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天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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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陳妙樺 陳靖音 陳光明 陳寶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妙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 訴 人 陳永鎮 陳永興 陳耀星 林進義 林學謙 林昱維 陳志隆 李麗楓 陳啓賓 陳秋珍 陳秋霞 陳巧玲 陳立人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0號 陳一元 陳耀煌 陳耀坤 陳耀章 被 上訴 人 陳財福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1-1所示歷次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元(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 有,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 人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陳寶慧、康妙伶(下合稱陳妙 樺等5人)、陳永鎮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未提起上訴 之陳永興、陳耀星、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陳志隆、李 麗楓、陳啟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陳立人、陳一元 、陳耀煌、陳耀坤、陳耀章,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另上訴人陳永鎮、陳永興、陳耀星、林進義、林學謙、林昱 維、陳志隆(下合稱陳永鎮等7人)、李麗楓、陳啟賓、陳 秋珍、陳秋霞、陳巧玲、陳立人、陳耀煌(下合稱陳耀煌等 7人)、陳一元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陳財 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訴外人陳漏鉗及被上訴人之 先祖陳達於日治時期共同設立,被上訴人及如附表2所示訴 外人均為陳達之男系子孫,與陳漏鉗之男系子孫均因繼承而 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惟陳耀星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屏 東縣萬丹鄉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時,僅載設立人為陳 漏鉗,全體派下員為陳耀卿、陳耀煌、陳耀星、陳耀明、陳 耀坤、陳耀章、陳永昌、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 、陳權等12人(下稱陳耀卿等12人),未將陳達併列為設立 人,致漏列陳達一系之派下員。嗣系爭祭祀公業於105年7月 3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訂立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再由陳耀卿等12人依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經派下現員 2分之1以上書面同意解散,並於同年8月23日以解散祭祀公 業為由,將原登記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登記 為陳耀卿等1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1所示 ,下稱系爭分別共有登記),繼之並有如同表所示之移轉登 記(系爭分別共有登記及後續移轉登記,下合稱附表1-1所 示移轉登記)。惟陳達一系男性子孫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陳 復國(111年3月1日死亡)業經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復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判決下合稱 系爭判決)。是系爭規約未經如附表2所示設立人陳達一系9 名男系子孫參與及同意訂定,應屬無效,陳耀卿等12人依系 爭規約同意解散系爭祭祀公業後,為系爭分別共有登記,屬 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拒絕承認,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均屬 無效,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同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1-2被上訴 人起訴聲明欄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陳妙樺等5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訂立系爭規約時,被上訴人 與陳復國尚未經系爭判決認定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非系爭祭祀公業經備查之派下現員,故其等事後縱經系爭 判決確定,仍不影響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系 爭規約仍屬有效,陳耀卿等12人嗣依系爭規約同意解散系爭 祭祀公業,自生合法效力。況縱將被上訴人與陳復國2人, 計入系爭規約訂定時之派下現員,則陳耀卿等12人同意訂定 系爭規約,仍逾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所定派下現員3分 之2以上書面同意之門檻,系爭規約自屬有效,陳耀卿等12 人依系爭規約同意解散系爭祭祀公業,暨後續附表1-1所示 移轉登記,亦均有效等語置辯。  ㈡陳耀坤、陳耀章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系爭祭祀公 業名下等語。  ㈢陳永鎮等7人及陳一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陳永 鎮等7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與陳復國2人縱未參與系爭規 約之訂定,亦無妨系爭規約之有效成立,是陳耀卿等12人同 意解散系爭祭祀公業,已符合系爭規約所定門檻,自生效力 ,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均非無權處分等語;陳一元則於原 審陳稱:同意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系爭祭祀公業名下等語。  ㈣陳耀煌等7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規約應不生拘束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 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 ,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 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如 法律規定股東會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為人的組織體, 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法理上自得援用上開見解 ,據此,若同意訂定規約之派下現員比例未達法律所規定之 一定數額以上,該規約應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規約未經設立人陳達一系9名男系子孫參與及 同意訂定,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人數要件 ,系爭規約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判決以陳達亦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被上訴人與陳復 國為陳達之直系親屬,亦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故確認 被上訴人與陳復國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定,有系 爭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111頁);又被上訴人主 張陳達一系男性子孫即為附表2所示之9人,此為陳妙樺5人 、陳耀坤、陳耀章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則 該9人亦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堪可認定。其次, 陳耀星於104年10月間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 業申報時,僅載設立人為陳漏鉗,全體派下員為陳耀卿等12 人、祀產為系爭土地,有該公所105年5月4日萬鄉民字第105 30631800號函檢附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 統表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460頁),未將陳達 一系男性子孫列入;續再以陳耀卿等12人於105年7月3日全 體書面同意訂定系爭規約,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人數要件,陳報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准予備查,此亦有 該公所105年7月18日萬鄉民字第10530993200號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461-47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 公業於訂定系爭規約時,未經如附表2所示陳達一系9名男性 子孫參與及同意訂定,與事實相符。