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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使用編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石瑞英 趙秋龍 趙盈順 蕭婷予 盧美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經法字第11317302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伊昌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伊昌公司)前向被告申請 將○○縣○○鄉○○○段1259、1261、1262、1323、1324地號等5筆 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0.306428公頃,下合稱系 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礦業用地,作為砂石碎解暨 附設預拌混凝土廠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經被告以111年7月 1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在案。 原告等不服,以其等為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 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石瑞英為距系爭土地250公尺內之住戶兼栽植仙人掌、 冰花等農作之農民;原告趙秋龍為興辦事業計畫預計通行私 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兼栽植仙人掌、冰花之農民;原告趙盈順 與蕭婷予為夫妻,均為栽植仙人掌、冰花及有機作物之農民 ;原告盧美桂則為鄰近農地之所有權人,其等就被告核准伊 昌公司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之原處 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 調閱伊昌公司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全案卷宗 。  2.訴外人伊昌公司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之興辦事業計畫, 涉及對外道路即原告趙秋龍之土地,未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 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礦業用 地審查要點)相關規定檢具原告趙秋龍之使用同意書,且嚴 重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農路通行,不具有設置事業之必 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代性,違反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 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農業用地變更審查要點)規 定,復未檢附基地四周250公尺範圍內住戶即原告石瑞英、 趙盈順、蕭婷予之住戶同意書,及未取得被告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違反申請人應取得包含申請範圍全數土地變更編定使 用權同意書之規定,被告遽予同意其申請,以原處分核准伊 昌公司所請,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5人非屬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渠等主張之身 分(鄰近農民、礦業用地興辦事業250公尺範圍內住家認定 或鄰近土地所有權人)僅為事實上利害關係,均難謂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不得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縱使肯認原告 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惟原告石瑞英、趙秋龍於112年1月 17日向被告陳情,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 定之適法性會勘,會勘當日除原告趙秋龍外,其子、媳即原 告趙盈順、蕭婷予亦到場瀏覽相關資料,故原告石瑞英、趙 秋龍、趙盈順、蕭婷予等4人至遲於會勘當日即112年2月15 日即知悉上開原處分,渠等於1年後即113年2月23日始提出 訴願,顯已逾法定訴願期間。  2.○○縣○○○○○○○道路而非山區公路,無管制時段、無會車問題 ,因此無原告所稱嚴重影響區域性農業通行之事由存在;又 澎湖縣內並無中央設立之有機農業作區,故無原告所稱伊昌 公司擬設場處將污染有機農作區乙節,且依該公司所提興辦 事業計畫,已依照農業用地變更審查要點第3點規定,檢具 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就其規定之十大項目提出詳細之說明 ,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所謂 「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係指原告之訴並非訴狀誤 列被告機關之情形,但原告或被告對於個案訴訟欠缺實施權 能而言。申言之,行政訴訟,除有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情 形外,原則上應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權利保 護之要件,而其目的即在於排除民眾訴訟,並藉此區隔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與法律規範之反射利益,或僅具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之情形。因此,當事人就具體特 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並得受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始具備當事人適格。而當事人就特 定訴訟標的是否具有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應依原告具體 主張特定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足以顯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致直接遭受損害之可能性 存在,始得認定其訴權存在。故當事人是否具備訴訟權能之 資格,通常應從是否為處分相對人,或保護規範之特定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權利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或雖 非主體但基於法律規定,本於一定資格就他人法律上之權益 有處分權或管理權者,而得據以認定其具有訴訟權能,且應 依行政訴訟之不同訴訟類型分別觀察審認,始得正確判斷其 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得提起撤銷訴訟者 ,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固亦得提起,惟此所 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 關係,亦即須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 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者,非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㈡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 政部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 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第4項)第1項興辦 事業計畫除有前2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 作業要點。」又經濟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之礦業用地審 查要點第3點規定:「申請人應填具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 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申請書(格式如附件1), 並檢附下列書件1式10份,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申請核准……:(一)興辦事業計畫(格式如附件2)。 (二)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內容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 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未涉及農業用地變更 使用者,免附。(三)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文件 ;非屬山坡地及森林區範圍者,免附。(四)用水計畫書或 合法水源證明文件。(五)申請案之收件日(含)以前已存 於興辦計畫土地直線距離250公尺以內住家之住戶同意書( 直線距離250公尺以內無住家者免附)。……(六)其他經主 管機關規定之書件。」綜觀區域計畫之規範目的,係為促進 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 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兼顧農業與工業發展所需用地,防 止自然災害,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區域計畫法第 1條條文參照)。而前揭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之相關法 規,對於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時,考量可能造成 周遭環境、水源、地質之重大影響,與附近住戶之權益息息 相關,故要求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人須取得「申請土地直線距 離250公尺範圍內『住家』之住戶同意書」,是依上開法規整 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應認 上開規定兼有保護該範圍內住戶之健康、居住品質等權益之 意旨,是該範圍內之住戶對於該變更編定之管制措施具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礦業用地審查要點 雖未就上開「住家」為定義,惟參酌民法、戶籍法、土地稅 法、房屋稅條例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0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可知關於「住家」之意涵,得藉由戶籍登記、房屋稅 及地價稅繳稅情形等客觀事實,作為認定是否為「住家」之 參考依據。 ㈢經查,原告石瑞英於111年1月13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土地直 線距離250公尺內之門牌號碼「○○縣○○鄉○○村湖東8之3」建 物等情,固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地籍圖測距資料可稽(本 院卷二第19、49頁、本院卷一第103頁)。惟該建物(○○縣○ ○鄉○○○段00○號)之所有權人及房屋稅繳納義務人均為原告 趙秋龍,乃原告趙秋龍前以(107)澎府建許(外)字第199 號建造執照申請興建並作為「C2農糧產品加工室」之農業設 施,經澎湖縣政府以107年7月30日府授農牧字第0000000000 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准在案,此有該 建物之111年及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建物查詢資料 及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111、115頁、本院卷 二第49、51至53頁)在卷可稽,是該建物依法僅得供農業設 施使用,尚不得作為居住使用。至原告石瑞英所舉房屋內部 有簡易床鋪、廚房用品、衣物等照片,然該等物品顯與上開 農業設施之用途無關,充其量僅供該農業設施使用者短暫休 憩、煮食之用,均無法據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又該建 物坐落之澎湖縣湖西鄉湖東新段1518地號等土地,未有按地 價稅自用住宅稅地種類計徵地價稅乙情,有澎湖縣政府稅務 局111年3月29日澎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8 1頁)存卷可佐,與原告石瑞英自承該地免徵地價稅等語相 符(本院卷一第22頁)。足見上開建物係經申請興建作為農 業設施使用,且未符合房屋稅及土地稅上自用住宅之要件,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礦業用地審查要點第3點所指之「 住家」,自無從認定原告石瑞英為系爭土地直線距離250公 尺內住家之住戶而對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另原告趙 秋龍、趙盈順、蕭婷予、盧美桂等4人固提出卷附有機農產 品驗證證書、農作物照片、澎湖縣政府農漁局函文、第二類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等件(訴願卷58至59、70至76頁) ,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250公尺內種植農作物之農民及鄰地 所有權人,對於原處分具有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惟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資料、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本院 卷二第31至34、45頁),固可認定原告趙秋龍、盧美桂分別 為○○縣○○鄉○○○段1316、1503、1504、2952-2等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原告趙盈順、蕭婷予於○○縣○○鄉○○○段710等8筆 地號土地(訴願卷第72、74頁)種植有機農產品等情。然前 揭區域計畫法、礦業用地審查要點等相關法令之規範目的, 係在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等公共利益,及兼有保護系爭土地25 0公尺內「住家」住戶之健康、居住品質等權益,核無保護 鄰地農民之農作物或鄰地所有權人之目的。是以,倘非該範 圍內之住家住戶,而為鄰地之農民或鄰地所有權人,對於系 爭變更編定之管制措施,僅具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難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原告5人對於原處分均不 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綜上所述,原告石瑞英、趙秋龍、趙盈順、蕭婷予、盧美桂 均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欠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 原告適格,訴願決定據此為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逕 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無從補正 ,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 告之訴既因顯無理由逕予判決駁回,則其請求調閱訴外人伊 昌公司申請本件變更編定全案卷宗之調查證據聲請,即無從 審究,應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3-04

KSBA-113-訴-427-202503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發還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林珆卉 再 審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8 月2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 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應提出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款規定之委任狀。準 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再審 委任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 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或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78條第1項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惟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其餘3,000元尚未繳納,且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嗣本 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3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見本院卷第36 5頁至第367頁)附卷足憑,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05

KSBA-113-再-13-20250205-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8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敏泰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王瑞恩 方靖琬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83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從事人力派遣、清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的行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中 心(下稱南區中心)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即訴外人莊林來有自112年5月7日 至5月14日連續出勤8日(5月7日為其工作日,5月8日為國定 假日即與5月1日勞動節調移,5月9日至5月14日為工作日), 未給予每7日中至少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基法第36 條第1項之規定,故函送被告裁處。被告請原告陳述意見及 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原告有違反上開違規行為,依同法第7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80條之1條規定,以112年8月21日 府社勞字第112005136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 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上 開處分書於112年8月23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31日 向勞動部檢具訴願書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112年12月22日 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839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原 告不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莊林來有業經協商,由莊林來有擔任領班,在符合勞 動基準法等法規情況下,全權負責排班工作,每月領有領班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由其自行安排工作日與休假日 ,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亦無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 。是以,莊林來有及其他人員之班表均由其等自行協議安排 ,在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法規下,原告均予以同意,在雇員 出勤正常情況下,原告均未査核或干涉雇員所排定之班表。  ㈡112年5月應休假9天(即1日國定假日、4日例假日、4日休假日 ),原告同意莊林來有於符合前開規定下自行排班。依莊林 來有112年5月份之出勤紀錄觀之,莊林來有於112年5月7日 工作半日,於112年5月8日休假,112年5月9日至112年5月14 日均有出勤,而112年5月14日僅出勤半天,至多連續出勤6 日,而非原處分所主張之連續出勤8日。本次經被告查獲後 ,原告甚感詫異,經詢問莊林來有後,其表示其誤以為上班 半天僅計算工作半日。按其計算方式,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原告僅於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前提下,授權莊林 來有自行排班,對於莊林來有自行排班,恐有違反勞基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之虞,原告並不知情,且莊林來有雖於112年 5月9日至112年5月14日均有出勤,然已112年5月排班時納入 考量而已獲得補休,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之規 定之情形。倘莊林來有之排班情形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亦未查上情, 逕行對原告為裁罰處分,實有違誤。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為強制性規範,如無法定原因,雇主 縱徵得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例假出勤工作。  ㈡查112年5月8日為莊林來有之國定假日(與5月1日勞動節調移) 之補休,非屬例假日免出勤。故計算莊林來有5月7日至5月1 4日之出勤天數時,除應將莊林來有5月8日未出勤之日,計 入連續出勤天數外,原告亦應在該區間内給予莊林來有另擇 1日作為休息日,卻未為之。縱依原告先前自陳其等勞工出 勤工時,是以周一至周日為1週期等情為計算,5月8日至5月 14日即為當月第2週,而原告並未採用彈性工時制度,然莊 林來有除5月8日有國定假日休假外,並無其他例假休息,是 原告仍有未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給予勞工每7日中至 少1日休息作為例假之違規行為。  ㈢復參以莊林來有於5月9日至5月13日已連續出勤5天,則5月14 日即屬休息日出勤。