李永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匯42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何元安於110年8月18日下午16時12分、13分、37分許,共提領22萬元 1.李永富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二第401頁) 2.莊永正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偵52068卷第58頁頁) 3.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4.何元安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5.何元安於偵訊供述(偵18344卷第221至223頁) 1-2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 陳明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轉匯41萬元 楊國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3分許,轉匯50萬元 連少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連少旋於同年8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至1時許,共提領50萬元 1.李永富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二第403頁) 2.陳明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二第161頁) 3.楊國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號卷四第428頁) 4.連少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28頁) 5.連少旋於偵訊時之供述(偵47024卷第122頁) 6.連少旋提款照片(偵47024卷第43頁) 1-3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匯20萬元 蔡仁欽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轉匯50萬元 張浩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張浩翊於同年8月19日上午11時25至43分許共提領49萬9,000元 1.李永富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二頁403) 2.陳明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二頁161) 3.蔡仁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頁393至407)  4.張浩翊國泰世華銀行客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359頁) 5.張浩翊於偵訊時之供述(偵47023卷第117頁) 6.張浩翊提款照片(偵47023卷第51頁) 2 2-1 吳順蓮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帳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吳順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136萬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匯100萬元 ⑵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轉匯36萬元 (⑵36萬部分,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匯40萬元 陳金成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志偉於同年8月13日下午3時6分至8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吳順蓮於警詢之指述(偵31150卷第67至69頁) 2.吳順蓮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75至76頁)  3.吳順蓮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78頁) 4.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6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7頁) 6.王志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7.陳金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49頁) 8.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9.王志偉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4、55頁) 2-2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9分許,轉匯10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志偉於同年8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提領10萬元 2-3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14萬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7分許,轉匯15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轉匯39萬5000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3日下午1時33分許,提領39萬元 1.吳順蓮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78頁) 2.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6頁) 3.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7頁) 4.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5.朱育德提款照片(偵30319卷第39頁) 2-4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 林義晟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轉匯21萬4800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2分許,轉匯20萬元 戴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1時7分、9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吳順蓮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77頁) 2.林義晟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5718卷四第165頁) 3.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5頁) 4.戴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69頁) 5.朱育德提款照片(偵30319卷第40頁) 3 張碧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張碧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8分許,轉匯4萬8000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19分許,轉匯15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3日晚間7時30分、32分許,共提領15萬元 1.張碧玲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84至85頁) 2.張碧玲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93至113頁) 3.張碧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5718卷三第91頁) 4.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7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1頁) 6.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7.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48、49頁)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9分許,轉匯3萬元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1萬8000元 110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轉匯1萬8000元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轉匯3萬元 4 袁義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袁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6時33分許,匯款2萬8000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轉匯3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19分許,轉匯15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3日晚間7時30分、32分許,共提領15萬元 1.袁義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2卷第83側84頁) 2.袁義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133至145頁) 3.袁義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0322卷第85頁) 4.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7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1頁) 6.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7.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48、49頁) 5 廖鴻霖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廖鴻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匯款4萬5000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34分許,匯款5萬8000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8時46分許,匯款11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3日晚間8時52分、54分許,共提領11萬元 1.廖鴻霖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2卷第91至93頁、偵15718卷三第156至157頁) 2.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7頁) 3.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1頁) 4.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5.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0頁) 6 6-1 莊湘宸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莊湘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47萬7243元 林義晟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轉匯55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58分許,轉匯11萬元 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9分許,提領11萬元 1.莊湘宸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2卷第99至104頁) 2.莊湘宸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194至201頁) 3.莊湘宸匯款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偵15718卷三第189頁) 4.林義晟台中銀行台幣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00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7頁) 6.鄭博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03頁) 7.周智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5頁) 8.黃威融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13頁) 9.