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宏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張濬紳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林采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
74、4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1、20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乙○○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均無罪。
犯罪事實
甲○○、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SKYPE暱稱「蛋
捲」、「好好做人(紀凡希)」、「King給力電信」、「鑫時代
客服」、「無糖綠茶」、「易通富(美聯社介紹)」之詐欺集團
成員(下合稱「蛋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6
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雲林縣○○
鎮○○路00巷0號13樓、雲林縣○○市○○街00號等處,由甲○○擔任上
游系統商負責人,每月發放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乙○○,
作為乙○○擔任電腦手及系統客服人員之報酬。甲○○、乙○○再以每
月2萬元、1萬元、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1萬元、8,000元之
代價,提供自動群發系統、VOS話務系統、伺服器出租、遠端服
務(架設Server遠端伺服器)、VPN跳板(以下合稱本案服務)
等服務予客戶「蛋捲」等人作為詐欺之用。甲○○另指示乙○○以每
年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購或租用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融帳戶(附表三所示之人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乙○○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中信帳戶),作為收受提供本案服務
之詐欺所得。乙○○再依甲○○指示,將客戶支付之款項提領出來後
,以現金方式或臨櫃存入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服務,建立新
加坡假檢警網站(俗稱釣魚網站,下稱本案網站),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佯稱涉及刑案等理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本
案網站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自
網站後台取得渠等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登入網路銀行而盜轉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
第46至47頁),另就本院境外資料卷部分,亦屬重複卷證資
料,而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境外資料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提供本案服務予客戶「蛋捲」等人,被
告甲○○指示被告乙○○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乙
○○另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並均用以收受出租本案服
務租金,嗣後被告乙○○再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匯入前揭帳
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存入被告甲○○之中信帳戶;而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先建立本案網站後,用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
涉及刑案等理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本案網站
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網
站後台取得渠等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登入網路銀行而盜轉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如
下:
⒈被告甲○○辯稱:我有出租本案服務給客戶「蛋捲」等人,但
他們要拿去做什麼我沒辦法管控,且我收購第三人的帳戶作
為收款使用也非擔心詐欺集團的款項匯入,這些款項只是單
純出租本案服務的租金,並非犯罪所得等語。被告甲○○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提供之本案服務屬於社會生活
之正當通訊、網路服務,應屬法所容許之風險,是被告甲○○
主觀上難以預見或認知參與詐欺行為;而被告2人出租本案
服務之對象即「鑫時代客服」、「易通富(美聯社介紹)」
均屬合法之法人公司,非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提供之
VPN服務係向美國Vultr公司承租,而該公司之伺服器確實曾
經遭駭客入侵,故無從排除暱稱「老乾杯」之人即為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人;被告甲○○雖有指示被告乙○○租用人
頭帳戶,然該等帳戶僅係用來收受出租本案服務之租金,屬
於合法之收入等語。
⒉被告乙○○辯稱:我是受到被告甲○○的指示才去租用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頭帳戶,且匯入帳戶的款項都是客戶租用本案服務
的租金,我只是單純受雇於被告甲○○並從事簡單的客服,對
於客戶使用我們提供的VPN服務作為跳板詐騙被害人等節我
都不清楚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係
負責客服及協助故障排除、溝通等服務,被告甲○○則係向國
外公司承租原有之技術服務,再行轉租予有需求之客戶,是
被告2人均非伺服器等技術之開發與設立者,亦非釣魚網站
之架設者,其等所經營之出租本案服務業務為合法之商業行
為,完全無涉客戶之終端使用,亦非專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是難以被告甲○○無法控管、查核客戶業務內容及身分為由
,即推論被告2人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出租之本案服
務作為犯罪工具之犯意,而認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共犯或幫助犯;且被告乙○○僅為客服人員,負責向客戶確
認有無續租之意願,無法接觸出租、經營、招募客戶之行為
,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乙○○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可言
;另起訴書中認定之屬詐騙集團之「鑫時代客服」、「易通