惟依原告受檢時提供之莊林來有5月薪 資明細表,未見原告有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亦未提供勞工 同意擇換補休之證明,更有涉嫌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之 虞。承上,原告所述均於法不合,且自前後歧異,難認其所 述非事後卸責之言論,自無可採。  ㈣另依據原告自承均未查核或干涉雇員所排定之班表等節,顯 見原告於明知勞基法有關排班規範之情下,仍將其自身之責 任義務轉嫁社經地位皆不如雇主之勞工,尚難認其並無過失 責任。綜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考量原告為首 次違反該條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内裁處最低罰鍰金額, 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若 有,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基法第36條第1項:   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  ⒉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⒊勞基法第80條之1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⒋勞基法第37條第1項: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⒌勞基法第40條第1、2項: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 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 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  ⒍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 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 過138小時。  ㈡依據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察勞基法有關 勞動條件之規定,為最低勞動條件之強制規定,以落實國家 履行保障人民工作權益之憲法義務,如無法定例外情形,自 不得變更之。依此意旨就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 規定有關工時之規定為體系解釋,並佐以其立法理由分別說 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101年1月1日起縮減為每週不得 超過40小時後,為落實週休2日,並考量例假僅限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始得出勤之嚴格規範,經衡平審 酌勞資雙方權益,爰修正第1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 突發事件,勞工放棄假期,繼續工作,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 ,以資補償。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俾勞工有調節身心,恢 復疲勞之機會」,可察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應有之2 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另1日為休息日,為強制規定。 除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始可使勞工停止假期。此外,並不得以勞雇雙方均合意等 其他緣由,任意以契約變更之,以促進勞工身心健康權益保 障,避免勞工過勞而淪為勞動契約關係下之客體,進而維護 其人性尊嚴。  ㈢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細則)第22條之3規定:「本 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以每7日 為1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調整 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所謂「連續工作逾6日 」,參照其修正立法說明,係指勞工之約定工作日不得連續 逾6日,加班補休、特別休假、公假、國定假日、因颱風未 出勤上班之時段等,均屬原約定工作日,惟允免除原定正常 工作時間的出勤義務,故仍應計入連續工作之日數中(參見 本院卷第179頁)。另參酌系爭細則第23條之1規定,勞基法 第37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36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 假。但不包括本法第37條指定應放假之日。可察國定假日性 質與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例假日、休息日不同,仍屬原 約定工作日,而列入連續工作日數計算。至每7日為1週期之 計算方式,僅規範以曆日連續計算,並非明定起訖日,自得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依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㈣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77 頁),且有澎湖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社勞字第1120051360 號函暨所附之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莊林來有000年0月出勤 紀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中心112年6月14 日談話紀錄、112年7月24日勞職南5字第1121806931號函、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人力供應暨複合支援服 務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紀錄表、陳述意見書、莊林來有 112年5月薪資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67至12 3、131至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查原告勞工共18人,均為全時清潔人員,上班時間為8點至17 點30分,中間休息1.5小時,以週一至周日為一週,無實施 變形工時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人力供應暨複合支援服務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 紀錄表、原告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97至99頁),就原告工時部分之陳述,核與證人莊林 來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為每日固定工時之勞工、工作時間 等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認莊林來有為全時 勞工,並非輪班制人員。又參照勞動部107年7月2日勞動條2 字第1070130860號函釋意旨,曆日之起迄計算,以每一曆日 係指午前0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如採「輪班制」,且 各班輪替有規律,得採取以「連續24小時」為一日。故莊林 來有於112年5月14日雖僅有出勤半日,然仍不影響該日應列 入其工作日數之認定。準此,112年5月7日、9日至5月14日 均為莊林來有之工作日,而112年5月8日雖為國定假日,然 依前揭法規說明,仍屬原約定工作日,亦應列入連續工作日 數計算。則依原告前自陳以週一至週日為一週之曆日連續計 算方式(參見本院卷第99頁),檢視莊林來有上開於112年5月 8日至5月14日出勤紀錄,莊林來有已有連續出勤逾6日之事 實。再參酌原告從未提出有何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認有 繼續工作之必要,而停止莊林來有之假期等節,因此,原告 於不具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例外事由之情形下,未給予 莊林來有於上開期間每7日中應有1日之例假,已違反勞基法 第36條第1項規定,而有該項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另 原告於109年6月17日即擔任意興企業行負責人,據此堪認原 告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堪認其主 觀上具有過失。  ㈥從而,原告所為已該當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 要件。原處分依據該規定據以裁處2萬元,及依同法第80條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訴願決定並予以維持,洵屬有據, 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 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㈦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未有違規情事,惟查: ⒈原告主張莊林來有係自行安排其與其他勞工之工作日與休假 日,並領有每月領班費1,000元等節,雖核與證人莊林來有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80頁),且有莊 林來有112年5月薪資明細表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惟縱使原告與莊林來有雙方已合意為該約定,亦不得 於不具有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等事由情形下,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蓋該規定為 強制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其每月給付莊林來有領班費 1,000元由其自行安排休假而免責。 ⒉原告雖又主張依據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有關使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規定,及同法第36條第1、3項規定,可認經勞資雙方 協議,勞工可於休假日工作,而得請求補休或給付加班費等 節。然查,原告並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程序而延長莊林 來有工時,並不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更 何況原告縱有符合該等規定,然該等規定係指同一工作日內 延長工時而言,故仍不得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另112年5月8日仍屬原告與莊林來有之原約定工作日,亦應列 入莊林來有連續工作日數計算,且112年5月14日雖僅有出勤 半日,然亦視同工作1日,應一併列入其工作日數之認定, 是莊林來有於112年5月8日至5月14日間,已有連續出勤逾6 日之事實,均如前述。原告主張112年5月8日為休假日,不 計入連續工作日數,且5月7日與14日均僅出勤半日,是5月7 日至14日連續工作日數未逾6日等節,顯有誤會。惟依行政 罰法第8條規定,原告仍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 ⒋此外,原告身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莊林來有雇主,本應 確實遵守前揭勞基法相關規範,負有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 6日之注意義務。縱使原告與莊林來有合意由莊林來有自行 安排其假期,而將該注意義務委由莊林來有為之,原告仍應 盡到監督管理義務,卻疏未為之,自不得以此推諉而毋庸負 責。是原告據此主張其主觀上不具有故意過失,亦無可憑採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核屬明確。原處分之裁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23

KSTA-113-地訴-18-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樹 訴訟代理人 鄭淳晉 律師 蔡鈞如 律師 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宋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停止執行之要件: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之意旨,可知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對象,須以行政處分為限,且必須其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者,始得為之裁定准許行 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而行政法院是否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 仍須視個案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又上 開條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 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 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情 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再者,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固許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係暫時性權利保護, 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訴訟救濟,其本質在 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顯非判斷原處分 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行政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係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以認定其聲請要件事實是否具備。故 從聲請人所提在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之相關資料觀之,若未進 行本案訴訟審理,尚無從判斷原處分已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 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又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 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之意旨,可知在訴願 程序進行中,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 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原處分機關或正進行本案審議之訴願機 關自我審查即可獲得暫時性保護,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 止執行之必要。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 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之執行爭議,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 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 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解釋上得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 執行之時機,必其情況急迫,由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 從期待,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特別情 形為限,例如受處分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訴願機 關經過合理之相當期間,仍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 此時受處分人只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若無此種情況 急迫之特別情形,尚難認有逕由行政法院裁定予以暫時性保 護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1416號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前提事實:   聲請人因容許訴外人鼎盛企業行借牌參與○○縣○○鄉第五公墓 福聚園區第二納骨堂與建設統包工程(下稱西嶼鄉納骨塔工 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下稱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等案號為緩起訴處分 ,○○縣○○鄉公所(下稱西嶼鄉公所)並據此作成民國112年9 月22日彭西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聲請人停權3年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下稱停權處分),現繫屬鈞院113年 度訴字第230號審理中。嗣相對人復以聲請人亦違反營造業 法第54條提經澎湖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該會於113年9 月25日作成聲請人「確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規定,依同條 規定『處予新臺幣(下同)玖拾捌萬元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相對人並以113年12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  ㈡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⒈聲請人原係甲等綜合營造業者,為澎湖縣境内少有具有甲 等綜合營造業之優良廠商,且因聲請人營業規模較大,可 以大量、定期採購澎湖縣當地所缺乏之鋼筋、水泥等原物 料,此乃聲請人與澎湖縣當地其他營造公司相比為最大優 勢,也因此曾承接澎湖縣當地眾多重大公共工程。惟原處 分之執行,現已直接影響澎湖縣轄内重大公共建設如原先 執行中之北海遊客中心重建工程案,若不停止執行,該案 招標機關勢必將支出額外成本進行公開招標作業且嚴重影 響工程進度,對○○縣○區内之公共利益顯有不利之重大影 響。又聲請人另承攬多項澎湖當地之公共工程與相對人即 將施作之公共工程,原處分之執行將使澎湖縣當地因為缺 少優良甲級營造廠商而無法提升當地公共工程之品質,有 害於澎湖縣居民使用公共建設之重大公益。末以,原處分 若持續執行,依營造業法之規定(詳後述)將對聲請人聘僱 共計9名員工面臨失去工作機會之結果,於工作機會有限 之澎湖地區,亦將造成國家社會保險甚且社會救助體系之 負擔,懇請鈞院審酌此情。   ⒉聲請人已因原處分廢止營造業許可,依法不得經營業務, 否遭將面臨鉅額罰鍰。惟聲請人以營造業務為唯一業務項 目,亦為僅有之收入來源,原處分若繼續執行,將造成聲 請人無法經營,且面臨歇業解散之命運,此等使聲請人法 人格消滅之損害結果,堪認屬金錢無法彌補,且難於回復 之損害。 ⒊聲請人自公司成立以來提供優良之工程服務,聲請人過往 於公共工程之查核成績良好,並秉持服務與回饋社會之理 念,對於工程設計及監造期間之品質管理設有管控機制, 並落實於實際執行過程,故工程品質深獲業主肯定,如維 持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原先努力經營之商譽造成嚴 重影響。 ㈢本件聲請具有急迫情事: 承前所述,原處分若繼續執行,對於澎湖縣全體居民而言, 將立即生部分公共工程停工無人施作且無法使用之結果;對 於聲請人承攬其餘於澎湖縣轄内公共工程之招標機關而言, 亦將立即產生工程進度停擺、政務效率降低之結果,對於聲 請人聘僱之員工而言,亦將立即產生失去工作機會,失去經 濟來源之結果,足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具有急迫之情事 。 ㈣本件聲請人將來對於原處分之行政爭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 理由: ⒈原處分之作成,與訴外人西嶼鄉公所前開停權處分,同援 引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緩起訴處分書,而該案 現已繫屬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政府採購事件審理中, 承審法官並將於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證人陳佳 雯與蔡裕欽到庭,並函調系爭刑案卷證到院,供聲請人與 西嶼鄉公所兩造攻防,堪認系爭刑案緩起訴處分書之内容 ,是否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曾有「借牌」事實,並據以作成 停權處分與原處分之唯一證據,確有重大疑義。 ⒉另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缓起訴處分既係以終止刑罰權 為目的,不得徒憑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事證,且缓起訴處分之訊問筆錄其中得作為認定涉及 犯罪行為之證明力有多少,即有必要從訊問筆錄之内容予 以判斷。 ⒊再者,姑不論原處分函文漏未記載聲請人係構成營造業法 第54條第1項何款事由,已有漏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第2款所定行政處分書面之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又營 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 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若係為原 處分作成之法律依據,相對人即應提出聲請人將營造業法 第5條所稱之營造業登記證書與承攬工程手冊兩類文件, 現實上曾交由他人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惟遍查原處分函 文、相對人營造業懲戒決議書與相對人裁處書等内容,除 援引系爭刑案緩起訴處分書以外,別無其他事證,甚且均 未敘明聲請人係構成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之何款事由, 適法性顯有重大疑慮。 ⒋末查,由鈞院函調之刑事卷宗内容可知,聲請人法定代理 人陳玉樹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不論係111年5月26日於廉政 署南部地區第一詢問室之供述,抑或是111年5月31日於澎 湖地檢署之供述,均係針對客觀事實為陳述,且依該等陳 述内容:「(問:你所謂陳龍鳳是一起做工程的,何意? )答:聲請人得標的政府標案部分會交由陳龍鳳處理,只 要是交由他處理,陳龍鳳都是負責工地,例如叫料、叫工 ,我是負責標案帳務。」