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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陳柏曄(原名陳為彬、陳嘉修)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秢蓁(原名黃霈妮,即黃燕秋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原審原告黃燕秋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就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權 利讓與契約書,並經公證,嗣於113年1月11日聲請裁定許其 承當訴訟等情,有公證書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權利讓與契約 書、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一頁283至291),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伊向聲請人借款之借據為憑(本院卷二頁371至391)。 上訴人雖表明不同意,惟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准由被 上訴人為黃燕秋之承當訴訟人確定(本院卷二頁375至376、 381、383、387),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黃燕秋於84年4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借用 其夫即訴外人蔡崇志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無償將系爭房地 供給其姊即訴外人黃宥鏸(原名黃美齒)及家人居住使用。 嗣黃燕秋因經營事業不善,為免系爭房地遭執行,乃於86年 9月25日改借用其所營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楊筱松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後因楊筱松要離職,遂於91年3月18日改借用黃 宥鏸之子即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黃燕秋收執保管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且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貸,尚 於103年11月2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借款。黃 宥鏸於111年7月11日與黃燕秋談話時,承認系爭房地係由黃 燕秋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談話內容如原判決附件勘驗筆錄 所示)。黃燕秋於111年8月29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但上訴人迄仍拒絕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54 1條2項、第549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黃燕秋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黃宥鏸自85年起擔任黃燕秋夫妻經營3家公司 之人頭董事,因連帶保證公司向銀行之借款,負債新臺幣( 下同)273,221,000元,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黃宥鏸所有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地,黃燕秋夫妻為感念黃宥 鏸之恩惠,乃於91年2、3月間,由伊父即訴外人陳坤山出面 與黃燕秋夫妻協商,將蔡崇志購入之系爭房地作價900萬元 回饋黃宥鏸及讓售登記予伊,並由伊及家人居住、管理使用 迄今,水電費及地價稅均由伊繳納,伊曾於101年7月間花費 鉅資整修系爭房地,雙方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系爭房 地於103年11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黃燕秋向伊 佯稱需用資金,始同意交予所有權狀正本以設定抵押,黃燕 秋事後竟拒絕返還。而黃燕秋執有系爭房地地價稅收據正本 ,係因繳款單據寄至黃燕秋住所地,但實際上仍由伊繳付。 又黃燕秋提出之錄音,係非法竊錄取得,經過剪接拼湊組合 ,而非原始檔,應無證據能力,況錄音中黃宥鏸僅於黃燕秋 表示其為系爭房地「以前」之所有權人乙事無異議,並無承 認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黃燕秋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黃燕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黃燕秋之夫為蔡崇志;黃燕秋之姊為黃宥鏸;黃宥鏸之子為 上訴人;上訴人之父(即黃宥鏸之前配偶)為陳坤山(於98 年5月16日死亡)。  ㈡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李謝玉霞於84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蔡崇志;蔡崇志於86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楊筱松;楊筱松於91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黃燕秋於111年8月29日向上訴人送達「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房地自84年4月起由黃宥鏸一家人居住、管理迄今並繳納 相關之水電費用。  ㈤系爭房地僅須繳納地價稅,並無房屋稅。  六、爭點:  ㈠黃燕秋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4年4 月間移轉登記予蔡崇志,是否為黃燕秋借用蔡崇志名義所為 之登記?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6年9月間移轉登記予楊筱松,是否為黃燕 秋借用楊筱松名義所為之登記?抑或係蔡崇志借用楊筱松名 義所為之登記?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1年3月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為黃燕 秋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登記?抑或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以 抵償黃宥鏸因黃燕秋夫妻經營公司欠債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債權?  ㈣黃燕秋以原證1存證信函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所為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七、本院判斷:  ㈠黃燕秋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4年4 月間移轉登記予蔡崇志,是否為黃燕秋借用蔡崇志名義所為 之登記?   ⒈黃燕秋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查被上訴人之母黃宥鏸於111年10月12日偵訊證稱: 系爭房地是黃燕秋出錢買的等語〔訴卷一頁357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1年度他字第7976號訊問筆錄〕 ;又黃宥鏸與黃燕秋談話時,對於黃燕秋表示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上訴人卻有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不當行 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燕秋等語,非但毫無異議 ,且數次表示肯認黃燕秋說法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 訴卷二頁29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如原判決 附件勘驗筆錄編號1至24、31至37、62至68所示)。   ⒉參以,認識黃燕秋與黃宥鏸之黃家蓁於111年10月26日偵訊 證稱:系爭房地是黃燕秋的,只要是住在○○街的人,大概 都知道是黃燕秋提供黃宥鏸免費居住的。認識黃宥鏸後, 聽她提過,是她妹妹黃燕秋提供給她免費住的,109年黃 燕秋公司沒營業,黃宥鏸才說系爭房地是黃燕秋後來借她 兒子的名字去登記的等語(訴卷一頁270至271之雄檢上開 案件訊問筆錄);暨楊筱松具狀陳稱:黃燕秋於86年9月2 5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名下等語(訴卷一頁29之答 辯狀第2頁);暨居住○○街鄰居舒容驊證稱:我認識黃燕 秋、黃宥鏸,黃燕秋買下系爭房地後,借給黃宥鏸一家居 住,沒有收取租金,黃宥鏸於85年間搬來時,就聽黃宥鏸 說的,101或102年間房屋整修時,聽黃宥鏸說是黃燕秋出 錢的,黃宥鏸說沒有錢處理,我有詢問負責施工的葉先生 ,是25、27號兩家一起整修,沒看過周佳彥或其工班整修 ,不認識周佳彥等語(本院卷二頁184至189);暨黃燕秋 之夫蔡崇志證稱:黃燕秋向李謝玉霞付款購買系爭房地, 我們是夫妻,所以就登記在我名下,貸款債務人是我,每 月貸款是黃燕秋繳納;我們家人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 我跟我太太付的;嗣於86年9月25日因公司財產規劃,改 借用楊筱松名義登記,貸款仍由黃燕秋繳納,後因楊筱松 要離職,我與黃燕秋小孩還在美國,且系爭房地借給黃宥 鏸一家居住,乃於91年3月18日改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權狀都在黃燕秋手上,地價稅、房屋稅(後來無殘值, 沒課徵)、房貸都是由黃燕秋繳納,黃燕秋有好幾間房子 ,黃宥鏸生活困難,才無償提供借給黃宥鏸一家居住等語 (訴卷卷一頁291至295)。   ⒊輔以,觀諸依職權調查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 爭房地係於102年5月28日因上訴人更名而申請補給所有權 狀(審訴卷頁20、25),核與黃燕秋主張因得知上訴人改 名,請求上訴人提供戶籍謄本後,交予翰林地政士事務所 謝淑美申辦更名登記乙事,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發狀日期與前開異動索引一致,雄司調卷頁27 至28)、翰林地政士事務所歸還紀錄(本院卷二頁447) 等,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卻係 於109年9月17日發狀(審訴卷頁67至69、訴卷一頁87至89 ),辯稱:系爭房地係其父陳坤山於91年2、3月間洽購 ,原登記其舊名陳嘉修,權狀由其持有,嗣申請更名一直 由其持有權狀云云(訴卷一頁54之112年3月24日答辯㈡狀 第4頁),益徵上訴人所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發狀理由 ,顯非因其更名之故(審訴卷頁21、26),其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取。至上訴人被訴竊佔等案件之刑事第一審判決 雖認:上訴人提出91年3月18日發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影本,可知系爭房地於91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初,所 有權狀確由上訴人保管,此與借名登記通常由實際所有人 保管所有權狀之情節不符云云(本院卷三頁26之原審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第10頁第21至27行),廼上 訴人係提出91年3月18日發狀以其舊名陳嘉修登記之所有 權狀影本,並非正本,殊難遽認上訴人於91年間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初,即已保管所有權狀之情事。況黃燕 秋因得知上訴人改名,請求上訴人提供戶籍謄本後,交予 翰林地政士事務所謝淑美申辦更名登記,受領102年5月28 日發狀之所有權狀,仍由黃燕秋持有保管等情,已如前述 ,是故該刑事判決所敘理由,洵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認定。   ⒋尤以,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6日,因擔保黃燕秋之子即蔡 鎮宇經營冠田木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二頁21之變更登記表 )申貸債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審訴卷頁13至16之依 職權調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卷頁21、26之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供蔡鎮宇籌資週轉,有上訴人不爭 執之擔保物提供第三人貸款承認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 卷足憑(本院卷一頁417至420),而黃宥鏸於111年10月1 2日偵訊卻證稱:黃燕秋拿房子去借錢,上訴人並未去銀 行簽名,但是他們就是可以借到錢云云(訴卷一頁358之 雄檢前開案件訊問筆錄)。顯見上訴人於91年間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初如已取得所有權,縱認黃燕秋或蔡鎮 宇如何佯稱公司營運困難,亦與上訴人無關,應無憑黃燕 秋或蔡鎮宇說詞,即率予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益徵黃燕秋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僅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始 請求上訴人配合貸款銀行簽名對保而已。   ⒌另黃燕秋提出系爭房地於101年起至108年之地價稅繳納收 據(雄司調卷頁19至26)、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於92年 起至94年、96、98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二頁493 至507)等為證,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繳 納地價稅之事實。   ⒍綜覈上述,足徵黃燕秋係於84年4月間向系爭房地前手李謝 玉霞買受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夫蔡崇志名下,並繳交地價 稅、償還房貸本息;復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給黃宥鏸一家 居住等各情,黃燕秋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洵堪認定 。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6年9月間移轉登記予楊筱松,是否為黃燕 秋借用楊筱松名義所為之登記?抑或係蔡崇志借用楊筱松名 義所為之登記?   系爭房地既係由黃燕秋買受後登記在其夫蔡崇志名下,其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楊筱松亦具狀自承:黃 燕秋於86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名下等語,詳 如前述,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6年9月間移轉登記予楊筱松 乙事,乃黃燕秋借用楊筱松名義所為之移轉登記。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1年3月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為黃燕 秋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登記?抑或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以 抵償黃宥鏸因黃燕秋夫妻經營公司欠債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債權?   ⒈黃燕秋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1年3月間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係因其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為上 訴人否認。然系爭房地既係由黃燕秋買受後登記在其夫蔡 崇志名下,復無償提供給黃宥鏸一家居住;再於86年9月2 5日向其經營公司員工楊筱松借名,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楊 筱松名下等情,已如前述。且黃燕秋於109年9月17日上訴 人重行申請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前,均執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並繳交地價稅、償還房貸本息,詳如前述;上 訴人之母黃宥鏸亦表示系爭房地是黃燕秋出錢買的,並當 面肯認黃燕秋所指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卻有拒絕返 還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不當行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黃燕秋等情,亦如前述,足認黃燕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⒉上訴人抗辯:因黃宥鏸擔任黃燕秋夫妻經營公司之人頭董 事,連帶保證公司向銀行之借款,負債273,221,000元, 遭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黃宥鏸所有高雄市○○區○○○路0 0巷0號2樓房地,黃燕秋夫妻為補償、感念黃宥鏸,由其 父陳坤山於91年2、3月間出面與黃燕秋夫妻協商,將系爭 房地作價900萬元回饋、讓售予上訴人云云,為黃燕秋、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此抗辯,核與其舉109年重行 申請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為抗辯:系爭房地係其父陳 坤山於91年2、3月間洽購,原登記其舊名陳嘉修,所有權 狀由其持有,嗣申請更名後一直由其持有權狀云云( 訴 卷一頁54之112年3月24日答辯㈡狀第4頁)迥異,殊有疑義 。復以,上訴人就其此抗辯由其父陳坤山出面協商,黃燕 秋夫妻為感念、回饋黃宥鏸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之利己事實,除黃宥鏸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佐其說,若果有此事,則黃宥鏸與黃燕秋談話時,為何不 提出予以反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能採信。   ⒊上訴人辯稱:黃燕秋所提出與黃宥鏸談話錄音,係非法竊 錄,經過剪接拼湊組合,無證據能力云云。經原審當場勘 驗錄音內容及手機,黃宥鏸當時之對話係基於自由意思, 未有受誘導、詐欺、脅迫;且錄音之背景音連續,並無剪 接或變造,核與黃燕秋所提之譯文內容相符等情,有112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7頁在卷可稽(訴卷二頁23至 29)。且細繹談話錄音內容,黃燕秋係因上訴人違反借名 登記約定,不願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保障其合法權利 之目的,始與黃宥鏸談論如何解決系爭房地之問題,並非 單純竊錄他人間談話,核無不法目的。是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洵無所據。   ⒋而上訴人抗辯:黃燕秋持有地價稅繳款書,係因郵遞黃燕 秋○○街0○0號住所地,再通知其繳款或由黃燕秋代繳後告 知其轉給云云(審訴卷頁43至44之112年1月19日答辯狀第 5至6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可採。上訴人復辯稱 :其於93年6月21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其 會至該址拿取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是由其繳 納云云(本院卷一頁242),亦為黃燕秋與被上訴人否認 。惟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但未舉證證明之,且與其前抗 辯內容大不相同,實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名下,其於101年7月間 出資增建系爭房地,可見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然 黃燕秋、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房地是由黃燕秋出資與鄰 房共同整修、加蓋等語。上訴人雖舉證人周佳彥證稱:當 時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地加蓋之改建工程,工程費用200 多萬元,但沒有一併承攬鄰房的改建工程;其沒有成立公 司行號、沒有報稅,現也無與當時工人聯絡;專業為工程 管理,曾在晉欣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7年,離職很久, 忘記101年間承包工程時是不是在晉欣營造公司工作云云 (訴卷一頁287至290),但據上訴人提出之改建契約記載 合約總價2,744,000元,分6期現金支付(審訴卷頁101、1 14),承攬人僅有工程管理專業之周佳彥竟無成立任何公 司行號、沒有報稅,也無法聯絡當時施作工人,其證述情 節實有可疑。另黃燕秋就其主張提出系爭房地與鄰房外觀 照片(訴卷一頁353),足徵系爭房地2、3樓之外牆磁磚 顏色、種類、大小皆與鄰房一致;窗臺、冷氣孔位置兩兩 對稱;4樓加蓋外牆、女兒牆及屋頂亦大致對稱,並有前 開證人舒容驊證詞可據,顯見周佳彥並非系爭房地於101 年間整建加蓋之承攬人甚明。是故上訴人提出改建契約等 資料及周佳彥證詞,不能證明其此部分所辯之情事。   ⒍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秀川、姚士琳,分別為黃宥鏸與 黃燕秋之弟、弟媳,均為黃燕秋夫妻或其經營公司之受害 人,黃秀川曾經借支票給黃燕秋夫妻及其經營公司,姚士 琳之夫黃建華則借款給黃燕秋夫妻及其經營公司,或擔任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知道黃宥鏸因擔任黃燕秋夫妻公司連 帶保證人而背負債務,且被查封拍賣三民區自由一路的房 地,但不清楚黃燕秋如何補償黃宥鏸,也不知道系爭房地 後來是否增建;知道系爭房地給黃宥鏸一家住,並且過戶 在上訴人名下,但不知道過戶原因等語(本院卷一頁442 至449)。經核渠等證述內容,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 認定。  ㈣職是之故,黃燕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確實存在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黃燕秋以原證1存證信函送達為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於111年8月29日送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發生 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效力,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燕秋。 八、綜上所述,黃燕秋與上訴人間於91年3月間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黃燕秋已於111年8月29日向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黃燕 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黃燕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燕秋,並無不當。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另本件上訴後,黃燕秋與被上訴人簽約讓與系爭房 地所有權請求權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聲請裁定許其承 當訴訟,悉如前述,故原判決第1項應更正為如主文第3項所 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 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6

