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姵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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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136號、113年度偵字第37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基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表之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欄編號2、3、6、9、10、16、19所載「14時34分」、「16時 12分」、「13時00分」、「14時34分」、「10時00分」、「 12時29分」、「14時00分」分別更正為「14時58分」、「16 時07分」、「14時44分」、「15時37分」、「13時17分」、 「13時40分」、「14時31分」,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載「朱 建華」更正為「朱健華」,附件二附表之被告帳戶內匯款金 額欄所載「16時12分」更正為「16時07分」,另證據部分增 加「被告陳基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基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 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認罪,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 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土 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1、2、12、14 、15、17、18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程宥喬、武霞雯、陳鳳妤、 蔡淑靜、歐寶嬌、王緒朋、江淳蓁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 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土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 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程宥喬等19人,並構成幫助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證據有犯罪所得, 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 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可取;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19人、 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惟未與附表一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程宥喬等19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未婚、有1個3歲小孩及80 幾歲的奶奶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燦鴻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精簡,各附件所附法條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1號   被   告 陳基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基明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不詳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紅茶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遂行犯罪。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向程宥喬、鄭逢霖、鄭淑文、武 霞雯、王瀅理、朱健華、洪國豪、林豪華、李美紅、陳麗珍 、梁瑋洳、陳鳳妤、覃天財、蔡淑靜、歐寶嬌、陳姵蓉、王 緒朋、江淳蓁、郭芳杏等19人(下稱程宥喬等19人)施用詐 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 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 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程宥喬、鄭逢霖、鄭淑文、王瀅理、洪國豪、林豪華、 李美紅、梁瑋洳、覃天財、陳麗珍、蔡淑靜、陳姵蓉、王緒 朋、江淳蓁、郭芳杏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基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出獄後1、2個月,想要找比較輕鬆的工作,即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銀帳密等物提供予對方等語。 二 證人即被害人程宥喬等1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事實 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03號 被告前於94年間交付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業經判決有罪 四 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 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 ,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程宥喬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2日17時26分匯款12,258元至土銀帳戶 112偵24136 111年11月3日12時20分匯款12,400元至土銀帳戶 2 武霞雯 (未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0時13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1年11月2日14時34分匯款500,000元至土銀帳戶 3 鄭逢霖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6時12分匯款9,678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4 鄭淑文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0時50分匯款3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5 王瀅理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2日14時33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6 朱建華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3日13時00分匯款10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7 洪國豪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9時26分匯款48,39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8 林豪華 (提告) 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日16時38分匯款29,716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9 李美紅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4時34分匯款48,39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0 陳麗珍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日10時00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 梁瑋洳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5時00分匯款48,39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2 陳鳳妤 (未提告) 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3日9時39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1年11月3日9時41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3 覃天財 (提告) 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1日11時46分匯款16,13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4 蔡淑靜 (提告) 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2日14時4分匯款48,244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1年11月3日14時2分匯款20,000元至土銀帳戶 15 歐寶嬌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9時39分匯款48,39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1年11月3日9時49分匯款48,390元至土銀帳戶 16 陳姵蓉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3日12時29分匯款45,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7 王緒朋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8時13分匯款16,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111年11月1日18時14分匯款17,000元至土銀帳戶 111年11月2日16時59分匯款20,000元至土銀帳戶 18 江淳蓁 (提告) 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2日19時45分匯款3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被害人原名江印枰) 111年11月2日19時54分匯款18,388元至土銀帳戶 19 郭芳杏 (提告) 於111年9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1月3日14時00分匯款50,000元至土銀帳戶 113偵3761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19號   被   告 陳基明 男 42歲(民國71年1月16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71號(黃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基明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不詳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紅茶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鄭逢霖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土 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鄭逢霖告訴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鄭逢霖警詢筆錄及匯款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基明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36、113年度偵字第3761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 7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附卷足憑。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 ,屬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鄭逢霖 (提告) 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31日16時12分匯款9,678元至土銀帳戶