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1頁) 6-2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轉匯11萬元 黃威融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8分許,提領11萬元 6-3 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轉匯10萬元 周智模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24分至26分許,共提領10萬元 7 廖育靜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需借款云云,致廖育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 林義晟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匯50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轉匯24萬元 王志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3時39分至41分許,共提領24萬元 1.廖育靜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2卷第107至108頁) 2.廖育靜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210至211頁) 3.廖育靜匯款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219頁) 4.林義晟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5718卷四第第165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7頁) 6.王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7.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2頁) 8 陳儀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儀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25萬元 許名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轉匯50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3分許,轉匯40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提領40萬元 1.陳儀芳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224至227頁、偵30322卷第111-114) 2.陳儀芳匯款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偵15718卷三第237頁) 3.許名豪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偵20981卷第41頁) 4.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93頁) 5.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58頁) 6.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3頁)  9 9-1 何舒毓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何舒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25萬元 許名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轉匯50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3分許,轉匯40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提領40萬元 1.何舒毓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243至244頁) 2.何舒毓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263至320頁頁) 3.何舒毓匯款之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卷三第261頁) 4.許名豪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偵20981卷第41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93頁) 6.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8頁) 7.王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8.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3頁) 9-2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轉匯12萬元 王志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8月17日下午3時12分至17分許,共提領49萬元 10 10-1 鍾芝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鍾芝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14時43分許,匯款200萬元 許名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匯198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59分許,轉匯37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王志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7日下午3時12分至17分許,共提領49萬元 1.鍾芝東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0卷第61至64頁、偵15718卷三第339至341頁) 2.鍾芝東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20981卷第77至285頁) 3.鍾芝東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0981卷第345頁) 4.許名豪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偵20981卷第41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93頁) 6.吳宗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30320卷第168頁) 7.王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8.朱育德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53、158頁) 9.戴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69頁) 10.吳宗昀提款照片(偵30321卷第54頁)  11.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3頁) 12.朱育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30322卷第18至32、226至228頁) 註:朱育德此部分提領款之行為,起訴書並未記載,且此部分業經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0-2 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轉匯49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戴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7日下午3時5分至10分許,共提領49萬元 11 蕭隆溪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蕭隆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5萬6000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匯20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3分許,轉匯25萬元 戴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戴恩於同年8月12日下午3時34分許,提領25萬100元 1.蕭隆溪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1卷第59至62頁) 2.蕭隆溪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353頁) 3.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3頁) 4.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1頁) 5.戴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69頁) 6.戴恩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47頁) 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匯5萬5000元 12 許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雅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9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轉匯49萬元 戴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戴恩於同年8月13日中午12時41分許,提領49萬元 1.許雅涵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361至363頁、偵30321卷第63至64頁) 2.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5頁) 3.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5頁) 4.戴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69頁) 5.戴恩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47頁) 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3 吳子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吳子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3000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轉匯4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6分許,轉匯45萬元 王志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志偉於同年8月13日中午2時59分許,提領45萬元 1.吳子寬於警詢之指述(偵31150卷第63第64頁) 2.吳子寬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379第387頁) 3.吳子寬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5718卷三第388頁) 4.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6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7頁) 6.王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7.王志偉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4頁) 14 吳勇德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勇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8萬4000元 黃彥文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轉匯5萬8000元 潘丞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潘丞恩於同年8月10日下午3時33分許,提領65萬元 1.吳勇德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393至396頁) 2.吳勇德匯款之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30319卷第57頁) 3.黃彥文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0319卷第63頁) 4.潘丞恩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30319卷第78頁) 5.潘丞恩提款照片(偵30321卷第49頁) 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匯10萬元 15 賴富靖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男友開設投資平台,為報復男友,請告訴人一同詐騙男友云云,致賴富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匯款1萬3000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轉匯22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劉子紘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10分至12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賴富靖於警詢之指述(偵52068卷第81至83頁) 2.賴富靖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二第301至304頁) 3.賴富靖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15718卷二第301頁) 4.莊永正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52068卷第60頁) 5.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6.