則陳達一系男性子孫未 能參與系爭規約之訂定,顯剝奪其等基於派下員身分訂定規 約之基本權利,且計入陳達一系9名男性子孫後,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現員共計21人(12人+9人),系爭規約經陳耀卿等 12人書面同意訂定,亦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 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依首揭 說明,應認系爭規約尚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2.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祭祀公業為陳達與陳漏鉗於日據時期共同設立,此業經系 爭判決認定明確,又系爭規約經認定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 效力,故派下員即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據此,陳達一系 男性子孫因繼承而即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無待系爭 判決確定,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所指祭祀 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因向祭祀公業請求列為派下員,而 自請求之日起,始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義 務,情形有異,是陳妙樺等5人援引前揭判決主文:「...上 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 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 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 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見本院卷第270頁),抗辯被上訴人及陳復國縱獲系爭 確定判決,仍不因此影響原派下員已訂立系爭規約之效力云 云,要非可採。  ㈡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均屬無效:  1.再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5項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 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 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 規約另有規定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 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 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 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祭 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解散公業之決議,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所謂共有土地之處分情形不同,乃在議決祭祀公業之存廢 ,並非處分公業之業產。故解散祭祀公業除該祭祀公業之規 約有特別規定外,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應經全體派 下員之同意,其解散之決議始生效力,並不適用上開法條項 多數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判意旨亦 可參佐)。  2.經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惟實際應屬全體 派下員公同共有。又系爭祭祀公業經陳耀卿等12人依系爭規 約第13條約定同意解散,續並依此為系爭分別共有登記,有 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屏所第一字第1130500379號函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一第179-273頁、第461-473頁;原審卷二第61-66頁) ,惟系爭規約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已如前述,該解 散之決議復未經陳達一系男性子孫之同意,參之首揭說明, 亦不生效力。其次,系爭分別共有登記為處分行為,亦未經 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再參以設立人陳漏鉗、陳達 ,對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各1/2,而陳耀卿等12人均為 陳漏鉗一系之男性子孫,其等對系爭土地「潛在的應有部分 」合計顯未逾3分之2,故所為系爭分別共有登記,不符合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屬無權處分,又附表2編號4- 9所示陳達一系男性子孫復拒絕承認,有聲明書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3頁),故系爭分別共有登記暨後續移轉登記 均屬無效,同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固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 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得就公同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並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單 獨或共同起訴,並非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 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8年度台抗字 第8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既屬 無效,即有妨害系爭祭祀公業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之行使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 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前開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 ,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1 【1-1:系爭土地歷次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嗣於105年8月29日以解散為登記原因,移轉為陳永昌、陳權、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前揭6人登記應有部分各1/18)、陳耀卿、陳耀煌、陳耀星、陳耀坤、陳耀章、陳耀明(前揭6人登記應有部分各1/9)分別共有 1.上訴人李麗楓、陳志隆為陳耀明(111年10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12年2月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耀明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上訴人陳啟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及訴外人陳秋芬為陳耀卿(110年11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11年5月1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耀卿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3.上訴人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為陳秋芬(111年7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11年9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秋芬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與陳啟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公同共有陳耀卿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4.上訴人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康妙伶、陳寶慧為陳永昌(109年7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09年8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永昌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5.