2025-03-19

CTDM-113-金簡-834-20250319-1

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陳亮燁 陳盛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再 審被 告 洪阿一 洪志忠 洪進德 洪進旺 洪東坡 陳鈴鈴 洪克明 洪秀蘭 洪秀枝 洪玉玹 陳俊名 陳姵蓉 楊進春 高富英 張珮怡 張琬筑 張珮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取得「台灣日日新 報」登載之保管人選任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該公告及土 地台帳內容,可證明依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之府報(下稱系 爭府報)所公布「相續未定地整理規則」,伊等之被繼承人 陳黃足確為陳禮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本院111年度重家上 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陳禮南所遺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 、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代為標 售所得價金新臺幣2357萬4821元,應由第二順位即陳禮南之 配偶林香為法定繼承人,其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系爭 公告、府報、伊等於前訴訟程序未提及之5筆土地台帳(下 稱系爭5筆台帳資料),乃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 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1年 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已於112 年1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6、181頁),再審原告 於114年1月2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是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法規、函令,是依上 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按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府報所公布之「相續未定地 整理規則」,乃臺灣總督府於明治44年8月24日發布之律令 第三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另系爭公告僅係臺北地方法院於大正2年10月4日依上開規則 第1條規定選任「土屋理喜治」為陳禮南所遺15筆共有土地 (除系爭土地外)之保管人(本院卷第53頁),尚不能資為 陳黃足為陳禮南之養女確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佐證。至土 地台帳所載上開15筆共有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陳黃足( 本院卷第106-120頁),並無陳黃足確為陳禮南養女之文義 ,且再審原告前以其中10筆共有土地陸續移轉登記予陳黃足 為由,抗辯陳黃足為陳禮南之養女,業據原確定判決以:地 政機關或稅務機關認定何人為陳禮南之繼承人,不拘束法院 之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上開舉證,仍無法 證明陳黃足為陳禮南之養女(原確定判決第8頁),已詳載 其不採之理由,是系爭公告、5筆台帳資料縱經斟酌,再審 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之判決,其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3-06

TPHV-114-重家再-2-20250306-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26號 原 告 陳姵蓉 被 告 葉麗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3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1時許,前往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全家臺南新本原店,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a 」、「客服008」向原告佯稱:於「臺視國際」網站註冊帳 號,綁定銀行帳戶,投資賺錢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5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經原告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原告因詐欺受有100,0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伊則因受詐騙 而匯入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受 有金錢損失乙情,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但經核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該當幫助洗錢罪 ,判處「葉麗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則因受 詐騙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金錢損失,原告所受 金錢損失顯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均無費用支出,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併 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3-新小-826-2025022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余淑鈴 余毓慧 利美鴛 吳秀美 吳秀蘭 吳銀星 杜國像 汪昀潔 周秀卿 周宥慧 周彥錡 周燕娜 林季紅 林澤宏 林薇薇 施坤協 吳彥璋 徐秀鳳 祝凱 張月蘭 張國棟 張琪臻 張瑞香 張銘輝 許志豪 吳思賢 陳台秀 陳志誠 吳致廣 陳周夏江 陳孟沅 陳玟憲 陳姵蓉 陳韋臻 陳容 陳劉賞 曾梅琪 黃徐秋宏 黃淑萍 黃瑞芳 楊雅玲 萬寀璇 萬義昀 萬寶閑 董炳森 趙成業 劉雲雙 蕭素聆 賴玉芳 李英美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相 對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3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0號裁判確   定。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各按如附表二「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展 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8.37%。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945元。是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2萬1,587元(計 算式:2萬1,945元×98.37%=2萬1,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毋庸負擔訴訟費用, 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所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24

TPDV-114-司聲-56-2025022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66號 原 告 林沛慈 被 告 宜格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8元(全部為 加班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 ,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14