KSHV-112-上-278-2025022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嘉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15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號、第205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6 、8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戊○○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五編號1至6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戊○○及甲○○(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分別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丁○○負責向上手採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作為貨源,戊○○負責記帳、 與購毒者洽談交易事宜,甲○○則依戊○○指示運送愷他命、毒 咖啡包予購毒者之分工,而共同將毒咖啡包販賣與如附表四 「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戊○○明知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 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在 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轉讓少許毒咖啡包予林宙 融施用。   三、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3-氧-2-苯基丁酸甲酯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達一定數量以上,仍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12年11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區○00號交流道附近 不詳之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購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該不詳 之人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 酸甲酯之粉末1包作為買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贈品,丁○○ 因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並伺機 販售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之對象。嗣 經警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戊○○(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485號卷第155至159、331至351頁,偵 56155號卷一第193至198頁,偵20551號卷二第485至488頁, 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76、297至298、355、388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廖羿博、蕭堉豪、李陽鑫及受轉讓者林宙融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20551號卷二第211至219頁,偵5 6155號卷二第199至200頁;偵20551號卷二第189至196頁, 偵56155號卷二第57至60頁;20551號卷二第227至234、245 至247頁,偵56155號卷二第141至142頁;偵20551號卷二第2 93至303頁,偵56155號卷一第563至565頁),並有本院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055 1號卷一第147至157、223至232、371至392頁,偵20551號卷 二第119至131、137至149頁)、現場圖(見偵20551號卷一 第18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0551號卷一第 189至24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10月25日 、26日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20551號卷一第194至196頁)、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12年10月28日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551號卷一第206至207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10月29日車行紀錄、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551 號卷一第212至214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1 1月2日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20551號卷一第219、221頁)、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12年10月28日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見偵20551號卷一第242頁)、共犯甲○○扣案IPhone S E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20551號卷一第247至317頁)、被 告戊○○扣案IPhone 14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20551號卷一 第407至4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 刑理字第1126067988號鑑定書(見偵20551號卷二第377至37 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 200211號鑑驗書(見偵20551號卷二第381至382頁)、草療 鑑字第1121200209號鑑驗書(見偵20551號卷二第449至451 頁)、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12號鑑驗書(見偵2 0551號卷二第383至384頁)、草療鑑字第1121200210號鑑驗 書(見偵20551號卷二第453至454頁)、1月23日草療鑑字第 1130100317號鑑驗書(見偵56155號卷一第62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3316號鑑定 書(見偵2485號卷第365至369頁)、被告丁○○與購毒者等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56 155號卷一第605至611、619頁)存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共犯甲○○負責交貨而取得 毒品價金,會先扣除自己的2成作為其送貨之報酬,再將剩 下的販賣所得交給我,我再跟被告丁○○平分剩餘款項等語,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毒品所得,是由被告 戊○○管帳,被告戊○○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 ,是被告2人在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 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市面上取得不易而價格昂貴,且因極易受潮而 保存不易,被告丁○○應無可能僅為供個人自用,即花費高額 自他人處一次購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數量眾多甲基 安非他命,並承受毒品受潮或為警查獲蒙受損失之必要,而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毒品是預計供販賣之用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0頁),足認被告丁○○就持有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應具有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分別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衛生 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 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 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 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而被告戊○○轉讓與林宙融內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無從證明係依醫師處方而開立,且無證據認被告戊○○取得管 道為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 告戊○○轉讓之毒咖啡包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 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轉 讓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則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 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6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戊○○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丁○○另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6部分,雖未論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六)已敘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且被告2 人此部分所犯與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間具 有下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四)吸收關係:  1.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咖啡包純質淨重逾5公克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附表四編號1至5(販賣毒咖啡包)或編號 6(販賣毒咖啡包及愷他命)所示各該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2.犯罪事實欄二:   被告戊○○轉讓偽藥部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 並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予敘 明。  3.犯罪事實欄三:   被告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 其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五)被告2人與甲○○,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係以一販賣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處斷。  2.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意圖販賣而向不詳之人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時受贈而持有第四級毒 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2 種毒品,而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6罪) ;被告戊○○所另犯轉讓偽藥罪;被告丁○○所另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6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均應加重其刑。   2.