上訴人陳立人於105年9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陳權(107年8月19日死亡)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參考資料 派下員系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審卷一第63-91頁、第131-327頁) 【1-2:被上訴人起訴聲明】 一、上訴人李麗楓、陳志隆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8),於112年2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明,再將陳耀明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二、上訴人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9),於111年9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秋芬,再將陳秋芬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卿,再將陳耀卿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三、上訴人陳啓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9),於111年5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卿,再將陳耀卿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四、上訴人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康妙伶、陳寶慧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18),於109年8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永昌,再將陳永昌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五、上訴人陳立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於105年9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權,再由陳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一元、陳立人將陳權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六、上訴人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8),上訴人陳耀煌、陳耀星、陳耀坤、陳耀章(應有部分各1/9),於105年8月29日經以解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附表2:陳達一系男性子孫 編號      姓名 1. 陳天送 2. 陳天來 3. 陳金生 4. 陳漢文 5. 陳漢章 6. 陳志惠 7. 陳志雄 8. 陳益豪(其父為陳復國) 9. 陳財福(即被上訴人) ◎參考資料 派下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1頁)

2025-02-27

KSHV-113-上-229-2025022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陳天送即陳朝霖 林靜雯即林慧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陳天送即陳朝霖、林 靜雯即林慧敏現籍設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無法得知其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證明文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陳天送即陳朝霖、林靜雯即林慧敏現籍設臺中 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 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 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 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 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3

TCDV-114-司聲-176-202502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浚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浚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翁浚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翁浚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浚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 簡字第3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12 月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 ○○路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 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與金陵路2段 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 與陳天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 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 測得翁浚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浚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陳天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 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4-壢交簡-57-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黃金鶯(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火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淑華(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紅(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花(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財(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明(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登 施錦河 施江杓 施錦波 陳轟文 陳彥旗 劉家慶 陳世儀 陳世豪 陳俊魁 陳㚵君 陳垂妦 陳宜欣 陳姈君 劉美玉 陳婉儀 施純忠(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順隆(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花(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珮均(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芳(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霜(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容(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揆(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琨(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吟潔(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昭合(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鈺婷(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翊(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宏瑋(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琪(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婕羚(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黃加棟(即蔡鄭勛、蔡美慧、鄭秀鳳、蔡德生、張 黃周秀鶴(即蔡鄭勛、蔡美慧、鄭秀鳳、蔡德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金鶯、陳火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加棟、黃周秀鶴主張:伊為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4/10、1/10),原判決附圖( 即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1月17日鹿土測字7500號之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編號A至H地上物(面積共460.61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地上物),為訴外人陳天送所興建,陳天送於68年3月8日 死亡,系爭地上物經上訴人黃金鶯、陳火來,與原審被告黃 陳英、陳進登、施錦河、施江杓、施錦波、陳轟文、陳彥旗 、劉家慶、陳世儀、陳世豪、陳俊魁、陳㚵君、陳垂妦、陳 宜欣、陳姈君、劉美玉、陳婉儀、施能華、施純忠、施順隆 、施麗花、施珮均、施麗芳、施麗霜、施麗容、施方揆、施 方琨、施吟潔、施昭合、施鈺婷、施方翊、許宏瑋、許雅琪 、許婕羚(下稱黃陳英等3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因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系爭 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 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實體 