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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2號 原 告 陳冠蓉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 駱蘭華 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應將其商業登記地址自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二、被告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三、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及被告駱蘭華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駱蘭華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 貳仟柒佰貳拾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及被告駱蘭華連 帶負擔百分之一點五,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負擔 百分之一點五,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及被告紅盤 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 、被告駱蘭華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 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 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 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亦有明文。再訴訟由被告之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駱蘭華(下稱其名)為香港居民,其在臺住臺北市大安區為 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又原告依 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鄭明耀即紅盤 子港式茶餐廳(下稱紅盤子餐廳)及駱蘭華連帶給付租金及 損害賠償,原告起訴主張之租賃契約成立地、租賃物所在地 均   在我國,依前揭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紅盤子餐廳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含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紅盤子餐廳應將其商業登記 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㈢被告紅盤子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紅盤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 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㈣紅盤子餐廳及駱蘭華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遲延利息。㈤紅盤子餐廳應自租 賃契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 萬元。嗣紅盤子餐廳於民國114年1月8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原告即於114年1月22日撤回返還系爭房屋之請 求,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一、所示,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紅盤子餐廳、駱蘭華、紅盤子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其名稱、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紅盤子餐廳邀同駱蘭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 爭房屋,雙方於111年6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含房屋 租賃契約書修正部份,下合稱系爭租約),伊並同意紅盤子 餐廳、紅盤子公司將其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在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1日至117年2月10日止,紅盤子餐 廳應按月於每月前2日給付租金11萬元,並於訂約時交付保 證金33萬元,得供伊抵付遲延之租金及被告應負之損害賠   償,或其他應給予伊之款項,且約明拖欠租金1個月以上經 伊書面催告仍不履約時伊得終止系爭租約,並沒收全額保證 金,如伊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由紅盤子餐   廳負責賠償。嗣紅盤子餐廳於113年2月遲延給付租金,113 年3月欠租金5萬元,113年6月至113年9月租金均未給付,積 欠租金共計49萬元(計算式:11萬元×4個月+5萬元=49萬元 ),以上開保證金抵付後,尚積欠租金16萬元(計算式:   49萬元-33萬元=16萬元),且伊於113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繳後,紅盤子餐廳仍置之不理,伊因此支付律師費7萬 元,應由紅盤子餐廳負責賠償,伊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紅盤子餐廳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1月7日送達紅盤子餐廳 而終止,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即應將其等商業登記、公 司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又紅盤子餐廳已無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卻至114年1月8日始返還系 爭房屋予伊,應給付伊113年11月8日至114年1月8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3666元(計算式:2月×11萬元+1日×1 1萬/30日=22萬366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系爭租約第3條、第12條、第18條、民法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第179條規定,請求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 司應將其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 更登記,紅盤子餐廳及駱蘭華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16萬元 與律師費7萬元(共計23萬元),及紅盤子餐廳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3666元等語。並聲明:㈠紅盤子餐廳 應將其商業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㈡紅盤 子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㈢紅盤子餐廳及駱蘭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紅盤子餐廳應給付原告22萬3666元。㈤訴之聲明第㈢   、㈣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紅盤子餐廳邀同駱蘭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訂系爭租約,其同 意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將渠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在系 爭房屋,紅盤子餐廳應按月於每月前2日給付租金11萬元, 嗣紅盤子餐廳於113年2月遲延給付租金,113年3月欠租金5 萬元,113年6月至113年9月租金均未給付,其於113年7月19 日寄存證信函催告紅盤子餐廳,紅盤子餐廳於113年8月2日 收受,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其即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終止系爭租約,該書狀於113年11月7日到達紅盤子餐廳 ,紅盤子餐廳於114年1月8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其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系爭房屋稅繳款書 、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紅盤子餐廳與 紅盤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第一銀行及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點交確認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129頁),而被告未到庭 或以書狀為爭執或陳述,堪信屬實。  ⒉依據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紅盤子餐廳)……拖欠 租金1個月(含)以上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仍不履約 時甲方得終止本租約,並沒收全額保證金,如甲方因涉訴所 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均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 第27頁),則紅盤子餐廳未於113年6月、7月之前2日繳納租 金,原告於113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書面催告紅盤子餐廳, 紅盤子餐廳仍未繳租,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紅盤子餐廳之11 3年11月7日時已終止系爭租約,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安和路派出所領取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100-1至100-3頁),自屬可採。而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 目前仍將渠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在系爭房屋乙節,業如前 述,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 司以此方式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正當權源,且對 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應將設址在系爭房 屋之商業登記、公司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即有理由。又 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為同 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二)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紅盤子餐廳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 每月應繳租金為11萬元;復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應 於訂約同時交付甲方保證金30萬元,得供甲方抵付遲延之租 金及乙方應負之損害賠償,或其他應給予甲方之款項,於租 賃期滿交還原狀房屋時,就剩餘部分,無息退還乙方,若有 不足金額部分應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即駱蘭華)負責補 足。」、第18條約定:「……乙方因違約而致損害甲方之權益 時,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損失,並沒收全額保證金,連帶保證 人應負完全連帶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經查:  ⒈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7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 紅盤子餐廳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依約應有繳納每月11萬元租 金之義務,而紅盤子餐廳積欠113年3月租金5萬元、113年6 月至9月租金共44萬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以保證金33 萬元抵付後,紅盤子餐廳尚應給付原告租金16萬元(計算式 :49萬元-33萬元=16萬元)。又原告主張紅盤子餐廳應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約定,賠償其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7萬 元乙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浩宇法律事務所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35頁),堪認屬實。另駱蘭華為系爭租約 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紅盤子 餐廳、駱蘭華應連帶給付其租金16萬元及律師費用7萬元, 合計2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紅盤子餐廳 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駱蘭華部分自原   告更正渠姓名後之民事部分撤回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 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 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 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 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 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8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7日終止後,紅盤子 餐廳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參酌系爭 租約之約定,以每月1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 當。基此,原告請求紅盤子餐廳給付113年11月8日至114年1 月8日之不當得利22萬2720元【計算式:11萬元×(23/30+1+ 8/31)=22萬2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紅盤子餐廳、 紅盤子公司將其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 變更登記;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紅盤子 餐廳及駱蘭華連帶給付23萬元,及紅盤子餐廳自113年11月8 日起、駱蘭華自114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紅盤子餐廳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萬272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 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 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31

TPDV-113-訴-5532-20250331-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葉俞君 陳凱奕 張維朝 彭祺君 魏俐芩 袁紹峰 陳柏洋 周靄均 楊佳譽 邱佳穎 林良燕 陳泓言 林罡全 林婉君 黃冠景 孫佳涼 林意雯 曾鈺淳 黃璽芸 江威興 魏卉淳 廖筱萱 劉瑞雲 黃泳晴 林佑儒 胡玉文 廖錦穗 劉怡秀 劉峰賓 李季燁 林上斌 林映君 黃金順 胡文正 鄧曉柔 陳稚憲 鄧淳友 詹蕎瑄 薛耀順 鄭育鑫 尤嘉新 蔡彥楨 徐嘉辰 黃婕妤 林錦欣 王政丕 王秀卿 王重欽 劉琬琦 鄭紹亨 戴依婕 鍾沅珈 鍾佳時 翁國晏 陳忠聖 吳欣純 陳婉婷 羅茗惠 姜茗喬 林婉如 蔡秀玲 葉秉家 吳孟珍 黃雅瑜 陳緯倫 劉瑞燭 巫旻欣 洪莉玟 陳緯聰 李秀蘭 魏妤庭 林秀蘋 許士洋 黃景南 林勇全 賴詠維 陳弘華 廖妍婷 蔡孟芬 王文樺 林佳炫 李喬喆 邱建中 陳治宇 邱俊銘 朱雨婷 李芮茜 伍麗秀 戴慈樺 許世播 俞詠善 王宏宇 王威勝 蔡慕蓁 蔡惠華 蔡婷如 黃淑貞 蔡易霖 林億明 吳沅陪 呂國弘 鄭尹汝 黃建程 蔡炘佑 李兆振 孫藝源 潘家玲 蕭乃棋 賴柏佑 涂瑜君 詹佳螢 張家銘 吳育禎 羅胤綸 李佳駿 梁靜儀 賴佑杰 黃玉英 許雅君 陳建仲 吳秋子 張保吉 周世芬 呂瑞萍 黃昱璁 蔡鹿崴 陳翔昭 賴家样 陳姿宇 吳承修 羅山建 魏懋誠 林峰勲 苗淑芬 簡維盈 許家福 謝文喜 梁靜怡 曾秀珠 陳秋錦 韓燕嬌 陳建文 李湘龍 王澤耀 王子育 曾和豐 馬文興 陳煥達 吳孟展 黃盈甄 莊凱雄 伍翊慈 邱泓瑜 黃琪媜 楊朝傑 謝昌穎 葉景翔 黃詩媚 陳靜姿 陳昱融 温梓妏 林政衛 黃毓婷 陳廷瑜 郭峯碩 黃彥棠 洪若慈 陳靖文 莊佳容 許修銓 黃致瑋 李宜霈 王凡碩 許雅媚 黃婉婷 彭德益 林宜樺 周怡婷 劉睿軒 黃繼緯 上18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陳傳志 陳風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962 號案件審理,惟原告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0-附民-139-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蓉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 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 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事準備暨 辯護意旨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1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 【下稱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近 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服用酒類後駕車,除危及己身之 生命、身體安危外,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險,竟於服用酒類並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貿 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規範遵循意識薄弱,漠視政府之禁 令,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甚且與被害 人甲○○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均 能坦承犯行,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4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有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由阿姨 照顧,不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9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2年12月29日晚間某時,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慈濟靜思堂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 ,飲用啤酒1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與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乙○○送醫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憲法法庭111年2月25日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交 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 ,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 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 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 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 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 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 管法院撤銷之。