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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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1號 原 告 吳尚謙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鶴碧(下稱洪鶴碧)前於民國10 3年1月28日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係 洪鶴碧經營派遣公司之員工,派遣人員另有訴外人莊宏銘、 乙○○。然被告經常趁原告在外工作時,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南 區學府路住處與洪鶴碧飲酒,進而發生情愫。而洪鶴碧之派 遣員工尚有訴外人莊宏銘、乙○○,渠等均曾親眼目睹洪鶴碧 經常出入被告之房間,訴外人乙○○更曾親眼目睹被告親吻洪 鶴碧及兩人一同外出,洪鶴碧甚威脅訴外人乙○○如果向原告 講述乙○○就死定了且要讓乙○○死(因乙○○先前受到洪鶴碧毆 打),原告始發覺洪鶴碧與被告婚外情,並告知被告不要破 壞原告家庭,被告未置可否。且原告之子亦曾向原告表示被 告趁原告外出釣魚時,帶未成子女去被告住處後,被告及洪 鶴碧即進入被告房間後將門鎖上等語。詎洪鶴碧於113年7月 2日晚間待原告回到住處後,將參有不明藥物之燕麥飲交給 原告飲用(原告之子看見被告將不明藥物放入),原告飲用 後即昏睡,洪鶴碧即趁原告昏睡之際,於113年7月3日凌晨1 時48分許離家出走,嗣將兩名子女申設帳戶內之金額陸續轉 帳至其他帳戶中,洪鶴碧甚至提領原告與前妻所生女兒申設 帳戶內之金額,並擅自取走原告店內之現金。由於洪鶴碧遲 未返家,亦聯絡無著,原告不得已乃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 洪鶴碧迄今仍下落不明。被告明知洪鶴碧為原告之妻,仍毫 不避諱在其他員工甚至原告與洪鶴碧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 前,繼續與洪鶴碧發生婚外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件為證 ,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甲○○是我同事, 洪鶴碧則是老闆娘。洪鶴碧會去甲○○的房間,會叫甲○○起床 ,還會去甲○○的房間洗澡,因為我有聽到水聲。洪鶴碧跟甲 ○○在房間時,房門有鎖起來。另外,我曾經瞄到洪鶴碧跟甲 ○○在親親,但我問洪鶴碧跟甲○○他們都不承認等語明確。此 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未爭執,且經本院認定 屬實,已詳前述。本院另審以被告明知洪鶴碧與原告之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竟仍與洪鶴碧同處一室,洪鶴碧甚至前往被 告房間內洗漱,兩人甚有親密之舉,而依前揭證據足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與洪鶴碧間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亦 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 權益等情屬實。復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 對原告與洪鶴碧之婚姻圓滿狀態亦已產生不良影響,自屬情 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 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㈣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經營檳榔攤, 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未成子女,名下有汽車一輛之財產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 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侵權行 為時間長短、次數,侵害配偶權之方式,原告因被告前揭侵 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4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小-4441-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被 告 施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8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81號 、112年度偵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慶(下稱被告陳國慶)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被告施 恭被訴故買贓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陳國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均未上訴,檢察官則僅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施恭被訴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6、298、31、34、245、297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國慶之刑及被告施 恭部分。至本案關於被告陳國慶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陳國慶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國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適用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陳國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鍾志榮 調解成立,兼衡其等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失,被告陳國慶自述之身心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搬運工、與母親同住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判處 有期徒刑7月,對被告陳國慶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陳國慶上訴意旨固以:其已於原審審理中向告訴人道歉 ,且獲得諒解,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可見本案 已進行修復式司法,原審未審酌上情,難謂無調查證據職責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 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20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行為屬性事由(或 稱犯情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而為 衡酌,已如前述,顯以責任定出刑罰之上限,而以預防考量 作為刑罰向下之調整,兼顧刑罰之應報與預防之功能,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因認為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堪稱平穩,並無向下調整 刑度之必要。