「(問:西嶼納骨塔統包工程如 何計算工程款給陳龍鳳?)答:工程款進來後,我先扣除 工程支出給陳龍鳳工料的錢及聲請人約4%到4.5%的手續費 ,剩餘的錢再開立支票給陳龍鳳。(問:聲請人4%到4.5% 的手續費是指什麼?)答:聲請人聘請技師職員及稅金費 用。(問:西嶼納骨塔統包工程所有的工跟料都由陳龍鳳 負責,聲請人為何需要支付技師職員的費用?)答:因為 所有的文書工作都是聲請人的職員在負責,聲請人也有聘 請技師,跟繳稅金。」等内容,均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與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 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聲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因容許訴外人鼎盛公司借牌參與西嶼鄉納骨塔工程, 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澎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等 案號為緩起訴處分,西嶼鄉公所並據此作成112年9月22日停 權處分,現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審理中。嗣相對人 復以聲請人亦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提經澎湖縣營造業審議委 員會審議,於113年9月25日作成確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規 定之決議,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98萬元罰鍰,並廢止其許 可等情,有原處分、相對人營造業懲戒決議書附卷為證,可 信為真實。 ㈡原處分尚在訴願程序中,並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 保護必要:   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訴願機關即內政部提起訴願, 請求撤銷原處分,惟並未向其申請停止執行,目前尚在訴願 審議程序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件114年1月17日調 查證據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90-191、193頁)。 經核聲請 人既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自不生因訴願機關遲未對 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則 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況聲請人提起訴願後,現仍在審議 中,並無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之特殊情況,自無逕 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捨訴願機關逕向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逕予審查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處分之合法性部分:   ⒈查原處分之作成,係西嶼鄉公所移送,經相對人提經澎湖 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結果,雖其基礎事實同援引澎 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0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聲請 人更以原處分僅概括引用營業造業法第54條,卻未具體說 明係該條何款之情節,主張顯與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有 違云云。惟原處分之作成既係依據澎湖縣營造業審議委員 會之決議,該決議已具體載明違規事實、裁處理由及法令 依據,此觀卷附原處分即明(本院卷第24-26、227-233頁 ),亦難認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有 何顯而易見之違法情形,故其不符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 定「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本院自難依同條第3項規 定准予停止執行。   ⒉聲請人另主張偵查機關於西嶼鄉納骨塔工程案,以不正訊 問方式誤導其代表人陳玉樹作成承認犯罪之自白,此部分 之自白具有瑕疵,相對人本不得據此作成原處分云云。惟 此等主張,係屬實體事項之爭議,尚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 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而遽為判斷,亦無從逕行認定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有獲勝訴判 決之極高可能性,故難依此准予停止執行。 ㈣聲請不符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之要件: ⒈聲請人雖主張承攬公共工程為其主要營收來源,相對人廢 止其許可登記書,除對聲請人過往累積之商譽將產生重大 影響外,並立即造成聲請人營運之困難,且將嚴重影響聲 請人員工及其家庭之生計問題,亦有害於澎湖縣當地大型 公共建設之發展等公益,此確屬急迫情事,且其損害甚鉅 而難以計算云云。   ⒉營造業以外其他業務之經營仍屬可能:    ⑴按營造業法第52條規定:「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 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 得連續處罰。」第54條規定:「(第1項)營造業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廢止其許可: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 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 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三、停 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第2項)前項營造業自廢止許 可之日起5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可知營造業經廢止營業登記許可,其效果為重新取得 營造業登記前,不得經營營造業業務,並非撤銷廠商之 營利事業登記,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 營業務,而對於已得標之工程,無法繼續履約,廠商履 約之成本及收入(利潤)均減少,乃廢止許可後之法定效 果,亦非必然即造成廠商財務陷入困難。況聲請人營業 項目除綜合營業造業外,另有建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 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餐可參( 見本卷第183頁)是本件縱因原處分之執行,於法定期間 內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及營造業務,然仍無礙其繼續 從事非營造業以外之營業登記事項之業務,自難認原處 分之執行,必將致其營運上困難,且嚴重影響聲請人員 工及其家庭之生計。    ⑵公共工程無法參與與原處分無必然關聯:     再者,聲請人因西嶼鄉納骨塔工程違反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經西嶼鄉公所為停權處分,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30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停止執行聲請部分, 經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7號以其聲請並非急迫,且非屬 難以回復損害而駁回其聲請,亦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是 聲請人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履約,與原處分之執行 ,並無必然關聯,應予說明   ⒊聲請人所稱之營業損失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事 :    聲請人另主張廢止許可後,承攬其他私人營造工程亦屬不 可能,將造成巨大營業損失。惟原處分執行後,聲請人是 否必能承攬其他私人民間工程,尚屬未定,自難認原處分 之執行,必將致其營運上困難,況其所稱無法參加政府採 購投標、民間工程之營業及商譽損失,核均屬營業活動型 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 ,尚非不能估計而以金錢賠償,尚難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 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影 響聲請人員工之工作,及是否將導致澎湖縣公共工程或民 間工程,因減少一甲級營造廠商而無法順利進行,均非屬 於聲請人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執行所受之損害,其 據以主張此部分亦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聲請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21

KSBA-114-停-2-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陳光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陳慧芳 陳光中 陳麗芳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俞文翠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戊○○、乙○○、己○○、甲○○之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應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乙○○、己○○、甲○○之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對甲○○提起本件訴訟,甲○○雖於起訴前死亡,然業經臺 灣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宣告死亡(死亡日期民國97年2月24 日),其後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甲○○遺產管理人(112年 度司繼字第2593號),嗣因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未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向本院聲請命其承受訴訟,為 使用本件得以順利進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命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 師為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69-187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戊○○、乙○○、己○○及甲○○應將如 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雄司調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變更聲明為:丙○○、戊○○、乙○○、己○○、甲○○遺產 管理人許芳瑞律師(下稱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㈡第335頁、本院卷㈢第221頁),原 告所為上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元明之配偶為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 重婚配偶為楊春娥;原告、丙○○、戊○○、乙○○、己○○則為陳 元明、楊春娥(82年間死亡)之子女;其後陳元明於94年5 月29日死亡,兩造同為陳元明之繼承人。  ㈡嗣於82年間,陳元明購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因陳元明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雙方遂 約定由陳元明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並以陳元明名義向元大 商業銀行申辦房貸,約定由原告繳納每月房貸(下稱系爭房 貸),直至清償完畢為止,陳元明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因此原告、陳元明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 。另原告除負擔系爭房地房貸外,亦繳納系爭房地水電費等 雜費;其後於102年間,原告已將系爭房貸清償完畢,惟陳 元明業已於94年5月29日死亡,兩造為陳元明之繼承人,原 告既已清償系爭房貸完畢,依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 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此,依前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丙○○等5人抗辯如下:  ㈠丙○○則以:系爭房地為陳元明生前購入,其購入後,系爭房 地房貸均由陳元明自行繳納,陳元明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之意思甚明。又兩造於陳元明死亡後,雙方亦無成立「系 爭房地之房貸由原告繳納,並於原告全數繳納完畢後,再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附條件贈與契約;而原告於80年至87 年間負債累累,原告所有房地均遭法院拍賣,甚且由陳元明 代為清償原告所留債務,陳元明自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況原告因避債而逃至美國,其在美期間亦無工作,均靠 兄妹資助,原告自身並無財產或資力可繳納系爭房地房貸甚 明,顯見系爭房地為陳元明之遺產,而非原告所有財產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戊○○、乙○○、己○○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然以書狀辯以:對於原告主張陳元明購入系爭房地之初即有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因此僅繳納頭期款,就剩餘房貸 部分,陳元明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繳納,直至房貸繳納完畢後 ,就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又原告除繳納系爭房地房貸外, 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等雜費,而原告已繳清系爭房地 房貸,該房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其等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均不爭執等語。  ㈢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然以書狀辯以:其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請 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丙○○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142-143頁)  ㈠被繼承人陳元明於94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 、丙○○、乙○○、戊○○、己○○、配偶甲○○(其與陳元明間未生 育子女),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3月8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 第37-65頁、第17頁)。  ㈡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4月3日以112年度亡 字第3號裁定宣告翠於97年2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再於112 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93號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許 芳瑞律師,有前述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21-124 、137 -139、149-151頁)。  ㈢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為繼承,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系爭房地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37-247頁、本院卷 ㈢第155-216頁)。  ㈣系爭房地於84年12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 ,抵押債權業已於103年1月10日清償完畢,惟兩造尚未向元 大商業銀行請求出具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有 元大商業銀行112年11月6日函及所附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㈡ 第259- 267頁、本院卷㈢第155-216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陳元明生前就系爭房地,是否有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 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元明生前就系爭房地,是否有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 約存在?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不動產贈與契約仍屬諾成契約,其因贈與而請求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贈與契約發生效力後契約履行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丁○○證述:我是原告之子,原告在87年移居美國,當時 我20歲,我跟我爺爺(即陳元明)同住7、8年直到爺爺過逝 前,爺爺生前有提過系爭房地頭期款是他付的,後續由爸爸 付房貸,等到我爸爸付清房貸後,系爭房地給他或送他,爺 爺的意是系爭房地送給爸爸,爺爺有說跟丙○○、乙○○、己○○ 、戊○○說過此事,但我不清楚大奶奶甲○○是否知道,因為爺 爺過逝後,甲○○就回大陸等語(本院卷㈡第385-388頁);復 參酌系爭房地房貸確為原告繳納完畢,且系爭房地之水電費 等雜費亦由原告繳納一節,有原告所提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水電費等費用繳納一覽表、元大商業銀行回函暨檢 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雄司調卷第33-56、57-64 頁;本院卷㈡第259、263-267、429頁);依前開規定及參酌 前開說明,原告、陳元明既約定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房貸完 畢,陳元明即將系爭房地送給原告,顯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 附有以原告清償房貸完畢之此一不確定之事實為停止條件, 於該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此時陳元明始負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基此,原告、陳元明就系爭房 地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2.原告、陳元明間約定原告清償系爭房地房貸完畢後,陳元明 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雙方間就系爭房地 有附條件贈與契約存在一節,本院業已說明如前;又兩造為 陳元明之繼承人,且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堪認丙○○等5人繼承陳元明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甚明;另原告業已於 103年1月10日清償系爭房地房貸完畢,有元大商業銀行函在 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59頁),則丙○○等5人自應履行其等繼 承陳元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應堪認 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第1148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 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 鳳山區 新甲 1031-8  1,981.43 10000分之145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913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1層:42.72 2層:52.72 騎樓:14.80夾層:16.96總面積:127.20 陽台:10.04平台:4.04 全部 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0○號,面積3,012.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0。

2025-01-17

