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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陳南宏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 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玖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同段18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如附表所示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考量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6/7而高於被告之1/7,且系爭建物現為原告使用及維護,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分割後由原告單獨所有,並依鑑定所得價額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伯父,原告自原告祖父即訴外人陳怡全過戶系爭建物時,已承諾陳怡全將系爭建物作為陳家祖厝,在其中擺設祖先牌位且永不出售,故原告與陳怡全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均應遵守,故系爭不動產應屬不能分割。再者,系爭建物並非由原告單獨使用,其中尚有兩造共同祖先之牌位,被告亦會到該屋祭祀,但原告卻將該屋上鎖,使被告無從進入。另系爭建物隔壁戶,先前於另案經訴外人巨秉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巨秉事務所)鑑定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1萬2,415元,本件委由揚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揚捷事務所)鑑定結果卻僅每坪70萬5,000元,價格顯然過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以如附表之比例共有,面積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三)系爭建物客廳有兩造共同祖先牌位。 (四)與系爭建物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鄰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陳保慈、陳建福共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決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五)系爭鄰屋現為原告住所,系爭建物之廚房與系爭鄰屋之後陽 台相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之比例共有系爭不動產,兩造 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 謄本、建築改良登記書、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可憑(北 司補字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38至51頁),堪以確定。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自陳怡全過戶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已承諾 該房屋將作為祖厝而永久不予出售,故兩造間有不予分割之 約定等語。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均主張系爭不動產應變 價分割後將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分配,遲至本院依原告聲請 就系爭不動產囑託鑑價後,被告先稱鑑定之結果價額較市場 行情為低,嗣方抗辯有不分割協議存在(本院卷第20、63、 68、75、110、173至174頁),則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已待 商榷。又縱原告曾允諾陳怡全將系爭建物作為祖厝而不出售 ,此亦僅為原告與陳怡全間之約定,且該約定目的單純係不 願有兩造家族外之人加入成為共有人,而未排除將系爭不動 產於現共有人間原物分割,自與兩造間存有不分割協議乙事 有別,另遍查卷證亦尋無確有不分割協議存在之事證,應認 被告此揭抗辯為不可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要無不分割協 議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二)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告:  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 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 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 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 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 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⒉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15樓大廈之第4層,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乙情,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第40頁), 倘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建物內 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 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 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各共 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 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顯非分割系爭不 動產之適當方式。再者,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6/7 ,為被告應有部分之6倍,被告於經濟上無法負擔購入原告 應有部分之價額乙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8頁); 又經現場勘驗結果顯示,系爭建物其中一房間有擺有原告衣 物、國小學童教科書及雜物,門口張貼有由原告專用之告示 ,且系爭建物廚房之後陽台可通往原告居住之系爭鄰屋,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本院卷第214至228頁),堪認 系爭建物現已有原告專用之房間,且如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則系爭建物得與系爭鄰屋合併使用,以擴展生活空間;而 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亦可獲得金錢補償,應不致 損及被告利益,並使原告免於搬遷清運之勞費,應屬較為便 捷經濟之分割方式,因認本件應以將原物分配予原告,再由 原告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較為允洽 妥適,並為最符兩造意願、利益、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社 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而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既無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則依前開說明,即不得率為變價分割, 故被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應無足採。  ⒊而經本院囑託揚捷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市價結果, 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28巷內,屬一 般住宅大樓,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經評估後之單價為每坪 70萬5,000元、總市價3,729萬4,500元、被告之應有部分評 估總價532萬9,800元(坪數計算含共有部分面積)等情,有 該所113年8月29日捷字第113082901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 可稽(本院卷第96頁,外放估價報告書)。對此鑑定結果:  ⑴被告雖另提出系爭鄰屋於本院另案經巨秉事務所估價之報告 書(下稱另案報告書),辯稱系爭鄰屋於本院另案經鑑得每 坪為71萬2,415元,則本件揚捷事務所評估之價額較市價為 低云云(本院卷第110至122頁);然影響不動產市價之因素 眾多,另案報告書更係於109年9月之評估結果,與本件鑑價 時相隔近4年,尚無從逕以時空相異之另案報告書於本件相 比擬;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徵詢鑑定機關人選時,自陳 「就鑑定單位,除巨秉事務所外,就法院之選擇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75頁),已表明對巨秉事務所過去之鑑定結果有 疑慮,卻又再執該所之另案報告書抗辯,自無足取。  ⑵原告固稱揚捷事務所之鑑定過程未考量系爭建物內有大片磁 磚剝落、前後陽台均有漏水等不利因素,鑑價結果過高云云 ;惟本件評估過程已經估價師親自勘查周邊,並將系爭建物 屋齡、結構、採光通風等影響房屋使用狀況之重要因素均納 入考量,並以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為估價,其評 估結果應屬允妥,因認上述價額並無高估之情。  ⑶復考量本件揚捷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 師鑑價製作,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兩造亦未能具體指 明該估價報告書究竟有何違背專業知識、論理或經驗法則之 違誤,則本院認本件以揚捷事務所之該估價報告作為系爭不 動產市價之參考,自無不當。故本件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 ,以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為532萬9,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不動 產採原物分割歸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532萬9,800 元,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已由本院 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系爭土地) 5,098 (搭配系爭建物) ⑴原告:2,460/70,0000 ⑵被告:410/7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系爭建物)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⑵基地坐落系爭土地 總面積132.07 附屬建物: 陽台13.14、雨遮0.49 ⑴原告:6/7 ⑵被告:1/7 共有部分為同段1955建號(面積6,94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10,000)

2025-02-27

TPDV-112-重訴-1171-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股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原 告 安正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參 加 人 陳南宏 陳保慈 陳建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已經判決終結,本院前以112 年度聲字第196號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酌定特別代理人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婷律師為原告安正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 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依參加人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選 任張凱婷律師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因本件業已為終局 判決,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 度及特別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 耗心力等,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元,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5

TPDV-112-重訴-380-20250225-3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醫療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2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陳志豪即陳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至原告醫院治療,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27元尚未結清,有被告之繳費通知單為證,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2-14

CYEV-114-嘉小-42-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陳南宏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0,75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0,7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其40萬元,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84頁),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首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於111年10月5日 晚間7時許,駕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旁產業道路 ,見原告擋住其去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黑色手電筒下 車,並朝原告頭部攻擊,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左側 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2萬0,714元、醫 療耗材費用7萬6,000元、看護費用4萬9,500元及不能工作之 損失7萬9,200元。上開財產上損害加計精神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17萬4,586元,合計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 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傷 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暨該案件卷附之證據確認無訛(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原告並提出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附民卷第45頁、第47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 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先後於北港 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進行手術及就診(本院卷第86頁),並因 此支出醫藥費合計1萬7,555元及醫療器材費用7萬6,000元,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5頁、第11 頁、第21頁、第27頁、第29頁、第41頁,其中第5頁、第35 頁、第37頁、第39頁為同一單據之重複,故僅列第5頁)及醫 材同意書(附民卷第51頁)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 額,應屬有據。至原告所提出其餘精神暨身心科就診之支付 單據,是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關,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尚有可疑,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 體、健康受侵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護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 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要者,非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0月5日至北港醫院急診住 院,於111年10月6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 ,於111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共7天;並續因恢復情況不佳 ,於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11日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住療 乙情,有北港醫院113年11月20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957號 函及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7頁 ,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稱其於北港醫院期間並未請看護 ,均由家人照顧,另嘉義長庚醫院有5日請看護,8日由家人 看護(本院卷第87頁)。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衡酌原告並未提 出其於上開醫院住院接受專業看護之相關收據供參,另考量 原告受傷及手術需看護之程度、雲林縣之物價等情,認如以 每日2,400元計算其共計20日(13日+7日)之看護費用,應符 合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萬8,0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並提出北港醫 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61頁)。