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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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蔡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 ○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與被告應自民國 113年11月29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62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面積價額,又前開31-17、32、32-19 、32-29地號之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2平方公尺、238平方公尺、3 7平方公尺、217平方公尺,共614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於起訴時 即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2,030元,則系爭土地 價額計為1,246,420元(計算式:614平方公尺×2,030元=1,246,4 20元)。另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起訴時之不當 得利共61,527元(計算式:16,629元÷30×111日=61,527元),依前 開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 7,947元(計算式:1,246,420元+61,527元=130,794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31

CYDV-114-補-149-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賴宜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9日上午10時2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另請兩造各自陳報系爭刑事判決之 結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31

CYDV-113-訴-509-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侯萬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國騰 阮氏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507,700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46,3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31

CYDV-113-訴-61-20250331-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浩民 陳柏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415,848元【計算式: 11,527,776元+486,111元+486,113元+附表所示利息207,924元=1 2,707,924元)×2=25,415,8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294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計算利息之本金 利息起算日 計至起訴時天數 計至起訴時利息 1 3,750,000元 112.9.16 275天 141,267元 2 486,111元 112.10.29 232天 15,449元 3 486,111元 112.11.29 201天 13,385元 4 486,111元 112.12.29 171天 11,387元 5 486,111元 113.1.29 140天 9,323元 6 486,111元 113.2.29 109天 7,258元 7 486,111元 113.3.29 80天 5,327元 8 486,111元 113.4.29 49天 3,263元 9 486,111元 113.5.29 19天 1,265元 10 486,111元 113.6.29 0天 0元 11 486,111元 113.7.29 0天 0元 12 486,111元 113.8.29 0天 0元 13 486,111元 113.9.29 0天 0元 14 486,111元 113.10.29 0天 0元 15 486,111元 113.11.29 0天 0元 16 486,111元 113.12.29 0天 0元 17 486,111元 114.1.29 0天 0元 207,924元

2025-03-31

CYDV-113-重訴-98-20250331-3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海水 被 上訴人 黃泓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319號第一 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車禍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規定所致,被上訴人應負肇 事全責。而上訴人遵守交通規定,並做好隨時停車準備,當 時有踩剎車減速,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帶證實,卻仍遭被 上訴人違規駕駛撞及。   二、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錯誤,明知前開事實,卻認定上訴人 等速行駛、未做好隨時停車準備,屬與有過失,而認定上訴 人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云云。 貳、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包括在內)。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從而,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證據取 捨不當,或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 為上訴理由,均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理由雖與前 開規定相符,而實無該事由者,則為上訴無理由。次按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 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中僅表明 前開上訴理由,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合於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故依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非合法。且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 未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故 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參、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所繳納之上 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證;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 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8

CYDV-114-小上-1-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蔡政潔 郭秀如 相 對 人 黃文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借款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3張交付 相對人作為擔保,然相對人並未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是前開本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主張 本票債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 一、相對人所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前開本票3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 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 就前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然抗告 人之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或無關本票有效之爭執,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叁、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 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 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 民一字第770號函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數額為1,5 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 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2年9月23日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2年10月10日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日 WG0000000 2 112年9月23日 1,000,000元 1,000,000元 112年10月10日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日 WG0000000 3 112年9月23日 2,000,000元 1,000,000元 112年10月10日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日 WG0000000

2025-03-28

CYDV-114-抗-12-20250328-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蔡羽涵 被 上訴人 吳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555號第一審 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聲請重新勘驗光碟與證物,重新判決兩造是 否應負擔5成責任。又系爭車輛經原廠認定照後鏡無法收合 確有損壞,並開立估價單與證明書為證,應重新進行審判, 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 判決云云。 貳、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包括在內)。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從而,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證據取 捨不當,或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 為上訴理由,均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理由雖與前 開規定相符,而實無該事由者,則為上訴無理由。次按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 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中僅表明 前開上訴理由,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合於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故依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非合法。且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 未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故 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參、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所繳納之上 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證;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 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8

CYDV-114-小上-4-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商錦智 相 對 人 張素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 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17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錄音中明確承認已收取利息新臺幣 (下同)160,500元,且相對人為逃漏稅於抗告人不知情之 情況下,將所得灌於抗告人之收入中,其後並承諾給付抗告 人5萬元作為補償並作為扣除本金與利息,然迄未依約給付 。故抗告人自民國112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相對人任何利息。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 一、相對人所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111年6月7日、票 面金額700,000元、票據號碼CH463505、到期日為112年6月6 日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前開本票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 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 就前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然抗告 人之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或無關本票有效之爭執,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叁、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 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 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 民一字第770號函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數額為1,5 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 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8

CYDV-114-抗-4-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蔡佳和 被 告 龔江束 龔志鴻 龔玉珍 龔志邦 陳明如 陳明昇 陳明東 陳明易 龔星月 陳明玉 龔虹蓁 龔志焜 龔志堅 龔翠萍 龔正豪 龔志國 龔志民兼郭秀娥之繼承人 龔志成兼郭秀娥之繼承人 龔志菁兼郭秀娥之繼承人 李月英 李月琴 李定鴻 李坤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志立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龔陳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龔志鴻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龔志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9,972 元及其利息等迄未清償(原證1,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56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而龔志立無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有 3輛西元2008年、1994年、2005年出廠之車輛,顯無法清償 原告前開債權。 二、被繼承人龔陳葉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由龔志立 及被告共同繼承。因前開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就前開遺產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等規定請 求代位龔志立與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龔志鴻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56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   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 引、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執行命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文書(本院卷一第17至15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函等文書(本 院卷一第169至26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暨所附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歷次異動資料 等文書(本院卷一第263至26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 索引、戶籍謄本等文書(本院卷一第273至476頁)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 第537至54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 提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 等文書(本院卷二第9至2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 (貳)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著有規定。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亦有規 定。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824第 1、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156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紀 錄科執行命令、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見本院卷一第 17至155頁)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函等(見本 院卷一第169至262頁)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暨所附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歷次異動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8頁)、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273至476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537至5 43頁)、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 籍謄本等文書(見本院卷二第9至24頁)在卷可證,自堪信 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涉訟,原告之債務人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前 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每人各按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原告負擔之比例指被代位人龔志立之 應繼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7

CYDV-113-訴-788-202503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朱炫亞 被 上訴人 張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4日上午10時40分, 在本院第10法庭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27

CYDV-113-簡上-14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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