KSDV-111-訴-305-20250117-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慧娟 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胡嘉元 張競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自明。次按訴訟事件繫屬法院期間 ,法院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所為裁定,為訴訟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所謂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 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0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 訟),嗣因抗告人無訴訟能力,相對人乃聲請為抗告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本案訴訟繫屬中,以1 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情,有原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 核閱無訛。是原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 揭說明,不得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至 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為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 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 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更 不因此項誤載而致依法不得抗告之原裁定變為得為抗告,附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5-01-02

PHDV-113-聲-5-20250102-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林洲富 律師 胡東政 律師 陳睿瑀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歐文潔 盧盈蓉 參 加 人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鈞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訴第112015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 審議判斷書均撤銷。二、被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就被告 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 案投標,應作成准予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億5,014萬1,72 4元得標處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下稱北高行卷)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1 3年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原處 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二)被告就 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 購案投標,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標之處 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二、備位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 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189頁至第 190頁)復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 明:(一)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 。(二)被告就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 送服務計畫』採購案投標,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 24元得標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二、備位聲明(一) 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1,897萬6,910元,並自行政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1第281頁至第282頁)嗣於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原處 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二)被告就 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 購案投標,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標之處 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 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萬6,910元,並自行政準 備(二)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73頁至第74頁)核其 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均係不服被告作成112年4月25日府工購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廠商前揭採購案由參加人得標之行政 處分(下稱原處分)所為相關請求,其請求基礎尚屬相同,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 之聲請,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關於原告先位聲明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對行政機關 具有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法律上 請求權為其前提。對照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74條 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 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同法第75條規定:「(第 1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 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第2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 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 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 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 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 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 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 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 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同法第82條規定:「(第1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 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 處置之方式。(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 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第3項)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1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 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同法第8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 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 2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 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 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 日起1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 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 由。」上開規定核係規範招標機關就廠商異議之處理期間 及方式,與招標機關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指 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或建議之處置方式,招標機關應為 如何辦理之救濟程序規定,其規範目的在確保政府採購制 度之公平、公開及競爭秩序之維護,難認上開規定已賦予 異議及申訴廠商得依該等規定請求招標機關應為決標予該 廠商或為特定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 (二)原告固主張:其投標被告所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 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經評選為優勝廠商之一,符合投標須知之得標條件,若認 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確有疏失而撤銷決標,其得依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2條第1項第3款、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作 成准予其得標之處分;被告與參加人已簽約並進入履約階 段,其履約期間為3年,屆滿後得延長3年,系爭採購案決 標程序違反採購法第6條、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53條第2 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 定而應予撤銷,依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尚有撤銷決標、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可能,且系爭採購案性質屬勞務採購 ,被告僅需與原告重新簽約後便可繼續履行服務內容,對 澎湖縣離島地區緊急救護醫療品質及人民醫療保障等公共 利益不致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其既循序提起異議及 申訴,已踐行前置程序,且其具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 得標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得以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云云。然按「(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 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 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 前有第1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 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此觀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即明。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已 載明該規定係用以認定個別廠商投標不予接受之條件,作 為機關與廠商共同遵循之基準,以免各機關在處理時漫無 標準,足見採購法第50條係指機關於開標前後發現或簽約 後發現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應分 別採取不予開標、不決標予該廠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等處理方式,尚非賦予其他投標廠商主張其應 得標之公法上請求權。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係以 被告辦理議價程序違法、未合法通知其進行協商及比減價 程序等理由主張被告作成由參加人得標之行政處分違法, 核其理由均係指摘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程序違法,核與參 加人是否具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無關 ,是其援引採購法第50條主張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有撤銷決 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可能,顯有誤解。且觀諸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機關依本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 行辦理:……四、原係採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規 定辦理者,其評選為優勝廠商或經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有 2家以上,得依序遞補辦理議價。」足見機關就原係採取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規定辦理之限制性招標 ,倘有依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 ,在其評選為優勝廠商或經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有2家以 上時,始得依序遞補辦理議價,並不當然使特定廠商得標 ,亦難認原告所援引前揭採購法及其子法規定已賦予其請 求被告應為決標予原告或為特定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先位聲明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即非 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作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仍 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其所認違法侵害其權益之原 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其既已陳明若法 院認其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時,仍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意( 見本院卷2第70頁至第71頁),其僅因單獨提起撤銷訴訟 聲明與附帶於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之第1項聲明外觀重複而 不再贅列,從而,本院以下仍將就其主張原處分違法而訴 請撤銷部分續行實體審查。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3億7 ,405萬1,196元,採經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 準用最有利標,計有原告及參加人投標。被告於112年3月 2日進行資格審查,原告及參加人經審標結果均屬合格廠 商。被告繼於同年月28日召開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 經出席委員過半數評定參加人為序位第1之最優勝廠商。 被告乃於同年4月18日與參加人進行議價,經主持人與參 加人約定減價4次後,標價仍高於底價約1.77%,主持人宣 布保留決標。嗣經被告內部簽核程序後,於同年月25日以 原處分通知廠商決標結果由參加人得標,並於同年月27日 作成決標公告。 (二)原告不服而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5月19日府工購字第 0000000000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下稱異 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嗣經工程會以112年7月31日工程訴 字第000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就原告有關請求撤銷異 議處理結果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下稱申訴 審議判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具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得標之公法上請求權:   ⑴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目的除保障採購程序公平公正, 尚兼有「保障限制性招標之最有利條件優勝廠商得標」之 特定目的,屬保護規範。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記 載:「……(五)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評分結果,總平均 分數達80分(含)以上者為合格廠商……經評定為不合格者 ,不得作為優勝廠商。……(七)優勝廠商評定方式:經計 算各投標廠商之序位數總和結果,以總序位合計數最低且 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者為第一優勝序位廠商 ,次低者為第二優勝序位廠商……。(八)評定優勝廠商之 優勝序位後,依優勝序位及下列方式與優勝廠商辦理議價 (議約):1、優勝廠商為1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2、 優勝廠商在2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 序以議價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決標方式為最有利標 ,評選方式為投標廠商經評選委員會評分為80分以上即為 「合格之優勝廠商」。若優勝廠商有2家以上,則依優勝 序位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足見經評選為優 勝廠商均具得標系爭採購案之候選資格。原告經評選為優 勝廠商之一,若認被告辦理採購確有疏失而撤銷原處分, 原告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作成使原告得標或辦理議價 等適法決定。   ⑵系爭採購案決標過程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 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112年4月18日議價 /保留決標紀錄,原告經評定後平均分數為80.22分,具合 格廠商資格、亦屬優勝廠商,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 1項第4款、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取得與被告議 價及協商之權利,且原告投標金額為3億5,014萬1,724元 而無超底價須減價之情形,倘參加人經減價後仍未得標則 應由原告與被告議價或得標。   2、原告標價為最有利標與標價最低者,應由原告得標:   ⑴系爭採購案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為準用最有 利標。所謂「準用最有利標」是於招標過程中有評審委員 會針對廠商提出圖說為審查,審查優勝廠商依據優勝序位 進行議價時應有議價程序,機關應就投標人之報價是否有 浪費公帑之情形予以把關,非準用最有利標即代表政府可 花鉅資給廠商承攬採購案件。   ⑵被告辯稱系爭採購案不適用採購法第52條、第53條;在公 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且以最低標決標為原則之情形始受採 購法第53條第1項拘束,且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下稱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已就議價及決標 程序為規定,自應從其規定等詞。然由採購法第53條立法 說明可知合格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機關雖得洽該 廠商減價1次,然於決標不成、重新比減價格時,其次數 應明確設限。該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獨厚特定廠商產生弊 端,故明定減價次數上限為3次,供機關辦理議價有明確 依據。被告於法無明文下擅自割裂適用法律,逕與參加人 約定減價4次,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逾越裁量權之違法。   3、原告經評選為優勝廠商,被告應依優勝廠商序位議價:   ⑴原告經評選為優勝廠商之一,符合投標須知之得標條件; 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規定,參加人固為最優勝者而得 優先以議價方式辦理,然依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參加 人比減價格逾3次,自應以原告報價3億5,014萬1,724元為 最有利標與標價最低者,故系爭採購案應由原告得標。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非屬本案優勝廠商,亦無依序議價之權 利等詞。然依112年3月28日評選委員會議紀錄及廠商評選 評比總表可知原告總平均分數為80.22分,原告與參加人 均被評選為優勝廠商,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4 款、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原告具有與被告議價 及協商之權利。   4、系爭採購案之議價及決標程序有重大瑕疵:   ⑴參加人與被告進行議價時,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不符合採 購法第53條第1項程序,自不得依同條第2項辦理。被告應 通知原告協商並進行比減價程序,而非逕行保留決標並辦 理超底價決標,被告違反採購法第53條第1項、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72條第2項規定,應通知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之投標廠商重新進行比減價格。被告明知系爭採購案議價 程序優勝廠商減價次數上限為3次,且該議價條件已事先 經由需求說明書告知優先議價廠商即參加人,需求說明書 亦無規範被告可事後隨時變更減價次數。參加人於112年4 月18日第3次減價後之報價仍有超底價情形,當即喪失優 先議價權而應宣布廢標、或與原告進行議價、或採取協商 措施及採購程序。