富(美聯社介紹)」,均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尚難
認定其等與詐欺集團有關,而有從事詐欺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被告2人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提供
本案服務予客戶「蛋捲」等人,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收受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乙○○另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
行帳戶,並均用以收受出租本案服務租金,嗣後被告乙○○再
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存
入被告甲○○之中信帳戶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卷三第14至15頁),另有被告乙○○之中信帳戶之108年1月
1日至110年1月20日之交易明細、被告甲○○之中信帳戶之107
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Vultr公司提供之
客戶帳號資料、被告甲○○之電腦採證資料、遠端桌面連線(
IP:45.76.154.133.1688)截圖資料、被告乙○○之遠端電腦
(IP:45.76.154.133.1688)客戶收款資料、新加坡警方提
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7
月30日亞太六字第10904412020號轉電表暨所附之被害人陳
述書、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109044
39130號轉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陳本部
第SGP494號電影本、國際刑警組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我國國
際刑事科之資料、被告乙○○遠端電腦採證資料、電腦記事本
及檔案資料、被告乙○○與暱稱「蛋捲」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110年9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新加坡假檢警
跨境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
號卷一第99至106頁、第131至155頁、第163至178頁、第179
至212頁、第213至227頁、第229至246頁、第247至283頁、
第285至289頁、第291至297頁,同卷卷五第167至240頁、第
241至253頁,同卷卷六第3至34頁、第101至135頁,110年度
偵字第40028號卷三第109至191頁,110年度警聲扣字第23號
第7至26頁),並有如附表三「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資料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2人提供本案服務之時間為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5
日為止,然觀諸如附表一被害人之網路銀行遭本案詐欺集團
登入並盜領款項之時間,係集中於108年11月6日至109年3月
18日為止,逾此部分之時間,既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自無從認定「蛋捲」等人有以本案服務作為詐欺使用(詳
後述),是起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08年
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5日為止之時間,即屬有誤,應予
更正。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透過被告2人所提供之VPN服務,利
用本案網站取得被害人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
盜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建立本案網站後,用以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佯稱涉及刑案等理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登入本案網站並輸入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自網站後台取得渠等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嗣不詳
詐欺集團再輸入自前揭釣魚網站所取得之金融資料後,利用
被告2人提供之VPN服務,登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網路銀
行,盜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節,有新加坡警方110年9月
27日之來文暨其附件、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
人名冊、新加坡警方109年4月8日電報暨被害人名單及遭詐
金核彙整表、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
10904439130號轉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
陳本部第SGP494號電影本、Vultr公司提供之VPN伺服器IP清
單、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見110年
度警聲扣字第23號卷第47至56頁、第57至58頁、第61至63頁
,丁○110偵字第40028號卷三第175至191頁,本院卷卷二第9
至123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網站於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以被告2人
提供之VPN服務登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並盜轉其內之款項。
㈣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⒈證人林瑋琦於警詢中證稱:108年左右我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
,聯絡上一名自稱「阿猴」之人,我跟對方以電話聯繫,前
後我跟「阿猴」借款20萬元,約定每月還款1萬3,000元,在
這段期間「阿猴」怕我不還錢,因此要求我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作為抵押,我與「阿猴」約定於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保
庄門市,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交給「阿猴」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
第179至182頁)。並經指認其所稱綽號「阿猴」之人即為被
告乙○○,此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83至190頁),足
認證人林瑋琦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即為被告乙○○。