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 、2年8月(5罪)、2年6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提 起上訴,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 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考量被告2人前案均係毒品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相同罪質之毒品犯罪,然被告2人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被告2人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 人所侵害之法益程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 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其等各自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 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6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上開犯行,自應均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所犯各罪,均減輕其 刑。被告2人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自所犯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或遞加(犯罪事實一部分)後減之。  4.警方表示未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上手乙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0894 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22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各自犯 行並未查獲上手,均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5.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 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在無任何特 殊原因或環境之情形下,無視法律禁止規範、他人身心健康 ,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治安風險,當屬可 議,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流 通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 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 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存在,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九)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應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 ,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 ,被告2人明知毒品之危害,仍貪圖不法利益,於附表四所 示時、地,販賣毒品予購毒者,被告戊○○亦將偽藥轉讓予他 人,被告丁○○更進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因此囤放大 量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偽 藥之氾濫,並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之人口增加,以致減損勞動 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對於他人及社會均有不良影響,原 均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之犯罪手段,均屬 和平,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被告丁○○如附表五編號1至6、8「主文」欄; 量處被告戊○○如附表五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施。並 衡酌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8所示各罪;被告戊○ ○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 2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宣告沒收(銷燬)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 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 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 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毒 品,經鑑驗結果,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詳如「備註」欄所示),且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是託小 蜜蜂即共犯甲○○要拿去賣的,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1、3至5 所示之毒品都是我們販賣愷他命或毒咖啡包所剩等語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372至381頁),均屬違禁物,是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2人 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即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 毒品各該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所示鑑驗書 在卷可參,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丁○○所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毒品(即附表五編號8)所示罪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被告丁○○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四 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1包,經送鑑驗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屬違禁物,亦應在被告丁○○所犯上開罪刑項 下(即想像競合犯持有第四級毒品而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 )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係被告2人所有 ,持以供聯絡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用,此經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3、17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5.至卷內其餘扣案之物,被告2人均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 本院訴字卷第173至17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負責管理帳目,共犯甲○○ 會先扣除毒品價金總價的2成,作為他的跑腿費,剩下的價 金就由我跟被告丁○○平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故 就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可分別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四編號 1至6「犯罪所得」欄所載),且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 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受執行人:甲○○;執行時間:112年11月21日12時17分起至13時53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見偵20551號卷一第147至157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扣押物品編號1至7)。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92.0285公克,總純質淨重78.8443公克,見偵20551號卷二第381至384頁) 2. 愷他命 1包 3. 愷他命 1包 4. 愷他命 1包 5. 愷他命 1包 6. 愷他命 1包 7. 愷他命 1罐 8. 淡黃色粉末 1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扣押物品編號8)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0.8500公克,驗餘淨重0.7402公克,總純質淨重0.4854公克,見偵20551號卷二第381至384頁) 9. 毒咖啡包(七星中淡) 431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扣押物品編號9)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1063.3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06.33公克,見偵56155號卷二第319至320頁) 10. 毒咖啡包(星際大戰) 22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扣押物品編號1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84.7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3.38公克,見偵56155號卷二第319至320頁) 11. 毒咖啡包(黑色XXX) 49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扣押物品編號11)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140.7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1.26公克,見偵56155號卷二第319至320頁) 12. 毒咖啡包(星城online) 4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扣押物品編號12)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16.0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64公克,見偵2485號卷第355至356頁) 附表二: 受執行人:戊○○;執行時間:112年11月21日12時45分起至16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及附屬延伸建築物(見偵20551號卷一第371至392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淡米黃色粉末 1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1)被告丁○○所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驗前淨重300.1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94.18公克,見偵20551號卷二第377至378頁) 2. 