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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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曾榮達 相 對 人 徐嘉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為票據法第3條、第120 條第1款所明定,故未載明載明明確金額者,其本票應為無 效,法院不得依無效票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威瑜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後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金額欄係記載新台幣壹「什」伍 萬元,該「什」字按東漢許慎說文解字之釋明並不通於「拾 」字,因票據為文義證券,所有依票據法得生效力之事項悉 以票據文字記載為據,是本件僅從文字記載無從認定票票金 額是否為聲請人所主張之數字,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 屬無效,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2-17

KSDV-114-司票-1453-202502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張朝金 相 對 人 陳威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8月17日 9,950元 113年9月17日 114年1月7日 No864707 002 113年8月17日 16,0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7日 No86470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KSDV-114-司票-432-20250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瑜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47號、第30648號、 第30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瑜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威瑜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預見如 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移轉不詳來源款 項,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 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Orin 」、「王利比亞」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以通訊軟體LINE,於民國111 年8月1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13日,將其所申 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Orin」、「王利比亞」,並約定可獲 取所提領款項10%之報酬。嗣「Orin」、「王利比亞」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陳季、李芳瀅、賴彥伶,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威瑜上開 帳戶內,陳威瑜再依照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購買 比特幣並將其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 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 威瑜並賺得新臺幣(下同)35,500元之報酬。嗣陳季、李芳 瀅、賴彥伶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季、賴彥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威瑜(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12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15頁),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給暱稱「Or in」、「王利比亞」之人匯款使用,並依其等指示提領上開 帳戶內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提領 款項係詐騙而來款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於111年8月1日,將其所申設郵局帳 戶;於111年8月13日,將其所申設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LINE暱稱「Orin」、「王利比亞」之人匯款使用,並約定可 獲取所提領款項部分比例之報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實施詐騙,致陳季、李芳瀅、賴彥伶等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郵局及國泰帳戶內;待匯款完成後,被告遂受指示提領上開 帳戶內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3至297 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下稱原審卷〉第57至59頁; 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復據告訴人陳季、賴彥伶及被害人 李芳瀅陳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88170 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至1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戶 資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6809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8至1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函暨提款單影本、 變更資料、提領影像及自動櫃員機位置(見偵二卷第37至69 頁),被告與「王利比亞」、「Orin」、「迪亞奥林」之LI NE對話紀錄及被告購買比特幣的交易訂單財務記錄(見偵二 卷第115至28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24、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 分偵字第11172718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3頁;警三卷第2 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5頁;警三 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6頁),航空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警二卷第24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21頁),告訴 人陳季提供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被 害人李芳瀅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與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7 、30頁),告訴人賴彥伶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及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22至28、31至 32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  1.