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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96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 6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卡鉗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奎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11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10年度易字第1 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案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復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111年度 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12年9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起訴書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且衡諸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 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 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 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 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其經歷多次刑罰執行,當應知曉 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未知悛悔改過,恪 遵法紀,再度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宣翰停放在路旁之機車卡鉗 1個,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卡鉗1個,係屬其實際犯罪所得,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卡鉗已丟棄,且尚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卡鉗1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4-簡-120-20250122-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52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麗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神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 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 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 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 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 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後匯款。被 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乃屬附條件之買賣,即原告宣稱被告購買系爭防疫 門為免費,且被告僅需待觀光局補助金撥款後再行付款即可 ,今被告未獲觀光局核發前揭防疫門補助金,原告價金給付 請求權即未生效力,顯見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 者,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具有物之瑕疵,被告爰依民法 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 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5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26日觀宿字第111060 1026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71頁)為證,堪以認定 。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給付買 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抗辯係於111年7月26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 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 ,依法於111年8月4日即以電話通知對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向原告表示請其回收系爭防疫門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足徵被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 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要屬合法,被告主張 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 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 屬無據。   ㈢被告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 拒為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 費之抗辯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06

NTEV-113-投小-252-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奎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67號、113年度偵字第48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凌晨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對面,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詹焙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上之前輪煞車卡鉗(brembo廠牌)1個、黑色排氣管1 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就本案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奎志(下稱被 告)則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提起上訴,故本 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至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及諭知無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79、1 00-10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該案發地點一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無聊外出閒晃,是晚上無聊 騎機車經過而已,我不記得為什麼打開機車駕駛座車廂,也 不記得為什麼在那裏停留;監視器畫面只見1名路人身穿白 衣,做什麼事也看不清楚,卻認定是我,且之前我透過通訊 軟體與他人洽談販售brembo廠牌之煞車卡鉗,該煞車卡鉗是 我之前機車拆下來賣的,卻被認定我有竊取被害人詹焙翔( 下稱被害人)的煞車卡鉗及排氣管,這指控不是事實等語。  ㈡經查:  1.