給付內容不可分,法院判決結果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全體公同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黃金鶯、陳火來提起第二審上訴屬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黃陳英等34人 ,爰併列黃陳英等34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上訴人陳朝於113年9月24日死亡,系爭地上物經協議分割 由黃金鶯單獨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 議書(本院卷三第27至39頁)為證,黃金鶯於113年10月1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視同上訴人施能華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 純忠、施順隆、施麗花、施珮均、施麗芳、施麗霜、施麗容 、施方揆、施方琨、施吟潔、施昭合、施鈺婷、施方翊、許 宏瑋、許雅琪、許婕羚,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 一第253至269頁)為證,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施能華之上開 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視同上訴人黃陳英於113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春明 、黃春財、黃桂花、黃桂紅、黃淑華,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本院卷二第185至201頁)為證,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 黃陳英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被上訴人陳秀銀於112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志明、 張小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 為證,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陳秀銀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 院卷二第5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黃加棟、黃周秀鶴於 本審訟繫屬中向原被上訴人陳秀銀、蔡鄭勛、蔡美慧、鄭秀 鳳、蔡德生(下稱陳秀銀等5人)買受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經本院依聲請於113年9月3日 裁定由黃加棟、黃周秀鶴承當訴訟,蔡鄭勛、蔡美慧、鄭秀 鳳、蔡德生及陳秀銀之承受訴訟人張志明、張小玲因之脫離 訴訟。  四、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加棟、黃周秀鶴因信賴登記,善意買受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 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原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業經黃加棟 、黃周秀鶴承當訴訟後撤回該部分起訴,見本院卷三第53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天送、楊氏順治、楊泉於日據時期之 24年10月7日,簽訂共有物分割證書(下稱系爭共有物分割證 書),協議由陳天送分得彰化郡○○○鹿港○○○000號番地(下稱0 00號番地)西北側土地全部,楊氏順治、楊泉分得000號番地 東南側土地應有部分各1/2,惟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時將土地 誤載,以致陳天送登記為東南側土地(分割後仍編為000號番 地,下稱分割後000號番地)全部之所有權人,楊氏順治、楊 泉登記為西北側土地(分割後改編為000-0號番地,嗣再改編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人。雖楊氏順治、楊泉 錯誤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依日據時期意思主義,並 不影響陳天送已因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則 陳天送於自己所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另黃加棟、黃周秀鶴明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非出賣 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仍願向陳秀銀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 取得系爭土地後復遲未承當訴訟,足見其等取得系爭土地前 對本件訴訟之進行知之甚詳,並非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之虞。又系爭 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同為陳天送及其繼承人所有,是縱認黃加 棟、黃周秀鶴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土地 與建物非同一人所有,則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可得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三、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黃加棟、黃周秀鶴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4 /10、1/10),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陳 天送所興建,陳天送於68年3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戶籍資料)後,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事 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4至106頁) ,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原審卷 一第461至487頁)可憑,復經原法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二第13、 14頁)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日據時期000號番地原為楊氏順治以應有部分2/8、楊泉 以應有部分1/8、楊港以應有部分1/8、楊坤以應有部分4/8 分別共有,嗣楊港將其應有部分1/8出賣移轉給楊泉,楊坤 將其應有部分4/8出賣移轉給陳天送,因此由楊氏順治以應 有部分2/8、楊泉以應有部分2/8、陳天送以應有部分4/8維 持共有。上開共有人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10月7日訂立 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協議由陳天送分得000號番地西北側 土地全部,楊氏順治、楊泉分得000號番地東南側土地應有 部分各1/2,惟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時將土地誤載,以致陳天 送登記為東南側土地即分割後000號番地全部之所有權人, 楊氏順治、楊泉登記為西北側土地即000-0號番地應有部分 各1/2之所有權人。000-0號番地嗣經改編為系爭土地,楊氏 順治於64年8月11日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由 訴外人郭楊對、蔡烱煓、張蔡楊梅、陳蔡寶釵繼承各取得應 有部分1/4、1/12、1/12、1/12,再由張蔡清梅、陳蔡寶釵 於64年11月13日各出售其應有部分1/12予蔡烱煓,郭楊對於 65年3月26日出售其應有部分1/4予蔡烱煓,故蔡烱煓最終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蔡烱煓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由陳秀銀等5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嗣陳秀銀等5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出賣予黃加棟、黃周秀 鶴,並於110年10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為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4至106頁),且有系爭共有物 分割證書、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000號番地之分割 繼承變動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189 至196、271至441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此部事實 亦堪認定。 (三)按我國民法物權編雖於18年11月30日即制定公布,自19年5 月5日起開始施行,就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形式主義,即除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外,尚須踐行登記程序,始生物權行為效 力。惟參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 :「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 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足見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之 不動產物權行為尚不適用我國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又按台灣 於日據時期之初,係以軍令為統治法源,西元1895年11月17 日,始以日令第21號之3,施行台灣住民民事訴訟令,審判 官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迨西元1896年,日本中央政 府制訂法律第63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 委任立法方式,得由台灣總督發佈命令為法源依據,此時期 台灣之有效法源乃以台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 。