至被告陳國慶上訴云者,顯已經原審於量刑時 ,詳加斟酌(原判決第2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二、㈤),並無所指 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國慶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 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施恭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施恭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亦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㈠被告施恭前於民國110年(誤載為111年)9至10月間已涉及多 件竊盜及贓物案件,其中,被告施恭因指揮陳國慶前往竊取 電機工具等贓物而涉犯竊盜罪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各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960號及於11 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725號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 罪確定。可見被告施恭早與陳國慶配合多時,犯罪模式係由 陳國慶下手行竊,再由被告施恭收買贓物後銷贓,故本件被 告施恭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㈡參之證人陳國慶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在家,「財 哥」先傳訊息給丁宇龍,問他要不要偷東西,丁宇龍才跑來 問我,我原本覺得不要,但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錢,所以我答 應丁宇龍,當天晚上我即騎車到三重跳蚤市場與丁宇龍碰面 ,我們再一起去找犯案目標,偷到東西以後丁宇龍有打給「 財哥」問能否將竊得物品賣給他,我們才把東西賣給「財哥 」,總共賣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與丁宇龍各拿1,500 元,「財哥」就是施恭,於偵查中證述:我與丁宇龍偷完東 西以後,丁宇龍聯絡「財哥」在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見 面,當場交付贓物給「財哥」,「財哥」給我1,000元至2,0 00元…每次都是施恭叫我去偷東西,他知道我們給的東西是 偷來的等語,以及證人丁宇龍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我與陳 國慶一起尋找目標後行竊,竊得的東西變賣給施恭,總共賣 5,000元,我跟陳國慶各拿2,500元,我與陳國慶都是受施恭 指使去竊盜,我們負責去偷,施恭負責銷贓,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與陳國慶臨時起意去偷東西,偷完以後將東西賣給 施恭,我每次偷來的東西都是賣給施恭,也有跟施恭說這是 偷來的東西等語。丁宇龍與陳國慶2人指認被告施恭知情且 收買其等所竊贓物乙節,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可互為補強 證據,據以認定丁宇龍、陳國慶確有將本件竊得贓物出售與 被告施恭,而被告施恭亦知情故買之物為丁宇龍、陳國慶竊 盜之贓物。  ㈢原審所為認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未能審究全案證據,即 遽為被告施恭無罪之判決,似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丁宇龍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我與陳國慶一起尋找目標 後行竊,把偷竊的工具變賣給施恭,得款5,000元,我跟陳 國慶各拿2,500元;我與陳國慶都是受施恭指使,施恭叫陳 國慶看車子裡面有沒有工具,如果有就把它取出來,施恭跟 我們說哪裡有工具可以偷;我們負責去偷,被告負責銷贓( 111年度偵字第59381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於檢 察事務官中詢問時證謂:我與陳國慶臨時起意去偷,偷的東 西賣給施恭,我偷來的東西都是賣給施恭,有跟施恭講是我 們偷來的等語(偵卷第217至219頁)。究係事前與被告施恭 共謀行竊,抑或單純事後銷售贓物與被告施恭,證人丁宇龍 前後所述,不甚一致。  ㈡證人陳國慶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在家,「財哥」 施恭先傳訊息給丁宇龍,問他要不要偷東西,丁宇龍才跑來 問我,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錢,所以答應丁宇龍,當天晚上我 就騎車到三重的跳蚤市場與丁宇龍碰面,之後一起到犯案現 場;我們把偷來的東西搬上機車後,丁宇龍打給「財哥」看 能不能把偷來的東西拿給他,我們就把偷來的東西賣給「財 哥」,總共賣3,000元,我與丁宇龍各拿1,500元等語(偵卷 第9至13頁),於檢察事務官中詢問時證述:偷完後,丁宇 龍聯絡「財哥」施恭在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見面,交付 贓物給「財哥」,「財哥」當場給我1,000元至2,000元,另 外「財哥」再給我300元當作辛苦的錢,至於他有沒有給丁 宇龍錢,我不知道;我是受僱於「財哥」,每次做什麼事, 都是他叫我去的,我將偷的東西給他,他會給我吃飯的錢等 語(偵卷第243頁)。證人陳國慶就丁宇龍有無取得變賣贓 物之款項、施恭僅指使丁宇龍行竊或指使其與丁宇龍2人共 同行竊等節,前述所述,未臻一致;此外,就本案贓物變賣 之價格若干,證人陳國慶、丁宇龍所述金額,亦有明顯落差 。  ㈢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2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 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 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 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8 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對向正犯指證他人之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 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施恭始終否認有此故買贓物犯行,故縱具對 向性關係之共同正犯陳國慶、丁宇龍(銷贓者)陳述一致,依 上述說明之相同法理,亦應以其2人陳述以外之另一證據, 資為補強證據,尚不得以陳國慶、丁宇龍所為之陳述相互間 即得作為其等所陳述關於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起訴書所 舉告訴人鍾志榮之證詞、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及DNA-STR型別鑑驗書等,又僅係陳國慶、丁宇龍自 白自己犯罪事實(加重竊盜)之補強證據,因與被告施恭所涉 故買贓物罪並無必然之事理關聯,尚無從延伸作為認定否認 犯罪之被告施恭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施恭犯罪,而為被告施恭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陳國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 81號、112年度偵字第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宇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陳國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未扣案之丁宇龍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陳國慶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陳國慶為瘖啞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審易卷第423、437、523頁,本院卷第237、24 