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06號
原 告 陳勝男
被 告 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
金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
償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加計請求上開租金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又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加
計請求給付租金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後,依民
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若原告無從查
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
萬2,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64萬元【計算式:22,000元×12個月÷1
0%】,加計前開請求租金40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1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4月=16,000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66萬元,應徵裁判費2萬7,334元,扣
除已繳2,870元,應補繳2萬4,4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法條(是否包含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
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SJEV-113-重簡-2706-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