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 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 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 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 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 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 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 「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 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 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 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 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被告與暱稱「Orin」之人,係自111年5月24日開始透過LINE 通訊軟體聯繫,迄至111年7月18日止,長達近2個月期間, 「Orin」不斷要求被告貸款,或提供電話號碼供其在whatsA pp註冊,表示要跟被告結婚,甚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受款 項並購買比特幣,被告則係不斷以「Orin」不是臺灣人,拒 絕為「Orin」借款或與「Orin」結婚,不要為「Orin」購買 比特幣等理由予以拒絕(見偵二卷第205至209頁)。  3.「Orin」於111年7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我 想把我的經理LINE ID發給你,他想給你的帳戶匯款」,而 被告表示「嗯嗯,請給我佣金喔」,「Orin」於111年7月31 日傳送其經理LINE ID給被告,而被告於同日加入暱稱「王 利比亞」LINE通訊軟體,「王利比亞」於同日要求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並表示要給被告1.5%佣金(見偵二卷第211、212 、117、118頁),被告於111年8月1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給「王利比亞」(見偵二卷第118頁);「王利比亞」於111 年8月5日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被告嫌銀行提款離家太遠 而不願意提供,且不滿對方提出佣金僅有1.5%,「王利比亞 」同意佣金提高為2%,被告表示同意並向「王利比亞」傳送 「嗯嗯,可知道我借人存摺是犯法的喔」、「嗯嗯,我借你 存摺,你在使用,我就犯法了呀」等語,意指其希望提高佣 金係屬合理要求(見偵二卷第119頁);被告於111年8月13 日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帳號給「王利比亞」(見偵二卷第123頁 );「王利比亞」於111年8月15日指稱有款項匯至被告郵局 帳戶(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季匯款),並要求被告提 領,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表示業已提領(見偵二卷第124 、125頁),然「王利比亞」及「Orin」爭相要求被告將該款 項購買比特幣匯入其等各所指示電子錢包,被告一開始覺得 困惑,要求「王利比亞」及「Orin」自行協調,然「王利比 亞」及「Orin」仍各自堅持,被告最後決定將比特幣匯至「 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見偵二卷第126至133、233至2 43頁)。是以,指示被告購買比特幣後匯出款項者即有「王 利比亞」、「Orin」2人,且有指示不一之情形,顯非以一 人分飾二角,而係不同人別;又「Orin」既願將耗費2個月 時間成本以聯繫之被告介紹給「王利比亞」,並稱「王利比 亞」為其經理,衡情彼此間應互有聯絡且目的共通,是被告 上訴主張參與本案犯行之正犯人數未達三人,並無可採。  4.「王利比亞」於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41分傳送金額為10萬 元之匯款單,並表示此為2小時前匯款(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 害人李芳瀅匯款),要求被告提領(見偵二卷第135、136頁 );「王利比亞」於同日下午4時35分又傳送金額為10萬元之 匯款申請書(即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賴彥伶匯款),要求 被告提領,而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答應前往提領,並於 111年8月20日0時23分表示業已提領完畢(見偵二卷第137頁 )。  5.從被告所提供與「Orin」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Orin」 透過通訊軟體LINE相識至本案發生時僅2個月,與「Orin」 從未見過面,對「Orin」諸多要求均予以拒絕,僅為獲取佣 金,方與「Orin」所介紹之「王利比亞」透過通訊軟體聯絡 ,與「王利比亞」亦未曾見面,足認被告對於「Orin」及「 王利比亞」,實無任何信賴關係,甚至完全陌生,在知悉將 有不詳來源之金錢匯入其上開帳戶,竟仍受指示予以提領並 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被告顯無任何可以確信匯入 其帳戶款項係合法來源之客觀依據存在。  6.再者,從附表所示匯款及領款之事實及前揭被告與「Orin」 、「王利比亞」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 後,必須立刻前往提領,快速轉手,是被告受指示於款項入 帳後隨即提領之情形,與一般詐騙集團詐得財物後,為免遭 被害人察覺有異,均會把握時效儘速提領款項之情節大致相 符,是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行為之外觀,亦可知悉該帳戶出 入之款項,及其所領取之金額,應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而非投資金額。惟被告竟仍聽從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購買 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顯然其主觀上已預見所匯入款項 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予以提領後將會掩飾或隱匿其犯罪 所得去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7.從而,被告僅為謀取報酬,不惜鋌而走險,以上開方式參與 「Orin」及「王利比亞」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至 為灼然。被告既就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 部分,主觀上有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對於本案參與犯罪之 人已達三人以上,當同有預見,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要件。  (三)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提供自己所有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嗣有被害人黃雪妹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 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於108年7月10日及8月6日分別前往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8度偵字第8647號案件之檢事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7號影卷〈下稱影偵二卷〉 第69、75、76頁)。其中檢察事務官於108年8月6日詢問被告 :「黃雪妹108年1月2日受騙匯款12萬元至你臺灣銀行帳戶 是否你所為?」,被告雖否認,然被告於當時接受詢問時就 已知悉現今社會上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供受騙被害 人匯款後,再予以提領以規避檢警查獲,被告較一般未經歷 上開偵查程序之民眾而言,更瞭解將自己帳戶提供陌生人匯 入款項使用,極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此觀被 告所提供與「王利比亞」之對話內容,被告自承「嗯嗯,可 知道我借人存摺是犯法的喔」、「嗯嗯,我借你存摺,你在 使用,我就犯法了呀」等語(見偵二卷第119頁),益徵明 確。是被告知悉提供自己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經常遭詐騙 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然本案被告不僅提供自己帳戶供不詳 之人匯入款項使用,甚至親自予以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 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綜合被告先前經歷類似案件之偵查程序 ,對於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模式應有所瞭解, 以及被告本案與「Orin」、「王利比亞」對話內容,相互勾 稽比對,被告對於自己上開所為,係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之洗錢犯行,主觀上難謂其一無所知、毫無預見。是被告辯 稱不知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 新法有利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Orin」、「王利比亞」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罪數  1.被告依指示先後數次提領本件被害人李芳瀅、告訴人賴彥伶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郵局及國泰帳戶之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目 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2.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 法益,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就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 之狀態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 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心理 測驗等結果,鑑定結果認:被告的一般認知功能、對社會常 規的理解判斷能力尚未達嚴重缺損的程度,但被告受其精神 疾患影響,而有部分判斷力、現實感缺損及問題解決能力不 佳情形,長期精神科診斷應符合「思覺失調症」;被告受其 長期之精神疾患影響,有部分判斷力及現實感缺損,於犯罪 行為時,應有受精神疾患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上開醫院113年6月14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3714118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至193頁),審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精神 鑑定係參考本案卷宗,並訪談被告及被告家屬,瞭解被告之 個人史及疾病史,及施以心理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論述甚 詳,堪認本案精神鑑定之結論可採。是被告於行為時,因長 期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原判決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參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 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 」,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 而言,倘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 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 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 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915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卷內資料,本件除查獲被告外 ,並未查獲其他共犯,至被告所稱指示其提供帳戶後提領款 項並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Orin」、「王利比亞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關鍵成員均未查獲,是本案詐 騙集團之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依卷內資料均 付之闕如。此外,被告未參與行騙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過 程,所從事者又為最末端之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等工作,且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其他共犯曾對被告透露該犯罪共同體 之組成或運作細節,應認被告對此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 作等事項均不知情,無從遽認被告對於成為具結構性組織之 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有主觀上之認識與意欲,尚與參與組織 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被告於本案所為,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未察,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誤以該條論罪,容有未洽。  2.本案就被告犯意部分應係不確定故意,原審認定係直接故意 ,尚有未合。  3.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亦有未洽。  4.被告行為時因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如前述,原審未注意及此 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謂妥適。  5.