愷他命 4包 (即如起訴書如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11至14)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14.5294公克,驗餘淨重14.0369公克,總純質淨重11.4206公克,見偵20551號卷二第449至455頁) 3. IPhone 8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15) 附表三: 受執行人:丁○○;執行時間:112年11月20日7時0分起至8時15分許;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0號(見偵20551號卷二第119至131、137至14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STAR WAR) 60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1、12)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239.5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9.58公克,見偵2485號卷第365至36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8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2至5、14至17)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297.7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29.22公克,見偵2485號卷第365至369頁) 3. 褐色粉末 1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6)。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0.0107公克,見偵56155號卷一第629頁) 4. 毒品咖啡包(太空人) 22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13)。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94.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83公克,見偵2485號卷第365至369頁) 5. 淡褐色粉末 1包 (即如起訴書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20)。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0.9100公克,驗餘淨重0.8870公克,見偵56155號卷一第629頁) 6. IPhone S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即如起訴書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23) 附表四: 編號 買受 人 交易 時  間 交易 地  點 交易數量 交易 金 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廖羿博 112年10月25日2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10包毒咖啡包 2000元 丁○○:800元 戊○○:800元 【計算式:(2000元-2000X0.2)/2=800元】 2 廖羿博 112年10月26日11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5包毒咖啡包 1000元 丁○○:400元 戊○○:400元 【計算式:(1000元-1000X0.2)/2=400元】 3 蕭堉豪 112年10月28日8時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5包毒咖啡包 1000元 丁○○:400元 戊○○:400元 【計算式:(1000元-1000X0.2)/2=400元】 4 李陽鑫 於112年10月29日2時27分許 臺中市北區富強街與國強街交岔路口前 5包毒咖啡包 1000元 丁○○:400元 戊○○:400元 【計算式:(1000元-1000X0.2)/2=400元】 5 廖羿博 112年11月15日23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10包毒咖啡包 2000元 丁○○:800元 戊○○:800元 【計算式:(2000元-2000X0.2)/2=800元】 6 暱稱「#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2年11月20日22時許 臺中市北區富強街附近 1包愷他命、10包毒咖啡包 2500元 丁○○:1000元 戊○○:1000元 【計算式:(2500元-2500X0.2)/2=1000元】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2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3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4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5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6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二 戊○○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三 丁○○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25-01-23

TCDM-113-訴-1116-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雄 陳嘉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08號、第13807號、第15035號、第24612號、 第246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被告盧彥雄、陳嘉修分 別就所犯轉讓禁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轉讓偽藥(起訴書犯 罪事實四)犯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上開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2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盧彥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 2、附表乙編號3之物,均沒收。 二、陳嘉修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盧彥雄、陳嘉修 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921號卷一第367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 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 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 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本案被告陳嘉修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 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 製造之偽藥。     ㈡、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盧彥雄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嘉修所犯轉讓 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 淨重達2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 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㈣、核被告盧彥雄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嘉修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 藥、偽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 為之問題。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陳嘉修前因數起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4年9月2 1日入監服刑後,於108年3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 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113偵15035卷第7至9頁 )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毒品犯罪,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 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 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 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查被告盧彥雄、陳嘉修分別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所犯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均自白犯 罪(見113偵5508卷四第210頁、113偵15035卷第110頁、本 院113訴921卷一第367頁),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陳嘉修部分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㈦、爰審酌⒈被告盧彥雄、陳嘉修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轉讓,且毒品具有 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轉讓 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盧彥雄於本案行為前,有搶奪、竊 盜、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見被告盧彥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921卷一第57至66頁);被告陳嘉修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詐欺、竊盜及同質性之 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陳嘉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921卷一第87至94頁)。⒋被告2人於 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113偵55058卷二第341頁、113偵15035卷第25頁),分 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甲編號2之夾鏈袋1包、附表乙編號3之電子磅秤1台, 被告盧彥雄自承有於本案分裝時使用(見本院訴921卷一第3 76至377頁),為轉讓禁藥罪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 於被告盧彥雄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或依被告2人供述均無 法認定與本案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犯行有關(見本院訴921 卷一第376至377頁),自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被告盧彥雄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2樓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玻璃球1支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  2 夾鏈袋1包 用於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於本案有使用 3 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4 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所涉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案件偵查中,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 5 毒品咖啡包3包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 附表乙【被告盧彥雄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之扣 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毒咖啡包3包 施用所剩餘,與本案無關  2 海洛因香菸1支 施用所剩餘,與本案無關 3 電子磅秤1台 有使用在本案 4 手銬1副 與本案無關 5 腳銬1副 與本案無關 6 游永池等人之存摺4本、金融卡3張、自然人憑證4張、身分證5張、健保卡4張、戶口名簿1張 與本案無關 7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1份 與本案無關 8 商業本票簿1本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丙【被告陳嘉修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2 愷他命1罐 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 3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3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   被   告 許瀚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盧彥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明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瀚升販賣、轉讓毒品:許瀚升先後4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鵬、林群閔、賴明源等 3人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共4次)。