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
7號、第1319號、第1320號、第1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757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興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6日19時39分許,徒步行經李志偉位在新竹縣○○鄉
○○村○○00000號租屋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
意之際,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李志偉擺放在
房間沙發上之斜背包1個(內有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7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
卡》及車鑰匙、挖土機鑰匙、藍芽耳機、對講機電池等物,
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附近溪流。
㈡於113年8月30日16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謝姍育位在新
竹縣○○鄉○○村○○○000○0號居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
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謝姍育
擺放在該址客廳椅子上之工作包1個(內有新臺幣、美金、
泰銖現鈔及行照、駕照、工作識別證等物,價值共約1萬5,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則隨意棄置附近溪流。
㈢於113年5月30日12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許彩鳳位在新
竹縣新豐鄉池府路(起訴書誤載為持府路,應予更正)166
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
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許彩鳳擺放在該址房間飾品盒
內之黃金手鍊4條、鑽石項鍊1條及金豆1顆等物(價值共約1
3萬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上揭飾品變賣花用殆盡
。
㈣接續於113年9月30日11時2分許、113年10月1日3時36分許,
徒步前往蔡憲杰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居處,趁無人
注意之際,攀越圍牆並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上址住宅,竊
取蔡憲杰擺放其內之黑色背包2個及證件、提款卡、護照、
現金4,700元等物(價值共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附近水溝。
㈤於113年8月8日18時48分許,徒步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燃舍串燒店之後方巷子內,踰越該店未上鎖之窗戶入內,
竊取張銘恩擺放該店休息室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
、駕照、金融卡及現金3,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
二、案經李志偉、謝姍育、許彩鳳、蔡憲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張銘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嘉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7575號偵卷第40至41頁、1321號偵緝卷第21
至22頁、本院卷第85頁、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志偉、證人許進乾(見15785號偵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姍育(見16058號偵卷第16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彩鳳(見16059號偵卷第14至15頁)、證
人即告訴人蔡憲杰(見16799號偵卷第8至9頁)、證人即告
訴人張銘恩(見17575號偵卷第4頁)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
3張(見15787號偵卷第4頁、第24至30頁)、員警職務報告1
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1張(見16
058號偵卷第4頁、第20至22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佳珍
銀樓估價單1紙、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見16059號偵卷第4頁、第16至19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3張(見1
6799號偵卷第4頁、第12至16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見17575號偵卷
第2頁、第14至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
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
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各係利用告訴人李
志偉、謝姍育、許彩鳳住居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直接開啟
大門侵入住宅竊取財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卷存
資料,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行為,則被告該等犯行,均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
事由之增減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示,於113年9月30日11時2分許
及翌日3時36分許,2次踰越牆垣、窗戶侵入告訴人蔡憲杰住
處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未遂、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
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1年6月、7月確定;復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及5月
(2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
第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5月(2罪)確
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再與被告所犯另案接續
執行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
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
自行管控,詎其再為同一罪質之犯行而犯下本案共5次竊盜
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
非輕,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低,實可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木工、經濟
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竊得物品均為其犯罪所
得,既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內有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及車鑰匙、挖土機鑰匙、藍芽耳機、對講機電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作包壹個(內有新臺幣、美金、泰銖現鈔及行照、駕照及工作識別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肆條、鑽石項鍊壹條及金豆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貳個及證件、提款卡、護照及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內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CDM-113-易-1444-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