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陳南宏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0,75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0,7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其40萬元,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84頁),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首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於111年10月5日
晚間7時許,駕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旁產業道路
,見原告擋住其去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黑色手電筒下
車,並朝原告頭部攻擊,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左側
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2萬0,714元、醫
療耗材費用7萬6,000元、看護費用4萬9,500元及不能工作之
損失7萬9,200元。上開財產上損害加計精神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17萬4,586元,合計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
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傷
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暨該案件卷附之證據確認無訛(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原告並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附民卷第45頁、第47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
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先後於北港
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進行手術及就診(本院卷第86頁),並因
此支出醫藥費合計1萬7,555元及醫療器材費用7萬6,000元,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5頁、第11
頁、第21頁、第27頁、第29頁、第41頁,其中第5頁、第35
頁、第37頁、第39頁為同一單據之重複,故僅列第5頁)及醫
材同意書(附民卷第51頁)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
額,應屬有據。至原告所提出其餘精神暨身心科就診之支付
單據,是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關,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尚有可疑,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
體、健康受侵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護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
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要者,非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0月5日至北港醫院急診住
院,於111年10月6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
,於111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共7天;並續因恢復情況不佳
,於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11日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住療
乙情,有北港醫院113年11月20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957號
函及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7頁
,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稱其於北港醫院期間並未請看護
,均由家人照顧,另嘉義長庚醫院有5日請看護,8日由家人
看護(本院卷第87頁)。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衡酌原告並未提
出其於上開醫院住院接受專業看護之相關收據供參,另考量
原告受傷及手術需看護之程度、雲林縣之物價等情,認如以
每日2,400元計算其共計20日(13日+7日)之看護費用,應符
合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萬8,0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並提出北港醫
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61頁)。參諸北港
醫院113年11月20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957號函覆意旨略以
: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共7天,出院後進行門診
治療,自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2月13日,共計4次,於出院
後需使用輔具治療,建議休養3個月,此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住院,並於
出院後仍持續就診及休養,自出院時起3個月,確有無法工
作之情。原告雖未提出其薪資所得之參考依據,然本院衡酌
原告仍年輕力壯,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系爭傷害行為之
發生時點為111年年底,應休養之期間則跨至112年,依據其
勞動能力評估,原告主張以112年1月1日所實施之基本工資2
萬6,400元計算勞動力損失之數額,尚屬可採。則原告因上
開休養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應為7萬9,200元【2萬6
,400元×3月=7萬9,200元】。
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左
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顯然非輕,並續接受北港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手術及治療,此有北港醫院前揭回函及診斷證
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45頁、
第47頁,本院卷第35頁),其精神應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損害之賠償。本院審酌原告係因被告之故意傷
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並參酌原告自陳其為
國中肄業,先前每月薪資約4萬元至5萬元,有女兒及母親需
要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於前
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殯葬業,1個月
約3萬元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
頁)等情;復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限閱卷),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㈥基上,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萬0
,755元(計算式:1萬7,555元+7萬6,000元+4萬8,000元+7萬
9,200元+12萬元=34萬0,7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4萬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
日起(附民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ULDV-113-訴-69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