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1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偽造之112年5月11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
張(含其上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壹枚及「何明達」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2至13行「鄭志賢在詐欺集團成員已在其上蓋有盜刻『晶
禧投資』印章之印文、偽簽『何明達』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上
簽名」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鄭志賢則依上手指示,先至超
商列印該詐欺集團傳送偽造有『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之
收款收據,再於上開收據『經手人』欄偽簽『何明達』署名」。
2.第16行「並將該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龐蘭香」部分,應補充更
正為「並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1張交予龐蘭香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何明達」。
3.第18行「前後共獲得約2萬元報酬」部分,應更正為「嗣並
取得當天工作報酬1萬元」。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69、195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53頁;本院卷第第169、195頁),惟未繳交犯罪所得1萬
元(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審自白加重詐欺犯罪,惟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晶禧
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3枚印文係
偽刻印章後蓋於收據上,且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
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是尚
難認有偽造印章蓋印於收據)、及於『經手人』欄處偽簽「何
明達」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本案私文書(收款收據)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龐蘭香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
上手乙指示,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交付之款項,再將
贓款交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丙(見警卷第13頁),顯見其主觀
上亦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乙、丙、實施詐術
之人、及負責面交收款之被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故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在偵審自白,且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
,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與其他案件均為相同詐騙案件,僅因
被害人提告時點不同,導致分屬不同法院,被告現已入獄服
刑,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
)。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明知
現金收款收據係屬虛偽,竟仍持之而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
所為係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復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犯行,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
不法利益,從事持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
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告訴人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非少(新台幣《下
同》19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所訂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提供而扣
案之112年5月11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其上「公司印鑒」欄有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
各1枚、「經手人」欄有偽造之「何明達」署名1枚,金額為
190萬元,見警卷第49頁),係屬偽造之私文書,為被告持以
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收款收據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偽造之私文書之
一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
之收據已經沒收,是就此部分不再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官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一天一萬元,工作結束時會有人交錢給
我」(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稱:「是跟我說一天一萬
元,工作結速時會有人交給我」(偵卷第53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一天1萬元計算,我有拿到1萬元的
報酬,包含其他的案件我總共收了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71頁),足見被告已取得本案即112年5月11日當天之
工作報酬1萬元,是就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2.惟被告另經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5月11日冒用「林子正」名
義,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及持偽造有「源通儲值證券部」、「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向另位被害人王傳隆收取現金40
萬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9號認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沒收當
日犯罪所得1萬元情事,有該判決書可稽;而依該判決書所
載,被告係於112年5月初加入詐欺集團,與本案加入詐欺集
團之時間相同,且上開案件之詐欺手法(以假投資方式,冒
用他人名義工作證及持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向被害人收款)大
致相同,應可認定本案與上開判決之詐欺集團係屬同一。
3.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當天前往不
同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除上開判決之被害人王傳隆外,
被告另亦於112年5月11日15時4分至台中向被害人陳妙齡收
取140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26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既已取得是日(112年5月11日)
之工作報酬,並經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59號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是就本案之被告犯罪所
得1萬元,即不再重覆予以沒收,以免過苛。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31號
被 告 鄭志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賢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並每日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鄭志賢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通訊軟
體暱稱「賴憲政」,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龐蘭香,對龐蘭香
提供名稱為「一路長紅」之LINE群組,龐蘭香進入該群組內
看到有人投資股票當沖有賺到錢,並受暱稱「楊舒淇」佯稱
如要申請及操作平台,須先儲值新臺幣進入平台內才能操作
,致龐蘭香陷於錯誤,備妥190萬元面交與詐欺集團。鄭志
賢在詐欺集團成員已在其上蓋有盜刻「晶禧投資」印章之印
文、偽簽「何明達」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簽名,並於於11
2年5月11日17時43分許,假冒何明達身分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向龐蘭香收取190萬元現款,並將
該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龐蘭香。鄭志賢取得贓款後,至高雄捷
運鹽埕埔站一號出口旁廁所繳交詐欺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前後共獲得約2萬元報酬,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龐蘭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志賢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2年5月初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以每日1萬元作為報酬。 2、坦承聽從詐欺集團指示 向告訴人龐蘭香收取詐 欺贓款,並假冒何明達 身分交付晶禧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於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龐蘭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並將190萬元交予被告之過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以假投資及假冒何明達身分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詐欺集團成員盜刻「晶禧投
資」印章,並持該印章在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
偽簽「何明達」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加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3罪名,各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賴憲政」、「楊舒淇」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KSDM-113-審金訴-58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