原審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100元進而諭知沒收、追徵 ,與本院認定不同(詳後述),亦有未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移轉不詳來源款 項,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行騙者詐欺所得贓款,並使贓款 流入隱身幕後行騙者之掌控致去向不明,為圖謀不法所得, 仍依「Orin」、「王利比亞」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匯 入指定電子錢包,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 詐騙犯罪歪風,且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係聽他人之命行事 ,於本案分工中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承擔 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實際賠償本 案被害人、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被害人、告 訴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 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故其責任 非難重複性較高;復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之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查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 入被告郵局及國泰帳戶內之款項,除被告從中取得之報酬外 ,皆已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偵二卷第296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上開 洗錢之財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迭 稱:我會先扣掉佣金(報酬)10%,再買比特幣等語(見偵 二卷第296頁;本院卷第123頁),而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合 計匯款35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及國泰帳戶,依此計算被告 可從中獲取約3萬5,500元(計算式355,000×10%=35,500)之 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雖僅被告上訴,然此部分沒收之認定並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參 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陳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Dr張偉」結識告訴人陳季,向其佯稱:需要將有價值文件、現金寄出,請其代收,海關需要現金讓包裹寄到臺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0時1分許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5萬5,000元 111年8月15日15時29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英德街郵局 23萬元(尚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陳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害人李芳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TARMAKER暱稱「BAO」結識被害人李芳瀅,向其佯稱:想要定居臺灣共組家庭,錢被UN扣押,沒有錢可以買機票來臺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9日13時34分許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0萬元 111年8月20日0時4分許、 6分許、3時20分、21日6時36分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英德街郵局 6萬元、 3萬元、4千元、1萬2千元(尚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 陳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賴彥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g Hoon」結識告訴人賴彥伶,向其佯稱:拿包裹途中遭綁架,需要匯款救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9日16時38分許 被告上開國泰帳戶 10萬元 111年8月20日0時10分許、 11分許、 12分許、 13分許、 14分許、 14分許、 15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英德街郵局 6000元、 4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陳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34-2024123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唐玉如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胡志雄 陳威瑜 許立憲 蘇郁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30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33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理由 (一)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唐玉如(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胡志雄、 陳威瑜、許立憲、蘇郁棻(下合稱被告等4人)涉有詐欺等 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97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4630號)。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收 受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人委任代理人於113年6月28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 未逾期等情,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理由(一)狀 正本附卷可稽。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雄係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4樓(下稱本案房屋)之房地所有權人,其委任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經紀人員即被告 陳威瑜,聲請人唐玉如則委任信義房屋經紀人員即被告許立 憲,被告蘇郁棻係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被告等4 人均明知本案房屋有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法定 空地之權利瑕疵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7日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時 ,故意隱匿本案房屋有漏水、嚴重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 傾斜、法定空地之權利之瑕疵,在信義房屋契約書買賣仲介 專任委託書內現況說明書之「滲漏水、壁癌(含他戶漏至本 戶或本戶漏至他戶)」選項勾選「有」,但僅記載「浴廁三 面牆、廚房天花板、陽台、熱水器牆面」,「委託前六個月 內是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水管或馬桶管路堵塞」及 「是否有傾斜」選項均勾選「無」,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 認屋況尚可,而以新臺幣(下同)916萬元購入本案房屋。 