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丁宇龍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 告丁宇龍、同案被告蔡嘉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宇龍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國慶為重度聽覺障礙者,其自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一節,有被告陳國慶各次筆錄及通 譯結文附卷可佐,堪認被告陳國慶為瘖啞之人,被告陳國慶 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在接受教 育及社會生存上較為弱勢,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宇龍具有謀生能力,被告陳國慶則係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 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丁宇龍、陳國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鍾志榮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鍾志榮 同意無條件與被告2人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 31至232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 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丁宇龍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搭鐵 皮屋之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0頁)、 被告陳國慶為瘖啞人之身心狀況、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搬運工、與母親同住之生活情形(本院卷第25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 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 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電焊 機、啞焊機、小電霸各1個、砂輪機2支、電鑽1支、工具袋1 袋,業經其等變賣,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各分得新臺幣(下 同)2,500元、1,500元一節,業據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分別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7、244頁,偵59381卷第10頁),足 認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分別掌控2,500元、1,500元,而具有 實質支配權,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鍾志榮,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丁宇龍與同案被告蔡嘉瑩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 得之電鋸、電鑽、電動鎖各2個、大電鋸切台、雷射器各1個 、油壓剪1支,業經其等變賣,被告丁宇龍分得3,000元一節 ,業據被告丁宇龍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7頁),足認其中3 ,000元係由被告丁宇龍所掌控,而具有實質支配權,且未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范英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丁宇龍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 油壓剪1支,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而 該器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 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381號                    112年度偵字第939號   被   告 丁宇龍          陳國慶          施恭           蔡嘉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宇龍、陳國慶於民國111年1月2日2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612-CMZ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位在新北 巿板橋區之新店溪華江堤外停車場時,因見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該車及車內財物均 屬於鍾志榮所有),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丁宇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1支(未扣案),破壞上開車輛車斗內之鐵箱鎖頭4個(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再共同竊取鐵箱內之電焊機1個 、啞焊機1個、砂輪機2支、電鑽1支、小電霸1個、工具袋1 袋等財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渠等得手後 旋即各自騎車離開現場,並偕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 某跳蚤市場。俟渠等抵達該跳蚤市場後,隨即向在該處擺攤 之友人施恭,表示欲出售前述竊得財物,而施恭明知此等財 物屬於竊盜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加 以收購。 二、蔡嘉瑩、丁宇龍、黃世德(另行通緝)於111年2月4日22時 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EWA-8018號普通重型機 車及Wemo共享機車,前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某工地會合 後,彼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先進入該工地某貨櫃內,再竊取其內電鋸2個、電鑽2個、 電動鎖2個、大電鋸切台1個、雷射器1個、油壓剪1支等財物 (合計價值約13萬元,均屬於范英雄所有),得手後隨即各 自騎車離開現場,並將上開贓物載至丁宇龍住處1樓即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藏放。 三、案經鍾志榮、范英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慶之供述 被告陳國慶坦承與被告丁宇龍一同騎車前往犯罪事實一之地點,持油壓剪破壞鎖頭,進而竊取財物及被告施恭收受此等贓物等事實。 2 被告丁宇龍之供述 被告丁宇龍坦承與被告陳國慶一同騎車前往犯罪事實一之地點,並持油壓剪破壞鎖頭,並竊取財物及被告施恭收受此等贓物之事實。 3 被告施恭之供述 僅坦承有在三重區重新橋跳蚤市場擺攤,惟矢口否認向被告陳國慶、丁宇龍收受贓物云云。 4 告訴人鍾志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告訴人車輛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10365661號鑑驗書 1.佐證被告陳國慶、丁宇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告訴人鍾志榮自用小貨車停放之停車場,並竊取告訴人鍾志榮車內財物之事實。 2.告訴人鍾志榮車內扣得之行動電源、充電線,經檢出被告陳國慶DNA-STR型別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瑩之供述 被告蔡嘉瑩坦承與被告丁宇龍、黃世德前往犯罪事實二之貨櫃,共同竊取告訴人范英雄貨櫃內財物之事實。 