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8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
內容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冠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載B帳戶之轉出時間112年10月6日下
午4時「37分」,應予刪除,增列「39分」(警卷第13頁
);編號四所載轉出金額「5萬元(共14萬5千元)」,更
正為「提領5千元(共10萬元)」(警卷第15頁)。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亞當」、「銘」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就起訴書附表所示5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所犯五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至被告於本
案雖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而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被害人鄭麗君、蔡雅惠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
,並提前給付鄭麗君分期款項1萬元,有其陳報之自動櫃
員機明細在卷,並經本院向鄭麗君查證屬實,可認其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與「自動繳交」無異,應認已符
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4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
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且該案距本案已逾4年之久,是認於本罪之法定刑範圍
內予以量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
之必要。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因在網路上應徵加密貨幣助理,罔顧交付帳
戶資料之風險,輕率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亞當」、「
銘」等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造成
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
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
工,非屬核心要角,業與被害人鄭麗君、蔡雅惠達成調解
(其餘被害人經通知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兼衡
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數、詐騙金額等
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
本院與被害人鄭麗君、蔡雅惠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經通
知未到),約定分期給付,顯已知錯並積極彌補所犯,斟
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
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
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
新。
六、被告所獲報酬1萬元,雖屬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鄭
麗君、蔡雅惠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並提前給付鄭麗君
分期款項1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TNDM-113-金訴-2156-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