許瀚升另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10公克)予盧彥雄得手(詳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許瀚升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販賣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Peko包裝毒品咖啡包 30包予賴明源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經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 7分許至下午1時20分許搜索許瀚升,扣得販賣所餘之Peko包 裝毒品咖啡包6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質淨重共約0.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3 216公克)、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0.6592公克,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愷他命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分裝 夾鏈袋1盒、手機2支等物。 二、賴明源販賣、轉讓毒品: (一)緣簡順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網路上 公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從事網路巡邏發現後,乃與 其磋商假意購買甲基安他命,簡順益乃與佯裝毒品買家之 員警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樂府飯店」807號房內見面,員警並將購毒價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交予簡順益。簡順益先於同日下午2時8 分許起,聯絡毒品上游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奎」之 賴明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賴明源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樂府飯店」前其駕駛之小客車內,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簡順益,並當場收取3000元價金。嗣簡順益於 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將自賴明源購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當場經警逮捕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驗前淨重0.325 5公克)等物。 (二)賴明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邱 柏諭得手(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淨重未達加重其刑之 標準5公克)。賴明源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柏諭得手(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淨 重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10公克)。經警於113年1月8日下 午2時0分至4時0分許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賴明源,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共1.60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490公克)、毒品咖啡包30 包(毒品報告尚未完成,如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將另行起訴持有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手機2支、電子磅秤2個等物(賴明源所涉施用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 號案件偵查中,並已聲請觀察勒戒,非本案起訴範圍)。 三、盧彥雄轉讓毒品:盧彥雄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於112年12月 24日凌晨3時8分許,進入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許 瀚升住處內,向許瀚升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走出許瀚 升住處外,隨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門口將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簡培恩得手(淨重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10 公克)。經警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22分許至2時5分許間,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盧彥雄,扣得海洛因 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 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案件偵查中, 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毒品 咖啡包3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非本案起訴範 圍)、手機1支等物。 四、陳嘉修轉讓毒品:陳嘉修於112年10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 中市○里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光興門市」旁尤弘昱 駕駛之小客車內,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無償轉讓1盒含愷 他命之香菸(淨重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20公克)予尤弘昱得 手。經警於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至46分許間,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嘉修,扣得愷他命1罐 (驗前淨重0.4740公克,非本案起訴範圍)、手機1支等物 。 五、廖庭緯持有毒品:廖庭緯自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為 警拘提前某日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臺灣南部 購入並繼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86. 80公克)、毒品咖啡包13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約22.51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 0.9387公克)等物。經警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 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廖庭緯,並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 許至下午1時20分許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其身上及包包,扣得上揭毒品、及磅秤1臺、手機3支 、海洛因2包(毛重1.22公克,持有海洛因部分應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部分吸收,非本案起訴範圍,所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嫌,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案件偵辦中,並另行 聲請觀察勒戒)。 六、許瀚升施用毒品(11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卷):許瀚升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釋 放3年內之113年1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屋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甲基 安非他命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因上開「一」所示販毒案件,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3分 許為警拘提,依本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得其同意,於 113年1月8日下午4時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七、廖庭緯竊盜(113年度偵字第13807、24612號卷):廖庭緯 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廖庭緯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22分許,進入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內,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流行背包1個、FILA男用涼感圓領 短袖上衣1件、3GUN男用短袖圓領涼爽內衣1件、愛之味寒 天檸檬飲1瓶、義美牛奶法蘭酥1盒,復以尖銳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剪斷貨架上鞋盒內皮製涼鞋1雙之吊牌及防盜磁 扣後,將該雙拖鞋穿在腳上,而將原先所穿之舊鞋及剪斷 之吊牌、防盜磁扣放入鞋盒後放回架上,於同日凌晨3時3 3分許,未結帳即攜帶上揭商品離開現場(竊盜之商品價 格共2275元)。 (二)廖庭緯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8時54分許,與另名姓名不詳 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上揭 「家樂福青海店」內。