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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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陳國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45分, 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18

TPDV-113-訴-6494-2025031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3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國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 灣之星為消滅公司,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灣之 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㈡查債 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㈢惟債務人嗣 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5699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 ),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 ,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8

SCDV-113-司促-12530-202501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12號 聲 明 人 陳國威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陳長居(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 里○○巷0號之4)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被繼承人陳 長居於113 年8 月8 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陳長居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陳長居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2024-10-21

PTDV-113-司繼-171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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