另被告許立憲、蘇郁棻均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本案房地買賣 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聯絡,未將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傾斜、法定空 地之權利瑕疵情事告知聲請人而違背渠等之任務。嗣交屋後 ,聲請人發現屋內有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法定 空地之權利瑕疵,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胡志雄、陳威瑜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立憲、蘇郁棻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胡志雄、陳威瑜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立憲、蘇郁棻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均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⒈詢據被告等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胡志雄辯稱 :伊3年前有針對房間天花板做修繕,出售本案房屋前信 義房屋有做調查,其中有針對廚房、後陽台、房間、浴室 內之水痕修繕估價,本案房屋沒有傾斜,馬桶亦無阻塞, 至於法定空地之權利瑕疵,聲請人則有收到分配之停車費 用等語;被告陳威瑜辯稱:當時被告胡志雄還住在本案房 屋,伊在客戶委託時會到現場與被告胡志雄一起檢查屋況 ,只要有異常狀況,伊會請廠商來看並請廠商出具估價單 ,所以在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都有記載,也有附上廠商估 價單,而在簽約前伊給聲請人看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及附 上廠商估價單,聲請人就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簽名確認, 至於法定空地並非單獨持有而係共同持有等語;被告許立 憲辯稱:伊在客戶委託時會調查,伊會從外觀看有無漏水 ,但如有油漆剝落、一點點粉粉的壁癌,就會請師傅來看 ,看屋時聲請人亦有提出本案房屋客廳天花板有一粒一粒 東西,也有主動告知後陽台及廁所有壁癌,而當時被告胡 志雄仍住在那裡,家電用品都還在,伊看不出來是不是新 油漆,之後伊有告知聲請人本案房屋會有一筆可觀之修繕 費用,至於法定空地部分,賣方有告知聲請人法定空地而 聲請人也拿到補償金等語;被告蘇郁棻辯稱:伊負責本案 房屋買賣過戶代書,在簽約時仲介人員會針對簽約內容及 不動產說明書向聲請人說明,而本案房屋在謄本已有備註 ,所以並無異常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於簽約前至本案房屋2次檢查屋況,於聲請人提供 之觀看本案房屋影片,進入前陽台可以發現天花板已有 脫落痕跡,廚房、廁所及後陽台熱水器牆面亦可見粉刷 脫落痕跡,而臥室、客廳均未見天花板或牆面有何異狀 ,聲請人所提供之影片指述:三間房間天花板及牆面、 客廳天花板大面積壁癌及發霉情事,並無法確認此項瑕 疵存在時點。另,聲請人所指述:本案房屋之水塔曾有 修繕漏水等情,然係因本案房屋頂樓水塔老舊導致5樓 發生漏水問題,因而被告需負擔共同分攤修繕本案房屋 頂樓水塔之費用,而非修繕本案房屋之漏水,此有聲請 人之告證17通知各住戶之函文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指述 :被告胡志雄利用衣櫥、床等大型家具予以掩飾上開瑕 疵,惟被告胡志雄當時仍居住在本案房屋,衣櫥、床等 大型家具擺設於此亦未為異常,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 自陳,且聲請人於交屋時未見有針對「水龍頭出水狀況 是否正常」、「牆面及天花板有無滲漏水、壁癌」、「 電源開關及供應」有任何指述,此有聲請人111年10月2 日所簽署之「買方驗屋檢查表」在卷可稽。是難以聲請 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等4人隱匿本案房屋之上開滲漏水 、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等行為。    ⑵被告陳威瑜供述,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是否有傾斜」 選項勾選「無」依據,在於承接案件時會攜帶水平儀以 測本案房屋是否傾斜及是否在合理範圍,且被告陳威瑜 未認為本案房屋有傾斜現象,而聲請人指述:從房間木 門塗有黃漆顏色及補土、浴室浴缸是凹陷予以判斷被告 胡志雄知道房屋已有傾斜,惟本案房屋是否傾斜仍應經 專業鑑定始可確認,是以聲請人上開指述是否可以推論 本案房屋有傾斜,進而判斷被告胡志雄知悉上開情事, 顯有疑義。又觀諸「不動產說明書」,本案房屋之地號 有301地號、319地號,319地號非屬本案房屋之基地即 坐落另一側之法定空地,而聲請人亦於111年8月27日簽 約時閱覽「不動產說明書」,此有「不動產說明書」之 所有權屬一覽表、地籍圖謄本、聲請人收到及確認「不 動產說明書」之簽名文件各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 簽約時已知悉另有319地號非屬本案房屋地基存在,難 認被告等4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於簽約 時已知悉本案房屋現況,於交屋時亦未針對上開瑕疵有 何指述,而被告等4人亦經由斌凱有限公司之工程報價 單告知聲請人本案房屋購買後需投入一定金額修繕,且 聲請人亦於委請被告許立憲斡旋時預估60萬至70萬之修 繕費,有被告許立憲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亦徵聲請人知悉本案房屋之現況。是以聲請 人欲主張本案房屋有重大瑕疵,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尚難僅以泛言對本案房屋之瑕疵並無認知乙情,即遽認 被告等4人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施用詐術之犯行 ,而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⑶又被告許立憲僅係信義房屋之人員,被告蘇郁棻則為協 助本案房屋買賣過戶之地政士,是聲請人為承購本案房 地而委託信義房屋代為議價,聲請人並未有任何委任被 告許立憲、蘇郁棻就房地買賣內容處理事務之情形,此 有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在卷可查。縱認聲請人 與被告許立憲、蘇郁棻間係屬一般所謂仲介之居間契約 關係,然依民法第565條之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居間契約應係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 許立憲、蘇郁棻與聲請人間,至多僅有報告訂約機會、 為訂約媒介或代為議價之關係,就本案房屋買賣內容, 諸如房屋有無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傾斜、 法定空地之權利瑕疵之細節等,並無受聲請人委任,對 外以聲請人之授權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聲請 人處理事務地位之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立憲 、蘇郁棻所為要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至居間之對向 關係部分,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亦非為該他人處理 事務,自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無由以該罪責 相繩。