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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立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是毒品相關犯罪類型 ,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50號   被   告 吳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偉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10次)、4月(13次)、8月、1年5月(3次)、1 年4月(4次)、1年6月(6次)、1年3月(9次)、3月確定,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於113年7月2日2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 完畢後,於113年7月2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河南路4段與市政南一路口時,遭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而攔查,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在車內扣得不明粉末1 包(毛重2.56公克,經鑑驗未檢出毒品成分),另經其自願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達77ng/mL、78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車上路並遭警方攔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確定伊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半年前,不知道為何這次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77ng/mL、780ng/mL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2、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 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 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愷他 命濃度為7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80ng/mL等情,有 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 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5-03-31

TCDM-114-交簡-23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文 輔 佐 人 楊秀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24 號、第33017號、第35343號、第44958號、第46035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景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景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景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是竊盜之犯罪類 型,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已著手實行竊盜 ,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 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雖係踰越窗戶 行竊,然被告僅以伸手越過倉庫窗戶行竊,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至重大,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本院審酌上開情狀, 認如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7月,實屬過苛,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竊取本案各該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竊盜等案 件紀錄之素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注意力缺失 過動疾患、憂鬱症及中度智能不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 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各該犯 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該犯罪時間部分相近、 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暨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 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竊得之內衣2件、Garmin Gopro 轉接座1台,為其各次竊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遙控汽車1 台,均已發還告訴人潘震威、陳冠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景文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景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rmin Gopro轉接座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28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1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6035號   被   告 楊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另案 執行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賴為筑等5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為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比對照片2張等。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二)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震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福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檳榔渣1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四)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五)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湞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4、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附 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 遂罪嫌。又其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4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2、 5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分別經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潘震威、陳冠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 足憑,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起訴書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告訴人/ 被害人 竊取方式及財物 案號/移送機關 1 113年6月6日23時1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旁倉庫內 賴為筑 (未提告) 伸手越過倉庫窗戶,竊取賴為筑所有內衣2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82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2 113年6月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潘震威 (提告) 以徒手竊取潘震威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2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301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3 113年6月9日1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左側工地 林福裕 (提告) 進入工地欲竊取財物,惟未發現可竊取之物而作罷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3534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4 113年6月17日20時20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311巷內 張博雄 (提告) 以徒手竊取張博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Garmin Gopro轉接座1台(價值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4958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5 113年8月28日1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冠湞 (提告) 以徒手竊取陳冠湞所有放置在娃娃機檯上之遙控汽車1台(價值350元)。 113年度偵字第4603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2025-03-31

TCDM-114-簡-419-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千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千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千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無 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 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 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 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13號   被   告 潘千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千晴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由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 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3月12日凌晨 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南投縣竹山鎮某KTV內,飲 用洋酒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9分前某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河北路2段交岔路 口時,因紅燈直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凌 晨5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千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359-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1行「19萬3574元」 應更正為「19萬3564元」、證據補充「被告劉佳璇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佳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 ),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 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 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告訴人許梓羚 ,造成其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 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 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 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 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 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 ,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 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 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 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42號   被   告 劉佳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以不實金流 美化帳戶,而向有關單位取得款項,亦屬不法行為,竟在結 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將其名義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透過7-11店到店方式,寄送 給LINE暱稱「陳宜萍」之不詳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團 成員臉書暱稱「Li Tiny」之不詳人士,於113年2月29日, 見許梓羚在臉書社團「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販售三星手機 1支,即與許梓羚聯繫佯裝購買,接續向許梓羚謊稱:「需 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方便下單購買」、「下單款項被凍 結,需聯繫客服認證」等語,使許梓羚依指示聯繫其傳送之 客服後,加入LINE暱稱「吳明哲專員」之人為好友,「吳明 哲專員」再向許梓羚謊稱:認證交易所要進行轉帳等語,致 許梓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共計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1萬9128元、19萬 3574元至上開甲、乙帳戶(損失金額共計47萬8635元,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追查),隨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許梓羚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梓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佳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梓羚於警詢中之指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Li Tina」之對話紀錄、與「吳明哲專員」之聊天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等事實。 3 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被告與「陳宜萍」之對話訊息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佳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甲、 乙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幫助犯行,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經過 贓款處理 1 113年2月29日21時53分許(轉帳時間,非入帳時間,下同),轉帳4萬9985元至甲帳戶。 歹徒於同日22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卡片提款4萬9000元得手。 2 113年2月29日22時12分許,轉帳4萬9123元至甲帳戶。 歹徒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卡片提款5萬元得手。 3 113年2月29日22時23分許,轉帳2萬20元至甲帳戶。 歹徒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卡片提款2萬元得手。 4 113年2月29日23時42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乙帳戶。 歹徒於同日23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卡片提款5萬9000元得手。  5 113年2月29日23時44分許,轉帳9595元至乙帳戶。 同上。  6 113年3月1日凌晨0時6分許,轉帳4萬9999元至乙帳戶。 歹徒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卡片提款2萬元得手。  7 113年3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乙帳戶。 歹徒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起至12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以卡片接續提領包含部分前開款項之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得手。  8 113年3月1日凌晨0時12分許,轉帳3萬4000元至乙帳戶。 歹徒於同日凌晨0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卡片提領3萬4000元得手。