本件卷內所附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檢驗報告之抽血檢驗報告,因警方疏未事前向檢察官核 發鑑定許可書,事後亦未於實施檢測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 可,難認係依正當法律程序合法取得,而警方因此所違法取 得該證據,對被告之防禦權顯有極度之不利益,衡此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司法 純潔性,使警方心生警惕,注意日後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 序之規定,應認上開抽血檢測報告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 合先敘明。 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表示此 次飲酒對駕車當然有影響),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由被告供承飲 酒之數量及其以車頭直行撞擊等情以觀,足徵被告確有飲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 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 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TCDM-114-交簡-234-202503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0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春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 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鳳春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一、 二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 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大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前科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貪圖小利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本案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餘2位告訴人因拒絕調解、無法聯繫而未安排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查。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以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非其管領中,且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凍結,已無用以犯罪之可 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無庸依法宣告沒收,附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以下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A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無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許建源 113年3月17日12時4分許 2萬9,985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許建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13至18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72至76) ⑶黃鳳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中獎資訊截圖38張(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35頁、第39頁) 2 陳凱琳 113年3月17日11時47分許 9萬9,985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陳凱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見警卷第21至26頁、第28至31頁反面) ⑵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72至79頁) ⑶黃鳳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中獎資訊截圖38張(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35頁、第39頁) 113年3月17日11時40分許 4萬9,123元 B帳戶 113年3月17日11時36分許 9萬9,985元 3 莊梅香 113年3月17日12時13分許 3萬2,035元 C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莊梅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帳號頁面、貼文截圖10張、詐欺集團提供之賣貨便QR CORD截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見警卷第34至34頁反面、第37頁、第39至4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0至83頁) ⑶黃鳳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中獎資訊截圖38張(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35頁、第39頁) 4 蔡惠敏 113年3月17日12時18分許 2,985元 C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蔡惠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47頁、第49頁、第52至5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0至83頁) ⑶黃鳳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中獎資訊截圖38張(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35頁、第39頁) 5 陳柏云 113年3月17日12時許 3萬2,985元 C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商場無法交易,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卡通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陳柏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1張(見警卷第61至61頁反面、第64至69頁反面) ⑵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0至83頁) ⑶黃鳳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貼文、中獎資訊截圖38張(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35頁、第39頁) 113年3月17日12時27分許 2萬2,985元 附表三: 告訴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單位:新臺幣) 陳凱琳 黃鳳春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9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予陳凱琳。(超出上開期間之剩餘未給付款項,因逾法定最長之5年緩刑期間,故無法列為條件,惟仍可逕為民事執行名義行使賠償請求權) 莊梅香 黃鳳春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予莊梅香。 陳柏云 黃鳳春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200元予陳柏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鳳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 「ggkdkgsskt1yd1st1sskt」之人所稱中獎新臺幣(下同)8 8,888元、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文義」者 所稱撥款失敗,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作數據更新乙 節,不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且非屬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依「陳文 義」之指示,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 至指定之臺中八國站,並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提供予「陳文 義」。「陳文義」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許建源等人,致 許建源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許建 源等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鳳春於警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建源、陳凱琳、莊梅香、蔡惠敏、陳柏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 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黃鳳春與「陳文義」之通訊軟體對話及IG貼文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之金融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5-03-31

CYDM-114-金簡-93-202503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成吉 陳凱文 李嘉俊 李國良 羅佳翔 上一人指定 辯 護 人 謝凱傑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111年度偵字第309號 、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均撤 銷。 鄭成吉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嘉俊、李國良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 其他上訴駁回【陳凱文、羅佳翔之科刑上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查下列部分,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成吉、陳凱文、 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下稱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 俊、李國良、羅佳翔)均未提起上訴,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均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⒈被告鄭成吉對於告訴人丁○○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⒉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判決 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⒊被告鄭成吉對於告訴人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㈢次查,原判決判處被告鄭成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罪,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判處被告陳凱文、 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被告鄭成吉、陳凱 文部分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 、李國良、羅佳翔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鄭成吉、陳凱 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均以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 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李 國良、羅佳翔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指被告鄭 成吉、陳凱文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 三第305至308頁、第41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鄭成吉 、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 分之量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鄭成吉、陳凱文、李嘉俊、李國良、羅佳翔表明僅就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均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 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鄭成吉、李國良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而少年郭陳○傑 、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少年江○蔚於案發時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65頁;原審卷 四第177至185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成吉、李國 良於案發時對於上開共犯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 ,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成吉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告訴人丁○○因遭攻擊而受傷, 並住院5日,住院期間施行移除血腫及肌肉修補手術,有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警441號卷二第33頁),堪認其傷勢不輕,而本案犯 罪地點在民雄運動公園之公共場所,案發時雖為深夜,然被 告鄭成吉隨機找尋陌生人攻擊,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鄭成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 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鄭成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犯行,雖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 其於案發時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丁○○,並未使用工具,犯罪 情節較輕,犯後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認罪,並於原審時與告訴人丁○○、戊○○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且經告訴人丁○○、戊○○於112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原審112年7月10日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159至161頁 ),告訴人丁○○、戊○○於112年7月1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原 審卷二第219頁)在卷可稽,被告鄭成吉之犯後態度應屬良 好,而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罪,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7年6月以下,再對照同案被告己○○ 亦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而同案被告己○○於原審時 否認上開犯行(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上訴本院時亦否 認上開犯行(本院卷三第302頁),原審量處同案被告己○○ 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7月,惟被告鄭成吉之犯後態度顯 然比同案被告己○○較佳,則如對被告鄭成吉同樣科以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就其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等 全盤觀之,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鄭成吉本案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鄭成吉關於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同時有刑法 第150條第2項加重事由及同法第59條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意旨:  ㈠被告鄭成吉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鄭成吉於原審雖否認犯罪, 上訴後已坦承認罪,案發當時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丁○○,現 場兇器非被告鄭成吉所攜帶,應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 刑之適用,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應有違誤。