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有何詐欺之犯 行、被告許立憲、蘇郁棻有何背信之犯行,應認渠等犯 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詳如113年4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所提「 刑事聲請再議暨再議理由(一)狀」所載。  ㈣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偵查結果及相關卷證資料審核以 觀:    ⑴就被告即本案房屋出賣人胡志雄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 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且以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 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 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 ,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 ,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 ,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且以 經濟行為本身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此觀民法定有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 責任等規定自明。而出賣人所負民事瑕疵擔保或不完 全給付責任,重在瑕疵或給付不完全之客觀事實,而 刑法詐欺罪成立與否,除行為人客觀上有詐術施用之 行為外,尚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否不法之意圖與故 意,民事瑕疵擔保責任與刑法詐欺罪之認定本有所異 ,非謂出賣人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即當然推認行為 人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故意。     ②卷查本件聲請人所買受之標的物為完工近40年之老舊 建築物,屋況非如新完工落成之建築物樣樣如新,衡 以不動產交易金額少則數百萬元,高則數千萬元,甚 至億元,買受人除注意房屋座落位置、就學、環境、 交通等生活機能外,對於居住使用超過30於年之老舊 房屋,本身於簽約過戶前亦非無對於房屋本體現況可 以充分檢查及了解之可能,以作為購買與否之判斷。 縱有現況說明書勾選內容參考,然此勾選就仍無法達 到鉅細靡遺而與現況完全相同之告知,被告等4人是 否有明知而故意隱瞞,除買賣雙方於買賣契約書有更 為詳細之特約,或經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應於買賣契約 書就絕無漏水或壁癌之具體約定外,縱有告知未盡部 分,並非當然得認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故意,買受人對 於老舊房屋所生之漏水或壁癌等問題,即使無法當場 或短時間內發現,然觀民法對於買賣瑕疵擔保責任, 既有規定買受人仍有6個月之檢查時間,如有何於出 賣人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屬出賣人應負債務不 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認定,無從混為一談。     ③次以買賣契約雙方本立於公平原則之基礎,出賣人就 買賣契約標的物雖有就房屋現況說明,並於現況說明 書以勾選方式使買受人作為買賣與否之參考,然此勾 選既非在使出賣人負完全之義務,亦非當然免除買受 人所應承擔之物之瑕疵風險。就本案而言,聲請人於 簽約前,亦有2次前往本案房屋檢查屋況,並有聲請 人提供之觀看本案房屋影片顯示其進入前陽台已可明 顯發現天花板有脫落痕跡,廚房、廁所及後陽台熱水 器牆面亦可見粉刷脫落痕跡,臥室及客廳則未見天花 板或牆面有何異狀,聲請人雖指稱房間天花板及牆面 、客廳天花板有大面積壁癌及房屋傾斜等情事,然此 無從確認該瑕疵存在之時點。     ④復查本案房屋係被告胡志雄於77年間所購入自住,迄 其出售予聲請人時,業已30餘年,果若被告胡志雄對 於本案房屋之漏水、壁癌及傾斜等情有意隱瞞而以此 瑕疵詐欺聲請人,亦得於出售前全數粉刷或修繕,更 可達到遮蔽以免聲請人發現漏水或壁癌之痕跡,然查 被告胡志雄並未於委託信義房屋銷售前,有將本案房 屋全數粉刷油漆加以掩飾之情事,而係以其居住使用 30餘年之現況委託出售,甚且被告胡志雄於111年8月 27日簽約後交屋前,亦未再刻意粉刷油漆聲請人指陳 之其他地方,衡諸被告胡志雄出售本案房屋前後因果 關聯事實,實難認被告胡志雄主觀上有何以隱瞞本案 房屋之漏水及壁癌等瑕疵而騙取聲請人購買。     ⑤再查聲請人於購買本案房屋時,當無不知該屋為30餘 年近40年之老舊建築物,本案房屋經歷數十年之使用 ,其頂地牆壁、結構、管線及相關設備,本非如新建 完成之房屋毫無所損,聲請人於購買當時自可預見該 屋之水電、管線、牆壁、地板等均有其年久使用之狀 況。此觀聲請人於111年10月2日交屋時亦於「買方驗 屋檢查表」所列「電源供應、水源供應、排水、馬桶 管路、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滲漏水、壁癌及附贈 物」等項目簽名確認,聲請人並與信義房屋驗屋在場 人員陳秉毅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表示「除浴室水龍頭 開水有紅色之後就清澈透明及洗手台熱水水壓很小」 外,「其他就沒什麼太大問題」(見112年度他字第4 6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0、131頁)。足認聲請人 於交屋時,對於「牆面及天花板有無滲漏水、壁癌」 及「電源開關及供應」有當場向陪驗之陳秉毅反映。     ⑥承上所述,本案房屋既非被告胡志雄所建,相關頂地 牆壁、漏水及壁癌,亦非被告胡志雄於出賣當時所刻 意製造,聲請人亦有發現漏水、壁癌及管線老舊等痕 跡,此均為使用以達數十年之老舊建築物所必然發生 之瑕疵,經驗法則上,除明顯可見之瑕疵或聲請人有 特別要求說明外,被告胡志雄本無從就本案房屋之大 小瑕疵,逐一鉅細填載或勾選於現況說明書或於買賣 契約書載明。本案房屋為老舊建築物,其外觀、內牆 、壁面、天花板及地板等結構因數十年之使用而呈老 舊、龜裂、漏水等效能減損,無從與新建房屋相比, 當為聲請人購買時所明知或得預見。況以房屋受外在 天候、建材品質、住戶使用習慣等諸多因素之影響, 縱認本案房屋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漏水、壁癌、管線無 法使用等情形,然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胡志雄有以隱 瞞之方式而為詐術之施用。     ⑦綜合本案卷證顯示,聲請人所指稱之漏水、壁癌或房 屋傾斜等瑕疵,悉屬被告胡志雄應否對聲請人負出賣 人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問題。換言之,上開 瑕疵若為房屋長年使用所必然產生,而非被告胡志雄 以非正常使用方式所刻意造成,被告胡志雄收取聲請 人交付之價金,既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取得,無從令被 告胡志雄負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⑧另聲請人指稱被告胡志雄刻意以家具或油漆掩飾牆壁 之壁癌等語,然此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並無具體證 據可以證明,況且本案房屋於出售聲請人之前,既為 被告胡志雄所居住使用,被告胡志雄縱於居住期間, 對於屋內牆壁所產生之漏水痕跡或壁癌,基於居住美 觀起見,以家具或其他擺設予以遮蔽,以免影響其居 住品質,亦屬人之常情,聲請人無從僅以個人主觀猜 測而認被告胡志雄有明知漏水與壁癌,仍以家具或油 漆予以掩蔽之行為。     ⑨從而,本案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被告胡志雄出售系 爭房屋時,在現況說明書勾選時,有刻意隱瞞漏水及 壁癌等事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給付價金之情事。