參諸北港 醫院113年11月20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957號函覆意旨略以 :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共7天,出院後進行門診 治療,自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2月13日,共計4次,於出院 後需使用輔具治療,建議休養3個月,此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住院,並於 出院後仍持續就診及休養,自出院時起3個月,確有無法工 作之情。原告雖未提出其薪資所得之參考依據,然本院衡酌 原告仍年輕力壯,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系爭傷害行為之 發生時點為111年年底,應休養之期間則跨至112年,依據其 勞動能力評估,原告主張以112年1月1日所實施之基本工資2 萬6,400元計算勞動力損失之數額,尚屬可採。則原告因上 開休養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應為7萬9,200元【2萬6 ,400元×3月=7萬9,200元】。  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左 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顯然非輕,並續接受北港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手術及治療,此有北港醫院前揭回函及診斷證 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45頁、 第47頁,本院卷第35頁),其精神應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損害之賠償。本院審酌原告係因被告之故意傷 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並參酌原告自陳其為 國中肄業,先前每月薪資約4萬元至5萬元,有女兒及母親需 要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於前 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殯葬業,1個月 約3萬元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 頁)等情;復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限閱卷),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㈥基上,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萬0 ,755元(計算式:1萬7,555元+7萬6,000元+4萬8,000元+7萬 9,200元+12萬元=34萬0,7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4萬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 日起(附民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31

ULDV-113-訴-697-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青上化工(廈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南宏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   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   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   兩岸條例)第41條第1 項及第45條各有明文。另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原告乃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乙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核驗之授權委託書、公證書、最新營業執照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59 頁至第165 頁)   ,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兩岸條例未規範管轄權之程序事項   ,仍得依法庭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   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   基本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謀個人私   利,違背忠實執行職務之責,利用伊擔任其董事長共20餘年   期間,自民國88年至112 年間以借款為名,利用現金支出、   銀行現金支票或轉帳、單位商務卡支付及其他方式套取原告   資金,從中侵占其鉅額款項共計人民幣2,584 萬餘元,顯構   成侵占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得利益當屬無法律上原因   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對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   當得利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基上,本件核屬因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事件無訛。  ㈡惟自被告最新戶籍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   戶基本資訊彙總、歷來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以觀,   伊戶籍址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又均以高雄為入出境地點,   申請信用卡時填載之地址亦全位在高雄市,堪認伊住所應位   於高雄市而與本院管轄範圍無涉。迨本院於113 年8 月14日   北院英民愛113 年度重訴字第572 號函命於原告釋明由本院   管轄之因素,原告雖陳報被告擔任訴外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青上化工廠公司)之監察人,故係在青上化工   廠公司登記址即臺北市中山區執行監督公司業務,另伊尚有   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居所云云,惟姑不論青上化工廠公司與原   告間實屬不同法人格,且監察人非如董事經常在公司內執行   職務外,據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被告係「任董事長期   間卻將公司之財產及存款隨意花用與胡亂報銷,並透過帳戶   款項移轉轉移到自己私人之帳戶」等文(見本院卷第9 頁)   ,難謂青上化工廠公司與本件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之事件有何關聯。原告復空稱被告居所在臺北市   中山區,卻全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釋明,更有前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足資憑佐,是揆諸首揭規定,雖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具有   國際管轄權,惟高雄市新興區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本   院復無任何管轄因素,難謂具有管轄權。  ㈢從而,本院並無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是基於管轄恆定原則、以原就被原則,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25

TPDV-113-重訴-572-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05號 原 告 陳南宏 住○○市○○區○○里○○○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新昌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在嘉義縣義竹鄉172線9.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於112年4月17日檢舉,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車主即訴 外人新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2年9月26日辦理違規責任 移轉行為人即原告。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9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確有跨越雙黃線,但並無超 速、飆車、蛇行或逆向行駛之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之行為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內容,可見原告駕駛車身龐 大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遇彎道卻未減速慢行,反而加 速行駛並駛至對向車道上,已使檢舉人之生命安全遭受危險 ,原告以上之行駛行為,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 合理期待,顯已增加「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 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易於失控 肇事」之危險性,故本件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系爭 車輛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所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 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從60公里降至40公里,法 定罰鍰最高額限度已提高至36,000元。