②被告 鄭成吉符合緩刑要件,請予被告鄭成吉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陳凱文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陳凱文坦承認罪,多次表達 與告訴人乙○○、丑○○、子○○和解之意願,無奈因和解金額無 法取得共識而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陳 凱文傷害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陳凱文並 無犯罪前科紀錄,請予被告陳凱文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被告李嘉俊、李國良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李嘉俊、李國良於 原審雖否認犯罪,上訴後已坦承認罪,多次表達與告訴人乙 ○○、丑○○、子○○和解之意願,無奈因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 而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被告李嘉俊、李國 良傷害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李嘉俊、李 國良均無犯罪前科紀錄,請予被告李嘉俊、李國良緩刑之宣 告等語。     ㈣被告羅佳翔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羅佳翔坦承認罪 ,多次表達與告訴人乙○○、丑○○、子○○和解之意願,無奈因 和解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判 決就被告羅佳翔傷害罪犯行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 告羅佳翔符合緩刑要件,請予被告羅佳翔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陳凱文、羅佳翔之科刑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陳凱文、羅佳翔有罪部分之科刑,已審酌被告 陳凱文、羅佳翔僅因他人債務糾紛,即與被告李國良、李嘉 俊、同案被告辰○○、壬○○、寅○○、庚○○、辛○○及少年郭陳○ 傑、少年呂○彥、少年劉○儒、少年張○呈一同前往告訴人乙○ ○、丑○○、子○○住處,並於發生衝突後攻擊告訴人乙○○、丑○ ○、子○○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丑○○、子○○、乙○○所受 之傷勢,告訴人子○○更因之住院多日進行手術,被告陳凱文 、羅佳翔坦承犯行,被告陳凱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同住;被告羅佳翔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陳凱文、羅佳翔所犯共同傷害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 。  ⒉對被告陳凱文、羅佳翔上訴意旨之說明:   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陳凱文、羅佳翔犯共同 傷害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是 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 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 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 被告陳凱文、羅佳翔犯共同傷害罪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又 被告陳凱文、羅佳翔雖均有與告訴人乙○○、丑○○、子○○進行 民事損害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乙○○、丑○○、子○○均無與 被告陳凱文、羅佳翔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之意願,致仍未 與告訴人乙○○、丑○○、子○○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0月7日 、10月8日、12月3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97至98頁、第343頁),此部分量刑審酌事項與原審 並無不同,被告陳凱文前開上訴意旨①、被告羅佳翔及其辯 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均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被告陳凱文、羅佳翔之科刑上訴部分,即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至於被告陳凱文、羅佳翔請求予以緩刑宣告 部分,詳下述)。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分所處 之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分之罪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①被告鄭成吉所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鄭成吉有罪部分所處之科 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查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於偵查及原審時雖 未坦承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認罪(本院卷三第30 2頁),堪認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均已有悔意,足 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鄭成 吉、李嘉俊、李國良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 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⒉對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關 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本案犯行之量刑均過重部分 ,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即屬有據,另原判決關於 被告鄭成吉部分,亦有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有罪部 分所處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鄭成吉、李嘉 俊、李國良上開上訴意旨②請求予以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成吉與同案被告鄭誌 恩、己○○、陳柏宇、庚○○、辛○○、少年郭陳○傑、呂○彥前往 民雄運動公園,並與被告辰○○、己○○、辛○○、少年郭陳○傑 、呂○彥隨機找尋對象進行追逐、攻擊之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丁○○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並因而住院多日,對於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破壞公共秩序程度 不低;被告李嘉俊、李國良因欲處理債務糾紛,而與同案被 告辰○○、壬○○、陳凱文、羅佳翔、寅○○、庚○○、辛○○及少年 郭陳○傑、呂○彥、劉○儒、張○呈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丑○○ 、子○○住處,並於發生衝突後攻擊告訴人乙○○、丑○○、子○○ 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丑○○、子○○、乙○○所受之傷勢, 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 ,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認罪,被告鄭成吉並與告訴人丁 ○○、戊○○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李嘉俊、李國良雖均 有與告訴人乙○○、丑○○、子○○進行民事損害賠償之意願,惟 因告訴人乙○○、丑○○、子○○均無與被告李嘉俊、李國良進行 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之意願,致仍未與告訴人乙○○、丑○○、子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0月7日、10月8日、12月31日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第343 頁),並兼衡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於本院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三第383至384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鄭成吉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李嘉俊、李國良經 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傷害罪,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鄭成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犯行,經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度已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七、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 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 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 宣告緩刑。查被告陳凱文前因妨害秩序案件,於112年1月16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被告羅佳翔前因傷害案件,於112年12月11日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陳凱文、羅佳翔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依法不得為緩刑宣告,被告陳凱文、被告羅佳 翔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部分,請求予以其等緩刑宣告 ,自於法不合,不能准許。至於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 良並無刑案前科(被告鄭成吉前於10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緩刑宣告要件,惟查被告鄭成吉之犯行情節影響社會安全 及秩序,因認被告鄭成吉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被告李嘉 俊、李國良尚未與告訴人乙○○、丑○○、子○○達成民事損害賠 償調解以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 告。被告鄭成吉、李嘉俊、李國良前揭上訴意旨②均請求宣 告緩刑等語,難認有理。 八、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羅佳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 達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傳票、公示送達證書、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法院通緝紀錄表、戶役政資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9頁、本院卷 三第161至168頁、第233頁、第277頁、第295頁、第455頁、 第459頁)。是被告羅佳翔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 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 告羅佳翔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一【警44 1號卷一】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二【警44 1號卷二】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他1248號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偵11371號卷 】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一【偵10915號 卷一】 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二【偵10915號 卷二】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偵1288號卷】 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聲羈卷】 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號卷【偵聲卷】 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一【原審卷一】 1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二【原審卷二】 1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三【原審卷三】 1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四【原審卷四】 1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五【原審卷五】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一【本院卷 一】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二【本院卷 二】 1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卷三【本院卷 三】

2025-03-31

TNHM-113-原上訴-1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346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 第19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威毅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1、2「轉讓方式欄」有關「被告門號00-0000000號 」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被告門號00-0000000號」。  ㈡證據欄有關「李威毅家中門號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 份」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李威毅家中門號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記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威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部分,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二次轉讓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 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轉讓海洛因之對象經查 僅有陳凱傑,轉讓數量亦非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 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此部分依法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68號   被   告 李威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威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無償提供不詳重量之海洛因予陳凱傑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威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凱傑、沈宜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7張、李威毅家中門號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11 3年7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 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看陳凱傑很痛苦, 我們也認識十幾年了,我沒有跟陳凱傑收錢、我真的沒有收 錢,我給他一包,就是一點點等語。經查,證人陳凱傑雖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跟沈宜昌合資,兩人共出1千多元, 我請李威毅幫我分成兩包等語,惟查:證人沈宜昌於偵訊中 表示:我沒有見過藥頭,沒有跟藥頭聯絡,我是跟陳凱傑合 資等語,足認證人沈宜昌並未聯絡被告或是親自前往與被告 交易,是陳凱傑是否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僅有陳凱傑 之證述可佐,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單憑陳凱傑之指 述,遽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販賣毒品之重罪,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起訴之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及地點 轉讓方式 毒品 種類 1 陳凱傑 113年7月中旬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陳凱傑於113年7月15日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號取得聯繫後,與被告相約於左列時、地,由被告將毒品交予陳凱傑。 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 2 陳凱傑 113年7月30日至113年7月31日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陳凱傑於113年7月17日及113年7月20日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號取得聯繫後,與被告相約於左列時、地,由被告將毒品交予陳凱傑。 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

2025-03-31