⒉證人陳奕宏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當時詢問我是否可以提
供我的金融帳戶給他使用,他願意給付我每半年2萬元的報
酬,他說他要從是電商工作,後來我大約在110年1月間將我
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的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被告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
第233至235頁)。
⒊證人林宜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於107年間跟我說他有在
從事博弈組頭的工作,要跟我借用名下的中國信託金融帳戶
,並跟我說每提供1年,就可以獲得2萬元之報酬,因此我就
將我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給被告乙○○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
第257至258頁)。
⒋證人周宥彤於警詢中證稱:大約在107年10月間,當時我在跟
朋友聊天時提及我想要辦理車貸,擔心無法順利申貸,剛好
被告乙○○也在現場,他就跟我說他有在從事六合彩地下賭博
的工作,出入的金額比較多,且每周一需要與他人兌匯金額
,因此需要其他人的金融帳戶使用,一方面也可以透過這樣
的方式讓我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看起來是有收入的,辦理車
貸會比較容易通過,後來我就將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都提供給被告乙○○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15至317頁)。
⒌證人邱昱豪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月間,我因為積欠被告乙○
○債務,被告乙○○就提議將我名下的金融帳戶借他使用,並
以每年2萬元的酬勞用來扣抵我積欠被告乙○○的債務,當時
被告乙○○跟我說他是要從事電商工作使用,因此我就將我名
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被告乙○○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5至8
頁)。
⒍證人柳金助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23日間有將我中信
銀行帳戶的帳號及密碼借給一個叫做「阿猴」的朋友,他跟
我說他是在從事網路直銷工作,需要帳戶提供給客戶將款項
自存進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65至66頁)
。並經指認其所稱綽號「阿猴」之人即為被告乙○○,此亦有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
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71至78頁),足認證人柳金助交
付金融帳戶之對象即為被告乙○○。
⒎是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乙○○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
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時,或稱「供作經營電商使
用」,或稱「收受博弈款項使用」,然審諸實際,匯入款項
者均係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自動群發系統、VOS話務系統、伺
服器出租、遠端服務、VPN跳板等之對價,且被告乙○○亦非
以電商、博弈為業,更足見其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不
欲使金融帳戶申設人得知之情形。再者,現今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之手續極為簡便,倘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大可自行開立
,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使擔心因遭第三方詐欺
而使金融帳戶遭警示,亦非不得以公司行號之名義申辦帳戶
,未必須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收款。從而,如非為不法目
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是此等行為
客觀上顯屬可疑。且被告乙○○於得知證人周宥彤有辦理貸款
之需求時,竟以協助「製造假金流」之方式,讓證人周宥彤
誤信可以此方式順利辦得貸款,以此方式令證人周宥彤交付
其金融帳戶資料;甚至以「出借帳戶以償還借款」等理由,
收受證人林瑋琦、邱昱豪之金融帳戶。綜上各情,在在可見
被告乙○○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
圖,而被告乙○○收購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係依被告甲
○○之指示而為,佐以於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被
告乙○○竟係先將款項提領而出,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
告甲○○之中信帳戶中,此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
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92至94頁),徒增款項遺失及
遭侵占風險,與常情未合,顯見被告2人對於收受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作為收受出租本案服務之對價所用
,而該對價可能係詐欺所得,亦無從諉為不知,足認其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
錢等故意甚明。
⒏另觀諸被告乙○○之電腦畫面截圖,可見被告乙○○之電腦內存
有數份載有「請各位不要留底 並養成每次打款先詢問帳號
感謝 請使用自存 轉帳入帳一律不承認 自存明細請保留回
傳 方便對帳」等文字之檔案,且其上所張貼之匯款帳號均
有所不同(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189至209頁、第
222至226頁),衡諸常情,倘為經營合法事業而有大量入出
資金之需求者,多會要求客戶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或要
求於備註欄註記特定文字(例如註記匯款人姓名、匯款項目
名稱等),並將匯款時間、款項數額、帳號號碼回傳以利將
來核對帳目,另會要求客戶妥善保存匯款單據,以避免糾紛
,然被告2人竟捨此而不為,不僅收受為數眾多之第三人帳
戶作為收款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甚至要求「客戶」不
要留底,利用「自存」之方式存入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並
禁止使用轉帳之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又所謂「自存」即指「
無卡存款」之意,亦即任何得知金融帳戶帳號之人均可透過
臨櫃或ATM將款項存入該帳戶中,且不會留下存入人之金融