TCDV-113-勞補-866-202502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純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113年度偵字第15004號、113年度偵字 第160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794號、113年度偵字 第2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刁純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刁純婷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23時59分許,在高雄巿楠梓區 興楠路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存摺影本、提 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暉-即時週轉/瑕疵送件/包裝橋件」 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2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 附表所示之11人,使附表所示之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 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暉-即 時週轉/瑕疵送件/包裝橋件」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4日在臉書上 看到借貸廣告,就和對方加入LINE好友聯絡貸款事宜,因為 我本身是信用協商戶,要有比較漂亮的作帳方式,所以我就 將上述2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其於前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佳暉-即時週轉/瑕疵送件/包裝橋件」之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2帳戶開戶資 料、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 服務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附卷可稽;又該身分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由該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11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前述款項均為身分不 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文華、 林翊安、黃玳禎、王鈺淇、李素華、彭士峰、朱台英、林立 明、陳姵蓉及被害人蔡如閔、溫育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 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 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 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 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 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 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是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已46歲,自稱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早餐店及麻 辣乾鍋等服務業店員,為被告所陳明在卷,則被告行為時為 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又知悉將金融帳 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 ,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 示而交付之,對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 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 方,可能致使本案2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把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寄予不認識之人,心裡都不會擔心帳戶被陌生人不 法使用嗎?)是會擔心。(問:既然會擔心,為何還要寄給 對方?)我是急於貸款,就決定先寄出去再說等語,是被告 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情況下,竟為獲取貸款而 應要求提供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就提供本案2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 結果,顯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刁純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11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11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 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㈤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10、11之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 本案2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 794、21437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 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 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2帳戶資料,致附表所示之11人所有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11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 前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早餐店及麻辣乾鍋等 服務業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2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⒈ 周文華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敦南官方客服」由成員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4月間某日 113年4月20日 13時1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交易明細截圖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⒉ 蔡如閔 (被害人) 佯裝網路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之被害人誆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23日 15時54分許 4萬9,985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交易明細收據及截圖 ②對話紀錄截圖 ③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23日 15時5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23日 16時26分許 1萬9,985元 ⒊ 林翊安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敦南官方客服」由成員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12日 10時16分許 4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8日 8時43分許(移送意旨誤載為8時48分許,應予更正) 3萬5,000元 113年4月22日 10時3分許 2萬元 ⒋ 溫育萱 (被害人) 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加入群組,按老師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4日 113年4月9日 10時55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匯款申請書 ②對話紀錄截圖 ③投資網站截圖 ④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⒌ 黃玳禎 (告訴人) 透過FB、LINE向告訴人誆稱:按投資群組指示,在D-South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15日 113年4月17日 8時55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交易明細截圖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⒍ 王鈺淇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依投資老師指示在APP「敦南資本」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中旬某日 113年4月15日 9時12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交易明細截圖 ②對話紀錄截圖 ③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5日 9時13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6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⒎ 李素華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群組盤前分析操作APP「D-South」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上旬某日 113年4月10日 11時24分許(移送意旨誤載為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2日 10時16分許(移送意旨誤載為9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⒏ 彭士峰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敦南官方客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12日 113年4月15日 9時49分許 8萬元 郵局帳戶 ①郵政匯款申請書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⒐ 朱台英 (告訴人) 透過FB、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依投資老師指示在APP「敦南資本」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4日 113年4月10日 10時14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無摺存款送款單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5日 9時3分許 5萬元 ⒑ 林立明 (告訴人) 透過LINE暱稱「金文媃」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敦南資本」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3月間 113年4月16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22日 9時58分許(移送意旨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⒒ 陳姵蓉 (告訴人) 透過LINE暱稱「若蓉」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敦南資本」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4月間 113年4月12日 10時28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無摺存款送款單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2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2025-01-16

CTDM-113-金簡-637-202501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陳姵蓉即陳嘉慧即陳榆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壹仟 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二))貳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逾期違約金;(三))肆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PCDV-114-司促-340-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7號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聲 請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姵蓉 劉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因 受其父親即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不 當性對待,經聲請人通報新北市政府後,新北市政府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嗣並 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於安置機構,又雖聲請人與B離婚時約 定由B單獨行使A之親權,但聲請人為A之親生母親,應為A現 狀下最適合之保護者,本件並非父母雙方均不適任照顧子女 而須安置於安置機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0條之規定優先安置於適當之親屬,爰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變更A之安置處所由聲請 人照顧等語。並聲明:准予A變更安置處所於聲請人之住所 ,並交付聲請人教養。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 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法院對於安置事件得裁 量之範圍僅限於安置之原因及期間,安置機構之安排乃主管 機關之權責,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更受安置人A之安置處 所,於法即非有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08

PCDV-113-護-637-20250108-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洪志忠 陳鈴鈴 洪克明 陳俊名 陳姵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楊進春 住○○市○○區○○路00號 高富英 洪進德 洪進旺 洪東坡 洪秀枝 洪秀蘭 洪玉玹 張珮怡 張琬筑 張珮芳 相 對 人 陳亮燁 陳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亮燁、陳盛發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洪志忠、陳鈴鈴、洪克 明、陳俊名、陳姵蓉、楊進春、高富英、洪進德、洪進旺、洪東 坡、洪秀枝、洪秀蘭、洪玉玹、張珮怡、張琬筑、張珮芳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6,2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與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 第2號判決確認聲請人就被繼承人陳禮南之繼承權存在,並 諭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為此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相對人 上訴駁回,全案因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 計876,272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並於主文 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 訟中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06,568元、第二審裁判費309,852 元、第三審裁判費309,852元,以及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 ,並經最高法院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50,000 元,訴訟費用總計876,272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 費收據影本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47號裁定影本為證 ,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此部分應予准 許。是以,本件聲請人代墊之訴訟費用確定共為876,272元 ,依首揭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 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TYDV-113-司家聲-256-2024123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5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姵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47,6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65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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