嗣自西元1922年(日大正11年,民國11年)1月1日施行法 律第3號,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當時有 效民法為原則,台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台灣光復日止( 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版第326至 327頁)。職是,日據時期為民事行為準則之法源,係按不 同時期而異,法院應先確定行為成立時期,再依當時之法規 範判定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 參照)。承上述,陳天送、楊氏順治、楊泉係於日據時期之 24年10月7日訂立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故關於渠等協議分 割土地行為,應依當時之日本民法定其法律效果。又依當時 日本民法第176條「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條「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 ,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等規定,關 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行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第三人(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者,亦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陳天送、楊氏順治、楊 泉既合意由陳天送分割取得000號番地西北側(即系爭土地) ,楊氏順治、楊泉分得000號番地東南側,於渠等及繼承人 間即生分割土地之效力,而已取得各該分得部分土地之所有 權,至於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 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 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83年度台上字 第225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雖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誤載為楊氏順治、楊 泉所有,仍不影響陳天送及其繼承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惟因未經登記,尚不得對抗第三人。  (四)復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即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1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2項)」。依其立法意旨,上開第1項係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又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同條第2項復規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全。該項所稱「原登記物權之不實」,係指物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或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本不應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因該物權登記致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與實際狀態不一致而言。查系爭土地於36年間錯誤登記為楊氏順治、楊泉所有後,陳天送及其繼承人未曾對楊氏順治、楊泉或其繼承人等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錯誤而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登記名義人即應推定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又蔡鄭勛、蔡美慧、蔡德生、陳秀銀於96年1月4日、鄭秀鳳於109年1月15日均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公同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3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加棟、黃周秀鶴嗣於109年5月8日與陳秀銀等5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6頁),向其等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並於110年10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則黃加棟、黃周秀鶴基於國家機關所為不動產公示登記之明確內容,以陳秀銀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買受系爭土地,堪認買賣當時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觀之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並未曾以錯誤登記為由,依法定程序塗銷陳秀銀等5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正視聽;反就錯誤登記為陳天送所有之分割後000號番地,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將其納為陳天送之遺產而予繼承分割,分割後更有出賣土地予黃周秀鶴、對黃周秀鶴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處分行為(詳於後述),且於本件訴訟中,亦長期未爭執陳秀銀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主張有土地交換使用約定,迄至112年5月3日審理時,始改主張依日據時期意思主義,陳天送已因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堪認黃加棟、黃周秀鶴於此之前,有正當理由相信陳秀銀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則為分割後000號番地之所有人,況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陳秀銀等5人於112年5月3日本院闡明日據時期民法相關規定前,尚無法正確認知其等間真正所有權狀況,更遑論非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後代之黃加棟、黃周秀鶴,故黃加棟、黃周秀鶴確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自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上訴人辯稱黃加棟、黃周秀鶴並非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本件因系爭土地並未曾登記為陳天送或其繼承人所有,且黃加棟、黃周秀鶴並非楊氏順治之繼承人,黃加棟、黃周秀鶴本不受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之分割協議拘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採意思主義之物權變動結果,僅得對楊氏順治、楊泉之繼承人主張權利,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黃加棟、黃周秀鶴,故對黃加棟、黃周秀鶴而言,陳天送或其繼承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地上物即未曾同屬其等所有,要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房地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顯有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其等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黃加棟、黃周秀鶴間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五)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 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 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地上物,仍願買受系爭土地,則其請求拆 屋還地,即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有系 爭地上物大幅占用系爭土地核心位置,系爭地上物若未拆除 ,被上訴人顯難合理利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 權能請求對造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權利行使, 並非以加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何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且查,登記為陳天送所有之分割後00 0號番地,嗣改編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陳天送死亡後,其繼承人黃陳英、施陳螺對陳朝等其他繼承 