帳戶資訊,此為被告乙○○所自承(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
卷一第313至314頁)。據此,被告2人不僅未與「客戶」簽
訂使用合約(見本院卷卷一第47頁),甚至要求「客戶」以
前揭方式交付租用本案服務之「租金」,徒增將來無法順利
核對帳目,甚至衍生金錢糾紛之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合法之
業務需要以此迂迴之方式收款項,亦與一般出租業者大多力
求匯入款項一目了然、以方便對帳為首要訴求等節全然不符
,足徵被告2人對於其等所出租之「服務」係供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使用等節有所知悉。
㈤被告2人之歷次供述如下:
⒈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110年8月6日、110年9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設立
工作室提供顧客服務器出租及故障排除,詳細工作內容是針
對「客戶」需要哪個國家的服務器,提供遠端、VOS、VPN及
群呼系統,我是透過通訊軟體SKYPE對外招攬「客戶」,「
客戶」都是透過通訊軟體SKYPE與我接洽,這些「客戶」都
是由被告乙○○負責聯繫,因為我是用我自己的戶頭在給付設
備的費用,我擔心「客戶」將不乾淨的錢匯款給我,會導致
帳戶被查封,所以我才請被告乙○○收購這些人頭帳戶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二第41至42頁、第53頁,同卷卷
三第188至189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群發系統、VOS都是由我本人所架設並提供給
「客戶」使用,我一開始不太知道,後來漸漸知道「客戶」
是在從事詐欺的,因為「客戶」有問題會來問我,我就會發
現一些奇怪的地方,例如語音怪怪的,當時也有看到新聞報
導一些跟詐欺相關的報導,我知道「客戶」使群呼及VOS系
統是用來從事詐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4
7至348頁)。
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從106年開始提供VOS話務系
統、VPN及群呼系統及遠端伺服器給詐騙集團使用,直到本
件被查獲為止,我從106年開始僱用被告乙○○,被告乙○○是
負責跟「客戶」聯絡,詢問是否要續租系統及收款作業,收
款方式是被告乙○○提供人頭帳戶給「客戶」匯款,「客戶」
匯款後,被告乙○○再把錢轉存的我的帳戶裡等語(見本院11
0年度聲羈字第336號卷第42頁)。
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被告乙○○主要負責處理客戶及簡單
的機房問題,比較複雜的問題被告乙○○會跟我說,我再協助
處理,如果有服務器需求,被告乙○○也會留言跟我說;當時
我有請被告乙○○去找人頭帳戶給我使用,客戶再去ATM把錢
存入指定帳戶,我確認客戶匯款後,就會提供服務給客戶,
我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收款,是因為我以前接觸過代儲,
有認識的人遇過第三方詐騙,我害怕如果使用我自己的帳戶
收受「客戶」的款項,若涉及詐騙,帳戶就會被凍結;我承
認我有犯罪,我做久了,多少有猜到我的客戶是詐騙集團,
因為之前幫「客戶」處理問題,有感覺「客戶」怪怪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3頁、第47至51頁)。
⒉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於110年9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剛開始受雇於被告甲
○○時,他就問我有無中國信託金融卡借他用,因為被告甲○○
是老闆,我就借給他使用,一開始我不知道款項的來源,後
來跟「客戶」接觸我才知道被告甲○○可能從事詐欺,但是為
了生活我還是繼續做;我們的「客戶」都是老客戶介紹的,
我們不接我們不認識的「客戶」,這樣子接客戶的方式是被
告甲○○指示的,我有懷疑過被告甲○○可能怕被警察釣魚;一
開始被告甲○○有教我如何調整表格,也就是自動群撥發出去
的內容,我學會之後就自己幫「客戶」調整,再將調整後的
內容傳給「客戶」,讓「客戶」順利使用撥群撥系統;被告
甲○○也曾經教我簡單伺服器故障排除,就是加入程式指令,
因為是簡單指令所以都是我在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0
28號卷二第304至308頁、第315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06年間開始受雇於被告甲○○大約4、5年
,工作內容是處理「客戶」承租伺服器的到期時間、是否要
續租、「客戶」資料建檔、財務報表建檔、租賃人頭帳戶等
,因為被告甲○○有跟我說,第三方支付的錢是不乾淨的錢,
他擔心如果不乾淨的錢匯入他申設的帳戶,帳戶可能會被凍
結而無法使用裡面的現金,我想說不乾淨的錢可能是指違法
取得的錢,我知道我的客戶是「做偏的」,意思是指從事犯
法的事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12至316頁
)。
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是從4年前即106年受僱於被
告甲○○,工作內容是詢問承租系統的客戶是否要續租或退租
及收款,客戶跟我反應系統問題時我也會上去處理;收款方
式是我會請客戶無摺存款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或其他人頭帳
戶中,存入後我再提領並存到被告甲○○的帳戶裡。我之前沒
有想這些是不法所得,但是約做了1、2年左右覺得越做越奇
怪,感覺工作內容怪怪的,因為客戶反應的問題感覺是跟詐
騙有關,所以我那時候有想過可能是詐騙機房,且收受的款
項可能是不法所得等語(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36號第60頁
)。
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大約於大概3 、4年前受雇於被告甲○○
,被告甲○○負責架設機器,我負責記錄機器的IP,也就是客
服人員,詢問客戶是否要續租或退租,如果他們要續租,我
就去跟他們收續租的租金;我是後面這1年我才慢慢接觸機
器,但實際如何處理我也不曉得;我有向周遭的朋友收購金
融帳戶,因為被告甲○○跟我說他希望「客戶」是用自存的方
式給付租金,而不是用轉帳的,因為被告甲○○怕收到不乾淨
的錢,帳戶會被凍結,公司就無法運作;我有懷疑過其中幾
個「客戶」可能是詐騙集團,因為我之前幫他們處理過問題
,從對話中讓我懷疑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32號卷一第87至99頁)。
⒊是由被告2人歷次供述可知,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
問程序均明確供稱其等於與「客戶」對話之過程中,曾經察
覺「客戶」可能從事詐欺工作而涉有不法;而被告乙○○除從
事客服業務(即確認「客戶」是否有繼續承租之意願、收受
租金、資料建檔等)外,尚有從事簡易之伺服器、群發系統
障礙排除業務,足見被告乙○○並非僅單純從事「客服」之工
作,亦有協助「客戶」進行系統之修繕及障礙排除。再者,
被告乙○○協助被告甲○○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時
,亦已明確知悉被告甲○○係擔心收受「不乾淨的錢」,因而
要求使用非己所申設之帳戶,佐以證人林瑋琦、陳奕宏、林
宜勳、周宥彤、邱昱豪、柳金助等人之證述,亦均證稱被告
乙○○係以「貸款」、「清償債務」、「從事電商」、「從事
博弈組頭」等不同藉口為由向其等收購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