2 被告丁宇龍之供述 被告丁宇龍坦承與被告蔡嘉瑩騎車前往犯罪事實二之貨櫃,嗣被告黃世德騎車前往貨櫃,被告丁宇龍、蔡嘉瑩、黃世德即竊取告訴人范英雄貨櫃內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范英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貨櫃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佐證被告蔡嘉瑩、丁宇龍、黃世德騎車前往犯罪事實二之地點,竊取范英雄貨櫃內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慶、丁宇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核被告施恭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陳國慶、丁宇龍就前述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前述油壓剪1支,係被告丁宇龍及陳 國慶所有,且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國慶、丁宇龍、施恭前述犯罪 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蔡嘉瑩、丁宇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蔡嘉瑩、丁宇龍與同案被告黃 世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蔡嘉 瑩、丁宇龍前述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則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 81號、112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於民國111年1月2 日凌晨2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612-CMZ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巿板橋區之新店溪華江堤外停車場時 ,因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 (該車及車內財物均屬於告訴人鍾志榮所有),其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丁宇龍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上開車輛車斗內 之鐵箱鎖頭4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而再共同竊取鐵 箱內之電焊機1個、啞焊機1個、砂輪機2支、電鑽1支、小電 霸1個、工具袋1袋等財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得手後旋即各自騎車離開現場,並偕同前往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橋下某跳蚤市場。俟其等抵達該跳蚤市場後,隨即向 在該處擺攤之友人即被告施恭,表示欲出售前述竊得財物, 而被告明知此等財物屬於竊盜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以不詳價格加以收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同案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警鑑字第1110365661號鑑驗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涉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之前向陳國慶買過一次東西以 後被判刑,後來就不敢再跟他買東西,丁宇龍、陳國慶一直 在案件中咬我,但我沒有再跟他們買東西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電焊機1個、 啞焊機1個、砂輪機2支、電鑽1支、小電霸1個、工具袋1袋 等財物一節,業據同案被告丁宇龍、陳國慶分別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 偵字第59381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0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偵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偵卷第67至 6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9至77頁)、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偵卷第79至8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宇龍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我與陳國慶一 起尋找目標後行竊,竊得的東西變賣給被告,總共賣5,000 元,我跟陳國慶各拿2,500元,我與陳國慶都是受被告指使 去竊盜,我們負責去偷,被告負責銷贓等語(偵卷第33至40 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與陳國慶臨時起意去偷東西, 偷完以後將東西賣給被告,我每次偷來的東西都是賣給被告 ,也有跟被告說這是偷來的東西等語(偵卷第217至21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慶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在 家,「財哥」先傳訊息給丁宇龍,問他要不要偷東西,丁宇 龍才跑來問我,我原本覺得不要,但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錢, 所以我答應丁宇龍,當天晚上我即騎車到三重跳蚤市場與丁 宇龍碰面,我們再一起去找犯案目標,偷到東西以後丁宇龍 有打給「財哥」問能否將竊得物品賣給他,我們才把東西賣 給「財哥」,總共賣3,000元,我與丁宇龍各拿1,500元,「 財哥」就是被告等語(偵卷第7至15、23至26頁),於偵查 中證述:我與丁宇龍偷完東西以後,丁宇龍聯絡「財哥」在 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見面,當場交付贓物給「財哥」, 「財哥」給我1,000元至2,000元,另外再給我300元的辛苦 錢,至於他有沒有給丁宇龍錢,我不知道,每次都是被告叫 我去偷東西,他會給我吃飯的錢,他知道我們給的東西是偷 來的等語(偵卷第241至245頁)。觀以證人丁宇龍、陳國慶 之證述,可知其等對於本案行竊是否為被告指示、銷贓之金 額等情所述並非一致,已存有明顯之瑕疵,而卷內亦無任何 證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之交易情節,復未在被告處扣得同案 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所竊得之前開物品,自難單憑證人丁宇 龍、陳國慶上開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不否認同案被告丁宇龍、陳國慶曾向其兜售贓物之 事實,惟自始否認有故買前開贓物,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丁 宇龍、陳國慶確曾向被告兜售贓物,尚無從因此認定被告確 實有於前揭時間故買證人丁宇龍、陳國慶竊得之前開贓物。 ㈣、又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丁宇龍 、陳國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缺乏被 告有故買贓物犯行之補強證據,自難對被告逕以故買贓物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楊婉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2025-03-18