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1點至3點。」,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而言行為時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 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 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0元。」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之駕車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以危險方式駕車情形,應綜合觀察個案 之全部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再者,汽車駕駛人行車於道路 時,如全然無視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之交通安全義務,未採取 適當措施,而妨礙行車秩序,致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虞者 ,即該當上開規定所稱之以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換言之,道 路係供不特定人通行用途,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自應 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履行安全駕駛義務,以防免危險發 生。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汽 車駕駛人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具體而言,汽車 (大型車輛尤是)駕駛人行經彎道處,因車身穩定性不佳, 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視野為地形地物遮 蔽,不易察覺對向來車,無從預料及掌握對向來車之動線, 自須警戒車前狀況,俾能及時對應調整,以防範交通事故發 生。是汽車駕駛人行經彎道,若未減速行駛,復不顧車前狀 況,行駛於道路中心線邊緣甚或跨越中心線,遇有突發情況 時,則行車路線將難以保持一定方向平穩、筆直行駛,其他 用路人必無從及時煞停,而發生撞擊,自具肇致交通事故之 高度可能性,已妨礙行車秩序,明顯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 即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危險方式駕車 」之情形。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8月15日嘉布警四字第112001 140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73頁、卷 末證物袋),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 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 :2023/04/1115:31:57-15:32:58;15:31:57影片開始。檢 舉人車輛直行,前方有一計程車。15:32:09原告車輛出現於 畫面靠左。15:32:10原告車頭外拋,越過雙黃線。15:32:12 會車,檢舉人向右側閃避,車輛發出異音。15:32:58檢舉人 暫停於路肩,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84、87至91頁),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 營業貨運曳引車,噸位大且車身長,相較其他種類車輛,操 控上本應更為謹慎小心,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彎道時,該彎道 為近90度之大彎道,然原告竟然未減速行駛,致跨越雙黃線 占用對向車道,原告此舉不僅將使自己及檢舉人車輛有發生 碰撞之危險,或為避免碰撞而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 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 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 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原告上開 之駕駛行為,顯以構成「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洵堪認 定。是原告主張其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云云,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2-交-1305-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保慈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相 對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代 理 人 徐國維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國10 7年8月1日前開條文修正理由係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 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 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 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 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 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 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 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 ,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 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查本件聲請人確為相對人青上化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或青上公司)之股東,且為 青上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一節 ,有青上公司109年10月12日股東名冊為證,且為青上公司 所不爭執(見卷一第33頁、卷三第31頁),堪信為真實。是 以,本件聲請人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為相 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自109年11月1日陳佩君擔任青上公司董事長 以來,110年度股東常會雖提供108至109年綜合損益表、110 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卻未提供完整財務報表、銀行存摺 、商業會計憑證,供股東審閱、承認,致使伊無從勾稽公司 實際金流情形及報表記載真實性,亦無從知悉青上公司帳目 及財務狀況,董事會、股東會亦喪失執行業務及監督功能。 聲請選任檢查人主要理由如下:  ㈠110年度青上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占全年營業費用12.07%,與前 1年相較異常增加,且公司章程並未授權董事長可任意發放 年終獎金。  ㈡青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億2539萬元現金投資衍生性金融 商品,於股東會卻未依法人董事賽席爾商明安有限公司之要 求,揭露投資現況及繼續持有原因。  ㈢青上公司111年度應付費用高達6900萬元,比110年多出1倍, 且財務報表所列高達7000多萬元匯兌損失,實屬異常。  ㈣另監察人陳生貴因遭通緝,超過3年未入境臺灣,並未實際行 使監察人職責監督公司事務。  ㈤青上公司更於111年3月21日作成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以公 司廠房土地向銀行質押借款1.7億元用於發放股東紅利,影 響公司營運甚鉅。112年度青上公司營業報告書,營業淨利 由111年獲利5億3976萬5000元遽減為71萬元,屬重大異常事 項,另董事長陳和成特支費由每年300萬元提高至600萬元, 於董事會決議時陳和成應迴避而未迴避,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規定。112年8月2日董事會決議「111年度員工酬勞轉增資 基準日」,違反112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以每股11.201680元發 放111年度盈餘分配之內容,且改變既有股權結構,該董事 會決議無效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青上公司如附表所示公司文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釋明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且聲請檢 查範圍逾越合理必要範圍,股東會所揭示之財務資料足以監 督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應揭露之相關財務報表 已全數揭露,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又聲請人曾因法 院判決回復登記為董事長,於109年3月至11月間掌控青上公 司,並取走所有公司資料,臨時管理人接管公司時亦拒絕辦 理交接,致臨時管理人日後交接時也無法提出,現任經營團 隊接手後,延續傳統由陳榮俊會計師簽證,始能於110年股 東會提出108年、109年間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由聲請人提 出書狀內容即附件9以觀,聲請人早已取得青上公司所有內 部文件。