2025-03-31

TCDM-114-金簡-284-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月如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月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月如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月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本案帳戶遭該不 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賠付告訴人洪子晴所受之損失,並已與告訴人 曾能仕、凃琇瑄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審理 筆錄、和解書及匯款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賠付告訴人洪子晴所受之損失,並已與告訴人曾能仕 、凃琇瑄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如前述,可見被 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 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 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三、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4239號   被   告 廖月如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月如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56分許,依姓名年籍 不詳LINE名稱「董舒雅」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好時光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 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其指定之 統一超商門市,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曾能仕、凃 琇瑄、洪子晴,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廖月如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曾能仕、凃琇瑄、 洪子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能仕、凃琇瑄、洪子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月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其3帳戶之提款卡,一起寄交予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董舒雅」說伊可以申請領取女性福利基金會之6萬元福利金,要伊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並填寫資料,就可領取,伊當時也怕有風險提款卡會遺失等語。足認被告已認知其提供金融卡帳號原因已非適法之狀況下,貿然提供前述3帳戶給「董舒雅」,且被告不知「董舒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告知「董舒雅」,並依其指示提領及交款之理。難認被告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 2 ①告訴人曾能仕、凃琇瑄、洪子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截圖資料。 ③被告上開3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鄭麗蓉」、「董舒雅」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為向LINE名稱「鄭麗蓉」、「董舒雅」之人申請基金會補助,而依「董舒雅」之指示交付上開3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查卷附被告與前揭LINE暱稱「陳益楊」、「鄭麗蓉」、 「董舒雅」之對話內容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不詳 詐欺集團係以申請6萬元補助為餌,誘使被告先提供帳號, 佯以被告提供帳號填載有誤,要求被告匯款1萬2000元做「 資金認證」,被告即依指示於113年7月1日15時52分許,匯 款1萬2,015元至「董舒雅」指定之銀行帳戶後,「董舒雅」 再向被告表示因被告多次操作出錯,致第三方支付公司要求 需要全額資金認證,「董舒雅」即向被告表示可另以提供金 融卡給第三方支付公司認證之方式,要求被告提供其郵局帳 戶、新光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被告隨後依指示寄出上開3帳戶金融卡等情,此有被告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照片等附卷可參 ,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獲取補助始 提供金融帳戶等語,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領取補助 ,始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 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1 曾能仕 (提起告訴) 113年7月9日11時34分 9萬9,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假買家真詐財 2 凃琇瑄 (提起告訴) ①113年7月9日11時27分 ②113年7月9日11時29分 ③113年7月9日11時38分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0,128元 ①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②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③被告郵局帳戶 假買家真詐財 3 洪子晴 (提起告訴) ①113年7月9日14時29分 ②113年7月9日14時31分 ①4,488元 ②2,83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假買家真詐財

2025-03-31

TCDM-114-金簡-28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 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 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是毒品相關犯罪 類型,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 ,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法院就事證 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若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 常程序,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 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就該 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而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 中業已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富豪飯店房間內,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宣漢施用。嗣警查獲李宣漢販賣毒品,經 由李宣漢供述,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宣漢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案件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 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予證人李宣漢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之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證人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 亦無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5-03-31

