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上易-773-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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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奎志因為偷了詹焙翔機車上的零件被抓包,一審判了8個月。他不服氣,覺得自己只是路過閒晃,東西不是他偷的。但法官調了監視器,發現他有鬼祟行為,加上他偷的東西隔天就在網路上賣,所以不採信他的說法,維持原判。他之前就有竊盜前科,這次是累犯,所以罪加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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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奎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67號、113年度偵字第48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凌晨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詹焙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前輪煞車卡鉗(brembo廠牌)1個、黑色排氣管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就本案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奎志(下稱被 告)則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及諭知無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79、100-10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該案發地點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無聊外出閒晃,是晚上無聊騎機車經過而已,我不記得為什麼打開機車駕駛座車廂,也不記得為什麼在那裏停留;監視器畫面只見1名路人身穿白衣,做什麼事也看不清楚,卻認定是我,且之前我透過通訊軟體與他人洽談販售brembo廠牌之煞車卡鉗,該煞車卡鉗是我之前機車拆下來賣的,卻被認定我有竊取被害人詹焙翔(下稱被害人)的煞車卡鉗及排氣管,這指控不是事實等語。  ㈡經查:  1.被害人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案發當日之前一日23時許,將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於案發地點,於案發當日7時20分許欲騎乘該機車上班時,發現該機車前輪煞車卡鉗(brembo廠牌)1組、黑色排氣管1支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下稱偵4820卷】第41-43、47-48頁、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67號卷二第125-126頁),並有被害人遭竊案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竊取前輪煞車卡鉗、排氣管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4820卷第51-53、61-67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2.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監視器是我提供給警方的 ,監視器我從頭到尾都有看過,只有被告在現場,我認為被告所述不實在等語(見偵4820卷第92頁)。另經原審法院勘驗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到」,畫面時間2023/10/18 02:58:37起(監視器時間慢16分鐘),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200、201頁):   ⑴【檔案時間00:00至00:05】畫面中間上方路旁停放了一 排機車,有一名身穿白色外套、領口處有反光物品之男子(下稱A男)站在一臺機車(下稱A車)旁,隨後並在該機車旁邊蹲下。   ⑵【檔案時間00:06至00:30】A男從機車旁起身,走到停放 在路旁一排機車後方的一臺機車(下稱B車)旁,將B車的座墊打開,將不詳物品放入座墊下之置物箱,並一直站在B車旁,最後將B車座墊蓋上。   ⑶【檔案時間00:31至01:09】A男往回走,來到路旁停放的 一排機車,在其剛才蹲下的位置附近,站在一臺機車(下稱C車)旁查看,於檔案時間00:55時俯身查看該機車,之後依舊站在該處左右查看。   ⑷【檔案時間01:10至01:30】A男接著走到路旁停放的整排 機車前方,持手電筒俯身查看路旁停放的機車車頭。   ⑸【檔案時間01:31至01:58】最後A男走回到B車旁,從B車 前方腳踏處附近位置拿起一頂安全帽,戴上安全帽坐上B車,未發動B車,而是將B車以腳往後推,消失在畫面之中。  3.從而,A男於112年10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時58分許 (實際時間應為3時14分許),在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一排停放機車處,在A車旁蹲下,之後起身再打開B車座墊後,將不詳物品置入B車座墊下之置物箱,隨後復陸續查看附近停放之機車車頭,最終再坐上B車,並將未發動之B車往後推離開現場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偵4820卷第55-57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我的車,案發當天3時許是我本人使用。警方出示監視器畫面,畫面中身穿PUMA外套、長褲旁有線條、胸前有一反光飾品之人是我本人,我不知道我為何會在被害人機車前後來回移動,我只是在那邊閒晃而已等語(見偵4820卷第38、39頁),於偵訊時亦陳稱:我於112年10月18日3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閒晃等語(見偵4820卷第91頁);另A男身著白色外套、胸前有一反光物品之特徵,亦與同日「○○路往○○○○路-雙前」、「○○路000巷往○○路後、機」之路口監視器拍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特徵相符(見偵4820卷第55、59頁),足認前揭勘驗筆錄所載之A男即為被告無誤。被告前開辯稱:係路人身穿白衣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否認其即為A男一節,難信為真實。  4.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看出被告在A車旁蹲下數秒後起身,旋即 將不詳物品放入B車置物箱內,之後復有查看其他機車搜尋有無機車零件可供竊取之動作,最終未直接發動B車騎乘離去,而係坐上B車以腳往後推離開現場,亦可見被告不敢發動B車、打開機車大燈,避免引起注意,遭人察覺竊盜犯行之情事。又被害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於案發前一日(即112年10月17日)23時許起至案發當日(18日)7時20分許間,均停放於上址,被害人於案發當日7時2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排氣管及前輪煞車卡鉗遭竊,被害人於案發後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期間僅有被告靠近案發現場乙節,已經被害人證述如前,以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案發後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或對被告求償,可佐被害人並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詞自堪採信。另參諸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9時9分許起,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DhewaDhewor」之人洽談販售brembo廠牌煞車卡鉗事宜,其間對方詢問被告有無黑色底、紅色brembo字樣之機車煞車卡鉗時,被告乃表明「只剩灰色那顆」,而畫面上顯示即為灰色底、紅色brembo字體之機車煞車卡鉗,此節有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56167卷一第79-85頁及其中編號13、14之截圖照片),而被害人遭竊之煞車卡鉗即為灰底紅字、有brembo字樣之樣式,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指訴甚詳(見偵4820卷第43頁),則被害人之物遭竊後僅逾1日,被告即將其中之煞車卡鉗放在通訊軟體上販售,更已與他人洽談販售事宜,被告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為銷贓之動作,加上前開勘驗所得被告確實有在案發現場被害人機車旁蹲下、繼而起身將不詳物品放入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之動作等情,參互以觀,適足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行竊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前輪煞車卡鉗(brembo牌)1個及黑色排氣管1支。被告辯稱於上開地點閒晃,並未行竊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4月後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雖起訴書漏未記載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係執行該1年3月徒刑執行完畢等語,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證據,業已具體提出並說明,且釋明之執畢日期無誤,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個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4頁【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4、105頁),核屬有據。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無不當。 五、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另有詐欺、贓物及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素行不良,被告隨意竊盜被害人機車上之零件,顯見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行車安全之危害,及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7頁),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被告竊取之煞車卡鉗1個、排氣管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首揭竊盜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 普                 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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