被告無視投標文件規定逕自給予參加人 第4次減價機會,無疑使需求說明書規範形同具文,使原 告喪失議價或得標機會,造成日後機關均得無視投標文件 規範,隨時與廠商約定無上限之減價次數,難認系爭採購 案議價及決標程序符合公正公平原則,亦違反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   ⑵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須辦理減價始有限制減價 次數規定之必要,復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比減價格不得 逾3次,該限制要件不得擴張解釋,且依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73條第2項規定應先通知廠商,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而 有程序上重大瑕疵。甚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減價結果,應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超過底價 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申言之,採購法第53條第2項之 前提,應先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與被告進行議價 時,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被告自應通知原告為協商措施 並進行比減價程序,詎被告未踐行同條第1項規定逕予適 用同條第2項規定,此程序顯有重大違誤。   ⑶被告在決標文件上訂有底價,表示底價為被告決標之重要 依據,應依循超過底價之法條,即依序適用採購法53條第 1項至第2項處理。被告在決標程序先違反採購法第52條訂 有底價適用規定,繼又不依法決標,被告未踐行採購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反而逕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程序顯有重 大違誤。   ⑷系爭採購案優勝廠商有2家,參加人為序位第1優勝廠商、 原告為序位第2優勝廠商,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規定, 被告未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 反而於系爭採購案違法自訂需求規格內容。依系爭採購案 需求說明書玖之四:「(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下列優 勝廠商,並辦理議價: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 ,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依採 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宣布 廢標。」顯無被告於議價程序前可另定不同減價次數之記 載。參加人與被告進行議價時,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被 告應宣告廢標並應通知原告進行協商措施、比減價程序而 不得使參加人決標。又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5點招標 方式規定,顯見被告無規範系爭採購案辦理議價時不得依 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辦理比減價,優勝廠商有2家以上 時,議價自應以比價為之。參加人經與被告進行議價時, 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被告未通知原告進行協商、比減價 之程序,顯然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程序。   ⑸系爭採購案已於招標時公告將採協商措施,協商項目包含 所有評選項目,故與優勝廠商議價時無論評選項目之規格 或價格均在議價項目內,被告進行議價時不僅未有議定規 格,亦不讓原告調閱議價過程紀錄。且議定價格時,序位 第1優勝廠商參加人經3次減價後仍逾底價時應認定為廢標 ,被告竟未依規定執行與原告協商措施,決標程序顯有重 大瑕疵。   ⑹被告未先行辦理「比減價」過程及結果,而違反採購法第5 3條第1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被告雖辯稱本 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並準用最有利標,其與優勝廠商議價非 採最低價決標,自無比減價格之程序等詞。然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規定無法決標時得依採購法第56條採行協商程序 。被告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 定辦理,前提應先有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比減價過 程與確定減價結果,繼而始適用同條第2項之超底價決標 過程及結果,故被告顯然違反採購法第53條規定。   ⑺採購法係立法者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據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具基本 法之重要地位,並未規範限制性招標不適用採購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且觀諸採購法之體系架構,關於公開、選擇 性或限制性招標,若對特定招標種類應予特別規範,均以 文字明訂招標種類,俾採購機關作為辦理採購之參考。倘 法規文字未明確指明特定招標種類,即表示該法條應適用 於所有招標種類。被告身為主管機關,不得逾越採購法第 53條法條文義,自行解釋限縮條文適用範圍。被告雖辯稱 :限制性招標不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但可適用 同條第2項規定等詞。然依法規適用及解釋方法,若欲將 某特定事實排除於構成要件外,應透過立法者明文規範、 文義解釋或目的性限縮解釋等方式為之,而非僅以子法係 經授權制定為由,即可排除母法之適用。倘無明文規範, 主管機關自不得將單一條文割裂適用,將特定事實未適用 某項規定,但卻適用另項規定,故被告援引評選及計費辦 法作為排除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依據,即非可 採。被告議價前自行變更減價次數或給予優勝廠商第4次 減價機會,甚而保留決標結果留待原底價核定人核准決標 ,顯已違背被告制定之議價規範;又被告援引實務見解主 張限制性招標不適用採購法,尚非實務上一致明確之見解 ,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裁判之依據。   5、被告未予原告議價及協商機會,決標程序構成差別待遇:   ⑴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時, 得依採購法第56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參加人比減價格逾 3次,依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自 無法適用同法第2項規定。被告應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 第61點、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與原告進行協商,洽減 過程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詎被告不依上揭規定 辦理,系爭採購案投標程序違反採購法第56條規定。   ⑵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被告在適用採購法第53 條第2項規定時未依規定先行辦理協商,且被告未平等對 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而違反採購法第57 條第2款。被告與序位第1優勝廠商參加人辦理議價時,經 減價3次後仍逾底價,被告未依規定先行辦理協商措施, 反而是辦理保留決標後再以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為由,經 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予以超底價決標,決標過 程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   ⑶序位第1優勝廠商參加人與被告進行議價時,因被告拒絕原 告閱覽,其僅能由承辦人員口頭轉知參加人經減價3次仍 逾底價,被告未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依採購法第 56條採行協商措施,反而逕行以先辦理保留決標、經簽奉 核准後,再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辦理超底價決標。 原告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參加人比減價格逾 3次致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時,被告應依採購法第57條第2 款公平對待通知原告參加協商措施,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通 知原告為協商措施,反而保留決標並辦理超底價決標,其 程序顯有重大違法。     6、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採購案已履約或原處分已消滅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原告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4款及196條第2項規定,以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書均違法,且被告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⑴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係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項: 「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 之規定,但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移列修正;其立法理由敘明:「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 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 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 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 重複之繁。三、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 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 有關規定為依據,凡此均屬不待規定而自明之法理,爰刪 除現行法第2項前段,以免贅文。而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 失利益,在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自得準用之,爰將同條項 後段一併刪除,俾受害人能得到更公平的救濟。」人民提 起撤銷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必其損 害與撤銷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具有因果關係,始得據為請 求賠償之依據,其損害賠償並有民法第216條規定適用。   ⑵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 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 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機關違法辦理決標程序時,亦同 。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決標程序違反採購法相關規定,以 違法原處分使參加人得標,致原告喪失得標機會,因而受 有備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46萬9,824元,以 及喪失得標系爭採購案之預期利潤1,750萬7,086元(以原 告投標系爭採購案3億5,014萬1,724元之5%作為預期利潤 ),共計1,897萬6,910元之損害。上開損害與原告備位聲 明之主張具因果關係,得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故原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及民法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⑴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⑵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 標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    2、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處分違法。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萬6,910元,並自行政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其得標之處分:   ⑴採購法第85條係規範招標機關就廠商異議之處理期間及方 式,以及招標機關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指明 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或建議之處置方式,招標機關應為 如何辦理之救濟程序規定,其規範目的在確保政府採購制 度之公平、公開及競爭秩序之維護,避免招標機關於招標 、審標、決標階段之違反法令行為,並未賦予異議及申訴 廠商得依該等規定請求招標機關應為決標予其或為特定處 置之公法上請求權。姑且不論參加人有無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7款及第2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 情形,上揭規定係規範招標機關就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在不違反公共利益時,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及機關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後,「得」續行辦理之程序,係賦予招標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認定並作成適當處分,及建議招標機關後續之處 置方式,未賦予異議及申訴廠商得依該等規定請求招標機 關應為決標予其或為特定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自無 公法上請求權。   ⑵系爭採購案最優勝廠商為參加人,原告非本案之優勝廠商 而無依序議價之權利,其不具備議價決標之適格要件,自 無請求被告應決標予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7款係規範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時,被告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原告所爭 執者為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議價及決標程序違反採購法第 53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 等規定,未曾指出參加人有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並無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再者,本案係 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縱認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 情形,被告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亦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5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重行辦理評選,無從逕依法施行細 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原告辦理議價,倘無法辦理超 底價決標就只能廢標,並無依序與原告議價之餘地。   ⑶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五)經評選委員會出 席委員評分結果,總平均分數達80分(含)以上者為合格 廠商;總平均分數未達80分者為不合格廠商。經評定為不 合格者,不得作為優勝廠商」可知評分結果達80分以上者 僅為合格廠商,非為優勝廠商,是原告主張其評選後分數 為80.22分為合格廠商、優勝廠商容有誤會。又「(八) 本件有2家優勝廠商,應依序辦理議價」僅係說明優勝廠 商為「1家」或「2家以上」時之議價處理程序,並非指本 案有2家優勝廠商;另「(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 勝廠商,並辦理議價……」而非勾選「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 ○名優勝廠商,並依序辦理議價……」可見本件僅選出「1名 」優勝廠商。從而,本件優勝廠商僅有1家即參加人,被 告應與參加人辦理議價,如參加人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 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 外,本案得宣布廢標。需求說明書玖之四已規定:「(十 )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 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 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宣布廢標。」可知本件僅 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與之議價,經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 時,被告「得」宣布廢標,而非「應」宣布廢標,故被告 與參加人經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時,被告就是否宣布 廢標具有裁量權。參加人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且 未以超底價決標時,被告僅得自行選擇是否宣布廢標,並 無選擇與原告議價之裁量權,故原告並無因參加人減價3 次未進底價而取得與被告議價之權利。縱認原告因參加人 減價3次未進底價而取得與被告議價之權利,然依採購法 第46條第1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53條、第54條 第3項規定,對於不同優勝序位之廠商,應依照各家廠商之 圖說、規範、契約、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 款、評分或使用效益、報價等,訂定不同之底價,非以同 一底價依序與各優勝廠商議價。被告仍需依上揭規定就其 所提報價資料核定底價後始得與原告議價,倘議價不成被 告仍應廢標,非謂原告取得議價權後即一定得標,故原告 自無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標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2、系爭採購案已履約,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參加人已於112年6 月1日起履約,履約期限至115年5月31日止,契約價金係 採每月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以每月之駐地備勤費用、每月 實際執行服務運送服務之趟次計算給付,被告既已與參加 人訂約履行,且履約進度迄今已達3分之1,並按月給付價 金,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3、縱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理由,然撤銷原處分所造成之 公益損失,明顯大於維持原處分所造成之私益損害,依行 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亦得駁回原告之訴:依需求說明書 內容可知,澎湖地區自107年至110年底緊急空中轉診人次 達330人次,系爭採購案係因應澎湖縣緊急醫療救護、轉 診需求,保障澎湖縣民眾最基本之醫療權益,由系爭採購 案廠商提供航空器全日駐地備勤、澎湖地區之緊急醫療後 送、病危返鄉及交通運輸等運送等服務。且廠商執行之運 送服務以「緊急醫療後送」為優先,廠商接獲審核中心緊 急後送任務通知後,應於10分鐘內回報是否可提供當次飛 航任務,並需於固定時限內完成運送服務任務。可見系爭 採購案於履約過程中需因應、執行緊急醫療救護運送,具 有時效性,且攸關澎湖縣民眾之生命、健康、就醫等基本 權利,倘原處分經撤銷,被告在重新招標、決標、簽約之 過程中,將無廠商可執行緊急醫療救護、轉診等服務,對 澎湖縣民眾之醫療權益等造成重大損害,足見撤銷原處分 所造成之公益損失,明顯大於維持原處分所造成之原告金 錢上等私益損害。 4、原告請求喪失得標系爭採購案之預期利潤1,750萬7,086元 性質上為履行利益。惟兩造尚未締約,被告無契約責任, 原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請求喪失得標系爭採購案之預期利 潤性質上為履行利益,須於法律行為有效成立後,債務人 履行完畢時使債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兩造未訂立契約, 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程序有違法而應撤銷,亦屬被告是否 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之問題,締約過失責任不包括履行利益 之賠償,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未能得標而所失利 益即契約履行利益。 5、系爭採購案無採購法第53條第1項適用:   ⑴採購法第53條第1項係針對「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 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之處理程序,此規定無法適用於「限 制性招標」。蓋限制性招標乃招標機關逕邀廠商進行比價 甚至直接進行議價,當無投標並且比較投標價或比減價格 之情形發生,自無違反採購法第53條規定。又採購法第53 條規定原則上係適用於訂有底價的最低標決標之採購,故 於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且以最低標決標為原則之情形 ,始受採購法第53條第1項之拘束。