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MDV-113-抗-5-20250113-3
字號
抗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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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鄭鴻儒 相 對 人 陳劭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第2 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 亦分別規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 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但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且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及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