,綜上各情,被告2人自對於所收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亦
有所知悉,是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僅係單純出
租本案服務,被告乙○○則改口辯稱其僅從事單純客服業務云
云,應僅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2人於本案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
得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轉帳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
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
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
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
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
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將本案服務提供與「蛋捲」等人,且被告2人亦均知
悉前揭「客戶」所為可能涉及不法,已如前述。又現今詐欺
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
信機房、架設釣魚網站、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向遭
詐騙之被害人拿取財物、將收取之財物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
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則被告2人主觀
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者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自屬知悉,
其雖未實際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
本案服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屬詐得被害人財物所
不可獲缺之行為,而被告2人再因提供本案服務而獲有報酬
,足認其等有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辯稱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以本件屬於中性行為等語為辯。然查:在
幫助犯領域有爭議者為「中性行為」如何認定,日常生活之
中性舉止,如果對於犯罪有所助益,能否視為幫助行為,一
般認為如係無關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日常生活舉止,本身非
法所禁止之行為,因中性行為本身或多或少,都增加了侵害
法益的風險。我國學說上認為可以從客觀歸責法則中「製造
法所不許風險」、「行為人特殊認知」兩部分加以判斷。而
學理上討論「中性行為」,或經實務上肯認屬中性行為者,
例如販售麵包給下毒害死配偶之人,販售菜刀給家暴傾向之
丈夫,或是提供網站設置助長侵害著作權等等。惟被告2人
租用本案服務之過程中,已可依其等與「蛋捲」等人對話之
過程中,推知「蛋捲」等人所為涉及詐欺等不法之情事,被
告2人對於嗣後「蛋捲」等人會將本案服務用於詐欺使用,
亦可以推知。此際,應認被告2人對於出租本案服務顯示正
犯係要從事犯罪之行為可得而知,當與學理上「中性行為」
有間,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⒉被告2人雖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VPN服務係遭駭客入
侵,然查: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甲○○架設遠段伺服器後會提供
我IP位置及帳號密碼,我再自行利用遠端登入,更改密碼後
使用,伺服器端存放工作財務報表、工作守則、障礙排除、
客戶聯繫資料及系統後端操作、控制指令及系統等,我負責
操作遠端伺服器及客戶資料建檔、配發及財務報表建檔,也
會使用SKYPE帳號「小師傅」、「回到初衷」、「優質服務
好品質」與客戶進行客服工作及障礙排除,架設技術方面是
由被告甲○○負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6至
41頁)。是依被告乙○○所述,倘若系統出現障礙而須透過被
告2人排除,當會先由「客戶」聯繫擔任客服人員之被告乙○
○,並由被告乙○○進行初步排除,若涉及架設方面之技術問
題,始會由被告甲○○協助處理。據此,按照被告2人此等分
工,苟系統確實曾多次遭駭客入侵,「客戶」即會先向從事
客服工作之被告乙○○反映,先由被告乙○○初步排除,再由被
告乙○○轉告被告甲○○,而在如此眾多「客戶」使用被告2人
提供之系統之情況下,遭駭客入侵時,「客戶」端應會對此
有所反映,被告乙○○自無可能對「系統遭到駭客入侵」乙事
全然不知,然被告乙○○竟於警詢、偵查,至本院遭羈押期間
,對於「系統曾遭駭客入侵」等情隻字未提,顯然於其等所
述之分工狀況有所不符,則被告2人提供之VPN服務究竟是否
曾遭駭客入侵,即屬有疑。
⑵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Vultr公司之「allencdewfg800
00000il.com」帳號為我本人使用,我自109年4月30日起陸
續向該公司客服提出抱怨,我客訴的原因是因為硬碟壞掉、
故障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二第52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客訴之內容為系統遭駭客入侵,倘被告
2人所出租之系統可能遭駭客入侵而遭詐欺集團盜用,衡情
應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當於首次遭查獲時即以該理由積極
為無罪答辯,始符一般經驗法則,又豈會於歷經偵查中羈押
程序,而遲至本院羈押並釋放後,始積極提出該等抗辯?亦
徵「系統曾遭駭客入侵」等情為被告甲○○所杜撰而無從採信
。
⑶末以,被告甲○○雖提出其與Vultr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以證明其確實曾向Vultr公司反應系統遭駭客入侵,然此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曾向Vultr公司提出「系統時常延遲」
(often delayed,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0頁)
、「確實有問題存在」(There is indeed a problem with
the server,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1頁)、「
無法刷卡」(Unable to swipe My bank,見110年度偵字第
28574號卷四第23頁)、「系統重啟及錯誤」(System rest
art system error,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6頁)
等「問題」存在,然所謂「問題」,上至硬體零件、下至軟
體設定,只要其中一環疏漏,均有可能影響使用端之操作,
並非僅有「遭駭客入侵」此種可能,況被告甲○○亦自承系統
遭駭客入侵乙節係其自行推論(見本院卷四第45頁),自無
從以被告甲○○之前揭信件內容,即認被告2人出租之系統曾
遭駭客入侵。
⑷縱使Vultr公司確實曾遭駭客入侵,然觀諸前揭被告甲○○與Vu
