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審簡-2178-202411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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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6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凱侖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力承作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承攬告訴人房屋防水工程,收取告訴人支付之款項,而僅進行部分拆除工程,即無故拒絕依約完成後續工程而逕自停工,且斷絕聯繫,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第1773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 分賠償如上所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3號   被   告 陳凱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侖為凱宏工程行個人工作室負責人。詎陳凱侖明知其無   力承作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11年1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9萬5,000元,合計19萬元之金額,承攬尤瑞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之室內及外牆施作防水工程,並於111年12月12日向尤瑞鳳佯稱:需事先支付工程訂金云云,致尤瑞鳳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共計12萬9,000元之款項與被告。嗣被告僅進行部分拆除工程,即無故拒絕依約完成後續工程而逕自停工,且斷絕聯繫,尤瑞鳳始知受騙。 二、案經尤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凱侖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凱侖有與告訴人尤  瑞鳳簽立合約,負責本案房屋內部地板拆除、油漆、施作木地板及外牆防水等工程,且已收受12多萬元之事實。 ②辯稱:本案僅是工程糾紛  ,伊大概已經花了8萬元,包含拆除室內木板、清運垃圾、工人薪水,且防水材料已經進到告訴人尤瑞鳳家中,且本案房屋1樓式火鍋店,火鍋店老闆表示無法讓伊搭整圈鷹架,況伊的薪水還沒算,叫伊退款不可能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尤瑞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 ①證明被告只有來本案房屋  一天拆木板,木板只有拆一半,垃圾也沒清乾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以支付訂金、  給師父薪水等理由,先要求告訴人支付5萬9,000元、1萬5,000元、2萬元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另有就本案房屋  外牆部分,要求告訴人支付3萬5,000元,但外牆部分完全沒施作之事實。 3 契約書2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1 年10月20日、111年12月12日簽立合約,約定被告應就本案房屋之室內及外牆施作防水工程,內容包含正面搭鷹架1樓到9樓(連工帶料)之事實。 4 本案房屋照片 證明被告尚未完全拆除本案 房屋原鋪設之地板,且並未有任何施作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自稱有遭設計師倒 了67萬元,故要求每月償還5,000元之事實。 6 告訴人配偶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並未向建管處申請 任何施工允許,且曾承諾會前往本案房屋搭設鷹架卻未履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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