TCDM-114-簡-42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卿 高暐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暐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謝宜臻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卿於民國113年5月9日某時起、高暐淇於113年5月14日 某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於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家輝Garry」、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綠鯉魚 」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耀 卿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高暐 淇於該集團內分擔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家輝Ga rr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9時31分許前 某時,向謝宜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然因謝宜臻前已 察覺受騙,並未陷於錯誤,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林耀卿另與「家輝Garry」、「 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9時3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外務員委 任契約、工作證。復由林耀卿於113年5月14日9時31分許, 配戴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向謝宜臻收款,高暐淇則在附 近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七街與大英街口監控林耀卿收款過程 ,嗣林耀卿與謝宜臻碰面後,即向謝宜臻出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存款憑證」,以表彰其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欲向謝宜臻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及謝宜臻,經謝 宜臻交付事先預備之新臺幣(下同)143萬元(其中10萬元 為真鈔,133萬元為道具鈔)予謝宜臻後,林耀卿旋即為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上開10萬元真鈔、100萬元道具鈔,均已分別發還謝宜臻及 承辦員警)。   二、案經謝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林耀卿、高暐 淇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2人所涉其他非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 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高暐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臻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員警蒐證 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林耀卿與「家輝Garr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耀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林耀卿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印文之各行為, 均係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被告林耀卿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高暐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家輝Ga rr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 ;被告林耀卿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與與「家輝Garr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分別為上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 ,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 遂,係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耀 卿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但被告林 耀卿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500元,被告高暐淇於偵查中則 未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被告林耀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林耀卿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林耀卿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 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林耀卿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 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林耀 卿之前揭素行。 ㈨、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 開犯行,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態度良好,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其 等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高暐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高暐淇犯後坦認犯罪,又 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為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高暐淇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甚有悔意,且被告高暐淇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 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高暐淇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倘被告高暐淇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 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其 等於本案中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耀卿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得2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林耀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該款項屬被告林耀卿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高暐淇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 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業據被告林耀卿 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方扣案作為本案證物, 非屬被告林耀卿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則各係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林耀卿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 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林耀卿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 ,衡之科技發展被告林耀卿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 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 院無從認定被告林耀卿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外務員委任契約1張、工作證3張 ,係被告林耀卿所有供為本案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且係被 告林耀卿偽造行使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屬被告林耀卿所有 為本案犯罪所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其所在之偽造文 書而經宣告沒收,故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參照)。 ㈤、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林耀卿之1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高暐淇就被告林耀卿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被告林耀卿、「家輝Ga rr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被告高暐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我與林耀卿不認識,案發當時我是在附近監控林耀卿與被害 人見面,我沒有進到屋內,也沒有見到林耀卿與被害人見面 的過程,我不清楚林耀卿有出示偽造的文書給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被告林耀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與高暐淇不認識,事前也沒有與高暐淇接觸,是等到我被警 察逮捕後才知道高暐淇有在跟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 )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高暐淇前揭所辯其不認識被告林耀卿 ,案發當時只有在屋外監看被告林耀卿,未目睹被告林耀卿 向告訴人收款之經過等語,尚非無稽。則以被告高暐淇案發 前未與被告林耀卿接觸,案發時亦未在交款現場,且始終未 與被告林耀卿、告訴人有任何接觸等情觀之,已難認被告高 暐淇對於被告林耀卿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有所認識。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高暐淇是否 知悉被告林耀卿有為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實難以被告高暐淇有 為上監控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與被告林耀卿、「家輝Garr y」、「紅綠鯉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不利被告高暐淇 之認定。從而,上述部分應為被告高暐淇無罪之判決,惟因 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管領人 1 黑色OPPO手機1支(含SIM卡) 林耀卿 2 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已交付謝宜臻,並經謝宜臻提出作為本案之證物 3 偽造之外務員委任契約1張(其上蓋有「聚鑫開發有限公司」、「吳碩彥」、「陳志誠」、「高靖棠」印文各1枚) 林耀卿 4 偽造之工作證3張 林耀卿 5 新臺幣10萬元 已發還謝宜臻領回 6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 高暐淇 附件: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高暐淇應給付謝宜臻2萬元,其中1萬元已於調解程序時當庭給付,餘款1萬元應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2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之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025-03-28

TCDM-113-訴-1289-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紹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與少年王○愷(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犯嫌,業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2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南正」、「咪咪」、「伯樂」、「拉 米卡」、「悠米」、「ㄐㄩˋ」、「爸爸」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共犯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然因 乙○○前已察覺受騙,並未陷於錯誤,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 與不詳共犯相約面交款項;甲○○遂依「南正」之指示,於11 2年12月7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王○愷及不知情之陳依岑(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由王○愷單獨下車向乙○○出示偽 造之「福冠公司」收據(尚無證據顯示甲○○對王○愷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有所知悉),並向乙○○收取32萬3000元(其中 32萬元為玩具鈔),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犯王○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福冠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部分 之犯行,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均不得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等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 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與少年王○愷及「南正」、「咪咪」、「 伯樂」、「拉米卡」、「悠米」、「ㄐㄩˋ」、「爸爸」與不 詳共犯等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為上開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各 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 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 ,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㈦、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王○愷則係16歲之少年等情 ,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不認識王○愷,不知道王○愷還沒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核與王○愷於警詢時陳稱:我跟伯樂(即被告) 只認識2天,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 17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對王○愷為少年乙節有何明 知或可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 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5-03-28

TCDM-113-金訴-250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邑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俊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9日16時48分許,踰越黃大振位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祖厝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屋內祖先相片( 含框)2個、結婚賀禮盾牌、信插各1個得逞。 二、案經黃大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大振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祖先相片(含框)2個、結 婚賀禮盾牌、信插各1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 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返回告訴人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各該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如前 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3-易-4508-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90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844號),並經 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金訴-458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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