ltr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卷二第38至115頁),電
子郵件中所提及之疑似遭攻擊之VPN均與本案用以盜領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之VPN完全不同,且此亦為被告甲○○之辯護
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詳列甚明(見本院卷卷四第79至83頁
),亦可徵本案被告2人所提供用以登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網路銀行並盜領其內現金之VPN並未有何遭駭客入侵之情
事甚明。
⒊被告2人辯稱起訴書未載明「蛋捲」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
關係。然查,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
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或建立釣魚網站實行詐
騙、盜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
目的。以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為例,該「車手」未必對
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
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況對於負責指揮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僅有通訊軟體暱稱之人,實際上因未為警查獲,自無
可能知悉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實際分工或角色。是於本案中
,被告2人既係負責提供本案服務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盜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甚至提領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順利登入被害人之網
路銀行,以倒轉被害人之款項,確保詐欺所得贓款並藉以洗
錢,堪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
犯行,共同負責,自不得以起訴書未記載前揭「客戶」與詐
欺集團之關係,被告2人即得以脫免其責。
⒋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稱被告2人所出租該服務之客戶如「安
逸國際有限公司」、「全城科技有限公司」、「安東科技有
限公司」、「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航國際顧
問有限公司」、「上億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新世界智庫
有限公司」、「鑫時代客服」、「易通富(美聯社介紹)」
等均為經合法設立登記之法人,然被告2人與前揭人等均以
通訊軟體SKYPE聯絡,而通訊軟體之暱稱本可隨意更改,任
意之第三人亦可自行將暱稱變更為目前我國上市之公司名稱
,況詐欺集團假冒合法設立公司之名義詐騙被害人等情事亦
所在多有,據此,尚不得以被告2人聯絡之客戶名稱均為合
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以此反推其等出租之對象即為合法之公
司行號。
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函詢Vultr公司於犯罪事實所載之
十間有無遭駭客入侵(見本院卷卷四第47頁),惟本院綜合
上情,已足認定被告2人之犯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第2項第3款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
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
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經查,本案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
後之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
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而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據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修
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
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人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蛋捲」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附表五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均正值青年,竟均仍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明知其等提供之本案服務係遭詐欺集團工作詐欺
他人使用,竟仍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以此出租本案服
務之方式獲取顯不相當之大量利益,所為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亦存有
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之潛在危險,殊無可取;被
告2人雖於偵查中曾承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
復均全盤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均難認其等已知悔悟。惟念
被告2人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均尚屬平和,且於本案中非處於
支配之地位。另佐以被告甲○○於本案中係負責租賃本案服務
並指揮被告乙○○之人,被告乙○○則係基於較為次要之地位,
並考量上開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卷四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害人所
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2人就
附表五各編號所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
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
被告2人所涉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甲○○部分:
⑴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1、編號20至2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110年