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 字第1號確定判決,將上開土地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嗣黃陳英於106年5月31日將其分得之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出賣予黃周秀鶴(見本院卷 一第127至13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朝就其分得之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對黃周秀鶴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 准予分割等事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 第104至106頁),且有000號番地之分割繼承變動表、土地登 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271至441頁)為證,復經調 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107年度訴字 第9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上訴人既將繼受陳天送 之分割後000號番地處分殆盡,而以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 居,復於本件主張依日據時期意思主義,陳天送已因協議分 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無異重覆行使000號番地應有部 分1/2之權利,而將000號番地全部據為所有,顯悖原物分割 後各共有人僅得分取部分土地之基本原則,亦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上訴人 黃加棟、黃周秀鶴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 10之所有權,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所 有權存在,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即應認其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無權占 有,並當然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與視 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 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與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 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並無上訴之意,本院既認為 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負擔上訴費 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1-上-318-20250122-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陳天送 梁曾果妹 陳慧玲 葉炳昇 葉芷瑄 聲 請 人 葉秀期 葉苡柔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葉炳昇 劉慧君 聲 請 人 梁金枝 梁金娥 梁金鈴 梁榮燊 梁榮驥 被 繼承人 梁金靜(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鎮區○○街0 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金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 聲請人陳天送、陳慧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聲請 人葉炳昇、葉芷瑄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葉秀期、葉苡 柔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聲請人梁曾果妹、梁金枝、梁金娥 、梁金鈴、梁榮燊、梁榮驥分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及兄弟姊妹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繼承權拋 棄書及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陳天送、陳慧 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依民法規定為被繼承人之 當然繼承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陳天送、 陳慧玲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 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據 聲請人陳天送、陳慧玲等人於114年1月16日具狀陳稱於113 年9月18日即知悉被記人死亡等語,顯見聲請人陳天送、陳 慧玲等人均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 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無待其他人通知,即應於113 年9月18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惟聲請人陳天送、陳慧玲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逾 三個月之期限,是其等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 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葉炳昇、葉芷瑄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葉 秀期、葉苡柔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聲請人梁曾果妹、梁金 枝、梁金娥、梁金鈴、梁榮燊、梁榮驥分為被繼承人之母親 及兄弟姊妹,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即聲請人陳慧 玲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足認被繼承人第一 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繼 承權。而聲請人葉炳昇、葉芷瑄、葉秀期、葉苡柔、梁曾果 妹、梁金枝、梁金娥、梁金鈴、梁榮燊、梁榮驥既分為被繼 承人之孫輩、曾孫輩、母親及兄弟姊妹,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葉炳昇、葉芷瑄 、葉秀期、葉苡柔、梁曾果妹、梁金枝、梁金娥、梁金鈴、 梁榮燊、梁榮驥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 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葉炳昇、葉芷瑄、葉秀期、葉苡柔、梁 曾果妹、梁金枝、梁金娥、梁金鈴、梁榮燊、梁榮驥   等人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明,均與法未合,應予 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TYDV-113-司繼-4225-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李芳品 李明穎 李展成 李孟璋 張簡金蓮 李俊宏 李宗勳 洪嘉鴻 李昭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嚴玉梅(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楊嚴玉雪(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簡鎂汶(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正明(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葦蓁(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靜儀(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良(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玉華(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昌(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嚴順益(即嚴金生之繼承人) 莊景山 余東寧 洪仁榮 洪義安 洪禮成 洪素芬 林積賢(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陳春枝(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富義(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朝來(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英娟(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林隱峯(即林漏港之繼承人) 周秀鳳 陳毓瑛 謝昀樺(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昀潔(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琴娥(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謝宗根(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玲珠(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玲幸(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華喜(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智能(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淑貞(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張智泉(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林張秀雪(即張媽祿之繼承人) 