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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侖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偽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名義偽造...」,更正 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佯以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名義變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2月13日調解筆錄」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 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 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 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自起訴書所示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予以影印掃描 後,再以電腦修改文字、內容之方式,將該影本如附表一「 變造欄位」所示之「原記載內容」刪除,變造如「變造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後,再加以影印,係無製作權人將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核可製作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私文書部分內容加 以竄改,而並未改變該私文書之本質,自屬「變造」私文書 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 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語,容有誤會,惟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二者處罰條文同 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有因遭 詐欺而數次轉帳交付財物之行為,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替告訴人向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及台電公司分別申請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室內配電等事宜,被告卻訛以變造之文件表示取得室內裝修 許可等不實資訊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侵害前揭私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對外 名義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前因詐欺、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裝修行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8萬元、無需扶養 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有本院114 年2月1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顯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變造之前揭私文書,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 已提出於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諭 知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總金額為11萬3,400元(計算式:90,0 00元+23,400元=113,4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 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變造之私文書 變造欄位 原記載內容 變造內容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名義簡裝(登)字第C00000000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壹紙(見偵卷第103頁) 裝修地址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 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4樓 施工期間 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 自112年04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13號   被   告 陳凱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侖明知伊未替黃金漢申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真 實完整地址詳卷)之房屋(下稱A屋)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證或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室內配電,仍於 民國111年12月17日和告訴人簽訂裝修A屋之契約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偽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名義偽造簡裝(登) 字第C00000000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表彰伊曾就A屋向上 開公會申請裝修施工許可等不實事項,持該不實許可證向黃 金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會與黃金漢,並接續於112 年3月6日、4月24日佯稱申請A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配電 須繳交費用云云,致黃金漢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6日16時2 6分、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40,000元(共9 0,000元)至陳凱侖指定之王姿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作為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之費用,另於11 2年4月24日14時22分許,匯款23,400元至玉山帳戶作為向台 電公司申請A屋配電事宜之費用。然黃金漢自行查得A屋並無 獲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台電公司電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金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與匯款執據及偽造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圖片等資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向告 訴人詐得之金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2-27

PCDM-113-審訴-768-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侖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力承作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承攬告訴人房屋防水工程,收取告訴 人支付之款項,而僅進行部分拆除工程,即無故拒絕依約完 成後續工程而逕自停工,且斷絕聯繫,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第1773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 分賠償如上所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3號   被   告 陳凱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侖為凱宏工程行個人工作室負責人。詎陳凱侖明知其無   力承作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12日,以新臺幣(下 同)9萬5,000元、9萬5,000元,合計19萬元之金額,承攬尤 瑞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 )之室內及外牆施作防水工程,並於111年12月12日向尤瑞 鳳佯稱:需事先支付工程訂金云云,致尤瑞鳳陷於錯誤,而 陸續支付共計12萬9,000元之款項與被告。嗣被告僅進行部 分拆除工程,即無故拒絕依約完成後續工程而逕自停工,且 斷絕聯繫,尤瑞鳳始知受騙。 二、案經尤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侖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凱侖有與告訴人尤  瑞鳳簽立合約,負責本案房屋內部地板拆除、油漆、施作木地板及外牆防水等工程,且已收受12多萬元之事實。 ②辯稱:本案僅是工程糾紛  ,伊大概已經花了8萬元,包含拆除室內木板、清運垃圾、工人薪水,且防水材料已經進到告訴人尤瑞鳳家中,且本案房屋1樓式火鍋店,火鍋店老闆表示無法讓伊搭整圈鷹架,況伊的薪水還沒算,叫伊退款不可能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尤瑞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 ①證明被告只有來本案房屋  一天拆木板,木板只有拆一半,垃圾也沒清乾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以支付訂金、  給師父薪水等理由,先要求告訴人支付5萬9,000元、1萬5,000元、2萬元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另有就本案房屋  外牆部分,要求告訴人支付3萬5,000元,但外牆部分完全沒施作之事實。 3 契約書2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1 年10月20日、111年12月12日簽立合約,約定被告應就本案房屋之室內及外牆施作防水工程,內容包含正面搭鷹架1樓到9樓(連工帶料)之事實。 4 本案房屋照片 證明被告尚未完全拆除本案 房屋原鋪設之地板,且並未有任何施作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自稱有遭設計師倒 了67萬元,故要求每月償還5,000元之事實。 6 告訴人配偶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並未向建管處申請 任何施工允許,且曾承諾會前往本案房屋搭設鷹架卻未履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DM-113-審簡-217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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