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7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299至305頁),足認前
揭物品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不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30所示之車輛
1部,固屬被告甲○○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與本
案有關,亦無證據可認係由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8、12至14所示之存簿及金融卡,
縱與本案有關,然經濟價值較為低微,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乙○○部分:
⑴沒收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手
機是我工作上使用的;編號15所示之電腦是被告甲○○提供給
我工作上使用的;編號16所示之TP-link分享器是我自己買
來工作上使用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3至
34頁),足認前揭物品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不沒收部分:
①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一編號2至4所
示之手機,是我的小孩在使用的手機;編號5、7至9所示之
金融卡、存簿及信用卡是我個人在使用;編號11所示之手機
是我之前去大陸玩使用的;編號12的K菸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編號14所示之車輛是我自己代步使用的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3至34頁),是前揭物品固屬被告乙○
○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
可認係由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3之現金4萬2,500元,被告乙○○雖於
警詢中供稱:這是被告甲○○發給我的薪水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4頁),然被告2人遭查獲之時間為11
0年8月5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收受此部分之現金之
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重疊,難認與本案
有關而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至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6、10所示之存簿及金融卡,固屬被
告乙○○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經濟價值較為低微,且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屬另案被告張閔靜所有,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⒉被告2人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收取如事實欄所述之租
金,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三第13至14頁),
再佐以被告2人出租本案服務後,實際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盜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之時間為108年11月6日至10
9年3月18日,應認被告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此段時
間所收取之租金,佐以如附表三編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
於該段時間內匯入之款項分別如附表三「108年11月6日至10
9年3月18日之收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是被告甲○○所
獲之犯罪所得即為424萬4,400元,並揆諸前揭見解,毋庸扣
除成本,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雖認應就被告2人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帳戶,於108年11月間至110年8月5日間所得之所有
款項即2,237萬6,900元,共同對被告2人沒收之(見本院卷
卷二第648至649頁),然觀諸如附表一被害人之網路銀行遭
本案詐欺集團登入並盜領款項之時間,係集中於108年11月6
日至109年3月18日,是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2人於此段
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逾此部
分既無證據可認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則難認此段期間收受
之款項亦為犯罪所得;又被告乙○○係受被告甲○○所雇用,且
被告甲○○亦供稱被告乙○○係領取月薪,是縱使被告乙○○有使
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及提領其內款項之行為,然依卷內事
證,難認被告乙○○亦得支配此部分之款項,故僅於被告甲○○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受雇於被告甲○○,月薪約5至8萬
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12頁),核與被
告甲○○所述相同(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47頁)
,佐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盜領其等金融帳戶內款項之
時間為108年11月間至109年3月間(共計5月),是以被告乙
○○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乙○○每月獲利為5萬元,故被告乙○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5萬元(計算式:55=25),且因
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除被告2人實際取得之報酬外,本案其餘遭隱匿去向之詐欺
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既已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
,自毋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前揭行為,就附表二所載之2名被害
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被告乙○○之中信帳戶之108年1月1日至110年
1月20日之交易明細、被告甲○○之中信帳戶之107年11月15日
至109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Vultr公司提供之客戶帳號資
料、被告甲○○之電腦採證資料、遠端桌面連線(IP:45.76.