TNDM-114-簡-1185-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天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虹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李俊鵬 林建宏 施智皓 余易宸 許博彥 戴嘉豪 李光城 陳韋伶 徐美惠 吳升恒 簡詠慧 李俊德 吳柏諭 張淮誌 曾聖博 林序一 姜瑞祺 蔡聖德 謝承翰 黃建樹 黃凱文 蔡宗倫 蔡宗穎 蔡銘軒 謝政宏 林煒宸 吳曜宇 呂聖韡 林睿紘 魏宇琪 林凱文 歐威志 魏廷霖 陳易璘 楊承哲 周明賢 陳俊豪 呂采芬 陳秉達 吳建志 黃韋儒 張伯亨 葉星佑 王英宇 沈俊衛 張奕智 劉俊廷 佘冠霆 何承勳 鍾宇倫 吳文煜 葉力誠 黃靖幃 林柏旭 林昱丞 翁敬翔 吳秉倫 李知耀 賴紀滕 蔡明龍 劉易蒼 蘇柏丞 謝昀憲 謝議葳 謝承叡 朱宸佑 羅永倫 蘇柏宇 陳昶宇 黃柏翰 周秉漢 李孟寰 邱翊銨 陳昶亨 呂紹頊 黃仲寧 林晟億 高宇彤 林佑勳 鄭筠憲 林子勝 蔡尚圃 蔡承璋 羅文鍵 王家翔 陳泓宇 詹吉煌 周舒宇 柳政佑 王皓永 葉星宏 歐陽衡 林登凱 林詠哲 黃暘量 邱謝宇 翁健展 蔡沛希 蕭誌宏 周建勲 黃弘硯 何宗諺 陳梓維 蔡凱昕 邱彥銘 呂彥霖 黃鈺元 王邱正 林耀文 楊甯甯 陳嵊 劉權中 李冠勲 尤理衡 李承陽 李崧毓 廖群勝 陳希愷 劉晉凱 呂翰昇 洪雅芳 賴學寬 林育賢 陳宏益 張宏宇 吳俊廷 駱韋中 翁新橋 鄭郁倫 鐘暐翔 丁堡黌 劉育杰 王少甫 郭大維 郭又誠 許文宜 劉育廷 楊育昕 吳浩業 張庭亮 藍詠薰 洪承岳 林欣諴 李冠輝 林彥甫 徐暐傑 林愛 張俊程 劉柏毅 吳政翰 歐承翰 林鈺展 林楷傑 龔誌堯 葉竣誠 邱詣程 蘇致瑋 曾泓雲 楊鎮宇 鄭榮楷 林仕淳 謝振杰 顏慎皓 王煒翔 陳致廷 陳駿德 楊賀証 曾德浩 傅群翔 詹元耀 林哲聖 紀冠宇 林明憶 陳品勳 葉宸邑 曾泓雲 謝炎璋 陳瑋倫 陳尚霆 黃楷鈞 陳東軒 曾奕承 吳東霖 吳岱融 藍建維 余宗軒 彭冠霖 陳柏麟 王郁強 陳凱華 張維宸 蔡梓麒 吳柏寬 黃佑黠 施惟雄 鄭承哲 郭洧滕 池冠昕 陳家興 郭煥承 陳維昭 粘靖烽 林茂昌 范麗梅 郭智豪 林亷展 李振榮 魏育仁 洪祥恩 廖彥勛 鄭宏杰 陳信安 邱建勳 謝博勳 林明潭 陳郁豪 張忠麟 柳晏群 許明達 劉正德 廖崧揚 游鎮誠 林彥霆 賴奕銓 陳郁豪 陳怡靜 蔡易陵 張躍 蔡昀龍 張皓晴 連浩宇 林沛宜 施惟雄 楊承翰 夏與廷 蔡明翰 黃睿智 陳信和 蘇展慶 鄭怡安 林俊澤 陳秉鋐 蔡京翰 陳柏嘉 温翔旭 侯文威 黃懷慶 莊淯任 趙彥儒 蔡雨恩 花晨佳 郭正 郭鎧霆 詹淮銀 林泓陞 蕭廷宇 陳冠瑜 林中行 韓毓益 吳晁宇 范綱佑 陳冠瑜 張仁傑 陳忠淳 彭冠霖 林翰韡 謝宗晏 王誠恩 林明謙 游照臨 許育綸 謝鋒亮 林聖家 陳冠廷 陳仕杰 潘彥辰 李柏葦 洪健閔 楊弘宇 曾凜 李國誠 劉力嘉 林芷馨 謝昆荃 蔡品洋 洪盛益 王振澔 許竹均 林恩睿 林子寬 李忠霖 張嘉幃 黃政翰 劉仟璽 姜柏程 郭秉翔 王中辰 陳冠瑜 陳柏仲 李彥達 黃仕宇 丁宣文 陳冠裕 李開疆 汪兆元 韋光濬 曹祐禎 沈銘浩 陳重宇 陳金諄 何家逸 朱振均 陳庭宇 吳宸緯 林資堯 陳柏曄 蔡承融 蔡仲林 黃榮志 黃國銓 謝承叡 黃冠穎 高立翰 陳威成 林冠圻 邱晏鈞 施權修 馬子傑 蘇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 參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 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無效;備位聲明:兩造間就起訴狀附 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衡情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合併 訴訟,先位、備位聲明間即應屬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查件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 (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無效之確認利 益,應以前述買賣契約所代表之交易價額為斷,故核定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8萬4,164元;備 位聲明係請求撤銷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 買賣契約(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此 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1,208萬4,164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1,208 萬4,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392元,扣除原告前繳 1,000元,尚欠11萬7,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31

SLDV-114-補-143-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昇騰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如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洪健庭 被 告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方景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一 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505條、第 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1,6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嗣因被告不否 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乃表明不再依民法第179條有所主 張(見本院卷三第77頁),核係撤回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 礎,被告對上情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即生撤回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委請伊承攬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12號房屋)及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10號房屋,與12號房屋合 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依被告交付 之設計圖完成估價,經被告同意,伊即開始施工,被告並於 111年1月12日、3月5日、22日、4月26日就系爭工程分別給 付伊承攬報酬32萬5,000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合計332萬5,000元。嗣被告於同年6月間要求伊停工,惟伊 停工前就12號房屋已完成附表一至五所示工程;10號房屋已 完成附表六至七所示工程;追加項目已完成附表八所示工程 ,扣除已收取332萬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伊承攬報酬173 萬1,648元,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1,648元, 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12年6月25日無預警停工,並告知伊不再 繼續施作,其未完成系爭工程,伊亦未曾驗收,原告無從請 求伊給付承攬報酬。又縱伊不爭執原告有完成系爭工程中之 部分細項工作,核算該等工作之報酬總額為288萬3,040元, 未逾伊已給付之332萬5,000元,原告亦不得再向伊請求,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11月底討論房屋裝潢事宜後,合意由原告進行系 爭房屋拆除等工程,原告即於111年2月至3月間進場施作系 爭工程,並於同年2月26日、4月26日、5月2日、6月20日分 別交付被告系爭房屋裝潢估價單,被告則於111年1月12日、 3月5日、22日、4月26日分別給付原告32萬5,000元、10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26至127、188至189頁、見本院卷三第70頁),並有12號 房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50至71頁、卷二第106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締結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 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 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 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 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可見承攬契約之 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非承 攬契約成立之點,是縱然當事人未就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 為明確約定,仍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  ⒉查被告同意由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拆除等工程,就工程之進 行並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已如前述,而原告確就系爭房屋 與追加項目為施工,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210至244頁、本院卷二第36至51、144至185頁) 及被告與原告人員洪健庭商談施工事宜之LINE對話訊息(見 本院卷一第82至90頁)可佐。參酌被告自承就系爭工程匯付 原告332萬5,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可認兩造 就系爭房屋已成立裝潢承攬契約,不因其等未有書面承攬契 約而受影響。  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雖未明確約定報酬數額,然原告於施工期 間既已將估價單交予被告觀覽,此有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 50至71頁、本院卷二第106頁)及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 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可稽,被告即有依法給付原 告承攬報酬之義務。  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經被告終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要求停工,且拒絕其繼續施作, 為被告否認。查:  ⒈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訊(見本院卷三第53至55頁) ,辯稱原告於111年6月25日告知不再施工云云。然觀諸:  ⑴被告於111年6月24日23時10分稱:「嗨 星期天下午兩點方便 來我家我們來對一下帳好嗎?謝謝」;原告於同年6月25日7 時32分回覆:「洪OK」之貼圖;被告於同日13時42分與原告 通話1分20秒,及於14時26分稱:「邱先生說工班要在做的 時候就要把水引掉,跟你們講過了!他現在在樓下跳腳」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僅足供為兩造 同意對帳之證明,無從為原告於111年6月25日欲單方終止承 攬契約之認定。  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12時48分傳送1張電源開關之照片予原告 ,並於12時51分與原告通話,原告於13時18分回覆:「我剛 剛跟楊先生聊了一下,大家也已經搞成這樣子了,他跟我說 開關的工程款扣掉我剛剛看是33000,還有總開關箱子,如 果可以請你那邊水電去完成,看多少工程款也可以扣掉,還 有我的工程款也扣一成,工程變成這樣實在很抱歉,如果這 樣可以協商的話,就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 ,應係兩造就某工程施作有爭執,原告以上開訊息提供解決 方案,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反觀原告所提其與被告之如下⑴之LINE對話:  ⑴原告於111年7月1日16時43分稱:「今天有過去處理垃圾了, 工具來不及,下星期一會處理完」;被告回稱:「了解,謝 謝」;被告於20時傳送「終止合作證明單12號」、「終止合 作證明單10號4樓」之檔案予原告,並於20時2分稱:「你看 一下,如果可以請簽名蓋章後Email我女兒,我們簽好蓋章 後再來回傳給你!請你公司的傳真號碼也給我一下謝謝…。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204頁)。  ⑵由上開對話可知係被告主動將系爭房屋之終止合作證明單傳 送予原告,並請原告於其上簽名蓋章之情。被告復陳稱:因 後手承接工程之人要求其保證承接不會有任何法律責任,始 提供「終止合作證明單」予原告,但原告未簽回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54頁),故倘原告主動停工而有意單方終止本件承 攬契約,於收受被告提出之終止合作證明單,自無不予簽署 之道理。  ⒊被告另提出「環山路案場收尾」之LINE群組對話(見本院卷 第54至55頁),辯稱原告於111年7月16日、17日要求其不可 繼續施工。惟:  ⑴洪健庭於111年7月16日被邀請至上開LINE群組後,同日15時4 8分至21時19分,雙方就某項工程為何沒有接地線一事有所 爭執,原告於21時10分稱:「可能麻煩你們現場先停工」, 被告覆以:「原因是?」,原告回稱:「把所有的事情釐清 清楚再繼續施工」,被告於21時22分稱:「我們現在,不是 正在釐清嗎?所以請問你現在還要繼續對嗎?」,原告於21 時24分稱:「麻煩請你們停工」、「看要是對好了再繼續施 工還是走法律程序」、「我們現在沒有辦法達成共識,所以 我星期一和星期二會到現場請警察備案在處理」。被告後於 某日23時48分稱:「@洪健庭 1樓電線待新水電完整報價後 再扣減。泥作和木工驗工後發現小問題,明天寫給你」,原 告於111年7月17日10時9分覆以:「我們之前都有先送報價 單,這樣子我們沒有辦法再談下去,所以請你們先暫停施工 ,我星期一會找時間約你過去,然後請警察備案再談後續」 ,被告回稱:「案場約11月開始,我這邊4月才收到部分報 價。6月才收到做完的木工報價。除了一開始的拆除費30萬 是事先說,其餘都是先施工再報價。結果結算拆除費變成… 」等語。  ⑵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兩造針對工程是否確有完成, 以及為何原告都是先施工再報價等情有所爭執,而原告雖數 次請被告停工,然由其訊息前後脈絡,可知原告係為釐清現 場狀況,避免被告找的其他廠商逕予施工致無法清點原告先 前施作之工項,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承攬契約應係被告單方面終止,被告辯稱係原告 不欲施工,尚難憑採。 四、原告得就已施作完成之部分請求工程款: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 明文。又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 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 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 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 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 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 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 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 判決參照)。再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 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 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承攬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就契約終止前 已施作完成部分亦有結算工程款之意,此可觀被告於111年6 月30日13時26分在LINE對原告稱:「沒關係本來想約週末! 現在找到可以接手的水電了,請你幫一個忙先處理這些…這 些部分可以這兩天抓時間過來弄嗎?趕快完工以後我們就來 結帳好嗎,謝謝」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89頁),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就兩造於本件承攬契約中原告已施作 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由被告如數給付承攬報酬。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 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 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已施作完成之工作乃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權利發生事 由,原告應就該權利發生事由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 ,或被告提出反證使該權利發生事由之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時該不利益即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之 。  ㈣綜上,本於前開實體法上與訴訟法上之規範,本院就兩造對 於項目與數量均不爭執有施作之項次,將依原告估價單所載 金額結算之;就原告對於施作完成已舉證,而被告無法舉反 證推翻之項次,亦依原告估價單所載金額結算之;就原告未 舉證已施作完成者,不列入結算或依比例結算之。 五、就附表一至附表八各項次之認定: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附表八「項目」欄所示之工程均已施工 完成,並主張如「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應給付報酬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附表一至附表八「被告答辯」欄 所示。茲就各項次之工作是否已完成,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項次2、10、11、14至16、18、21、22、28; 附表二項次3、4、7、14至16、29、30;附表三項次7、10、 12、13、15至20、26、27、29;附表四項次2至7、13、14、 17至20、22、24至27、29;附表五全部;附表六全部;附表 七項次2、4、8、13、14、16、22;附表八項次13至16、21 之工程已經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0 至270頁),並據原告提出各項次相對應之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06至208頁、本院卷二第34至35、142至143頁), 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一項次4「1樓、地下室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項 次5「戶外拆除整理」:  ⒈被告就附表一項次4施作完成並不爭執,惟就附表一項次5辯 稱原告並未實際清除,係其另外找人清理等語。觀諸原告就 附表一項次5所提出之原證12照片編號1(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於1樓外可見有盆栽數個,然再觀原證15照片(見本 院卷二第228頁),其後僅可見該處以藍色帆布覆蓋,無從 逕為該處已清除完畢之認定,難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  ⒉原告係將附表一項次4、5一併以80,000元報價(見本院卷三 第36頁),而項次5難認已施工完成,原告僅能請求項次4之 工程款,本院衡酌項次4之拆除1樓與地下室面積共46坪(參 附表一項次18之B1整室面積為23坪,1樓面積應同為23坪), 加計牆面面積,與項次5之戶外拆除整理面積不大,及項次4 之拆除施工難度高於項次5之拆除整理工作,認項次4、5之 費用比應為15比1,是原告得請求項次4之工程款應為75,000 元(計算式:80,000÷16×15=75,000)。  ㈢就附表一項次12「廁所防水施作」、項次13「廁所打底加粉 光」:  ⒈就附表一項次12,被告辯稱無從確認有無施作防水措施等語 。查本項次包含2樓、地下室各1間廁所,而廁所防水施作一 般均包含粗胚打底、整地、塗刷底漆、彈性水泥、鋪設磁磚 等階段。  ⑴就地下室廁所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2照片編號25(見 本院卷二第156頁)與原證6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 0頁,檔案名稱:「原證6--A」),可見當時地下室廁所仍 呈現部分牆面灰色,部分粉紅色之狀態。再觀原證7光碟影 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7--B」) ,該廁所牆面均已呈現磁磚鋪設完畢之狀態,與前情相比, 應足認原告已施做完畢地下室廁所防水工程。  ⑵就2樓廁所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原證6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 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6--C」),可見當時2樓廁 所尚未鋪設磁磚,且靠近天花板之牆面仍呈現斑駁之狀態。 復觀諸原證12照片編號26(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與原證7光 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7--A 」),可見該廁所呈現磁磚鋪設完畢之狀態,與前情相比, 亦足認原告已施做完畢2樓廁所防水之工程。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對於12 房屋亦得事後測試防水功能是否完善,其僅空言抗辯,未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信,而原告本項次工程既已施作完 成,此部分工程款40,0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附表一項次13,被告並不爭執2樓廁所部分已施作完成,惟 辯稱地下室之廁所根本沒有需要施作打底粉光,且原告亦未 施作等語。查原告未提出地下室廁所確曾施作打底粉光之照 片或證據,難認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又原告係將地下室與2樓廁所之打底粉光合併於本項 次請求,地下室廁所未經原告舉證已施作,原告應僅得請求 此項次工程款之一半即16,500元(計算式:33,000÷2=16,50 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就附表一項次17「全室修補(含B1落地窗灌縫、收邊)」:   原告雖提出原證5照片編號14至16(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 頁)、原證12照片編號50(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原證6、 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6- -A」、「原證6--B」、「原證6--C」、「原證7--B」,置放 於本院卷二第300頁),作為此項次施作完成之證據,惟前 開照片與光碟影像,均可見不論是牆面或天花板仍有斑駁、 水泥不平整之情形,原證12照片編號50更可見牆面有未填補 之裂痕(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原告未提出其修補後之照 片或影像證據,難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其此部分主張 ,不應准許。  ㈤就附表一項次19、23「代購填縫劑」:  ⒈查填縫劑係用於磁磚間之縫隙,以作為防潮、抗裂之用,觀 諸原告所提原證12照片編號4、35、37(見本院卷二第145、 161至162頁)、原證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 檔案名稱:「原證7--A」、「原證7--B」),均可見2樓廁 所與地下室廁所之磁磚間隙,有不同於磁磚顏色之填充物, 應足認原告確有施作填縫劑於內。  ⒉惟附表一項次19、23合計估價有10包填縫劑,但原告未能提 出實際購買數量之證明,本院認應以原證12照片編號31、32 顯示之填縫劑數量予以准許,而照片編號31計有4包、照片 編號32計有2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400元為有理由( 計算式:400×6=2,400)。  ㈥就附表一項次20「代購落水頭」:   原告未提出任何施工照片或購買落水頭之明細,難認原告此 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㈦就附表一項次24「B1廁所訂製滿天星門檻(含安裝)」: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完工照片證明有施作等語。惟觀諸原 告所提原證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 :「原證7--B」),於地下室廁所門檻處有滿天星圖樣之門 檻,堪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 500元,應予准許。  ㈧就附表一項次27「鐵樓梯」:  ⒈原告提出被告於施工期間交付之鐵樓梯設計圖(見本院卷二 第186頁),該設計圖已呈現出樓梯之階數,而原告已依照 設計圖施作此項目,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原告所提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16、219至221頁),亦可見該鐵樓梯外觀上 已施工完成而達可以使用之程度,足認原告此項次已完工。  ⒉被告雖稱原告為LINE群組「星級料理廚房」之成員,該群組 曾有訊息告知樓梯之法定規格,原告為專業施工單位,應遵 循法規施工,以符樓梯階層高度等語。惟被告所提出110年1 2月12日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其中暱稱「 Blue」之人雖有傳送樓梯法規圖片,然洪健庭係於110年12 月14日14時49分被邀請加入該群組,有原告所提110年12月1 4日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可稽,洪健庭當無 從知悉上開群組於同年月12日傳送之樓梯法規訊息。又原告 既按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施工,自不得樓梯高度未符規定,即 認原告未完成此項次工程,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96,000元,應予准許。  ㈨就附表一項次29「B1不銹鋼導水槽」:   被告辯稱現場未有不銹鋼導水槽,照片僅顯示有不銹鋼導水 板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24(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其上箭頭所指處所僅有一長方形物體,難認係已施作完 成之導水槽,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㈩就附表二項次9「風管工程」:  ⒈被告不爭執1樓空調有施作此工程,惟辯稱地下室空調並無施 作等語。經查,就地下室空調之風管工程,原告提出原證5 照片編號26、27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惟原告 自承地下室之吊隱式冷氣主機之3個出風口是為了要裝風管 而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然觀諸前開照片,出風口 外並無任何風管,難認原告地下室空調之風管工程已完成。  ⒉原告僅可請求1樓已完成之工程款20,000元。  就附表二項次11「銅管、控制線配置材料費」、項次12「銅 管、控制線及空調設備安裝工資」:  ⒈被告就此2項次之工程,均辯稱雖有裝設冷氣,但沒有施作管 線,無法使用冷氣等語。查原告所提之原證5照片編號25、2 9(見本院卷一第222、224頁),可見冷氣室外機接有黑色 電線與白色管線,室內亦可見白色管線,而冷氣銅管配置上 通常會於其外包覆保護層,例如泡棉管或其他包材等等,由 前開照片中之管線應可認定原告確已施作銅管、控制線之配 置工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原告未施作此項工程之證據。 又被告所提安鼎空調規劃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76頁), 其上雖載有「銅線及控制線」、「配管及安裝工資」等項目 ,然被告未說明其另尋其他工程行施作銅線及控制線之必要 性,無從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請求此2項次工程款共24,000元,為有理由。  就附表二項次13「排水工程」:   被告辯稱從照片中無法確認是否有施作排水工程等語。查原 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29至32(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 ,其中照片編號29之白色管線,已如原告所自承此係包覆之 銅管(見本院卷三第40頁),自非此項次之排水管。又照片 編號30至32均未見冷氣機在旁,反而相關管線均係在室內開 關箱旁,難認此等管線為冷氣機排水之用,是依原告所提證 據,難認已完成此項次工程,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17「冷媒系統處理」:   被告辯稱新設的冷氣均已有冷媒,不解此處之冷媒系統處理 為何等語。查新設之冷氣是否附有冷媒,此情應為裝設者即 原告較被告更能知悉,原告既稱本件新設之冷氣機都需要加 裝冷媒,否則無法使用等語,卻未提出所購置之冷氣未附冷 媒之證明,或原告購買冷媒之明細、填補冷媒之相關照片、 影片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施作此項次工程,原告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18「配合裝潢工程」:   被告辯稱無原告所稱不斷變更設計,導致冷氣師傅多花時間 而衍生費用等語。查原告未提出此項次相關收據或證據,難 認原告有此部分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22、23、附表八項次5「更換進屋線為PVC100mm ²*6C」(含繪圖台電送件申請施工報驗封印):   被告辯稱此項工程之設計圖為何已有疑義,且原告亦未施作 等語。查原告自承此項工程未施作(見本院卷三第41頁), 復未提出更換進屋線之設計圖或向台電公司申請之相關文件 ,難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就附表二項次24、25「增設開關箱」:  ⒈依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30至32(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 ),附表二項次24之開關箱,其電線均仍暴露在外,外框亦 未安裝,本體下方尚有電線外露,難認已完工。原告雖稱後 續會有木工就該區塊進行修飾,此項目並不包含裝潢的木工 外殼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 ),均未有將此部分納入估價,難認此部分外殼的裝設應排 除在項次24以外,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至附表二項次25之開關箱,據原告提出原證5照片編號33(見 本院卷一第226頁),可見其電線已安置於外框內,外觀上 應已達可使用、完成之程度,原告主張此部分報酬25,000元 ,應予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26、27「增設專用迴路與插座」:  ⒈就數量部分,項次26所稱專用迴路係指為供較高功率電器使 用(例如冷氣、電熱水器等),因該等電器耗電量較大,而 設置專用迴路作為單一設備之供電,故判斷專用迴路之數量 ,應可從外觀上電線數量予以審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2 照片編號51至64藍色畫圈處(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5頁), 核其電線之數量與原告所主張之29組相符。至項次27之插座 ,與原告所提原證12照片編號57至73紅色畫圈處(見本院卷 二第172至180頁)之22只相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迴路與插座,水線、火線、地線少一 條等語。查水線又稱中性線,是不帶電的線,外觀通常為白 色或藍色;火線則為帶有電壓的電線,外觀通常為紅色;地 線則係用來接地之用,當電器漏電時,能將電流導入大地, 避免使用人觸電,其外觀通常為綠色。觀諸原告所提照片, 以原證12照片編號61至63、65至73為例(見本院卷二第174 至180頁),確實僅有白色與紅色電線,而未設置綠色地線 ,然地線之作用係為避免家用電器發生漏電時對人體的傷害 ,不影響電線迴路、電源插座之正常使用,亦即一般電壓11 0V之迴路、插座,僅需拉1條火線配1條水線即可使用,電壓 220V之迴路、插座,拉2條火線即可使用,原告既已施作火 線與水線,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原告施作之何迴路、插座並未 施作火線或水線,即不得執此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被告所 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此2部分之報酬152,8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28「增設電源開關及電鈴押扣」:  ⒈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8個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導 致被告無法使用等語,並提出旭志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4頁)。惟被告未具體指明原告施 作之何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且其提出之他工程行 報價單,雖載有項目「1F開關移位」、數量「9出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然此要為被告與他工程行簽約之 內容,被告仍未舉證原告本項次之施工有何施作於狹小之牆 壁致未完工,自不得執此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被告所辯, 並無足採。  ⒉原告既已提出此項次施作之原證5照片編號42(見本院卷一第 230頁)、原證12照片編號7至10(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 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施作之數量,且以照片外觀觀之, 足認已完工,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33,000元,應予准許 。  就附表三項次2「1"PVC給水幹管改接」:   被告僅辯稱無法確認原告改接係指何工程等語,未提出任何 證據,而原告已說明此為原先預定之工程,並提出原證12照 片編號6(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為證,足認原告此項次工程 已完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報酬9,6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3、4「增設½"-¾"PVC冷水/不鏽鋼熱水出口」:  ⒈被告抗辯本件實際上只有施作½"規格之管線,導致1樓廚房與 廁所水壓不夠等語,並提出旭至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見 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為證,然被告未就水壓不足舉證以 明,其雖另尋他工程行將管線改為¾"之尺寸,然此亦無法證 明原告施作結果與水壓不足有何因果關係,難以執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此2部分之報酬68,6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5「增設1½"-2"PVC排水出口」:   被告辯稱原告所作數量並達16口。經核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 編號24、35、36、43、46、54(見本院卷一第221、227、23 1至232、236頁)、原證12照片編號9、13、15、17(見本院 卷二第148、150至152頁),共有14口排水出口,原告得請 求工程款50,400元(計算式:57,600÷16×14=50,400)。至 其餘2口,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已完成,不應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6「增設3½"PVC污排水出口」:  ⒈被告辯稱數量不足3口。經核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35(見 本院卷一第227頁),有2個污排水出口;原證12照片編號13 (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有1個污排水出口,應認原告此項 次施工已完成,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4,400元,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旭志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 78至279頁)為佐,然該報價單上方即已載明工程名稱:「 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其工程項次標示「4F」 、「5F」、「6F」,可知是針對10號房屋所為報價,自不得 執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就附表三項次8「管道間及B1吊管改接」:   被告辯稱此項與附表三項次5、6相同,係重複報價等語。查 此項次原告已提出原證5照片編號49(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原證12照片編號38(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為證,觀諸前 開照片,確實係在天花板之管路,並在地面上有一排水孔, 可認係作為銜接之用,而附表三項次5、6係排水出口與污排 水出口之增設,與此項次為管道架設不同,被告所辯並無足 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8,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11「監視器管線預留」:   被告辯稱無法確認是否確有施作14組等語。查原告雖提出原 證12照片編號11、12(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監視器配置位 置設計圖為證,然仍應有實際施作之證明,而原證12照片編 號39至46均各有1組監視器管線預留(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 6頁,其中原證12照片編號44應與原證5照片編號50【見本院 卷一第234頁】為同一處,原證12照片編號45應與原證5照片 編號51【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為同一處,均不應重覆認定 );原證5照片編號42(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亦有1組,總 計有9組,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0,700元(計算式:32,20 0÷14×9=20,700)為有理由。至其餘5組,原告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14「1樓冷氣排水移位」:   被告否認有要求更換位置,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項工程 施作,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6,600元,不應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21「弱電集線移位」:   被告辯稱未變更過位,而比對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19與4 2(見本院卷一第219、230頁),其中編號19原告所指之位 置遭塑膠袋遮擋,其壁面是否原有鑿孔或為原先弱電集線處 無從判斷,自無從認定有本項次之移位工程,原告請求此部 分工程款3,300元,不應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12「輕質隔間」:   被告辯稱只有鋼架,亦未灌漿,尚未施作完成等語。