曾李玉美 陳天送 陳洪金枝(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啓元(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怡娟(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彥呈(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李美鳳(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羿樺(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宛均(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志賢(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芳琪(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蘇陳嘉素(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嘉慶(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陳桂蘭(即陳永成之繼承人) 許哲銘 李慈櫻(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明輝(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慈素(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李明齊(即李朝炳之繼承人) 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又 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 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段 276、276-1、276-2、276-3、276-4、331-3、331-12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稱各地號)上如民國113年8月 12日民事起訴狀(補正後)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各編號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等語。又經原告初估被告占用276、276-1、276-3、276-4地 號面積合計為656.3平方公尺(計算式:74.9+50+48.5+29.4 +43.9+29.4+80.9+51.4+9.6+36.6+97.2+37.7+37.6+50+82.2 -103=656.3)及331-3地號面積約為103平方公尺;另參酌11 3年1月276、276-1、276-3、276-4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元、331-3地號則為每平 方公尺38,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58,500元【計算式:656.3×15 ,000+103×38,000=13,758,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8 8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08

PTDV-113-補-169-2025010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李芳品 李明穎 李展成 李孟璋 張簡金蓮 李俊宏 李宗勳 洪嘉鴻 李昭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告 嚴玉梅(即嚴金生繼承人) 楊嚴玉雪(即嚴金生繼承人) 簡鎂汶(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正明(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葦蓁(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靜儀(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順良(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玉華(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順昌(即嚴金生繼承人) 嚴順益(即嚴金生繼承人) 莊景山 余東寧 洪仁榮 洪義安 洪禮成 洪素芬 林積賢(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陳春枝(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富義(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朝來(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英娟(即林漏港繼承人) 林隱峯(即林漏港繼承人) 周秀鳳 陳毓瑛 謝昀樺(即張媽祿繼承人) 謝昀潔(即張媽祿繼承人) 謝琴娥(即張媽祿繼承人) 謝宗根(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玲珠(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玲幸(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華喜(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智能(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淑貞(即張媽祿繼承人) 張智泉(即張媽祿繼承人) 林張秀雪(即張媽祿繼承人) 曾李玉美 陳天送 陳洪金枝(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啓元(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怡娟(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彥呈(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永成繼承人) 李美鳳(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羿樺(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宛均(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志賢(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芳琪(即陳永成繼承人) 蘇陳嘉素(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嘉慶(即陳永成繼承人) 陳桂蘭(即陳永成繼承人) 許哲銘 李慈櫻(即李朝炳繼承人) 李明輝(即李朝炳繼承人) 李慈素(即李朝炳繼承人) 李明齊(即李朝炳繼承人) 郭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供被告嚴玉梅等人各約略 占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段276、276-1、276-2、276-3、276- 4、331-3、331-12地號土地之面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暨計算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爰命原告限期補正 被告嚴玉梅等人各占用面積,以具體特定訴之聲明第1項後 段之請求。 二、請查報原告李芳品之委任狀上所載地址有無錯誤。如須更正 ,請重新提出該更正後之委任狀。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7

PTDV-113-補-169-20241217-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福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 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周建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給 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內容,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建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自強路與蘇濱路2段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後起步欲 右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陳嘉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 玉芬在前開車輛右正前方,亦同停等紅燈完欲起步,嗣上開 機車遭周建福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從後追撞,致陳嘉慶、林玉 芬人車倒地,並遭營業曳引車從上輾壓,致林玉芬顱骨粉碎 性骨折當場死亡、陳嘉慶經緊急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仍 於同日9時45分因車禍致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致創傷性血胸意 外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陳天送、陳曾阿粉、陳奕勳共新臺幣(下 同)620 萬元,其中200 萬已以強制險方式給付,另已給付喪葬 費10萬元,餘款410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前匯款 至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內(蘇澳馬賽郵局、戶名:陳曾阿粉、帳 號:00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8