154.133.1688)截圖資料、被告乙○○之遠端電腦(IP:45.7
6.154.133.1688)客戶收款資料、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
境詐騙被害人名冊、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7月30日亞太
六字第10904412020號轉電表暨所附之被害人陳述書、外交
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10904439130號轉
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陳本部第SGP494號
電影本、國際刑警組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我國國際刑事科之
資料、被告乙○○遠端電腦採證資料、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
、被告乙○○與暱稱「蛋捲」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年9月
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新加坡假檢警跨境詐欺集
團案偵查報告、如附表三「卷證資料」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2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並均辯稱如前
,被告2人之辯護人亦均分別為被告2人辯護如前。經查,經
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被害人之網路銀行遭登入之IP位址紀錄,經該局函覆以
:被害人Wen Xinlong、Zhao Xiuwen之網路銀行遭入(按:
應為「遭登入」,函文應屬漏載)之IP位址紀錄,均無使用
VPN伺服器服務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5日號函文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四第9至11頁
),顯見被害人Wen Xinlong、Zhao Xiuwen遭詐騙之過程並
未使用被告2人所提供之本案服務,難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有
關,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如附表二部分所舉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如附件)
附表三:(如附件)
附表四之一:被告乙○○之扣案物(如附件)
附表四之二:被告甲○○之扣案物(如附件)
附表四之三:另案被告張閔靜之扣案物(如附件)
附表五:
編號 星加坡警方所列之被害人編號 (S/N) 被害人姓名 罪名及宣告刑 1 33 Lim Siew Kee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2 MC Mahon Mark Andrew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4 Gattinella Taylor Lynn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5 Calica Raymond Ramos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6 Mao Dong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11 Diana Chew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20 Shaun Lim Xien Cinc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14 Low Hooi Lian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31 Velasquez Joel Dela Cruz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34 Woo Yeng Kee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35 Hoe King Wei,Gerald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36 Wan Fang Ling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中國信託帳號 108年11月6日至109年3月18日之收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林瑋琦 000000000000號 37萬4,500元 ⒈證人林瑋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77至182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83、191頁) ⒊證人林瑋琦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95至203頁) 2 邱昱豪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邱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3至8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9、189頁) ⒊證人邱昱豪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17至26頁) 3 林宜勳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林宜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55至260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3頁) ⒊證人林宜勳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73至281頁) 4 劉慧如 000000000000號 93萬1,000元 ⒈證人劉慧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三第83至87頁,同卷卷四第283至287頁) ⒉證人劉慧如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04至312頁) ⒊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5、185頁) 5 柳金助 000000000000號 104萬5,000元 ⒈證人柳金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63至69頁) ⒉證人柳金助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81至88頁) 6 孫彥暄 000000000000號 106萬3,000元 ⒈證人孫彥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三第135至140頁,同卷卷五第27至32頁) ⒉證人孫彥暄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三第149至169頁) ⒊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81頁) 7 張亦揚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張亦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07至212頁) ⒉證人張亦揚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21至226頁) 8 周宥彤 000000000000號 83萬900元 ⒈證人周宥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13至319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7頁) ⒊證人周宥彤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33至378頁) 9 陳奕宏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陳奕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31至236頁) ⒉證人陳奕宏左列帳戶之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45至253頁) 10 郭秀珊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郭秀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89至95頁) ⒉證人廖志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147至157頁) ⒊證人郭秀珊左列帳戶之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113至146頁) 11 廖韋凱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廖韋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95至100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9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4039號函暨證人廖韋凱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09至158頁) 12 陳宏瑋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二第301至302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87頁) 13 林佳偉 000000000000號 0元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二第300至303頁) 108年11月6日至109年3月18日之收款金額共計:4,24萬4,400元
附表四之一:被告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沒收 2 iPhone 7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3 iPhone A1530 1支 不沒收 4 iPhone 1支 不沒收 5 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6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0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1 SIM卡 2張 不沒收 12 K菸 1支 不沒收 13 新臺幣4萬2,500元 - 不沒收 14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含鑰匙) 1輛 不沒收 15 筆記型電腦 (品牌:Lenovo) 1台 沒收 16 TP-link分享器 (4G連線分享器) 1台 沒收
附表四之二:被告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新光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2 兆豐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3 中國信託存摺 (卡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5 華泰銀行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6 東勢鄉農會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7 合作金庫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8 華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9 遠傳電信外卡(0000000000) 1張 不沒收 10 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11 iPhone 12 Pro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沒收 12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3 東勢鄉農會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4 富邦華一銀行金融卡(大陸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5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6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7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8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9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20 USB隨身碟 11個 沒收 21 桌電硬碟 2顆 沒收 22 行動硬碟(含傳輸線) 1顆 沒收 23 記憶卡 (卡號:E00000000TP2KA42426A24號) 1張 沒收 24 FSP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沒收 25 AOC銀幕 1台 沒收 26 FSP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沒收 27 AOC銀幕 1台 沒收 28 筆記型電腦 (品牌:Lenovo、含電源線1組) 1台 沒收 29 WIFI分享器(含傳輸線)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台 沒收 30 Porsche汽車(含鑰匙) 1台 不沒收
附表四之三:另案被告張閔靜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金融卡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2 中國信託金融卡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3 富邦華一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5 臺灣企銀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6 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7 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8 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9 東勢鄉農會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0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1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2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3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4 富邦證券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5 日盛證券存摺 (帳號:116b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6 iPhone 11 Pro(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17 USB隨身碟 1個 不沒收
TYDM-110-金訴-232-202503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