另聲請人於中國經營與青上公司業務相同之公司, 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範圍涉及青上公司營業秘密,恐遭聲請人 用為不公平競爭。  ㈠公司年終獎金發放應考慮當年度稅後淨利,並非聲請人所指 之營業收入或營業費用,110年度年終獎金占青上公司稅後 淨利僅9.09%,乃近5年最低,且依董事會決議通過核決權限 表,並無任一職員之年終獎金超過500萬元,自無庸送交董 事會決議。  ㈡公司係投資台新銀行發行之9年期美元結構型金融商品,是保 本商品,該商品公司可以提前解約,最糟狀況仍保有投資本 金,且年底會計師需簽證確認期末價值。  ㈢111年度應付費用增加係因111年度營業收入增加,自然會有 較高之營業費用;因青上公司營業收入85%為美元,111年美 金升值,美元資產會有匯兌利益,美元負債則產生匯兌損失 ,美元資產需支付原料採購、營業費用,故美元資產部位較 低,兩相結算產生匯兌損失僅2947萬元。  ㈣監察人可透過視訊、電子傳輸方式檢視所有財務報表,並無 所指監察人無法監督之情,聲請人所述為無理由。  ㈤公司舉債經營本有商業考量,因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不依 法召集股東會承認108年度財報,致國稅局課徵保留盈餘稅5 00餘萬元,為免造成損失乃於110年3月股東會通過股利發放 ,公司考量營運周轉需求兼顧股東權益,始向銀行辦理融資 。與同業相比,青上公司112年本期損益仍維持獲利,因俄 烏戰爭引起原料氯化鉀供需失衡,硫酸鉀產業之外在經濟情 勢惡劣,同業呈現相同趨勢獲利大幅下滑,甚至導致虧損, 聲請人刻意忽略總體經濟變化,所指實不足採。請求駁回聲 請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110年年終獎金發放部分:   聲請人主張公司章程未授權董事長可任意發放年終獎金,且 110年年終獎金與前1年相較異常增加,顯然圖利特定人士等 語。惟查,依青上公司於110年2月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核決 權限表,就金額500萬元以上始須進入董事會表決,有110年 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卷二第335-336頁),聲請 人既未說明有任一人之年終獎金超過500萬元,基於青上公 司前開分層核決之董事會決議,由董事長決定發放年終獎金 ,自無不法。再者,依相對人提出110年終獎金占稅後淨利 比率,110年僅為9.09%,為最近5年最低(見卷二第384頁) ,自無聲請人所指圖利之嫌。況且聲請人就111年6月24日股 東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全權決定年終獎金之發放一事,提起確 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字第4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則青上公司就110年年終獎 金發放難認有何違法。  ㈡關於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付費用及匯兌損失部分:   聲請人主張青上公司以1億2539萬元現金投資衍生性金融商 品,卻拒絕揭露投資現況及繼續持有原因;另111年度財報 所列應付費用6900萬元較110年多出1倍、匯兌損失高達7000 多萬元等語。依青上公司副總經理徐國維到庭陳稱:公司是 投資台新銀行發行之9年期美元結構型金融商品,公司可提 前解約,最糟狀況紅利為0時,仍保有投資本金,且年底時 會計師會簽證確認期末價值;111年度應付費用增加係因111 年度營業收入為17.66億元,高於110年10.95億元,較高的 營業收入自然會有較高之營業費用,因青上公司營業收入85 %為美元,111年美金升值,美元資產會有匯兌利益,美元負 債則產生匯兌損失,美元資產需支付原料採購、營業費用, 故美元資產部位較低,兩相結算產生匯兌損失僅2947萬元而 非聲請人所稱損失7000多萬元等語(見卷三第33-34頁), 堪信為實。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釋明,徒以公司投資衍生性 金融商品具有高度風險或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異常云云,實 屬臆測。況且,青上公司自110年1月起先後由陳佩君、陳和 成擔任董事長於112年5月12日、113年9月25日均各召開股東 常會,有112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營業報告書2份、110及1 0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111及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 報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12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見卷一第231-263頁、卷二第15-129、501-5 27、634-662頁、卷三第271-283、355-364、393-397頁), 可知董事會提出110、111、11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 表,暨陳榮俊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經股東會表決承認 在案,實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公司文件及營運狀況之情形。  ㈢關於監察人陳生貴有無行使監察人職權部分:   聲請人主張監察人陳生貴因遭通緝,超過3年未入境臺灣一 情,固提出本院110年7月9日通緝書為證,惟現今網路發達 ,監察人非不得透過視訊或電子傳輸方式檢視財務報表,佐 以112年股東常會,監察人陳生貴關於會計科目之提問亦提 出書面報告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81-483頁),聲請人主張 監察人陳生貴出境無法行使監察人職權云云,並非可採。又 青上公司112年5月12日進行董監改選,監察人現為陳俊豪,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見卷三第413-414頁 ),難認青上公司目前監察人有無法行使職權或監督不足之 情形。  ㈣關於以公司廠房土地銀行質押借款1.7億元以發放股東紅利、 112年度獲利驟減、提高董事長特支費、員工酬勞轉增資部 分:   相對人固不否認109年10月13日臨時管理人張孟權代行董事 會職權增資5000餘萬元,然係因關係企業向青上公司提起返 還借款之訴而籌措預備金,嗣關係企業敗訴且未上訴,故50 00餘萬增資款轉為一般營運週轉金;另公司向銀行貸款1.7 億餘元,係因聲請人於109年3月至同年11月擔任青上公司負 責人期間,不依法召開股東會承認108年財報,因而遭國稅 局課徵保留盈餘稅500餘萬元,為避免進一步損失,股東會 通過股利發放,兼顧營運週轉需求及股東權益而向銀行辦理 融資等語,並有111年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卷二第357、47 2頁)。又聲請人曾對青上公司提起確認現金增資無效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40號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見卷一第361 頁、卷三第43-66頁),聲請人之女陳俐安對青上公司提起 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針對109年11月23日股東會決議增資 一事),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其訴(見卷 一第383-404頁),此外關於112年度獲利驟減、提高董事長 特支費、員工酬勞轉增資等議案,均於113年8月13日董事會 討論並決議,有103年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卷三第337-353 頁),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亦經股東會承認在案 ,青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股東會亦說明因公司產品硫酸鉀銷 售量呈斷崖式下跌,另全球通膨、美國聯準會暴力升息及地 緣政治風險等因素,導致營業淨利呈現虧損,但稅後盈餘仍 獲利等語(見卷三第393-394頁),堪認青上公司現今管理 階層於股東會已就獲利驟減一事提出相當說明。惟聲請人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下稱保慈公司)對 青上公司提起確認113年8月13日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繫屬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59號(針對提高董事長每年特支費 至600萬元),另保慈公司就112年8月2日董事會決議員工酬 勞轉增資發行新股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見卷三第403頁),堪認聲請人與青上公司先後負責人陳佩 君、陳和成間,分屬青上公司經營權爭奪之不同陣營,彼此 於董事會、股東會相互杯葛,並提起諸多民刑事訴訟(見卷 一第117-151頁、第287-291)至明。  ㈤查青上公司為聲請人陳保慈及陳南宏、陳建福、陳和成、陳 生貴、陳俊豪之父陳怡全於67年間創立之家族企業,陳怡全 生前主導青上公司一切經營決策,因105年4月29日股東會以 臨時動議方式決議改選董事,選任陳和成、陳生貴、陳俊豪 為青上公司董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64 號撤銷上開改選董事之決議,青上公司之董事回復至原先由 陳怡全、陳保慈、陳俊豪擔任,因陳怡全於108年8月26日過 世,陳俊豪辭任董事,僅餘1名董事陳保慈,嗣臺北市政府 於109年3月4日核准陳保慈擔任青上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同 日陳保慈即率員至青上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將陳佩君解職並 驅離(見卷一第499-507頁),嗣陳俊豪之妻王月美聲請為 青上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抗字第4 69號選任張孟權律師為青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案經抗告、 再抗告後確定,臺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3日准予變更登記, 初始臨時管理人係委託並授權陳保慈負責青上公司營運管理 ,有授權書可憑(見卷三第205頁),嗣臨時管理人陳保慈 對張孟權律師提起妨害秘密、背信告訴(見卷一第117-118 頁),對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請假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臨 時管理人職務等,嗣6名員工集體離職,臨時管理人於109年 11月25日為保全青上公司內湖辦公室之現場狀況,請公證人 至現場進行體驗公證,有公證書可參(見卷一第219-230頁 ),則青上公司主張公司重要文件及電腦資料於聲請人陳保 慈擔任負責人期間遭他人取走一情,應屬可採。另相對人主 張聲請人陳保慈為廣東佛山青上肥料製造有限公司(原名: 青上化工(佛山)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該公司於大陸 地區生產經營高濃度化肥(鉀肥-硫酸鉀)、鹽酸等,有企 業查詢、風險告知函、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等件可稽(見 卷一第265頁、卷二第263頁、卷三第125頁),核與青上公 司主要生產製造產品為硫酸鉀、鹽酸(見卷二第508-509頁 ),兩家公司產品完全相同,於銷售市場上屬於競爭對手, 則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將涉及營業秘密,並非無 稽。本院審酌青上公司為本土傳統家族企業,由創立人陳怡 全全權決策治理公司,屬於人治時期,陳怡全過世後,公司 治理陷入顛簸,110年1月迄今陳佩君、陳和成先後擔任青上 公司負責人,慢慢走向法治時期,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董事會 、股東會決議重大事項,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尚無資料顯示 青上公司經營過程有何非法關係人交易、財報造假、隱匿, 或對股東不忠實之作為,聲請人所為主張均於董事會、股東 會進行討論及決議,尚難認青上公司治理及營運有何重大異 常,自難認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又聲請人請求檢查 如附表所示範圍,有部分文件於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遭人 取走,不復存在,亦無從檢查,保慈公司既為青上公司之法 人董事,聲請人則為保慈公司之負責人,於每次董事會、股 東會均指派會計師等專業人士代理出席表示意見,應可對於 青上公司經營管理不再走回人治時期提供相當監督制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尚不足認青上公司經營業務有不 忠實或違法行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究係因何種特定事 件,而在如何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須選派檢查人就如附 表所示文件執行檢查,亦未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從而,聲請 人聲請為青上公司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聲請人聲請檢查範圍 一、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 ㈠會計帳冊及憑證。 ㈡財產文件。 ㈢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㈣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二、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自105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相對人之: ㈠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㈡歷次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㈢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 ㈣依所得稅法第85條第5項規定編制關係企業之間的《移轉訂價報告》,該報告內容中的訂價是否異常? 三、特定事項: ㈠相對人出資、資金貸與、轉增資、關係人實際交易情形,其中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之情事,及會計科目是否正確。 ㈡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㈢相對人董事會是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㈣依公司法第228規定監察人的年度查核報告書,該報告書內容是否異常? ㈤關係企業的應付帳款,是否有部分關係企業的欠款逐步的還款,部分關係企業的欠款卻完全不還的情況? ㈥107年度非關係企業應付帳款予106年相比較,突然增加58,737,000元,108年小港廠房出售,非關係企業應付帳款急速減少179,245,000元,這些非關係企業與經營管理者、大股東有否關係? ㈦109年10月12日以改善財務結構而增資5,340萬元,110年8月23日卻以大發廠土地向銀行質押借款1.5億用於發放現金股利,為何寧願造成財務結構問題更嚴重也要借錢發放現金股利?原因及目的? ㈧應付現金股利的錢是否仍在帳上抑或已經被挪用? ㈨110年動用新臺幣擔保放款1.7億元,是否經過董事會決議?

2024-11-29

TPDV-111-司-6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8號 原 告 李台銘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和成明知被告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青上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召開第一次董事會議 事錄之決議內容(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為即將提出於 112年股東會表決之相關議案,於召開股東會當時已將系爭 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印製於開會表決之議案;且明知被告青上 公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檢附其109年、110年之財務報 告暨查核報告,記載之負債數額及其向銀行擔保借款數額, 公開讓股東知悉,均不具任何秘密性,卻於未經查證及無任 何證據之情形下,率以推測、臆測之方式自行認定原告洩漏 商業秘密予賽席爾商保慈公司(下稱保慈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陳保慈,並以被告青上公司名義為告訴人,對原告提起 刑事妨害秘密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82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34682號不起訴處分)。被告陳和成 身為被告青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管理的高 層,胡亂告訴原告洩密,顯意圖羅織入罪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原告因此身體不適而陸續前往醫院看診、健檢。且傳票以 平信寄送至原告住家、出資之診所、醫療器材公司辦公室及 合夥之會計師事務所等處,傳票遭拆開外洩,致原告信用操 守遭客戶嚴重質疑,美國VALENTS公司財務顧問職務因此遭 暫停及解約,每年損失200,000美元收入。又為調查傳票洩 漏來源,與合夥人、資深員工發生爭執,原告因氣憤致消化 系統發炎、爆肝住院等,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 下同)5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後 ,原告隨即對被告陳和成提出誣告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1759號 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未有虛構事實誣告原告之舉,被告 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單純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無不法侵 權行為。又原告主張其信用操守遭客戶質疑,致收入受損, 甚因此罹病、住院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縱認 原告所受損害屬實,亦係送達原告之傳票遭人擅自拆閱、傳 遞所致,與被告行使告訴權無涉,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和成於112年6月間代表被告青上公司對原告 提起妨害秘密罪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34682號不起 訴處分,以及原告對被告陳和成提起誣告罪告訴,亦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第1759號不起訴處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169- 17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係意圖羅織入罪,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侵權原告 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58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等 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青上公司於112年3月30日召開之第一次董事會議,除了主席 陳佩君董事長外,只有塞席爾商明安有限公司(下稱明安公 司)指派之董事代表即原告及被告陳和成2人出席。