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 第15點規定:「十五、招標方式為:(3)限制性招標」 ;第58點規定:「五十八、決標原則:(2)最有利標」 及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一規定:「招標方式:(一 )限制性招標。(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 理:委託專業服務」玖之二規定:「決標原則(採購法第 52條第1項第3款):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準用最有 利標。」可知本案為「限制性招標」並以「最有利標」為 決標原則,自無採購法第53條第1項適用。且系爭採購案 為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 利標,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應適用經採購法第22 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評選及計費辦法,該辦法第8條已就議 價及決標程序為規定,自應從其規定而無從援用採購法第 53條第1項優先減價及比減價程序規定。   ⑵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載明:「(十)本案依優勝 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而非勾選「本案依 優勝序位選出○名(撰寫說明:如需2名以上,應予載明) 優勝廠商,並依序辦理議價,第一優勝序位廠商議價不成 ,則由第二優勝序位廠商遞補,依此類推。」被告112年3 月28日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明:「決議:編號1廠商總 序位第一……決定編號1廠商『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為最 優勝廠商」。原告非屬本案之優勝廠商,亦無依序議價, 被告未依採購法第53條第1項為比減價格程序,程序上並 無瑕疵。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係於採購法第53條第1 項、第54條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時始有適用,然本案非採 購法第53條第1項規範情形,當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 適用。 6、採購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協商措施辦理時機係於評選出優 勝廠商前,不適用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後之議價程序:   ⑴工程會107年11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 最有利標協商作業執行程序及範例」(下稱協商作業範例 )記載:「九、(二)公開評選優勝廠商,準用最有利標 決標者,協商作業辦理時機,係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為之 ,不適用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後之議價程序。」採行協商措 施之時機係於評選階段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或優勝廠商之時 ,若已評選出優勝廠商後之議價程序不適用協商作業。被 告於112年3月28日召開採購評選會議會議紀錄載明:「決 議:編號1廠商總序位第一,並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 半數(贊成9票、反對0票),決定編號1廠商『凌天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為最優勝廠商。」參加人業經評定為序位第1 之最優勝廠商而取得議價權利,非屬無法評定優勝廠商之 情形,系爭投標投標須知第61點雖載明得採行協商措施及 協商項目,然本案不符合啟動協商措施之要件,被告本無 須採行協商措施。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 知第61點,未依採購法第56條辦理協商之違法情事,自不 可採。   ⑵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訂有底價的最有利標, 於進行協商措施洽減契約價金時,有採購法第53條第2項 超底價決標之適用。系爭採購案固採最有利標決標且訂有 底價,然本案不符啟動協商措施要件而未進入協商措施, 自無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適用,被告無須依最有利標 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先行辦理協商措施,即可逕自適用採 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   7、被告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採購法第53條第2規定決 標予參加人並無違誤:   ⑴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0點記載:「本採購決標方式為: (2-1)總價決標。(2-6)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以 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經公開評選為優勝廠商後,與其進行 議價,且議價在核定底價以內者決標。」系爭採購案需求 說明書玖之四規定:「(八)評定優勝廠商之優勝序位後 ,依優勝序位及下列方式與優勝廠商辦理議價(議約): ……2.優勝廠商在2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 ,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下 列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 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 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 宣布廢標。」可知本案決標方式為「議價方式」辦理,故 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規定,本案減價結果自得 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評選會議評選1名優 勝廠商即為參加人,雙方於112年4月18日辦理議價,依「 議價/保留決標紀錄」所載:「二、廠商報價新臺幣374,0 51,196元整並高於底價,經主持人與廠商約定減價4次, 於第4次減價廠商報償新臺幣373,000,000元整,報價仍高 於底價比例約為1.77%,考量廠商報價尚屬合理為免影響 工程完工期程,由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三、本案經簽准 同意後,以發文日期為決標日期。」被告工務處於112年4 月18日簽辦是否同意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經原底價核定 人核准決標,並就是否有緊急情事加會業務單位說明,業 務單位簽擬意見為:「1.本案自111年7月1日辦理至今, 已耗時約10個月,且因應空窗期的短期契約將於112年5月 31日期滿。2.考量生命無償及確保本縣民眾健康照護權益 ,若不能延續緊急醫療空中轉診之服務,將延誤民眾黃金 治療時間,確實有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險可能 。3.惠請原底價核定人考量本案緊急情事之事由予以核准 。」原底價核定人於112年4月24日批示「如衛生局擬同意 決標」,本案議價最後減價結果仍超底價1.77%,但未逾 法定上限8%。被告已本於權責依其實際需求衡酌確有緊急 需要超底價決標,並敘明理由簽經原底價核定人同意,其 超底價決標程序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73條第2項規定辦理,自無違誤。   ⑵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十)本案依優勝序位 選出1名優勝廠商,辦理議價,如經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 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 ,本案得宣布廢標。」又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 、評選及計費辦法第9條規定,評選參加人為最優勝廠商 並採「與最優勝廠商議價」之方式辦理決標;易言之,本 案有議價資格者只有參加人1家公司,原告非本案之優勝 廠商而無依序議價之權利。被告僅與參加人議價,並於減 價4次後,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及評選及計費辦 法第9條規定,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經原底價核 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以超底價決標,並無違誤。系 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八載明:「機關保留本案於無法 評定優勝廠商時,得準用採購法第56條及57條規定採行協 商措施之權利……。」參加人業經評定為最優勝廠商而取得 議價權利,且已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報經核准後決 標,非屬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第玖條「無法評定優勝廠 商」之情形。又本件已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報經核准後 決標,非屬系爭投標投標須知第61點「無法決標」之情形 ,亦無系爭投標投標須知第61點適用,被告自無須通知原 告參加協商措施。   ⑶原告雖主張: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須辦理 減價始有限制減價次數規定之必要,且被告未事先通知原 告在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等詞。然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 1項係指在「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 採議價方式」此2種情況時,如機關有限制減價次數時, 應先通知廠商,意即課予機關在限制減價次數時負有通知 廠商之義務。本案係採「議價方式」辦理,如被告評選出 優勝廠商後辦理議價並認為須限制減價次數者,始應依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通知優勝廠商。然本案第 一順位優勝廠商為參加人而非原告,被告並非與原告議價 ,自無須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 另被告於議價程序進行前以口頭通知參加人限制減價次數 ,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⑷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僅與1家廠 商議價時得另為規定減價次數並通知廠商。本件僅選出1 家優勝廠商為議價對象核無價格競爭,經被告評估增加議 價次數以取得最優價格,對被告而言乃最有利之選擇,被 告方於議價前通知參加人限制議價次數為4次並經參加人 同意,是被告未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參加人第4次減價已 符合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 ,但未超過底價百分之8」之條件,且系爭採購案係第3次 招標,延宕許久而有緊急需決標之情事,被告遂先行保留 決標並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 權人員核准後予以決標。   ⑸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之立法總說明並未記載「減價次數 於通知廠商後即已確定,不得嗣後變更」之意旨,且原告 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亦無法 推導出「若招標文件(如需求說明書)已明文記載減價次數 ,即屬政府採購法第73條規定所稱『應先通知廠商之情形』 ,自不容採購機關擅自事後變更原已明定之減價次數」之 結論。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僅規定「須限制減價次數者 ,應先通知廠商」,未規定已通知廠商限制減價次數者, 嗣後不得再變更減價之次數。   ⑹原告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固載稱:「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則應進行洽減程序。惟其減價次數,並無限制,蓋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之規定,目的在避免發生圍標或探聽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之弊端(參見謝哲勝、李金松合著政府採購法第421頁,106年1月初版第1刷),但在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之情形,因無此顧慮,故無須限制減價次數,如有限制需要者,則應先通知廠商。」然在僅與1家廠商議價時,尚無價格競爭,亦無可能發生圍標、探聽底價之情事及弊端,而無限制減價次數之必要,故被告評估增加議價次數以取得最優價格乃最有利被告之選擇後,被告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議價前以口頭通知參加人議價次數,並無違法,更無原告指摘有使特定廠商得標採購案之意圖及可能。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系爭採購案係限制性招標並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不適 用採購法第53條第1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 (二)本案係採「議價方式」辦理決標,自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73條第2項規定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 (三)被告於評選會議評選1名優勝廠商即為參加人,雙方於112 年4月18日辦理議價,依「議價/保留決標紀錄」所載:「 二、廠商報價新臺幣374,051,196元整並高於底價,經主 持人與廠商約定減價4次,於第4次減價廠商報償新臺幣37 3,000,000元整,報價仍高於底價比例約為1.77%,考量廠 商報價尚屬合理為免影響工程完工期程,由主持人宣布保 留決標。三、本案經簽准同意後,以發文日期為決標日期 。」被告工務處承辦人於112年4月18日簽辦是否同意依採 購法第53條第2項決標,並就是否有緊急情事加會業務單 位說明,業務單位簽擬意見為:「1.本案自111年7月1日 辦理至今,已耗時約10個月,且因應空窗期的短期契約將 於112年5月31日期滿。2.考量生命無償及確保本縣民眾健 康照護權益,若不能延續緊急醫療空中轉診之服務,將延 誤民眾黃金治療時間,確實有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 之危險可能。3.惠請原底價核定人考量本案緊急情事之事 由予以核准。」原底價核定人於同年月24日批示「如衛生 局擬同意決標」,本案議價最後減價結果仍超底價1.77% ,但未逾法定上限8%。被告已本於權責依其實際需求衡酌 確有緊急需要超底價決標,並敘明理由簽經原底價核定人 同意,其超底價決標程序,自無違誤。    五、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採購案取得議價權之優勝廠商? (二)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底價決標 方式予參加人,有無違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7萬6,910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 採購案需求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2頁)、投標 須知(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55頁)、招標公告(見原處 分卷第69頁至第73頁)、招標更正公告(見原處分卷第75 頁至第79頁)、開標(資格審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3 3頁至第145頁)、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9 5頁至第363頁)、議價/保留決標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91 頁)、原處分(見北高行卷第37頁至第39頁)、決標公告 (見北高行卷第29頁至第35頁)、原告112年5月3日德業 字第1120381號異議函(見原處分卷第419頁至第426頁) 、異議處理結果(見北高行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告11 2年6月2日申訴書(見原處分卷第444頁至第450頁)及申 訴審議判斷(見北高行卷第43頁至第60頁)等附卷可稽, 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採購法   ⑴第18條第4項:「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 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    ⑵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 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 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第2項)前項第9款專業 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 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52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 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 商。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 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三、以合於 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四、採用複數決標 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之採購項目或數量 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 神。(第2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 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 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第3項)決標時得不通知投 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⑷第53條:「(第1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 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減價結果 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 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第2項)前項辦理結 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 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 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8。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 價百分之4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⑸第56條第1項:「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 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 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 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 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 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 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 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 評選不得逾3次。」    2、採購法施行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3條 規定訂定之。」   ⑵第71條:「(第1項)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擬決 標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百分之4未逾百分之8者,得先保留 決標,並應敘明理由連同底價、減價經過及報價比較表或 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第2項)前 項決標,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者,得由監辦人員於授權範圍 內當場予以核准,或由監辦人員簽報核准之。」   ⑶第73條:「(第1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 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 。(第2項)前項減價結果,適用本法第53條第2項超過底 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或第54條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 金額或預算金額應予廢標之規定。」    3、評選及計費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所稱專業服務,指提供專 門知識或技藝之服務;包括法律、會計、財務、地政、醫 療、保健、防疫或病蟲害防治、文化藝術、研究發展、社 會福利及其他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有關之服務。」   ⑶第7條:「(第1項)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得不 以1家為限。(第2項)前項評選作業,準用本法有關最有 利標之評選規定。」   ⑷第8條:「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應依下列方 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優勝廠商為1家者 ,以議價方式辦理。