劉子紘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7.劉子紘於偵訊之供述(偵52068卷第137至143頁) 16 黃政凱 (即黃挺錩)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男友開設博弈網站,為報復男友,請告訴人下注云云,致黃政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2萬1477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轉匯22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劉子紘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10分至12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黃政凱於警詢之指述(偵52068卷第71至72頁) 2.莊永正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30319卷第60頁) 3.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4.劉子紘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5.劉子紘於偵訊之供述(偵52068卷第137至143頁) 17 黃柏翰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有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黃柏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3萬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轉匯22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劉子紘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10分至12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黃柏翰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四第56至57頁、偵15718卷第306至307頁) 2.黃柏翰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52068卷第113至115頁)  3.黃柏翰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52068卷第111頁) 4.莊永正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30319卷第60頁) 5.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6.劉子紘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7.劉子紘於偵訊之供述(偵52068卷第137-143頁) 18 李俊國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李俊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8分許,匯款3萬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14分許,轉匯18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劉子紘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李俊國於警詢之指述(偵52068卷第117至118頁)  2.李俊國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52068卷第120至121頁) 3.李俊國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52068卷第119頁) 4.莊永正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30319卷第61頁) 5.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6.劉子紘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7.劉子紘於偵訊之供述(偵52068卷第137至143頁) 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匯款2萬9000元

2025-03-25

TYDM-112-金訴-1533-20250325-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敬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 扣案之IPHONE10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張敬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蕃茄」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小蕃茄」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配合員警查緝之徐敏芳聯繫,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進行交易。嗣張敬棕於同日1 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與徐敏芳及喬裝徐敏芳友人之員警見面並 出示約定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83公克、驗餘淨 重0.974公克)與徐敏芳觀看,惟徐敏芳表示其現金不足欲下車 提領款項,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返還與張敬棕,張敬棕隨即 陪同徐敏芳至址設同路段2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款項,此時員警即 當場表明身分逮捕張敬棕,並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敬棕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敬棕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 字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 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小蕃茄」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敏芳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有 帶2包毒品,本來都要交給證人徐敏芳,但是到現場時證人 徐敏芳說她只要1包,所以證人徐敏芳帶走1包,1包還在我 身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小蕃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徐敏芳,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至13、70至71頁、訴字卷第45、102、225頁), 核與證人徐敏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喬裝徐敏芳友 人之員警周慧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6至18頁、訴字卷第216至223、143至148頁),並有交易 現場對話譯文、員警職務報告書、證人徐敏芳與「小蕃茄」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8、29頁及背面、30至31、21至 23頁、7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小蕃茄」共同販賣及交付與證人徐敏芳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為「1包」,說明如下:  ⒈證人徐敏芳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先用LINE與「小蕃茄」約 定交易地點,「小蕃茄」跟我說她老公(即被告,下稱被告 )會來與我交易,被告出現看到我在車上就直接上我們的後 座,上車後我先與被告核對貨品,他就徒手拿1包小包夾鏈 袋,裡面裝有安非他命並遞給坐在副駕駛座上的我,我確認 完貨品之後跟他確認價格,他說他女朋友(即「小蕃茄」, 下稱「小蕃茄」)有報價給我了,於是我再跟被告確認是否 是「25」,「25」代表2,500元,他就說要問「小蕃茄」一 下,我就將毒品還給被告並跟他說我要先下去統一超商領錢 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當天 跟被告碰面後,被告上車拿安非他命2公克給我,包裝是夾 鏈袋2包,因為我身上的錢不夠,我只有拿1包,另1包退給 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216至218頁),嗣經本院提示證人徐 敏芳之警詢筆錄,證人徐敏芳改稱:我當時做警詢筆錄時都 有照實陳述,但因為時間過太久,而且我那時候常常跟被告 拿,有時候1包,有時候2包,所以我記錯了,被告當時只有 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因為我錢不夠所以還給他,再去便利 商店領錢等語(見訴字卷第219至223頁)。  ⒉證人周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線人(即證人徐敏 芳,下稱證人徐敏芳)在車上等候被告上車交易毒品,我在 現場確實看到被告拿出1包安非他命,幾克我忘記了,被告 拿給證人徐敏芳後,證人徐敏芳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將這 包毒品還給被告後,以她要去領錢為理由下車,證人徐敏芳 進去統一超商領錢時,被告也跟著進去裡面,這時候我們的 人員已經上前盤問被告了,整個過程我只有看到1包毒品等 語(見訴字卷第143至148頁)。  ⒊觀諸交易現場對話譯文,證人徐敏芳詢問:「你們現在一個 多少?」,被告答稱:「他說他有跟你講」時,證人徐敏芳 隨即詢問:「25喔?」(見偵卷第19頁);而依證人徐敏芳 於警詢時之前揭證述,「25」代表2,500元,是依上開對話 譯文之前後語意以觀,證人徐敏芳應係以2,500元之價格向 「小蕃茄」及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或1公克。又被告經 警逮捕後,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83公克 、驗餘淨重0.974公克)一情,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其數量為1包、重量約為1公克, 亦與前揭對話譯文中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或重量相 符;參以證人徐敏芳於警詢之前揭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其 記憶應較清晰,且核與交易現場對話譯文、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重量,及證人周慧君證稱其在現場確實看到被告 拿出1包安非他命,且整個過程僅有看到1包毒品等語相符, 是證人徐敏芳前揭證稱被告僅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已 返還與被告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被告上開 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 張證人徐敏芳於本院審理時之初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述相符 ,證人徐敏芳嗣後改稱被告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因證 人徐敏芳未將帶走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警方扣案,涉有 不法情事而未為真實陳述等語(見訴字卷第228頁),然此 顯屬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與「小蕃茄」共同販賣及交付與證人徐敏芳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說明如下:   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 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 ,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 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予寬貸,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科處之重刑(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 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前情當知之甚明,衡情若非有利可圖 ,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小蕃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先由「小蕃茄」與配合員警查緝之證人徐敏芳聯 繫,雙方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地點後, 再由被告前去交易,是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雖因證人徐敏芳係配合員警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件毒品交易未完成,然被告主觀 上既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與「小蕃茄」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而與「小蕃茄」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10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小蕃茄」聯繫本 