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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鄭鴻儒 相 對 人 陳劭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8 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第2 章(即第三審 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 亦分別規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 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 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且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 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及 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再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惟再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1-13

KMDV-113-抗-5-20250113-3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鄭鴻儒 相 對 人 陳劭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於非訟事件法第1 7條及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 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出再 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復未表明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 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02

KMDV-113-抗-5-20241202-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鄭鴻儒 相 對 人 陳劭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其票據上金額18萬元抗告人業已清償完畢。抗告人清 償完畢後遂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惟相對人誆騙稱系爭 本票已遺失,抗告人相信相對人所言,豈料相對人事後復執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並收到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104號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4年台抗字第1046號等裁 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 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 15頁);;且系爭本票形式上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業經本院調取原裁 定全卷審閱無誤,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至抗 告人前揭抗告事由,縱認屬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參照前 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 決,而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0-21

KMDV-113-抗-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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