二、優勝廠商在2家以上者,依優勝 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2家以 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4、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4條:「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一、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 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二、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其有子 項者,亦應載明。三、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四、投標文 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 。五、得採行協商措施者,協商時得更改之項目。六、有 應予淘汰或不予評比之情形者,其情形。七、投標文件有 依評選項目分別標示及編頁之必要者,其情形。八、其他 必要事項。」    ⑶第15條第1項第1款:「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 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 ,以序位第1,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 者為最有利標。」   ⑷第15條之1:「依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評定最有利標, 序位第1之廠商有2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得以下 列方式之一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但其綜合評選次數已達本 法第56條規定之3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一、對序 位合計值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1次,以序位合計值最低 者決標。綜合評選後之序位合計值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二、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決標。 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三、擇獲得評選委員評定序 位第1較多者決標;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⑸第22條:「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其 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 時洽減之,並適用本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   5、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⑴第1條:「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4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款:「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 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一、本法第22 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   ⑶第3條:「(第1項)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 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一、訂定 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 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 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機關自 行訂定或審定,免於招標前成立本委員會為之。但本委員 會仍應於開標前成立。」   ⑷第4條:「(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以上,由機關就具 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 、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 之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專家、學者以外之 委員,得為機關之現職人員,並得包括其他機關之現職人 員。(第3項)第1項人員為無給職;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 來臺參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付相關費用。(第4項)第1 項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 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 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 人員,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5項)前項 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供機關參考。( 第6項)機關擬聘兼之委員,應經其同意。」 (三)原告並非系爭採購案取得議價資格之優勝廠商:   1、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3 億7,405萬1,196元,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採經 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計有原 告及參加人投標;被告於112年3月2日進行資格審查,原 告及參加人經審標結果均屬合格廠商;被告繼於同年月28 日召開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等情,此觀系爭採購案需 求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2頁)、投標須知(見 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55頁)、招標公告(見原處分卷第69 頁至第73頁)、招標更正公告(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79 頁)、開標(資格審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33頁至第1 45頁)、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95頁至第3 63頁)即明。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評選之採購評選委員會 委員總計11人,其中機關委員6人、專家學者委員5人等情 ,有評選委員名單(見原處分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 8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其組織核符採購法第94條、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對照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招標、決標、評選方式 及原則」之四「評選方式及原則」載明:「(十)本案依 優勝序位選出下列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本案依優勝序 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 進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 形外,本案得宣布廢標。」(見原處分卷第16頁)足見系 爭採購案僅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由該名 優勝廠商取得議價資格。而採購評選委員會於112年3月28 日召開評選會議,其評選方式為:「(一)採序位法,價 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 者為最優勝廠商……(三)受評廠商平均分數未達80分者為 不合格,不得作為優勝廠商或決標對象……。」當日評選結 果為參加人總序位為第1,經採購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 半數贊成(出席9人、贊成9票),決議參加人為最優勝廠 商並取得議價資格等情,有112年3月28日評選委員會會議 紀錄、廠商評選評比總表、評選委員會簽名頁、簽到簿、 視訊截圖畫面、優勝廠商評選單等(見原處分卷第295頁 至第333頁)附卷可憑,堪認該次評選採採序位法評選結 果決議由參加人總序位為第1,獲選為優勝廠商,並由參 加人取得議價資格,原告並非取得系爭採購案議價資格之 優勝廠商甚明。   2、原告固主張:系爭採購案優勝廠商有2家,參加人為序位 第1優勝廠商、原告為序位第2優勝廠商;其經評定後平均 分數為80.22分,具合格廠商資格、亦屬優勝廠商;倘被 告與參加人減價次數已超過3次,自應依優勝序位遞補予 原告議價、協商云云。然觀諸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 「招標、決標、評選方式及原則」之四「評選方式及原則 」載明:「(五)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評分結果,總平 均分數達80分(含)以上者為合格廠商;總平均分數未達 80分者為不合格廠商。經評定為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優勝 廠商。」(見原處分卷第15頁)足見依該評選原則經評選 委員會出席委員評分結果總平均分數達80分以上者僅為「 合格廠商」,並非當然即成為「優勝廠商」,準此,原告 之總平均分數為80.22分僅達到合格廠商門檻,並非當然 即成為優勝廠商。參以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招標 、決標、評選方式及原則」之四「評選方式及原則」已載 明:「(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下列優勝廠商,並辦理 議價: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 …。」等情,業如前述;對照評選委員會112年3月28日會 議紀錄,當日經各委員依據採購案評分表評定參與評選廠 商分數(序位),並將各委員評分結果填列於評選總表, 以參加人序位為1、原告序位為2,足見依優勝序位自應選 出參加人作為系爭採購案所預定唯一名額之優勝廠商甚明 ;系爭採購案廠商評選評比總表縱設有「優勝廠商序位」 欄,並將原告於該欄位記載為「2」(見原處分卷第296頁 ),然由於被告所使用之該廠商評選評比總表格式乃屬適 用於各類型政府採購案件之例稿格式,並不因該欄位名稱 即得認原告亦為優勝廠商,系爭採購案之優勝廠商名額仍 應依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所載具體內容為準;系爭採購 案需求說明書玖、「招標、決標、評選方式及原則」之四 「評選方式及原則」既係勾選:「(十)本案依優勝序位 選出下列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 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 ,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 本案得宣布廢標。」而非勾選「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名 優勝廠商,並依序辦理議價,第一優勝序位廠商議價不成 ,則由第二優勝序位廠商遞補,依此類推。」(見原處分 卷第16頁)足見被告於招標文件早已明確揭示僅選出「1 名優勝廠商」並與之議價,如經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 時,被告就是否宣布廢標保留有裁量權,堪認原告主張其 評選後分數為80.22分為合格廠商、亦屬優勝廠商云云, 顯有誤解,自無可採。原告亦不因參加人減價3次未進底 價即依得優勝序位遞補成為優勝廠商而取得與被告議價之 權利;且系爭採購案乃準用最有利標作為決標方式,並非 以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原告亦不因其標價最低,即應由 其得標。 (四)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底價決標 方式予參加人,核無違法:   1、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7點記載:「本採購:(1)訂 底價,但不公告底價。」第58點記載:「決標原則(2) 最有利標(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如附件)。(2-2 )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準用最有利標。」第60點記 載:「本採購:(2)決標方式為:(2-1)總價決標。( 2-6)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以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經公開評選為優勝廠商後,與其進行議價,且議價在核定 底價以內者決標。」(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45頁)對照 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招標、決標、評選方式及原 則」之四「評選方式及原則」載明:「(八)評定優勝廠 商之優勝序位後,依優勝序位及下列方式與優勝廠商辦理 議價(議約):1.優勝廠商為1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 …(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下列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 :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 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 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宣布廢標。」(見原處分卷 第15頁至第16頁)足見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方式係採取「議 價方式」辦理;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規定,系 爭採購案辦理議價程序之減價結果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 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之規定。被告採購評選 委員會於112年3月28日召開評選會議評選1名優勝廠商即 為參加人,雙方於同年4月18日辦理議價,其議價結果為 :「二、廠商報價新臺幣374,051,196元整並高於底價, 經主持人與廠商約定減價4次,於第4次減價廠商報價新臺 幣373,000,000元整,報價仍高於底價比例約為1.77%(未 逾8%),考量廠商報價尚屬合理為免影響工程完工期程, 由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三、本案經簽准同意後,以發文 日期為決標日期。」等情,有112年4月18日議價/保留決 標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91頁)在卷可稽,足見當日議價 結果係保留決標。而被告工務處乃於112年4月18日就該議 價結果簽報原底價核定人即處長林文藻請示是否同意依採 購法第53條第2項按參加人報價核准決標,並就是否有無 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決標之緊急情事加會業務單位說 明;而業務單位即被告所屬衛生局簽擬意見為:「1.本案 自111年7月1日辦理至今,已耗時約10個月,且因應空窗 期的短期契約將於112年5月31日期滿。2.考量生命無償及 確保本縣民眾健康照護權益,若不能延續緊急醫療空中轉 診之服務,將延誤民眾黃金治療時間,確實有造成人民生 命、身體及健康之危險可能。3.惠請原底價核定人考量本 案緊急情事之事由予以核准。」原底價核定人乃於112年4 月24日批示「如衛生局擬可同意決標」等情,有被告工務 處簽及簽稿會核單(見原處分卷第401頁至第402頁)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依所屬衛生局實際需求衡酌確有採購法第 53條第2項所定需超底價決標之緊急情事,並經由工務處 敘明理由簽請原底價核定人同意,則其超底價決標程序核 符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規定 ,自無違法。   2、原告固主張:被告給予參加人4次減價機會已逾法定上限 ,違反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第(十)點及採購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由採購法第53條立法說明可知合格廠 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機關雖得洽該廠商減價1次, 然於決標不成、重新比減價格時,其次數應明確設限;該 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獨厚特定廠商產生弊端,故明定減價 次數上限為3次,供機關辦理議價有明確依據;被告於法 無明文下擅自將單一條文割裂適用,逕與參加人約定減價 4次,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逾越裁量權之違法;參加人與被 告進行議價時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被告自應通知原告為 協商措施並進行比減價程序,被告未踐行採購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逕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未通知原告參加協商程序 、未給予原告議價機會,決標程序構成差別待遇、顯有重 大違誤云云。然按法律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 的、合憲解釋等方法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其中文義解釋 及目的解釋之操作過程,係先透過理解法律條文之文法結 構,形成對法律條文語句之初步邏輯認知,繼而在條文語 句上下文之脈絡中,確認該法律條文語句之可能文義範圍 ,再藉由規範目的所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 觀諸採購法第53條第1項係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 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 1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 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依 該項條文之語句使用「最低標價」以觀,顯係針對「公開 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所為處理 程序規定;且「限制性招標」乃招標機關逕邀廠商進行比 價甚至經評選後直接進行議價之招標方式,原則上並無比 較投標價或比減價格之情形;再對照採購法第53條之立法 理由已載明:「針對採第52條第1項第1款為決標原則,發 生最低標價超底價之情形,作詳細處理規定,俾供各機關 有明確之依循。」足見立法者早已明揭採購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係針對採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為決標之採 購案而為規定,更證該項規定並非適用於「限制性招標」 。系爭採購案既係採經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 準用最有利標,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無採購法第53 條第1項適用可言。況系爭採購案既係依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款辦理委託專業服務而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 標,其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即應依循採購法 第2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該辦法第8 條第1款明文規定:「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 ,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優勝 廠商為1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其決標方式既採取「 議價方式」辦理,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本案辦理議價程序之減價結果自得適用採購法第53 條第2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之規定,而無庸 先踐行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優先減價及比減價程序規定。 又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條第2項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2條後段規定,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 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之,並適用本法 第53條第2項之規定,更見被告就系爭採購案辦理議價程 序之減價結果得逕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 並非系爭採購案之優勝廠商,亦無依序議價資格,亦如前 述,被告未依採購法第53條第1項通知原告進行比減價格 程序即依採行同條第2項之超底價決標程序,自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逕適用同條 第2項規定違法云云,顯係對於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方式及 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均有所誤解,自無可 採。又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已載明:「(十)本 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議 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 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宣布廢標。」