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金訴-2626-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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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 0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含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關於「以獲取月薪新臺幣3萬元 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獲取每日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第14行關於「112年3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10日」;第21行至第24行關於「『晶禧投資』等印章圖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晶禧收據)交予陳妙齡,以取信陳妙齡以繼續遂行對陳妙齡之詐騙行為」之記載,應補充為「『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章圖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晶禧收據)交予陳妙齡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妙齡,遂行對陳妙齡之詐騙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何明達。」;附表編號3之「交付現金過程」欄關於出示名牌、告訴人交付現金及交付收據等行為人「被告林慧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鄭志賢」。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鄭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笫28346號起訴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持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取信告訴人陳妙齡,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本案行為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偵查中,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變本加厲,從事持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僅1人、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非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所訂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偽造之私文書之一部分,自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其向告訴人收取、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140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惟此沒收並非屬於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自不得再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是約定一天工作後會給我1萬元,但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5月前某日、某時,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麗麗S」之人所屬至少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所犯法條)。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應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於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程序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亦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以避免訴訟勞費,要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陳係於112年5月初,透過朋友介紹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見本院卷第148頁),其加入此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後,另曾於112年5月12日(即本案行為後翌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專員,前往指定地點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為警當場查獲,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7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罪刑,已於同年11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52907號卷第271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又觀諸被告於前案被訴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均為112年5月初,且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均係持偽造之收據,假冒「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或外派人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2案犯罪時間僅相隔1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係分屬於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認被告本案所參與者,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行為繼續中。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9日中檢介孝112偵52907字第1139092440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前案之繫屬時間顯然早於本案,則前案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若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112年5月11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公司印鑒」欄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偽造之「何明達」署名1枚 112偵52907號卷第10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 被 告 王銘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世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慧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志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前曾涉及多起集團性詐欺 案件,仍於法院審理中,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2年4月、5月前某日、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麗S」之人所屬至少3人以上之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投資公司外務經理,攜帶不實偽造之現金收據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LINE暱稱「麗麗S」之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0日前某日在YOUTUBE影音網站投放「胡睿涵投資理財」之影音廣告,致陳妙齡於112年3月11日11時許閱覽後,點擊廣告上之聯結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所設立之LINE群組,由LINE暱稱「麗麗S」之人繼續對陳妙齡以可以協助投資理財、代為操作股票等話術詐騙陳妙齡,致陳妙齡再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為好友,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附表所示之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並交付印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字樣,並蓋有「晶禧投資」等印章圖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晶禧收據)交予陳妙齡,以取信陳妙齡以繼續遂行對陳妙齡之詐騙行為,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得逞後,再依該詐騙集團上級指示將所得之贓款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並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並移轉詐騙犯罪所得。嗣陳妙齡上網搜尋相關資料後始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妙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於偵查中之供述 1.承認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收款行為。 2.均否認詐騙、洗錢犯行,略辯稱:當時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等語。 2 被告林慧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1.承認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客觀事實。 2.否認詐騙犯行,辯係依公司指示以配合之公司名義收款等語。 3 被告鄭志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行。 4 告訴人陳妙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 5 晶禧公司收據3張影本 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並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等人所辯不實。 6 告訴人陳妙齡與詐騙集團假冒之LINE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之對話擷圖 佐證告訴人證言之真實性,並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 7 附表所示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 8 被告鄭志賢另案遭查獲所扣 得之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鄭志賢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與LINE暱稱「麗麗S」、「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就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車手 交付現金過程 1 112年4月19日15時53分至16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旁 80萬元 王銘章、王世宬 被告王銘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客搭載被告王世宬到場後,交換坐位,由被告王世宬坐駕駛座,被告王銘章坐副駕駛座,俟告訴人陳妙齡到場後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客位與被告王銘章交談,告訴人交付80萬元予被告王銘章後,被告王銘章交付經手人欄位填寫「00000000」之晶禧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以取信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下車,被告王世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王銘章離去。 2 112年4月26日11時43分至11時47分許 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與文賢路交岔路口鞋店騎樓 200萬元 林慧中 被告林慧中與告訴人陳妙齡到場先後步行抵達現場交談後,被告林慧中出示名牌表明為晶禧公司外派人員,告訴人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林慧中後,被告林慧中則交付經手人欄位填寫「林慧中」之晶禧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以取信告訴人,之後2人各自離去。 3 112年5月11日15時4分至15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 140萬元 鄭志賢 被告鄭志賢中與告訴人陳妙齡到場先後步行抵達現場交談後,被告林慧中出示名牌表明為晶禧公司外派人員,告訴人交付140萬元予被告林慧中後,被告林慧中則交付經手人欄位填寫「何明達」之晶禧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以取信告訴人,之後2人各自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