案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5、102頁),屬被告供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訴-502-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季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季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第二 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陸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含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拾包(驗 餘淨重總計:拾玖點玖陸公克)、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張季洲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15時23分,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在「 瑟瑟群」群組,發佈「裝備花草(起訴書誤載為蘆草)都可以找 我喔」隱含販售毒品意思的資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警員發現 該資訊後即喬裝買家與張季洲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90 0元,購買4公克大麻及10包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 分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張季洲並於113年6月19日21時53 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再與警員共同步行至光復路1段 99巷口,由張季洲將大麻1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警員收受後 ,當場遭警員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季洲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44頁、 第8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對話紀錄及群組訊息、對話 譯文各1份(偵卷第8頁正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背 面至第32頁背面),及扣案大麻1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可以佐證,足 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 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交付毒品的對象,實際上是警員,事實上無法完成毒 品交易,在被告已經著手交付大麻及毒品咖啡包的情況下 ,只能論以未遂,所以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第4 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又被告持有大麻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販賣的高度行為吸收 ,不用另外論罪。 二、被告基於一次販賣毒品的意思,出售大麻及毒品咖啡包,同 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 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實際上並未成功販售毒品而獲利,屬於未遂犯,所造 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被告自始坦承販賣毒品,並且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可 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 罰。 (三)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被告雖然向警方指證販售大麻給自己的人,但是該案目前 仍在偵辦中,尚未查獲任何販售或轉讓毒品的事實(本院 卷第93頁至第101頁),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如果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然過重的 話,可以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 的「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存在情輕法重情況,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衡、過 於苛刻,值得讓人憫恕的情形。   2.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且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犯 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1人,數量及所 獲利益都不算太多,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的大毒梟或 中上盤賣家顯然不相同,再加上被告目前27歲,還算年輕 ,也有正當的工作(本院卷第48頁),考慮以上被告符合 的減刑事由之後,最低的處斷刑度為2年6月,對比被告的 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年紀及經濟狀況,不免 過於苛刻,嚴厲的刑罰對於被告的生活維持更沒有任何幫 助,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屬於值得讓人憫 恕的情形,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四、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竟 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助長大麻、毒品咖啡包流通,危 害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遭 警方及時查獲,大麻、毒品咖啡包沒有成功販售出去,又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大 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月收入約6至8萬元,與 朋友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積極供述毒品來源協助警 方查緝,預計販售價值9,900元的大麻及毒品咖啡包等一 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 。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反省的能力,歷經 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 告還算年輕,也有工作的能力,如果被告必須入監執行有 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大眾社會脫離,不利於被告維 持生活,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 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二)由於被告販賣毒品行為,是法律規定的重罪,有相當程度 的嚴重性,即便法院宣告緩刑,被告造成的社會成本仍然 應該納入考量,為了讓被告能從本案深切獲取教訓,遠離 毒品的殘害,避免重蹈覆轍,以被告有工作能力的經濟狀 況為基礎,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要求被告應 該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20萬元。    六、沒收的說明: (一)違禁物:   1.扣案植株1包(淨重:3.6623公克;驗餘淨重:3.6489公 克),鑑定後,確實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屬於違禁物,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2 頁),也是被告預計販售的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黃色粉末10包(淨重總計:20.49公克;驗餘淨重總 計:19.96公克),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為毒品咖啡包,屬於違禁 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47頁至第48頁),同樣是被告預計販售的毒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手機1支沒收: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使用扣案手機與警員聯絡販賣毒品等 語(偵卷第10頁背面),可以確認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而且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訴-1026-202503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   同日18時31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0時48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 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家庭狀況小康 、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鄭振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祥於民國114年1月10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道路0段00號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永安北路1段1巷涵洞時,因不勝酒力,與葉旭承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8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旭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20

PCDM-114-交簡-111-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7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韋程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始坦 承犯行,故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 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 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 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 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 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 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罪嫌,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兩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詐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3位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 業、需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等所受損 失、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到調解庭而未達成調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  ㈢然查被告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及洗錢,其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 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對 該等財物有過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否 認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20

PCDM-113-金訴-2595-20250320-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狀況小康, 前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楊金三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三於民國114年1月9日15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新 北市三峽區某工寮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中山路與中山路3段27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與曹志豪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 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志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19

PCDM-114-原交簡-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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