足見被告於辦理議 價程序中經第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時,即得審酌具體 情況選擇採超底價決標抑或宣布廢標;若被告不選擇採取 廢標之處理方式,則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 ,在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時,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時,則應 進行洽減程序,惟未明文規定限制其減價次數;蓋相對於 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就採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為決標方式之採購案明文規定其比減價格不得逾3 次,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限制減價次數之目的在 於避免發生多數投標廠商圍標或探聽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 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之弊端;而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 條第1項所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採議 價方式辦理之情形,顯然即無此類圍標或探聽底價之疑慮 ,故在採議價方式辦理之情形,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即無 明文限制減價次數,僅規定如有限制減價次數者,在程序 上應先通知廠商。而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議價程序中與參 加人口頭約定減價次數為4次等情,有112年4月18日議價/ 保留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91頁),足見被 告已踐行通知程序,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 定,故經4次減價後,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並由承辦單位 簽報原底價核定人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核准超底價決標 ,即難認有何違誤。此外,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雖 記載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時得依採購法第56條採行協商措 施及協商項目(見原處分卷第45頁),此亦為系爭採購案 需求說明書所載明(見本院卷1第147頁至第148頁),然 參加人業經評定為優勝廠商而取得與被告議價資格,且依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辦理議價程序之減價結果適用 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決標之規定 ,並經被告依所屬衛生局實際需求衡酌確有緊急情事需超 底價決標之情形,由工務處敘明理由簽請原底價核定人同 意以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底價決標方式決標,並未 發生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所稱無法決標之情形,被 告自無依該須知第61點採行協商措施之必要。原告仍執前 詞主張被告未予原告議價及協商機會,決標程序構成差別 待遇,原處分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3、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底價決標 方式予參加人,既核無違法,則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維持原處分,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及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 原處分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7萬6,910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 ,核無理由: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 該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 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前提或因 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 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該條規定併為請求 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 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2、查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決標結果以原處分通知廠商由參加人 得標,核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請確認原處分 違法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所合併提起請求之損害賠償,即乏所據, 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具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其得標之公法上 請求權,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採 購案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標之處分或另 為適法之決定,其性質上屬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為不 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為求卷證齊一,而以程序較 嚴謹之判決予以駁回。又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之議價及決標 程序有重大瑕疵,被告未予其議價及協商機會,決標程序構 成差別待遇云云,亦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將系爭採購案 決標予參加人,核無違法;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其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及以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其1,897萬6,910元與 法定利息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31

KSBA-112-訴-447-20241231-3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25

TPDV-113-司消債核-7749-2024122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因受家內性侵,未受到適當養育照顧,由聲請人介入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6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3年12月28日屆滿,考量少年最佳利益,有延長繼 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個 案訪視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記載本案 家內性侵加害人仍居住在家中,且受安置人母親為輕度智能 障礙者,現懷孕9個月,無能力給予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與 保護,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職功能有待提升,目前尚有風險及 危機存在等節,認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功能及相關合作、保護 系統尚未建置完成之前,應有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之必要, 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2-20

PHDV-113-護-19-20241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林珆卉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以民國105年12月23日陳情書請求發還其祖先林鎗所 有日據時代被強制徵收之舊地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1號番地 ,經被告以106年2月13日府財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 嗣原告配偶洪慶巖又以107年10月16日陳情書請求發還上開 馬公1號番地,復經被告以107年11月13日府財開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否准,洪慶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駁回後確定。又洪慶巖於107年11月2 3日澎湖縣政府縣長電子信箱信件線上陳情舊地號澎湖郡馬 公街馬公58號番地,為林鎗所有,希望能還地於民等語,被 告於107年11月29日電子郵件回復馬公58番地非屬林鎗所有 ,洪慶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 46號判決駁回後確定。洪慶巖再於108年4月26日陳情,主張 舊地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70號、紅木埕段372、219號番地, 原為林鎗所有,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逕以「賣買」2字直 接將所有權移轉登錄為己有,乃請求發還土地。經被告108 年5月6日電子郵件回復不符發還條件歉難辦理等語。洪慶巖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 駁回後確定。嗣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向被告陳情,陳稱其祖 先林鎗所有舊地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1、58、70號及紅木埕 段219、372號等5筆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遭日 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補償,請求被告予以發還系爭土地,經 被告109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原告請求已經原告 及其配偶多次陳情,並已由被告分別回復並經法院判決請求 無理由在案,則原告再次陳述內容並無新文件可茲證明符合 內政部89年5月30日臺(89)內中字第8909607號函釋(下稱 內政部89年函釋)之要件,故仍請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0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主張其訴訟類型選擇錯 誤,遂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土地確為原告祖先林鎗所有,但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 強制徵收未給補償,此為法律關係成立事實,則依內政部89 年函釋意旨,被告自當將系爭土地發還。而原告依法繼承系 爭土地,即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且依判決結果形成確認 處分,被告即應續行送請內政部專案陳報行政院審查是否核 准發還系爭土地,如獲核准,被告依法應辦理系爭土地發還 於原告及林鎗繼承子孫之相關事宜。 ㈡聲明:確認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祖先林鎗私人所有,按內政部8 9年函釋確係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為其法律 關係成立事實之存在,為原告基本權利法律關係上法定繼承 權之利益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土地已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245、246號及109年 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審酌認定,系爭土地不能證明為原告祖 先林鎗所有,或遭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之事 實,故原告無內政部89年函釋所示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發還系爭土地予林鎗全體繼承子孫,於法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祖先林鎗私人所有,有 無權利保護必要?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述,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5 年12月23日陳情書(本院卷1第273頁)、109年3月27日縣長 信箱留言(本院卷1第329-332頁)、原告配偶洪慶巖106年1 0月16日陳情書(本院卷1第277頁)、107年11月23日縣長信 箱留言(本院卷1第295-296頁)、108年4月26日人民陳情案 件電子信箱留言暨被告回復內容(本院卷1第311-313頁)、 被告106年2月13日府財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2 75-276頁)、107年11月13日府財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1第279-280頁)、109年4月7日電子郵件內容(本院 卷1第33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本院卷1第2 82-294頁)、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本院卷1第316-328 頁)、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本院卷1第298-309頁)、 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本院卷1第336-354頁)等附卷可 稽,應堪信實。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意旨,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意旨,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 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此即學說上確認訴訟 之補充性原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 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知原告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而受有 法律上利益時,於該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不明確時,固得依上 開規定提起積極確認訴訟。但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公法上 之主體就特定人或標的物享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是以,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認其係該公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之主體,亦無從本於該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即無因該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狀態不明確,而受有 法律上之不利益可言,自不能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 回之。  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祖先林鎗私人所有,核無 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內政部89年函釋略以:「要旨:關於民眾陳情發還日據 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原則。全文內 容:一、(略)。二、關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占土地 之處理,奉行政院88年4月16日臺88內字第104930號函送 之3月19日協商結論略以:『查臺灣地區自光復以來,政府 有關機關即以本院36年11月28日核定,經臺灣省政府於同 年12月發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作為清理地 權管理公產等之依據,該辦法第13條即明定,前臺灣總督 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其 他當時之證明文件者,得附其四鄰之保證書,呈由縣市政 府核實後,呈准省政府發還之。嗣臺灣省政府報請廢止該 辦法時,本院於68年8月20日除函示准予照辦外,並指出 地政及公產管理等有關機關仍應再予檢討,如認其業務因 該辦法廢止後必須謀求補救者,應自行研訂解決辦法以資 因應。爰82年9月14日黃前政務委員接見臺灣農權總會請 願代表時,作成日據時期被強占土地原則同意發還,……宜 請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及相關地方政府,實地了解……由內政 部依實地查訪結果,並參考相關資料、本次會議與會代表 意見及實際案例,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協助地方政府妥為 處理』。嗣經本部就各縣市政府函報之具體個案,逐案深 入瞭解陳情人訴求及案情,且派員與陳情人溝通,並至實 地瞭解,復於88年8月17日及89年2月17日兩次邀集財政部 及相關機關會商,作成個案處理意見及通案處理原則之決 議,並經本部89年3月23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78788號 函報請行政院核示。經行政院秘書長89年5月4日臺89內12 641號函示略以『請內政部參照本院88年4月16日臺88內字 第14930號函示意旨,本於職權自行核處。』合先說明。三 、(略)。四、嗣後類此陳情案件,請依照下列原則處理 :(一)陳情發還之土地,應請貴府先行查明,如確有已 登記之產權憑證,及當時證明文件,且客觀上合理顯示確 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應請檢附相關 文件函送本部,俾會商有關機關,並專案陳報行政院核准 後,辦理發還。(二)陳情發還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日 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嗣以『賣買』、『 寄附』或『買收』等原因移轉登記與日本政府,而無前述第1 點情事,縱當事人主張對價不合理或未領對價者;或土地 於臺灣光復前仍登記為私人所有,而於臺灣光復後,因逾 總登記期限未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 者;或無日據時期任何產權憑證,縱陳情人主張該土地為 其祖先世代開墾者等,因不符合發還條件,應請貴府詳實 敘明理由函復陳情人。」由此可知,人民必須符合上開處 理原則所規定:⑴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土地;⑵未 給付對價之要件,始得據以請求發還土地。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內政部89年函釋係為日據時期被 日本政府強制徵收且未給付對價之土地,並以此為公法上 原因,且為其繼承利益,爰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 告祖先林鎗所有等語。   ⒊然查,依原告訴之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依內政部89年函釋 原為原告祖先林鎗私人所有」之意旨,核係就「林鎗(之 繼承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內政部89年函釋所示之公法上 請求權」的法律關係存否予以爭執。惟依原告所為上述公 法上請求權存在之主張,形式上符合「可得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之要件,嗣經原告提起且已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則 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原告可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復又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 項規定。   ⒋再者,系爭土地無法認定於日據時期即為林鎗所有,或於 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之事實,已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調查明確,且確定林鎗(之繼承 人原告)核無內政部89年函所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 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原告既無公法上請求權,亦未表明在 公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之確認訴訟,核無權利保護必 要且無從補正,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 ,自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告訴請被告確 認系爭土地依內政部89年函釋原為原告祖先林鎗私人所有, 欠缺確認利益,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2

KSBA-113-訴-18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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