同行男子先竊取黑色彈性透氣休閒 直筒長褲1件放入側背包內;廖庭緯及同行男子復輪流使 用同一把尖銳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NIKE運動鞋2雙 之吊牌及防盜磁扣後,各自竊取竊取1雙NIKE運動鞋(共 竊取2雙)而分別將其穿在自己腳上,廖庭緯復將原先所 穿舊鞋放入鞋盒後放回架上;廖庭緯復竊取國光全合成車 用機油2瓶而放入背包內,其後2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未結帳即共同攜帶上揭商品離開現場(竊盜之商品價格 共5905元)。嗣因廖庭緯先後2次留在鞋盒內之舊鞋表面 ,均驗出廖庭緯之DNA,乃經警查悉上情。 (三)廖庭緯於113年4月24日凌晨4時15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攜帶手電筒1支、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 製電線剪1支,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惠宇青山 清建案工地」地下2樓,以電線剪剪斷工地專案經理賴肇 熙所管領之電纜線後,將之綑起且用膠帶黏貼固定,於同 日凌晨4時29分許,將其搬運至一旁牆壁旁而竊盜得手( 竊盜之電纜線價值約8000元)。然因其聽聞保全巡邏之聲 音,乃拋下竊得之電纜線1綑後躲藏。經保全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巡邏時發現地上有竊賊掉落之電線剪,研判竊賊 仍在工地現場,乃報警後與警察一同搜尋,經警於同日上 午7時30分許查獲廖庭緯,於其身上扣得手電筒1支,並扣 得其遺留在竊盜現場之電纜線1綑(已發還賴肇熙)、電 線剪1支,因而破獲。 八、毒品部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竊盜部 分,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由安全課警衛長張 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案經賴肇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各該毒品買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物證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08號卷 卷一第317頁至第321頁)、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共17張(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123頁至第134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24632號卷卷四第197頁至第19 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24632號卷卷四 第199頁)存卷可考,復有扣案之販賣所餘毒品咖啡包6包、 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夾鏈袋1盒、手機2支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許瀚升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經被告賴明源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1頁、卷四第218頁 ),購毒過程並經證人即買家簡順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315頁、卷四第173頁至第174 頁),且有被告賴明源與簡順益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 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35頁至第137頁)、簡順益上車購 毒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33頁至第3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簡順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231頁至第2 4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5508號卷卷四 第241頁)存卷可考。證人簡順益雖證稱係被告廖庭緯交付 毒品予伊等語,惟證人簡順益亦證稱當時有2人一起乘坐該 小客車前來等情,核與被告賴明源供稱當時係被告廖庭緯開 車載伊前去現場等情相符,考量上揭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被 告賴明源所用之帳號,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廖庭緯有參與本次 販毒犯行,依卷內事證,應認係被告賴明源販賣、交付毒品 予簡順益。至被告賴明源雖辯稱尚未收到價金云云,惟與證 人簡順益所述不符,且自案發脈絡以觀,佯裝購毒之員警將 3000元購毒價金在旅館房間內交付予簡順益後,簡順益隨即 出門前往旅館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向被告賴明源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並隨即返回房間將該包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警 方並遭警逮捕,惟警方並未自簡順益身上扣得甫交付之3000 元毒品價金,此觀簡順益警詢筆錄所述之扣案物自明,故由 上揭案發脈絡以觀,簡順益應已將上揭3000元價金交付予被 告賴明源。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亦經被告賴 明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欄 所示證人證述及訊息紀錄照片存卷可考,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08號 卷卷三第99頁至第10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見偵24632號卷卷四第193頁)、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 安非他命1包、手機2支、電子磅秤2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賴明源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經被告盧彥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大致坦承犯行(見偵5508號卷二第349頁至第350頁、卷四第 210頁),並經證人簡培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10頁、第14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377頁至第39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08號 卷卷二第399頁至第403頁)存卷可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盧彥雄上揭犯嫌應堪 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經被告陳嘉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偵15035號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尤弘昱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15035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尤弘昱 與另名毒品上游「運功散」之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見偵1503 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上游「運功散」於當日凌晨3時50分 許,傳訊要尤弘昱去「拿K」帶下來等語,尤弘昱隨即與被 告陳嘉修碰面)、被告陳嘉修交付K菸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偵15035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35號卷 第53頁至第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15 035號卷第113頁)存卷可考,並有扣案之愷他命1罐、手機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嘉修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經被告廖庭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177頁、卷四第196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扣案毒品照片 (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265頁至第2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215頁至第21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221頁) 存卷可考,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毒品咖啡包130 包、愷他命1包、磅秤1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廖庭緯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經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 姓名對照表存卷可考,復有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可資佐證(以上均見毒偵353號卷),足認被告許瀚升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欄「七(一)」、「七(二)」部分,被告廖庭緯 未到案,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稚榆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竊盜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所留下之拖鞋、運動鞋表面,均 驗出被告廖庭緯之DNA)、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 採驗報告及蒐證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考 (以上均見偵13807號卷)。犯罪事實欄「七(三)」部分 ,經被告廖庭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賴肇熙、證人即工地保全林榮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存卷可考(以上均見偵2 4612號卷),並有扣案之電線剪、手電筒各1個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廖庭緯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八、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許瀚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1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1罪)等罪嫌。所涉7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賴明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所涉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盧彥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嫌。 (四)核被告陳嘉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嫌。 (五)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其僅有1個持 有毒品行為,所涉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名處斷。被告廖庭緯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共3罪)。