查依原 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54、59、60(見本院卷一第236、239 頁)及原證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 :「原證7--A」),2樓廁所旁兩側為粉紅色之區塊,而以 照片編號60為例,粉紅色區塊間隙中可看到灌漿之水泥溢出 ,足認原告確已建構隔間後並灌漿於內,被告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可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46,200 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15「窗簾盒」:   被告辯稱數量無法確認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41 、51、55(見本院卷一第230、235、237頁),均可見窗戶 上方有盒狀設計,足認此項次工程已完成,被告空言抗辯無 法確認數量,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 求此部分工程款9,85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16「燈盒」:   被告辯稱數量無法確認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9( 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原證12照片編號4(見本院卷二第14 5頁),均為2樓廁所位置,均有可將燈隱藏其內之燈盒設計 ,足認此項次工程已完成,被告空言抗辯無法確認數量,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5,5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23「燈盒」:   被告辯稱數量無法確認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28 、57、64、65(見本院卷一第223、238、241至242頁),均 有可將燈隱藏其內之燈盒設計,足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 ,被告空言抗辯無法確認數量,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 並不足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5,5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28「排油煙機上包邊含維修孔」:   被告辯稱施作錯誤,無法進行維修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 照片編號63(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在排油煙機之上方有 一木板色之方塊維修孔,足認原告此項次之工程已完成,被 告空言抗辯無法進行維修,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 足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5,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七項次6「670*170*60」:   被告辯稱此項次係要求施作左右橫拉窗,中間固定窗,原告 施作為全固定窗,不符被告需求,致後來拆除重作等語。查 原告所提原證8照片編號16、17(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 頁),可見此項次之氣密窗已經施工完成,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未提出要求原告施作左右橫拉窗之證明,亦無與他工 程行就此項次窗戶重新施作之證據,所辯尚不足採,原告請 求此部分工程款105,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七項次18「5樓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   被告辯稱原證8照片編號19、20僅將磁磚拆除,地面並未見 底,且與本附表項次16重覆等語。查附表七項次16之工程為 「4、5、6樓隔間拆除、3樓女兒牆拆除」,與本項次將5樓 地面拆至見底及將牆面拆除之工程,明顯有異。又原告已提 出原證8照片編號19、20(見本院卷二第45頁)為證,照片 編號19雖仍有紅磚在地,然照片編號20已可見地面已被拆除 見底,堪認原告已完成此項次之工程,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70,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7「更換進屋線為PVC38mm²*6C」:  ⒈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等語。查原告提出被告之子與原告之水 電師傅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子於111年6月20日稱:「楊師 傅拍謝,我媽這邊還是需要你這邊當初台電的申請書之相關 資源,看可否有照片檔就好,紙本copy也行,再麻煩了謝謝 。」原告之水電師傅回傳一份檔案後,被告之子復稱:「有 啦,庭傳給我媽了」、「拍謝」(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卷 三第48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曾有向台電申 請相關文件而有所留存,被告之子始向原告之水電師傅索取 ,堪認原告就此項次確有施作完成。  ⒉被告固另辯稱係原告擅自使用被告印章向台電撤回申請等語 ,並提出10號房屋於111年6月21日遭取消台電變更用電之申 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9頁),惟細繹該申請書之標題 為「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用電地址為10號房屋,並 蓋有111年6月21日「自請取消」之戳章,在旁則有「吳月霞 」之方印(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可認係吳月霞自行或授 權他人向台電公司取消本件用電之申請,被告雖稱原告擅自 使用其印章,然未舉證以明,難認所辯為真,原告既有施作 本項次之工程,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65,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8「1"PVC給水幹管改接」:   被告辯稱無法確認原告係改接何項工程等語。查原告所提原 證8照片編號23(見本院卷二第47頁),其上可見牆壁有拉1 支水管順延至地面,原告已說明本項次工程係因4樓原先屋 內的給水管路,在施作時決定不再使用,改成依前開照片所 示拉到屋外新管路使用,被告空言抗辯,洵無足取,原告請 求此部分工程款13,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9「增設½"-¾"PVC冷水出口」、項次10「增設½" -¾"不銹鋼熱水出口」:  ⒈被告辯稱原告僅施作½"冷水出口,並未施作¾"冷水出口,導 致水壓不足,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¾"管線之證明等語。查 冷水出口部分,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4至84(見本院卷 二第180至185頁)為證,經核冷水出口有13口;熱水出口部 分,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4、75、77至80、82、84(見 本院卷二第180至184頁),經核熱水出口有9口,堪認原告 此2項次工程已完成。  ⒉至原告此2項次管徑尺寸均記載為「½"-¾"」,非固定記載採 用½"或¾"尺寸管徑,而一般室內冷熱水口使用之管徑係½"或 ¾"尺寸,施工者應視具體情形選擇適用合適之管徑,難以僅 因原告未使用或購買¾"尺寸之管徑,即認原告未完成此項次 工程之施工。  ⒊又室內水壓不足之原因多端,除可能係屋頂水塔水位過低影 響水壓外,亦可能係因所在樓層靠近頂樓導致自然供水之壓 力不足等,被告未提出水壓不足係肇因於冷熱水管管徑過小 之證據,且觀諸被告所提安鼎空調規劃報價單(見本院卷二 第276頁),其上亦無關於冷熱水管管徑尺寸過小之改善工 程,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原告請求此2項次之工程款合計75, 7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11「增設½"-2"PVC排水出口」、項次12「增設2 "-3½"PVC污排水出口」:  ⒈被告辯稱原告就項次11未購買或施作2"PVC排水出口,就項次 12未購買或施作3½"PVC污排水出口等語。查就排水出口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8至82(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至 第184頁)為證,經核照片中排水出口數為7口;就污排水出 口部分,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6、81、82(見本院卷二 第181、184頁),經核照片中污排水出口為3口,堪認原告 此2項次工程已完成。  ⒉原告此2項次工程之管徑尺寸分別記載「½"-2"」、「2"-3½" 」,非係固定之尺寸,尚不得以原告未使用2"PVC排水出口 或3½"PVC污排水出口施作,即謂原告未完成工程。況管徑尺 寸本即應按實際需求使用,被告未提出此2項次施工結果有 何不能正常使用之證明,其所提安鼎空調規劃報價單(見本 院卷二第276頁),亦無任何關於排水出口或污排水出口管 徑尺寸過小之改善工程,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原告請求此2 項次之工程款合計31,8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22「放樣」:   被告辯稱無法確認原告所指放樣內容為何等語。查工程中之 放樣為施作前端之基礎,係將設計圖中各品項圖形、相對位 置、尺寸等,精確地轉化到實際的施工現場,使業主或後續 施工便於確認與施工,然衡諸本件工程未簽立書面契約,相 關程序已難認為嚴謹,原告復未就有進行放樣提出證據,難 認確有施作本項次工程,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10,000元, 不應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26「材料、補紅磚、防水」:  ⒈被告辯稱本項次未施作防水等語。查就防水部分,原告雖提 出原證8照片編號14(見本院卷二第42頁)為證,然細觀前 開照片,該地面上仍有木梯、散落紅磚、管線,且地面凹凸 不平,顯見並無任何清洗、移除地上物品、塗刷底漆、補土 、塗刷防水漆等防水之施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主張防水部分已施作完成,尚不足採。  ⒉原告就材料、補紅磚部分已施作完成,有原證8照片編號17、 26(見本院卷二第44、48頁)可佐,審酌上開照片所示材料 與紅磚、防水工程之施工比例以4比1為適當,原告請求此項 次工程款應為20,000元(計算式:25,000÷5×4=20,000),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就兩造不爭執已施作完成及本院審酌已經完成之項次工程, 各款項合計金額為4,319,005元(附表一金額1,009,900元+附 表二金額637,200元+附表三金額353,200元+附表四金額563, 310元+附表五金額270,330元+附表六金額538,950元+附表七 金額771,500元+附表八金額174,615元【含稅】),扣除被告 已支付之3,325,000元,尚餘994,005元。又被告雖辯稱原告 遺留大量未完成之工程,未履行監工義務,不可請求5%監工 費(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惟原告已就兩造不爭執及本院 認定已施作完成之項次,花費時間與人力,且其請求5%之監 工費數額,亦屬合理範圍,應准許之,則原告就兩造不爭執 及本院認已施作完成之項次總金額4,310,690元(不含稅)加 計5%之監工費215,5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 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合計為1,209,540元。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 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1,2 09,540元之債務,併請求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一第16至18、26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有依憑,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9,540 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58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項次,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拆除 - 2. 全室拆除 1式 325,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40頁) 4. 1樓、地下室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 1式 8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第240頁) 5. 戶外拆除整理 ⑴前屋主留下許多垃圾、紅磚、盆栽、1樓大門、地下室採光罩、路樹等,原告將之清除並搬運處裡丟棄,若比對原證12照片編號1與原證15照片,明顯可見後者已將戶外盆栽雜物清除。 ⑵至原證15照片帆布覆蓋之處,係雜物清空後,放置施工用之進料,並非雜物垃圾(見本院卷三第36頁)。 爭執: ⑴原告並未實際清除,係被告另外找人清理的(本卷卷二第53頁)。 ⑵原證15之照片僅有以帆布覆蓋,無法證明原告已有清除並搬運處裡丟棄(本卷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 9. 泥作 - 10. 2樓貨梯頂灌漿 1式 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41頁) 11. 2樓廁所地板整平 1間 1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第241頁) 12. 廁所防水施作 2間 40,000 ⑴廁所防水施作,分別為2樓1間、地下室1間,照片均已框出防水施作範圍。 ⑵被告僅空言抗辯無從確認是否施作,卻未舉證有何瑕疵(見本院卷三第36頁)。 爭執: 照片無從確認是否確有施作廁所防水措施,原告應提出施作防水工程相關購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13. 廁所打底加粉光 1.5間 33,000 ⑴分別為2樓1間、地下室1間廁所,因僅需約1.5間廁所的用料,故估價單載為1.5間。 ⑵地下室廁所,被告原本是要貼磁磚,其後被告設計師建議做特殊塗料工程,被告也同意,並且有赴特殊塗料油漆行看樣品,所以原告才施做粉光,惟打底及粉光均完成後,被告又說要換貼磁磚,然先前打底及粉光均已完成,仍需收費。 ⑶施工方式為先施作前項的防水層,其上再 施作打底再加粉光層(見本院卷三第37頁)。 不爭執: 2樓廁所確實有施作打底粉光(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爭執: ⑴地下室廁所本來是要貼磁磚,根本沒有需要施作打底粉光(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⑵況原告亦未施作打底及粉光處理(見本院二第241頁)。 14. B1陽台貼地磚工資 1間 1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2頁) 15. 1樓、2樓、B1地坪打底 45坪 157,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2頁) 16. 1樓、2樓、B1貼地磚工資 45坪 157,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2頁) 17. 全室修補(含B1落地窗灌縫、收邊) 1式 24,000 ⑴本項次包含地下室、1樓、2樓,水泥抹平牆面及窗邊縫、水電打牆牽線修補、原有樓梯拆除後之牆面修補、灌縫修邊,非被告所稱之「原告若於施工時有造成裝潢損傷」,亦與「泥作工程」為不同項次,並無重複收費。 ⑵原證5照片編號14、15部分之後續裝修畫面,可參原證6A、6B、6C、7B錄影畫面。 ⑶被告僅空言「並未有施工」,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 爭執: ⑴原證5照片編號14靠近門窗位置,並沒有完成收邊,照片編號15梁柱位置,並沒有完成修補(見本院卷二第14頁)。 ⑵室內有多處坑洞,原證12照片編號50可看到窗戶旁邊還有巨大空隙(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41頁)。 18. B1整式地板漆彈泥防水 23坪 34,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第243頁) 19. 代購填縫劑 7包 2,800 ⑴填縫劑是用於黏貼完成後之磁磚中間填補縫隙用,依照磁磚顏色不同,填縫劑之顏色即不同,本件房屋所有磁磚均為被告自行購買,該廠商未附填縫劑,故由原告代購。 ⑵被告係前後2次採購磁磚,故本附表項次19、23並無重複,且與項次17無涉。 ⑶需用填縫劑的處所,包含地下室地板、廁所、1樓地板、2樓地板、廁所等所有貼磁磚的位置(見本院卷三第38頁)。 ⑷原證12照片編號31、32即是剛好在現場還留有使用中之填縫劑外包裝(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爭執: ⑴與項次23重複出現,且此項次理應包含在項次17全室修補的項目裡(見本院卷二第15頁)。 ⑵照片中沒有看到填縫劑,原告亦未提出購買證明,無從確認數量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54頁)。 ⑶況房屋內仍存有邊縫未填補(見本院卷二第244頁)。 20. 代購落水頭 3只 600 此項次係用於地下室、2樓之浴室、後陽台之排水孔(見本院卷三第38頁)。 爭執: 原告未提出購買之證明,無從確認(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245頁)。 21. 新貼壁磚(30*60+扇形馬賽克) 10坪 35,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第245頁) 22. 新貼壁磚(30*60) 2間 1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245頁) 23. 代購填縫劑 3包 1,200 同本附表項次19(見本院卷三第38頁)。 爭執: 同本附表項次19(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45頁)。 24. B1廁所訂製滿天星門檻(含安裝) 1式 2,500 「滿天星」為大理石名稱,此項次為大理石門檻,並含安裝(見本院卷三第38頁)。 爭執: 否認原告有施作,原告並未提供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46頁)。 26. 鐵工 - 27. 鐵樓梯 1座 96,000 ⑴原告僅係施工單位,原告於111年1月間收到被告設計師提供之設計圖,原告即按被告及其設計師之指示,依據設計圖上所載樓梯踏板階數與樓梯相對空間施作。 ⑵被告又於完工前後之111年3月8日傳訊息予原告,討論樓梯型態與踏板顏色,未就樓梯尺寸表示任何意見。 ⑶原告之監工洪健庭係於110年12月14日才加入LINE群組「星級料理廚房」中,被告稱原告早已知悉法規要求,均為無稽(見本院卷三第39頁)。 不爭執:原告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6頁)。 爭執: ⑴原告施作的樓梯,不符合室內裝修規範,依照法規規定,樓梯的高度應為17.53至20公分,原告施作的結果不含木板就已經是21公分,導致被告無法取得室內裝修完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195頁)。 ⑵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即透過建築師在LINE群組「星級料理廚房」中,將前述法規要求告知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第210頁、本院卷三第108頁至第109頁)。 ⑶況原告為專業施工單位,自應依法令規定自行確認樓梯間距(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28. 貨梯上灌漿區鋼板施作及鋼筋補強 1式 22,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46頁) 29. B1不鏽鋼導水槽 1座 8,000 原證5照片編號24箭頭所指之區塊即為不銹鋼導水槽,該處因為一直有水冒出來,故施作導水槽導水(見本院卷三第39頁)。 