被害人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案發當日之前一日23時許,將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案發地點,於案發當日 7時20分許欲騎乘該機車上班時,發現該機車前輪煞車卡鉗 (brembo廠牌)1組、黑色排氣管1支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下稱偵4820卷】第41-43、47-48頁 、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67號卷二第125-126頁), 並有被害人遭竊案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 竊取前輪煞車卡鉗、排氣管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48 20卷第51-53、61-67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2.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監視器是我提供給警方的 ,監視器我從頭到尾都有看過,只有被告在現場,我認為被 告所述不實在等語(見偵4820卷第92頁)。另經原審法院勘 驗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 稱「到」,畫面時間2023/10/18 02:58:37起(監視器時 間慢16分鐘),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200、201頁):   ⑴【檔案時間00:00至00:05】畫面中間上方路旁停放了一 排機車,有一名身穿白色外套、領口處有反光物品之男子 (下稱A男)站在一臺機車(下稱A車)旁,隨後並在該機 車旁邊蹲下。   ⑵【檔案時間00:06至00:30】A男從機車旁起身,走到停放 在路旁一排機車後方的一臺機車(下稱B車)旁,將B車的 座墊打開,將不詳物品放入座墊下之置物箱,並一直站在 B車旁,最後將B車座墊蓋上。   ⑶【檔案時間00:31至01:09】A男往回走,來到路旁停放的 一排機車,在其剛才蹲下的位置附近,站在一臺機車(下 稱C車)旁查看,於檔案時間00:55時俯身查看該機車, 之後依舊站在該處左右查看。   ⑷【檔案時間01:10至01:30】A男接著走到路旁停放的整排 機車前方,持手電筒俯身查看路旁停放的機車車頭。   ⑸【檔案時間01:31至01:58】最後A男走回到B車旁,從B車 前方腳踏處附近位置拿起一頂安全帽,戴上安全帽坐上B 車,未發動B車,而是將B車以腳往後推,消失在畫面之中 。  3.從而,A男於112年10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時58分許 (實際時間應為3時14分許),在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一排停放機車處,在A車旁蹲下,之 後起身再打開B車座墊後,將不詳物品置入B車座墊下之置物 箱,隨後復陸續查看附近停放之機車車頭,最終再坐上B車 ,並將未發動之B車往後推離開現場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 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偵4820卷第55-57頁)。參諸被 告於警詢時另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我的車,案 發當天3時許是我本人使用。警方出示監視器畫面,畫面中 身穿PUMA外套、長褲旁有線條、胸前有一反光飾品之人是我 本人,我不知道我為何會在被害人機車前後來回移動,我只 是在那邊閒晃而已等語(見偵4820卷第38、39頁),於偵訊 時亦陳稱:我於112年10月18日3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閒晃等語( 見偵4820卷第91頁);另A男身著白色外套、胸前有一反光 物品之特徵,亦與同日「○○路往○○○○路-雙前」、「○○路000 巷往○○路後、機」之路口監視器拍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之特徵相符(見偵4820卷第55、59頁),足認前 揭勘驗筆錄所載之A男即為被告無誤。被告前開辯稱:係路 人身穿白衣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否認其即為A男一節 ,難信為真實。  4.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看出被告在A車旁蹲下數秒後起身,旋即 將不詳物品放入B車置物箱內,之後復有查看其他機車搜尋 有無機車零件可供竊取之動作,最終未直接發動B車騎乘離 去,而係坐上B車以腳往後推離開現場,亦可見被告不敢發 動B車、打開機車大燈,避免引起注意,遭人察覺竊盜犯行 之情事。又被害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於案發前一日(即112年1 0月17日)23時許起至案發當日(18日)7時20分許間,均停 放於上址,被害人於案發當日7時2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排氣 管及前輪煞車卡鉗遭竊,被害人於案發後檢視路口監視器畫 面,期間僅有被告靠近案發現場乙節,已經被害人證述如前 ,以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案發後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或 對被告求償,可佐被害人並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其證詞自堪採信。另參諸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12年10月1 9日)9時9分許起,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Dhewa Dhewor」之人洽談販售brembo廠牌煞車卡鉗事宜,其間對方 詢問被告有無黑色底、紅色brembo字樣之機車煞車卡鉗時, 被告乃表明「只剩灰色那顆」,而畫面上顯示即為灰色底、 紅色brembo字體之機車煞車卡鉗,此節有對話紀錄附卷可考 (見偵56167卷一第79-85頁及其中編號13、14之截圖照片) ,而被害人遭竊之煞車卡鉗即為灰底紅字、有brembo字樣之 樣式,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指訴甚詳(見偵4820卷第43頁), 則被害人之物遭竊後僅逾1日,被告即將其中之煞車卡鉗放 在通訊軟體上販售,更已與他人洽談販售事宜,被告於如此 短暫之時間內即為銷贓之動作,加上前開勘驗所得被告確實 有在案發現場被害人機車旁蹲下、繼而起身將不詳物品放入 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之動作等情,參互以觀,適足認被告確 有於案發時地行竊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前 輪煞車卡鉗(brembo牌)1個及黑色排氣管1支。被告辯稱於 上開地點閒晃,並未行竊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後確定,經同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6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雖起訴書漏未記載有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係執行該1年3月徒刑執行完畢等語,然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證據,業已具體提出並說明, 且釋明之執畢日期無誤,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 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個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 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 訴書第4頁【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4、105頁),核 屬有據。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無不 當。 五、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另有詐欺、贓物及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素行不良,被告隨意竊盜被害人 機車上之零件,顯見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 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行車安全之危害,及被告所陳之教育 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7頁),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 被告竊取之煞車卡鉗1個、排氣管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首揭竊盜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易-77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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