且該次 董事會決議內容共有七案,其中第四案是關於111年盈餘分 派案,決議111年度稅後盈餘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10%後, 可供分配盈餘361,590,254元,擬全數發放為111年度現金股 利,每股發放現金股利11.201680元;第七案是關於青上公 司董事長、總經理調薪案,擬依人資部門建議將董事長薪資 由原每月150,000元調升至300,000元,總經理薪資由原每月 10,000元調升至250,000元等節,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28頁)。參酌系爭刑事告訴意旨:「 被告陳南宏身為明安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台銘(即本件原告 )為代表明安公司執行青上董事職務之人...未經青上公司 之授權或同意,於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董事會議 事錄內容洩漏予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下稱保慈公司)及 該公司負責人陳保慈。嗣青上公司接獲保慈公司及陳保慈就 青上公司預將召開之112年度股東常會所提出股東提案申請 書,見提案內容竟提及前揭董事會議議決事項,始知系爭董 事會議事錄內容遭被告二人洩漏...」等語(告訴狀見外放1 12年度他字第6580號節本第3-11頁)(見外放112年度他字 第6580號節本第3-5、27-31頁),及被告提出告訴時所檢附 之股東會提案單(見外放112年度他字第6580號節本第27-31 頁),其中陳保慈之提案單首行記載「討論事項四:111年 度盈餘分配案」、理由1記載「本公司的負債比太高,每年 的盈餘都全部分配掉,竟然不留下一些盈餘做預備金,這不 像是一個想要長久經營公司的財務分配。」;另保慈公司之 提案單之討論事項明載「第七案: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調 薪案。(人資部提)」,理由1中則載有「董事長調高薪資1 0%,由15萬調升至30萬。總經理調高薪資15%,由10萬調升 至25萬」等內容,提案單所列之討論序及內容均與系爭董事 會議事錄相同,據此推之,其等提案前應已知悉系爭董事會 議事錄內容。而承前述,出席系爭董事會者,除主席陳佩君 董事長外,只有原告及被告陳和成,是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 訴時,主觀上認為應係原告將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洩漏予 保慈公司及陳保慈,並非全然無由,其以青上公司名義對被 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客觀上亦係維護其權利所實施之正當 法律行為;縱最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原告當日係受明 安公司指派出席系爭董事會,於會議結束後亦僅向該公司董 事長即訴外人陳南宏報告系爭董事會議事內容,保慈公司及 陳保慈係輾轉自陳南宏處得知系爭董事議事錄內容,與原告 無關;以及系爭董事議事錄內容不具秘密性等理由,而對原 告為不起訴處分,仍難憑此遽認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係 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信用操守遭客戶美國VALENTS公司質疑,財 務顧問職務並因此遭暫停及解約,損失收入,甚至因此罹病 、住院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空言主張,已難憑採 。況且依原告自述,其遭提告系爭刑事告訴乙事外洩他人, 係因寄送至原告住家、出資之診所、醫療器材公司辦公室及 合夥之會計師事務所等處之刑事傳票,遭他人任意拆閱並散 布所致,則原告遭到美國VALENTS公司暫停財務顧問職務及 解約之財產上損害,以及其後來為調查傳票洩漏原因,而與 合夥人、資深員工發生爭執,甚至因此氣憤致消化系統發炎 、爆肝住院,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顯均係因該不詳姓名 者擅自拆閱原告傳票並散布他人之行為所致,與被告之正當 行使告訴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 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680,000元(含工作損失5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8

TPDV-113-訴-3818-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11號 原 告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佩君,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 和成,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間融資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第2至4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所主張之 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於所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屬同一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7日,由當時自稱原告公司代表人陳 生貴代表原告,由陳和成代表被告簽署融資合約,約定被 告向原告借款美金1072萬6610.95元,雙方簽署系爭契約 ,原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起迄日約定為106年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止,是以前開時間為清償期,且雙方並無 合意再續約一年,且縱自動續約一年,則借款迄日至多僅 為107年12月31日,而應於該日清償,而被告迄今未清償 分文,應自108年1月1日起支付法定之年息5%之遲延利息 。 (三)被告曾於107年6月15日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支付系 爭借款利息2萬1453.22元,即借款總額1072萬6610.95×0. 2%,足以證明被告已經承認債務並且曾經支付系爭契約約 定之利息。 (四)原告公司之董事現為陳南宏、陳保慈及陳建福,在此之前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之董事則為陳保慈及陳建福二人,原告 公司之現任董事陳南宏、陳保慈及陳建福決議授權董事陳 建福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起訴。 (五)又兩造間如無借貸關係,則原告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 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系爭契約第2至4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 還原告美金1076萬9517.39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非真正,其上除無兩造之公司用 印,陳生貴之簽名亦非真正,又系爭契約第1頁、第3頁即 附表一,亦均無任何用印或簽名,可隨意抽換內容。縱兩 造曾有借貸契約之合意,附表一所示匯款均於系爭契約10 5年12月7日前匯款,是原告從未依系爭契約交付借款。 (二)附表二所示匯款係被告向五大股東家族(不含陳建福家族 )請求出借款項予被告,經股東指示原告將應配發之股東 紅利轉匯被告,或由訴外人陳怡全個人出借。原告並非債 權人,已可佐證系爭契約內容與事實不符,兩造未達成借 貸之合意。 (三)縱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被告自105年4月29日即合理 信賴陳生貴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因原告允諾之借款額度未 到位,乃於107年1月30日同意將所有借款還款期限展期至 112年12月31日。嗣因被告預計資金吃緊,乃於107年5月 間再次向原告請求展延還款期限,亦經同意所有借款延緩 還款期限至119年12月31日,該合意內容不受原告公司內 部經營權嗣後變異而受影響。 (四)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金流,前曾主張係兩造簽署之人民 幣融資合約,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 139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駁回確定,此部份已有既判 力及爭點效,且就相同金錢為相悖主張,違反禁反言原則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13頁、第379頁、第419頁) (一)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告。 (二)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匯款美金2萬1453.22元予原告。 (三)105年12月7日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和成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舉證兩造有借貸合意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存 有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借款,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 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及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交付借款,負舉 證之責。   2.經查,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貸之合意,固提出系爭契約暨 後附附表一為佐(見本院卷三第37至41頁),其上原告由 代表人署名「陳生貴」,被告由代表人陳和成簽名。然其 上陳生貴之署名,已據被告否認其真正,經本院將陳生貴 於系爭契約筆跡及兩造不爭執之陳生貴筆跡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經其函覆以因現有資料不足,歉難鑑定(見本 院卷三第347頁)。此外,陳生貴因涉業務侵占、偽造文 書等罪嫌遭偵查,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系爭契約後訊問,陳 生貴陳述略為:當時確實有要借款,可能是匯率的關係, 一份以人民幣、另一份以美元計,伊印象中伊沒有簽美元 這一份,即使有簽,也可能作為方案之一,當時還沒有達 成所有條件之合意,只選擇人民幣的方案執行,所以也不 清楚現在為何有美元的融資合約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974號侵占108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已難認系爭契約確實 由陳生貴代表原告簽名。再系爭契約簽名之頁面為第2頁 ,文字僅記載略為:「六爭議處理;八約書收執;甲方、 乙方公司名稱、地址、代表人;簽約日期」等文字(見本 院卷三第39頁)。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一頁包含借貸 金額、合約起迄日、利率、利息給付之約定,暨如附表一 所示載有各筆借款給付日期、金額、備註之頁面,均無任 何簽章或騎縫章(見本院卷三第37頁、第41頁),則被告 稱系爭契約所載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期等內容,均得以 隨意抽換,即非無據。綜此,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 契約已由陳生貴簽署,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合意內容 未經抽換,則其以系契約佐證兩造間存有前開借款合意, 即非有據 (二)原告未能舉證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原告基於借貸而交付。   1.依據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其上資金往來明細自105年5月25 日至105年7月27日所示金額,備註欄為「陳老先生及5家 族股東紅利借款台灣青上(見本院卷三第41頁),則該部 分匯款金額係基於原告借貸或基於「陳老先生及五家族股 東借款」而交付,即非全然無疑。   2.再依據證人即兩造105年以前之財務主辦洪錦亮所製作之 文件略以:陳總您個人的2015年度富利之紅利款CNY10,01 4,438.37全數轉借給青上台灣公司支付銀行借款及第二期 工程款專用(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被告公司傳票記載2 016年5月20日起,向青上台灣股東借款,由富利HK資金流 入(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富利2015年紅利(屬青上股 東人員)款其匯入青上償還借款明細,其上日期、金額與 附表一105年5月25日至105年7月27日間金額大致相符,並 載:青上台灣從2016年5月26日起,富利HK公司代轉青上 股東們2015年度紅利部分款要借入款青上台灣金額CNY45, 965,183.13元,現今未收到只有CNY6,402,950.20元(見 本院卷二第317頁);富利股東分配明細如下:青上台灣 之股東者,70%匯入青上台灣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39頁) 。   3.證人洪錦亮並到庭證述:前述文件均由伊本人製作,這些 股利本來是要發給股東,也就是家族企業的成員,以往都 是用六大家族的方式分配,均由陳怡全口述指示製作,但 原告股東陳建福的紅利不用分配給青上公司,因為本來青 上陳建福也有股份,後來賣出退股,陳怡全的想法主要分 配給公司,好讓家族成員自立自強,陳怡全要求將錢匯至 青上公司之後,就可以分錢,是等青上賺錢了就可以分紅 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至14頁)。可認附表一自105年5 月27日後款項,係經由陳怡全指示,將應分配予富利股東 之紅利,其中同為被告公司股東者,由該部分股東即陳怡 全、五大家族借款予被告,僅由原告將應付股利逕匯款予 被告,核非原告支付之借款甚明。再就其餘款項,亦未見 原告提出係基於借款交付,而兩造資金往來本即複雜,自 難憑附表二款項自原告匯予被告,即認均屬於借款。   4.至證人洪錦亮固多次陳述:前述借款係由陳怡全、五大家 族股東借款予原告,再由原告借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8至14頁)。然此部份陳述核與前述文件記載之內容 不合,亦未見原告提出由陳怡全及5大家族股東將應分配 紅利借款原告之相應證據。此外如由原告借款被告,然實 際款項僅有部分股東以股利出資,部分股東全無出資,則 被告返還借款予原告時,亦核與前述股東投資青上可以分 錢等情未符,難認洪錦亮該部分陳述可採,綜此,原告均 未能證明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其交付之借款,其主張並 無依據。   5.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匯款美金2萬1453.22元 予原告,該金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相當,然兩造間資 金往來頻繁且原因甚多,已如前述,自難以該匯款金額佐 證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合意,且已交付借款,原告主張亦 非可採。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是主張基於受損 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99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原告交付附 表一之款項,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然附表一款 項其中105年5月27日至105年7月27日間款項,係被告部分 股東,取得原告股利後借款被告等節,業如前述,自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自始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至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美金1076萬9517.39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一 原證20第3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美金) 1 102年1月10日 12萬 2 102年3月14日 25萬 3 102年5月30日 200萬 4 104年10月30日 89萬 5 105年2月15日 70萬元 6 105年2月15日 80萬元 7 105年5月26日 93萬7413元 8 105年5月27日 58萬5820.1元 9 105年5月27日 94萬1897.28元 10 105年6月30日 65萬5987.58元 11 105年6月7日 36萬7987.6元 12 105年6月7日 51萬0987.62元 13 105年7月28日 98萬1069.84元 14 105年7月29日 98萬5385.65元

2024-10-18

TPDV-111-重訴-911-20241018-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22號 原 告 陳和成 被 告 陳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244,911.65元;澳幣11,6 46.91元;美金36,022.73元及法定利息,依其起訴時(即民 國113年9月30日,見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之臺灣銀 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4.588元計算;澳 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22.32元計算;美金兌換新臺 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1.92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533,459元(【計算式:(244,911.65元×4.58 8)+(11,646.91元×22.32)+(36,022.73元×31.92)=1,12 3,654.6502+259,959.0312+1,149,845.5416=2,533,4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為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進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怡全之繼承系統表。  ㈡被繼承人陳怡全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15

PCDV-113-家補-52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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