爭執: 現場並未有不銹鋼導水槽,原證5照片編號24僅為不銹鋼導水板(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54頁、第246頁)。 以上合計 1,065,600 - 附表二: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59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項次,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空調 - 2. 空調設備(大金變頻冷暖)一級能效 - 3. RZAC140VLT/FBA140BVLT(商用吊隱型) 2組 23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4. RHF71VVLT/FTHF71VVLT(壁掛型) 1組 56,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5. 工程費用 - 6. 商用吊隱型 - 7. 商用吊隱型安裝費 2組 7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8. 含銅管、控制線材料及空調設備安裝工料 9. 風管工程 2式 40,000 ⑴原證5照片編號27是地下室的吊隱式主機,原證5照片編號28是一樓的吊隱式主機。 ⑵原證5照片編號27的主機可以看見有3個出風口,此非原主機就有的,是為了要裝風管而增加出風口所定作。 ⑶原證5照片編號28是要從主機的出風口作風管延伸到天花板的出風口(見本院卷三第40頁)。 爭執: 只有1樓有施作風管工程,地下室並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10. 壁掛型 - 11. 銅管、控制線配置材料費 1式 14,000 原證5照片編號25可看到室外機連結的管線就是銅管;原證5照片編號29室內部分是壁掛式冷氣之位置,白色包覆之管線就是銅管,是作為將來牆壁封板後接上於壁掛式主機(見本院卷三第42頁)。 爭執: 有裝冷氣機,但沒有施作管線,無法使用冷氣(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248頁)。 12. 銅管、控制線及空調設備安裝工資 1式 10,000 本項次為空調設備等之安裝工資(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未施作(見本院二第248頁)。 13. 排水工程 3組 10,500 ⑴冷氣均需安裝排水,本件工程有3台冷氣,所以需3組排水。 ⑵室內機排水的部分,有的是接到浴室排水管線,有的是接到室內排水管線(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照片無法確認是否有施作3組排水工程(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248頁)。 14. 鑽孔 3孔 4,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 15. 鍍鋅安裝架 3組 5,400 16. 室外機美飾管槽 3組 10,5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17. 冷媒系統處理 3組 13,500 新接的冷氣在管線接好施工完成後,都要加裝冷媒,否則冷氣無法使用,本項次就是冷媒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新設的冷氣均已有冷媒,不解此處之冷媒系統處理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18. 配合裝潢工程 3組 7,500 本件工程之冷氣本可一次安裝好,然因被告不斷修改原設計,導致冷氣師傅需分次施工,本項次係為了配合被告變更裝潢設計,導致冷氣師傅須分工施作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否認有不斷變更設計,導致冷氣師傅有多花費時間的費用,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見本院卷二第199、249頁)。 21. 水電 - 22. 更換進屋線為PVC100mm²*6C 1式 135,000 ⑴本項次原列費用為135,000元(含申請台電規劃送件費用1萬元),因後續沒有施作,但業已派人處理申請台電規劃事宜,因此收取此申請台電規劃之費用1萬元。 ⑵計算上,原證10項次5即附表八項次5已列「-125,000」,故實際上係請求1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⑴是否為原證10第2頁之設計圖,有疑義(見本院卷二第196頁)。 ⑵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23. 含繪圖台電送件申請施工報驗封印 24. 增設40P品型開關箱(含無熔絲開關) 1組 48,000 此部分僅為增設40P品型開關箱項目費用,本項目並不包含裝潢的木工外殼、面板項目,後續會有木工就該區塊作修飾(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130頁)。 不爭執: 原告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61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面板(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25. 增設22P品型開關箱(含無熔絲開關) 1組 25,000 26. 增設220V/110V專用迴路 29組 104,400 迴路是指電線,照片編號51至64有逐一用藍色處圈起標示,會施作迴路是因為被告室內電線重拉(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216頁)。 爭執: ⑴從照片中看不出是否有施作29組(見本院卷二第61頁)。 ⑵原告並未施作綠色接地線,水線、火線、地線少一條(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27. 增設220V/110V電源插座 22只 48,400 照片編號57至73有逐一用紅色處圈起標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綠色接地線,水線、火線、地線少一條(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28. 增設電燈開關及電鈴押扣 15只 33,000 被告僅空言「8個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導致被告無法使用」,並無理由,被證7亦非原告之報價單,無以證明被告之主張(見本院卷三第43頁)。 不爭執: 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爭執: 原告將8個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導致被告無法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29. 增設電話訊號主線 1條 3,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30. 增設網路訊號主線 1條 3,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以上合計 871,700 - 附表三: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60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燈具安裝工資 另計 - 2. 1"PVC給水幹管改接 1式 9,600 本來就預定要將原給水管路拆除改接,原證12照片編號6有顯示重新改接之管路,並於靠近牆角轉折處有設計水閘開關(紅色)可以直接關閉水源(見本院卷三第43頁)。 爭執: 無法確認原告改接係指何工程改接(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3. 增設½"-¾"PVC冷水出口 14口 35,000 ⑴本件房屋進水管就是½",並沒有¾"的管路,原告所提供照片施作冷熱水出口使用之管路均為½"。 ⑵至水量不足之部分,應在房屋加裝加壓馬達,與管線口徑無關(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 不爭執: 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爭執: 原告施作之水管規格與估價單上不同,實際上施作只有½",導致1樓廚房與廁所水壓不夠,無法做為商業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第251頁)。 4. 增設½"-¾"不鏽鋼熱水出口 7口 33,600 5. 增設1½"-2"PVC排水出口 16口 57,600 本項次施作之位置為:原證5照片編號24有1口、編號35有1口、編號36有2口、編號43有2口、編號46有1口、編號54有1口、原證12照片編號9有1口、編號13有2口、編號15有2口、編號17有1口(見本院卷三第45頁)。 爭執: 數量不符合被證4(按:即16口)之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52頁)。 6. 增設3½"PVC污排水出口 3口 14,400 本項次3口之位置分別為: ⑴原證5照片編號35為2樓廁所,1支小便斗以及1支糞管。 ⑵原證12照片編號13為地下室糞管(見本院卷三第45頁)。 爭執: 數量不符合被證4(按:即3口)之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7. 鑽孔及管道間開孔 1式 25,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8. 管道間及B1吊管改接 1式 18,000 ⑴天花板上的管路是排水管路,原證5照片編號49只是一部分的照片,還有一部分是地下室的沒有提供。照片上改接管路之部分,是因為原來公寓排水口的位置與照片上預訂的位置不同,因此需要改接。 ⑵原證5照片編號49為1樓與地下室間的天花板,於地下室天花板鑿孔改接排水管,再沿著天花板走到牆面,往下走到地下室地面,再於地下室地面鑿孔,接排水管接至本棟公寓地下室總排水口(見本院卷二第49頁)。 ⑶原證12照片編號38為1樓排水口通往地下室停車場,銜接原證5照片編號49(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⑷本項次是到停車場上方管路改接,與本附表項次5、6不同,也不包含在內(見本院卷三第45頁)。 爭執: 與本附表項次5、6相同,乃重複報價(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9. 衛浴設備安裝工資 另計 - 10. 喇叭線配管及佈線 4組 13,2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11. 監視器管線預留 14組 32,200 ⑴原證5照片編號42所示牆面上之線路為監視器主機線路及音響線路;原證5照片編號50、51所示白色線路為喇叭線路,黑色線路為監視器線路(見本院卷二第74頁)。 ⑶本項次之14組,如原證12照片編號11、12設計圖的標示處。 ⑷原告提供照片標記紅色處為監視器管線預留,另原證12照片編號11、12設計圖的標示處監視器「1至6」在屋外(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無法確認是否有確實施作14組(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12. 1樓地板白鐵排水槽 1組 3,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13. 貨梯電源 1組 2,200 14. 1樓冷氣排水移位 2次 6,600 ⑴此項次是因為被告之設計師有將冷氣更改位置。 ⑵附表二項次13是針對本件安裝3台冷氣機所需施作之排水,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否認有要求更換位置,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且與附表二項次13重覆(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15. B1增設插座(弱電集線區*2) 2只 4,4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16. B1增設開關(新設除長時*1、辦公區*1) 2只 4,400 17. 1樓天花板增設瓦斯偵測用插座 1只 2,2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5頁) 18. 2樓用餐區增設插座 2只 4,400 19. 2樓廁所增設競箱電燈出線 1組 2,200 20. 2樓廁所增設全鑫8加侖橫掛儲熱電熱水器 1組 8,000 21. 弱電集線移位 1式 3,300 ⑴原先弱電線位置在地下室、樓梯正下方,原證5照片編號19可以比對相對位置(見本院卷二第77頁)。 ⑵本項次是由樓梯下方,改至原證5照片編號42所示之地下室、樓梯左側之位置(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沒有變更過位置,故沒有移位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255頁) 24. 鋁窗、玻璃 - 25. 2樓 - 26.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1樘 21,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5頁) 27. 正新892氣密套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1樘 21,000 28. 1樓 - 29. 正新1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1樘 6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頁) 以上合計 381,800 - 附表四: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61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B1 - 2. 正新上掀推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2樘 56,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頁) 3. 正新上掀推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1樘 18,000 4. 正新三合一通風門(含3+3白膜膠合玻璃) 1樘 21,000 5. 正新192固定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2樘 24,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6. 正新192氣密窗(含5+5光膠合玻璃) 1樘 33,000 7. 正新892氣密套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1樘 22,000 10. 木工 - 11. 2樓 - 12. 輕質隔間 13.2尺 46,200 ⑴照片雖然顯示沒有灌漿,但在交給被告時,是已經完成灌漿,此部分從原告所提供拍攝影片可以證明。 ⑵原證5照片編號60如浴室隔間(粉紅色部分)共計13.2尺,已可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並未施作完成,照片顯示尚未灌漿,只有鋼架而已(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257頁)。 13. 矽酸平頂天花板 10.3坪 39,14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14. 包樑 46尺 23,000 15. 窗簾盒 19.7尺 9,850 ⑴原證5照片編號51、55位在窗戶上方有施作窗簾盒,這2張照片是不同個窗戶,但位在同一面牆,並且施作1個長條型的窗簾盒。 ⑵原證5編號41共計19.7尺,已足證明本項次已施作完成。 ⑶本項次費用單價係以「數量」(即實際施作的尺寸)為計價單位(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數量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16. 燈盒 11尺 5,500 ⑴原證12照片編號4標示者即為燈盒(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⑵有以貼紙標示燈盒,即為照片中長條型數量11代表11尺(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爭執: 數量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17. 燈盒加線板 54尺 33,48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18. 拉門滑軌 4組 32,000 19. 單面壁板 53.4尺 58,740 20. 保護板 10坪 7,000 21. 1樓 - 22. 矽酸平頂天花板 6.6坪 25,08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23. 燈盒 31尺 15,500 請參原證5照片編號28、57、64、65,足以證明本項次已經完成(見本院卷三第47頁)。 爭執: 數量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24. 線型出風口結構加強 16.4尺 4,92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25. 單面壁板 25尺 45,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26. 保護板 7坪 4,900 27. 樓梯邊雙面隔間 1式 5,000 28. 排油煙機上包邊含維修孔 15尺 15,000 ⑴原證5照片編號63前方是抽油煙機,施作範圍就是抽油煙機上的包邊,在上方可看到1個木板色的方塊維修孔,供維修使用,足證本項次已經完工。 ⑵被告稱沒有辦法達到維修排油煙機作用,應由被告舉證(見本院卷三第47頁)。 爭執: 施作錯誤,無法進行維修(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29. 造型大拱門 38尺 19,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以上合計 563,310 - 附表五: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62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地下室 - 2. 輕質隔間 12.6尺 63,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3. 矽酸平頂天花板 5.5坪 20,900 4. 包樑 35.6尺 17,800 5. 地下室單面壁板 31.6尺 56,880 6. 地下室單面壁板 26尺 28,600 7. 層板貼美耐板 30尺 36,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0頁) 8. 浴室上夾層封板 1式 5,000 9. 保護板 9.5坪 6,650 10. 樓梯踏板 19踏 19,000 11. 維修孔 11式 16,500 以上合計 270,330 - 附表一至附表五合計 3,152,740 - 附表一至附表五合計加計監工費5% 3,310,377 附表六:10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70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鋁窗、玻璃 - 2. 4樓前 - 3. 正新1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4. 230*60*100 2樘 122,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5. 20*260*100 1樘 11,500 6. 10公分方管260公分 3支 10,350 7. 4樓後 - 8. 正新892氣密套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9. 160*120 1樘 21,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10. 80*60 1樘 5,800 11. 正新凸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12. 260*140*50 1樘 69,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13. 正新三合一通風門(含5光強化玻璃) - 14. 90*210 1樘 2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15. 5樓前 - 16.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17. 