ILDM-113-交訴-62-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古羅文君(Miru Xiumuyi)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平郎 陳天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中西區新臨安段471、472、472-1、473、473-1 、4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237)及同段247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6年4月12日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以台南土字第00872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設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 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 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 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 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 滅。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 存續,不因其選任清算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 而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 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5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 人死亡而消滅。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 解散,經經濟部於96年4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190398號函 准予登記,嗣被告選任之清算人蔡德行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 人,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36號准予備查;之後蔡德行於98 年4月20日聲報清算完結,惟本院尚未核備清算完結,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原卷、本院96年度司字第36號 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按原告於86年4月12日將其所 有之臺南市中西區新臨安段471、472、472-1、473、473-1 、4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237)及同段247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以台南土字第008720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 系爭抵押權登記仍未經塗銷,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可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仍 有系爭抵押權存在,故被告並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 屬存續。又被告之清算人蔡德行於111年8月19日死亡,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而公司法第334條 並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繼承之規定,則蔡德行與被告間之 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再者,依被告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之記載,被告登記之董事尚有陳天送、蔡平郎(見 本院卷第10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以陳天送、蔡平郎為 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並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於86年間,於系爭不 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關於抵押權存 續期間、清償日期、利息(率)、延遲利息(率)、違約 金等,均係依照各契約約定,合先敘明。次查,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係屬普通抵押權,且關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清償日期約定為何,均已不可考(按關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申請書,業經原告申請複印相關資料,地政機關 回復資料業已銷毁不復存在),故應推定系爭抵押權所檐 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6年4月12日,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使被告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 假設語氣,非自認)則被告之請求權應自86年間即可行使 ,被告至遲應於101年4月11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然被告 迄自106年4月11日前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 業已消滅,應屬明確。 (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抵押權非屬普通抵押權而係最高限額 抵押權(假設語氣,非自認),惟被告公司業於96年4月2 日解散,解散後與原告間已不會繼續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即確定不會繼續發生,故 系爭抵押權堪認已確定,系爭抵押權即回復從屬性,性質 與普通抵押權同;又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與原告間之債 權,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 見系爭抵押權於確定後,無擔保債權之存在,故基於系爭 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歸於消滅。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 權登記,應屬有據。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 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時間固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6年4月12日,應 仍有該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51 頁)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又 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 萬元,未定存續期間,此有上開登記謄本可按,原告謂係 普通抵押權自無可採。惟被告於96年4月2日申請解散登記 ,由經濟部函准登記解散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 料查詢服務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原卷、本院96年度司字第36號民 事 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自解散後並未再經營登記業 務,亦無再與原告發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是依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應已確定。    (三)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 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擔保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擔保 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未舉證證明原告擔存續期間有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 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任何債權發生,即堪信屬 實,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爭抵押權既應隨同消滅, 惟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佩霖

2024-11-07

TNDV-113-訴-40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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