TPHM-113-上易-224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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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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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9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陳瑛祺 債 務 人 陳國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零壹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促-5298-2025030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國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4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8,87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CTDV-114-司促-1510-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晉彬木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慶 相 對 人 陳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07年7月18日 6,392,000元 670,000元 114年1月6日

2025-01-23

TNDV-114-司票-287-20250123-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攤公共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2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炳乾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國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淑玲 何佩芬 賴育嫈 邱敏芳 李美玲 賴躍仁 簡文哲 陳國慶 柯恒毅 闕立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公共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9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 6等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價額計算之上訴利益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此乃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丙區管委會)不服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區管委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區管委會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鄭淑玲、何佩芬、賴育嫈、邱敏芳、李美玲、賴躍仁、簡文哲、陳國慶、柯恒毅、闕立楓(下合稱鄭淑玲等10人)各應給付丙區管委會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丙區管委會之上訴利益即為其聲明不服之部分即352,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未據丙區管委會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丙區管委會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㈡乙區管委會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區管委會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區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係判命:「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155,424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乙區管委會之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155,4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乙區管委會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乙區管委會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7

STEV-111-店簡-1203-20250117-3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93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QUOC KHANH(中文姓名:陳國慶,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K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26

TCTA-113-續收-5933-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0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1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確 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82 、143至144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至5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最後事實 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2至5所示 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43、144頁),爰審酌該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上揭表示「無意見」之陳述 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61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1月(共2次)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罪日期 111/06/02 111/04/19 111/04/27 111/05/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141、31830、347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1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 判決日期 112/01/19 112/08/16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04/18 112/09/20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7年 犯罪日期 111/06/02 111/05/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141、31830、347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 判決日期 112/08/16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2/09/20

2024-12-25

TPHM-113-聲-3259-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54號 原 告 陳昱彰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慶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吳啟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 間死亡,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吳啟章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陳明是否聲請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提出準備書狀確 認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24

TNDV-112-訴-1354-20241224-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13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國慶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鄰○ ○○區00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 資料等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在金門縣金沙鎮,非在本院轄 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23

PCDV-113-司執-20613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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