230*150*20 2樘 64,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18. 20*130 1樘 5,800 19. 10公分方管150公分 2支 4,600 20. 5樓後 - 21.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22. 250*130 1樘 3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23. 160*120 1樘 21,000 24. 80*60 1樘 5,800 25. 6樓前 - 26. H型鋁鋼構採光罩(含5灰強化+5灰強化膠合玻璃) - 27. 650*185*300 1樘 11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28. 立柱3米 3支 15,600 29. 15公分加強樑6.5米 1支 15,000 30. 水溝6.5米 1支 7,500 以上合計 538,950 - 附表七:10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71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正新1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2. 300*180 1樘 55,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3. 6樓後 - 4. C型鋼加強2米 1支 3,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5.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6. 670*170*60 1樘 105,000 ⑴本項次係依照被告指示施作為固定窗,被告主張係要求左右橫拉窗,係臨訟杜撰之詞。 ⑵參照兩造於111年7月13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4樓紗窗麻煩先來裝」等語,足證被告明知此4樓窗戶完工後之狀況,乃請原告裝紗窗,被告當時並未爭執所謂的「要求左右橫拉窗」(見本院卷三第47頁)。 爭執: 被告要求施作左右橫拉窗,中間固定窗,原告施作為全固定窗,不符合被告需求,以致後來拆除重作(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7. 4、5樓 - 8. 冷氣護欄 2式 7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12. 拆除 - 13. 4、5、6樓全室拆除 1式 36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14. 5樓陽台地上拆除 1式 20,000 15. 3月25日 - 16. 4、5、6樓隔間拆除、3樓女兒牆拆除 1式 8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17. 4月20日 - 18. 5樓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 1式 70,000 ⑴原證8照片編號19已經做了一部分的打除,當初是因為磁磚拆除後發現室內地板高度不一,因此設計師要求要再將部分地面打除,要高度一致。 ⑵牆面拆除部分,原證8照片編號19右側邊緣可以看到尚有一部分磚牆正在拆除,原證8照片編號20是已經拆完的照片,在樓梯該側原本有一道牆面,已經整面拆除完畢,地面部分也是已經拆除清理完成。 爭執: 原證8照片編號19、20只有把磁磚拆除,地面並未見底,且與本附表項次16重覆(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265頁)。 22. 除蟲 1式 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6頁) 以上合計 771,500 - 附表六至附表七合計 1,310,450 - 附表六至附表七合計加計監工費5% 1,375,972 附表八: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     載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     之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總工程追加減 - 2. 水電 - 3. 1樓 - 4. 國際星光面板未安裝 68只 -10,200 本項次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中(見本院二第114頁)。 - 5. 更換進屋線為PVC100mm²*6C 1式 -125,000 同附表二項次22、23(見本院卷三第48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不可收取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6. 4樓 - 7. 更換進屋線為PVC38mm²*6C 1式 65,000 ⑴此項次為電力申請,施作內容是要將屋內電線更新,由於線路須拉到電表,須向台電申請電表供應,目的是為了避免跳電。 ⑵向台電申請的過程及項目均係依據被告指示與同意,被告知之甚詳,此有原證16當時原告水電師傅與被告之子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8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並且擅自使用被告印章自行向台電撤回申請(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8. 1"PVC給水幹管改接 1式 13,000 ⑴原證8照片編號23中的牆壁有拉1支水管順延至地面部分,即為此項目,該水管是從4樓接到該棟頂樓之水塔。 ⑵又4樓原先屋內的給水管路在施作當時就決定不再使用,改成要依照前開照片所示,拉到屋外新管路使用(見本院卷三第48頁)。 ⑶前開照片上標示「0000-00-00 00:17」之拍攝日期,顯示在此時間之前已完成此項目。 ⑷附表三項次2之工程,是直接從1樓拉線;本項次則是從頂樓拉線,兩者差別在於管線長度與施工人員安全。 ⑸本項次所示管路是走該棟公寓的外牆,且可參本附表項次15加壓式馬達(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爭執: 無法確認原告係改接何項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9. 增設½"-¾"PVC冷水出口 13口 32,500 ⑴冷水出口部分,共有13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4至84紅圈處所示。 ⑵熱水出口部分,共有9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4、75、77至80、82、84紅圈處所示。 ⑶此2項次適合用½"或¾"之管徑尺寸施工,此乃視家戶之設備而定;無論係½"或¾"的管線,原告報價單的價格均相同,被告既可正常使用設備,已足證明原告已施工完成。 ⑷至於「水壓」,與家戶冷熱水管之管徑並無關聯,被告辯稱水壓不足等語,並無理由,若本項次之施工有所瑕疵,應由被告舉證之(見本院卷三第49頁)。 爭執: 原告僅施作½"冷水出口,並未施作¾"冷水出口,導致水壓不足,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¾"管線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10. 增設½"-¾"不銹鋼熱水出口 9口 43,200 11. 增設½"-2"PVC排水出口 7口 21,000 ⑴共有7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8至82紅圈處所示。 ⑵本項次適合使用½"或2"之管徑尺寸施工,乃視家戶的設備而定;無論是½"或2"的管線,原告報價單之價格均相同,被告若可正常使用設備,即足證原告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 爭執: 原告僅施作½"排出口,並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2"管線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12. 增設2"-3½"PVC污排水出口 3口 10,800 ⑴共有3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6、81、82紅圈處所示。 ⑵本項次適合使用2"或3½之管徑尺寸施工,乃視家戶的設備而定;無論是½"或2"的管線,原告報價單之價格均相同,被告若可正常使用設備,即足證原告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三第50頁)。 爭執: 原告施作之水管與報價單不同,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3½"PVC污排水出口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13. 鑽孔及管道間開孔 1式 1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14. 增設½HP電子式揚水馬達含壁掛架 1組 9,000 15. 增設½HP恆壓式加壓馬達 1組 9,000 16. 電力與弱電管線及預埋盒切割打鑿預埋 1式 12,000 19. 木工 - 20. 4樓 - 21. 隔間 40尺 4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22. 放樣 1式 10,000 本項次為設計師當初畫好設計圖,尚未施工前,被告為了確認施作完成的模樣,請原告預先以現場材料做臨時隔間供被告確認(見本院卷三第50頁)。 爭執: 無法確認原告所指放樣內容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24. 水泥 - 25. 4樓 - 26. 材料、補紅磚、防水 1式 25,000 ⑴材料以及補紅磚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中原證8照片編號17位於6樓浴室;編號26位於5樓浴室。 ⑵原證8照片編號14所示,地面上為施作之防水層;施作防水工程係因為6樓增建部分有重新敲打戶外地面,本項次防水部分是原證8照片編號21的另外一側(本院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三第50頁)。 不爭執: 原證8照片編號17、26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爭執: 並未施作防水(見本院卷二第270頁)。 以上合計 181,300 - 含稅 190,365 以上合計加計監工費5% 199,430

2025-03-31

SLDV-111-建-5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陳明崑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周純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 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卻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施詐欺犯罪,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 晚上7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2時許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復於同年11月21日 ,被告依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指示,前往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至玉山商業銀行,將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藉此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  ㈡待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取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藉 此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33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04號、第29008號、第35737號、第 37060號、第46372號、第32784號、第58334號、113年度偵 字第15697號、第23739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000元 ,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交易明細等件可 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04號卷一第37頁反面、第41 頁及反面、第55頁及反面、第91頁及反面、112年度金訴字 第1248號卷第57-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 錯誤,並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透過其胞妹陳 雅湞之帳戶,將81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嗣該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遭 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結果,被告提供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讓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現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客觀上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 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0,000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0日因未獲會晤 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字第2042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0,0 00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明崑 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前之某時許,陳明崑瀏覽臉書之投資廣告時,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明崑佯稱可點按股票(投資)網站投資,並佯稱該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陳明崑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請網路帳號,並臨櫃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23日 上午11時22分許 810,000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31

TYDV-114-訴-8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詹勳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周純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 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卻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施詐欺犯罪,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 晚上7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2時許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復於同年11月21日,被 告依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至玉山商業銀行,將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藉此 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  ㈡待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取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藉 此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33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04號、第29008號、第35737號、第 37060號、第46372號、第32784號、第58334號、113年度偵 字第15697號、第23739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000元 ,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 軟體Line文字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交易明細等件可 佐(桃園地檢112年度32784號卷第47頁、第57-149頁、第15 3-159頁、第179-18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卷第57-7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可採。  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 ,並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4分許,將1,000,000元匯入被 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該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 損害結果,被告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讓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客觀上以不 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自 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 00,000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本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字第175號卷第1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雖請求自111年11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因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0日始送達被告,故利息起算日 應自113年1月31日起算,原告主張逾113年1月31日起算遲延 利息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000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之效力,毋庸為准駁之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勳明 於111年10月20日在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時,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與詹勳明聯繫,向詹勳明佯稱可下載博奕軟體(約愛俱樂部),並訛稱應依照指示完成任務,舉凡完成選項,即應匯款云云,致詹勳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1年11月21日 下午3時4分許 1,000,000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31

TYDV-114-訴-8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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