所涉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欄「七(二) 」部分,被告廖庭緯與另名姓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累犯:   1.被告許瀚升前因多起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案件,於10 6年1月1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2年2月、1 年5月等3段刑期,於109年6月29日假釋出監後,於111年1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復因 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 0元確定,徒刑部分入服監刑後,於112年5月16日服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 可考;其前案罪名雖與本案罪名不同,然前已犯下數量甚 多之犯罪,並實際入監服刑3年近4年,仍未生警惕,又再 犯本件重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   2.被告賴明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月20日 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 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存卷可考,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毒品犯罪,且情 節從自己施用提升至轉讓及販賣之程度,足認其刑罰適應 力薄弱。   3.被告陳嘉修前因數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4年9月21日入監服刑後,於1 08年3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存卷可考,本案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毒品相關犯 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   4.綜上,被告許瀚升、賴明源、陳嘉修3人,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且均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除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行加重者外,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許瀚升、賴明源、陳嘉修3人 加重其刑。 (七)就上揭販賣、轉讓毒品部分,被告許瀚升、賴明源、盧彥 雄、陳嘉修4人,均業於偵查中自白,如於歷次審判中亦 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八)本案均無依被告供述查獲之毒品來源之情事,附此敘明。 (九)沒收:   1.被告許瀚升:自被告許瀚升扣案之販賣所餘Peko包裝毒品 咖啡包6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 販毒所用及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販賣、轉讓所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盒、手機2支,為其販毒所用或預備之 工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販毒所得共1萬7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搜索時扣 押現金3500元可供追徵之用)。   2.被告賴明源:自被告賴明源扣案之手機2支、電子磅秤2個 等物,為販毒所用之工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3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廖庭緯:被告廖庭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3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約22.51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 重0.9387公克),加總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 以上,因而均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線剪、手電筒各1支,為其 所有,並為供其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自家樂福竊得之贓物, 如於審判中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搜索時扣押現金1800元可供追 徵之用)。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附表一:被告許瀚升販賣及轉讓毒品一覽表 編號 購毒者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販毒標的 價金 證據 備註 1 李志鵬 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4000元 1.被告許瀚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180頁) 2.證人李志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卷四第166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51至第253頁) 4.被告許瀚升與李志鵬於112年11月19日之FACETIME通訊軟體語音對話紀錄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57頁) 2 林群閔 112年11月25日凌晨6時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0元 1.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一第292頁、卷四第180頁) 2.證人即買家林群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74頁、卷四第160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89頁至第193頁) 3 林群閔 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3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0元 1.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一第292頁、卷四第180頁) 2.證人即買家林群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74頁、卷四第160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95頁至第199頁) 4 賴明源 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4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1.被告許瀚升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一第299頁) 2.證人賴明源於警詢及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1頁) 5 盧彥雄 112年12月24日凌晨3時8分許(盧彥雄進屋向被告許瀚升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盧彥雄走出門外後復交付予簡培恩)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無償轉讓 1.被告許瀚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180頁) 2.證人即被告盧彥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二第349頁至第350頁、卷四第210頁) 3.證人簡培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10頁、第146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377頁至第397頁)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瀚升以4000元販賣,惟證人盧彥雄、簡培恩均證稱未約定價金等語,故僅起訴轉讓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6 賴明源 113年1月7日凌晨2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被告賴明源居所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Peko包裝毒品咖啡包30包 3000元(尚賒欠) 1.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一第299頁、卷四第180頁) 2.證人賴明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9頁、卷四第2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24632號卷卷四第197頁):自被告許瀚升扣案之Peko包裝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二:被告賴明源無償轉讓毒品予邱柏諭一覽表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標的 證據 備註 1 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48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被告賴明源居所內 海洛因香菸2支 1.被告賴明源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3頁) 2.證人邱柏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381頁、卷四第153頁) 3.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偵5508號卷卷三第427頁至第429頁)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賴明源以1000元販賣等語,惟價金之約定除證人邱柏諭單一證訴外查無佐證,訊息中邱柏諭亦曾傳送自己「口袋空空」之貼圖予被告賴明源,故僅起訴轉讓毒品,販賣毒品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2 113年1月6日晚間10時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被告賴明源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被告賴明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3頁、卷四第218頁) 2.證人邱柏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381頁、卷四第153頁) 3.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偵5508號卷卷三第429頁) 同上

2025-01-09

TCDM-113-簡-2148-2025010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88號 原 告 陳嘉修 被 告 柯佩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佩芬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補-318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嘉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陳子豐、陳嘉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訴-111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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