聲 請人所交付之價金,係被告胡志雄基於雙方買賣契約 而取得,並非施用詐術所騙取,況查被告胡志雄確有 交付聲請人所購買之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 難僅以被告胡志雄於現況說明書之勾選未臻詳盡,即 認被告胡志雄有詐術之施用。另就聲請人於交屋入住 後,若該房屋仍有漏水、壁癌等情形,被告胡志雄應 否負擔出賣人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等),概屬民 事問題,應由聲請人另依民事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 以資解決。     ⑩至聲請人指稱本案房屋有傾斜及所座落之法定空地有 三分之二為道路用地等情形,然此部分,如前所述, 本案房屋既非被告胡志雄明知坐落道路用地所建蓋而 故意不告知,聲請人如認此為重大瑕疵且瑕疵無從補 正,是否得行使民法所定之契約解除權,亦屬民事法 院所應釐清之範圍,核與被告胡志雄是否施用詐術無 涉。    ⑵就本案房屋被告即買賣之經紀人員許立憲、陳威瑜及蘇 郁棻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按刑法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主義為原則,意即原則上以 實際為犯罪行為人為處罰之對象,若非實際為犯罪行 為之人,除有具體事證得認成立共犯外,自無就非為 犯罪行為之人而為處罰之理。而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幫助詐欺罪之處罰,其犯罪行為人之認 定自應以實際為施用詐術之人或合於刑法第30條規定 而具有幫助犯意之人為對象,若非實際施用詐術而騙 取他人財物之人或與刑法幫助犯之規定要件不符者, 均難認得以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之規定相繩。     ②次按房屋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22 條及民法居間之規定,不動產經紀人除介紹買賣機會 外,主要在於協助買賣雙方據實刊登廣告及銷售(包 括簽訂委託契約書、買受人承購要約書、收取與交付 訂金、製作銷售廣告稿、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協助買 賣雙方簽訂契約),除有具體事證足認該經紀人員與 出賣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由虛偽不實之廣告 或不動產說明書,騙取買受人訂約並為價金給付外, 尚無因此即認應與出賣人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此觀 刑法非如民法定有連帶責任,至經紀人員違反誠信原 則,如有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僅生是否違反 該條例或委任契約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③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胡志雄有施用詐術而騙取 聲請人為財物交付之情事,已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許立憲、陳威瑜、蘇郁棻就詐 欺取財有何與被告胡志雄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共犯責任。    ⑶就被告許立憲、蘇郁棻涉犯背信罪部分:     ①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 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 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做成決定之事務 。     ②經查被告許立憲雖係聲請人就本案房屋所委託之買方 經紀人員,依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其僅 負責協助聲請人購買房屋(包括出示信義房屋所製作 之不動產說明書及被告所勾選之現況說明書、帶看房 屋、收取斡旋金、訂金、安排簽約、收取證件交由地 政士辦理過戶等事宜),至買受本案房屋決定與否, 並非被告許立憲得代聲請人決定之範圍,縱認本案房 屋有聲請人所指陳之瑕疵,然此亦非被告許立憲有何 違背受託處理事務之任務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自難 認被告許立憲有何背信罪之罪責。     ③至被告蘇郁棻雖為本案房屋買賣而為聲請人與被告胡 志雄辦理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其係受 信義房屋公司所委任,而非受聲請人所委任,且其辦 理事項僅屬事務性工作,並非有何代聲請人而為決定 之事項,顯非背信罪所定之「事務」,核與刑法背信 罪之要件與有未合,亦難認被告蘇郁棻對聲請人而言 ,有何違背委任處理事務之情事而應負背信罪之罪責 。   ⒉本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被告等4人所涉之 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 無違誤,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補充如上。而聲請人再議所 述理由,或與原處分所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難認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之偵查有何未臻完備之處。是其所為再議,洵 難認有理由。至聲請人就本案房屋指陳之漏水、壁癌、房 屋傾斜及無220v之電源可用等瑕疵,被告胡志雄應否負瑕 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應由聲請人另依民事相關規 定及程序辦理,以資解決。綜上所述,本案再議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被告等4人以美編過後之本案房屋3D圖片詐騙 聲請人,且被告胡志雄又以粉刷油漆及家具遮掩等方式掩 蓋大面積壁癌、發霉、水痕,並以牆壁類似顏色之白膠帶 黏貼以遮掩房間內及浴室電座有多處鏽化漏電、兩間房間 無220v電使用,更明知浴室洗手臺水管堵塞、廚房洗手臺 無熱水管,卻以綠色膠帶包覆,被告陳威瑜、許立憲則故 意隱瞞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未發現本案房屋有上 開瑕疵進而買受。又被告胡志雄明知建築物持續漏水之事 實,卻於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之「滲漏水、壁癌(含他戶 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選項勾選「無」,且本案房 屋傾斜經一般目視觀察即可得知,被告胡志雄卻以塗黃漆 木門掩蓋傾斜裂痕,並於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之「本棟建 物是否有傾斜」、「本標的物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 裂痕(大於3mm)」選項勾選「無」,使聲請人誤認本案 房屋屋況良好等語。惟查:    ⑴刑法詐欺罪成立與否,除行為人客觀尚有詐術施用之行 為外,尚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之意圖與故意 ,非謂出賣人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即當然推認行為人 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故意。本案房屋縱有現況說明書 勾選內容為參考,然被告胡志雄是否有明知而故意隱瞞 ,除雙方於買賣契約書有更為詳細之特約或經買受人要 求被告胡志雄應於買賣契約書就絕無漏水或壁癌之具體 約定外,縱有未盡告知部分,並非當然得認有施用詐術 之不法故意。    ⑵本案房屋為完工近40年之老舊建築物,衡情屋齡老舊之 房屋極可能於多年之使用期間出現壁癌、漏水等瑕疵狀 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觀之,被告胡 志雄於簽約時,已就「本標的物現況以滲漏水或壁癌之 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之選項, 勾選「有」,並記載有滲漏水、壁癌之情形,然就「本 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是否曾修繕漏水、壁癌」之選項 ,則勾選「無」,是被告胡志雄於簽約前,即表明本案 房屋曾有滲漏水、壁癌之情形,尚難認被告胡志雄有何 刻意隱瞞房屋滲漏水、壁癌之狀況;又本件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胡志雄於本案房屋委託前6個月內曾修繕漏水、 壁癌,自難以被告胡志雄於「本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 是否曾修繕漏水、壁癌」之選項勾選「無」,即認其有 詐欺取財之行為;至聲請人主張被告胡志雄並未詳細填 寫各處滲漏水、壁癌之情形,然此可能係漏寫,或係被 告胡志雄並未詳細記憶,此部分縱可能有給付不完全、 出賣人瑕疵擔保等民事責任,然尚難以此即據以推斷被 告胡志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之。    ⑶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胡志雄刻意以油漆、家具或膠帶掩飾 瑕疵云云,然查,被告胡志雄居住期間基於居住品質, 使用家具、壁紙,如遇牆上污損,則以油漆粉刷,或以 膠帶遮蔽,亦屬居家常見之使用情形,而聲請人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胡志雄係為出賣本案房屋方故意使用前開家 具、壁紙及故意粉刷、以膠帶黏貼等情形,自難以此據 以認定被告胡志雄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⑷又信義房屋刊登之本案房屋3D圖示(詳見告證12),係 為使買方能透過圖片,瞭解房屋格局等狀況,然被告等 4人均未阻止聲請人前往本案房屋觀看本案房屋之真實 狀況,且聲請人於簽約前亦有2次前往本案房屋檢查屋 況,並有聲請人提供之影片顯示其進入前陽台可以發現 天花板已有脫落痕跡,廚房、廁所及後陽台熱水器牆面 亦可見粉刷脫落痕跡,而臥室、客廳均未見天花板或牆 面有何異狀,且聲請人於111年10月2日交屋時,亦於「 買方驗屋檢查表」所列「電源供應、水源供應、排水、 馬桶管路、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滲漏水、壁癌及附 贈物」等項目簽名確認,並與信義房屋驗屋在場人員陳 秉毅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示「除浴室水龍頭開水有紅 色之後就清澈透明及洗手台熱水水壓很小」外,「其他 就沒什麼太大問題」(見他字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 ),更委請被告許立憲斡旋時預估60萬至70萬之修繕費 ,有被告許立憲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背面),則聲請人實 有瞭解本案房屋現況之機會,自難以信義房屋網頁曾刊 登本案房屋之3D圖示,即認被告等4人有何詐欺取財之 故意。    ⑸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房屋有傾斜、樑柱有顯見間隙裂痕, 然被告胡志雄卻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本棟建物是否 有傾斜」、「本標的物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痕 (大於3mm)」、「本標的物是否有水管或馬桶管路堵 塞之情況」等問題勾選「無」,及被告胡志雄未告知浴 室電座有多處鏽化漏電、兩間房間無220v電使用、廚房 洗手臺無熱水管,卻以綠色膠帶包覆等情形,惟查,兩 間房間無220v電、廚房洗手臺無熱水管之情形,均可能 出現在早期設計之建築物,而電座有鏽化之情形,則常 出現於使用已久之老舊建築物內,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顯示其曾就此部分問題詢問被告胡志雄,而被告胡 志雄卻刻意隱瞞,另就房屋傾斜、樑柱間隙裂痕、水管 堵塞等情況,聲請人前曾有2次前往本案房屋檢查屋況 ,未查知有上開情形,則本案房屋於出賣時有無前揭狀 況,已屬有疑,況聲請人以買賣房屋之前提,詳細審視 本案房屋之狀況,仍未查知有前揭情形,而本案房屋前 亦未經專業鑑定,則被告胡志雄亦可能未查知此情節, 自難以被告胡志雄於前揭問題上勾選「無」及未告知聲 請人電座有鏽化之情形、兩間房間無220v電、廚房洗手 臺無熱水管,即認被告胡志雄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⑹又按房屋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22條 及民法居間之規定,不動產經紀人除介紹買賣機會外, 主要在於協助買賣雙方據實刊登廣告及銷售,除有具體 事證足認該經紀人員與出賣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經由虛偽不實之廣告或不動產說明書,騙取買受人訂約 並為價金給付外,刑法並非如民法定有連帶責任,至經 紀人員違反誠信原則,造成買受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僅 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尚無因此即認應與出賣人負 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本案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胡志雄有 施用詐術而騙取聲請人為財物交付之情事,已如前所述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許立憲、陳威瑜、 蘇郁棻就詐欺取財有何與被告胡志雄共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故亦無從令被告許立憲、陳威瑜、蘇郁棻負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⒉又聲請人主張:被告蘇郁棻明知本案房屋坐落之301、319 地號土地不同,且均有部分為法定空地,卻詐稱本案房屋 坐落兩筆土地,各有部分持分等語。惟查:本案房屋之不 動產說明書中之所有權屬一覽表及地籍圖謄本均明確載明 本案房屋有301、319地號,而319地號非屬本案房屋之基 地,而係法定空地,而聲請人亦於111年8月27日簽約時閱 覽上開不動產說明書後確認簽名,此有不動產說明書之所 有權屬一覽表、地籍圖謄本、聲請人之簽名文件在卷可查 (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7頁),是聲請人於簽約時已知 悉並確認本案房屋基地現況,且本案房屋確實於301、319 地號各有部分持分,尚難認定被告蘇郁棻有何詐欺之故意 ,至被告蘇郁棻於111年9月22日間與聲請人之簡訊對話, 是否說明足夠詳細、有無引起聲請人之誤解,至多僅係民 事糾紛,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蘇郁棻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   ⒊聲請人另主張: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9年 度台上字第294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可知, 房屋仲介受託行使職務,亦有成立背信罪之可能,被告許 立憲明知本案房屋有遭刻意隱瞞之瑕疵,卻故意未誠實告 知以及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任務;又被告蘇郁棻既有代 為辦理聲請人與被告胡志雄間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事宜 ,相關移轉文件亦記載蘇郁棻為代理人,是其當然為聲請 人委託行使職務之人,被告許立憲、蘇郁棻上開行為致使 聲請人買受有重大瑕疵之房屋,顯生損害於聲請人,而涉 犯背信罪等語。惟查:    ⑴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 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者而言。    ⑵被告許立憲係聲請人就本案房屋所委託之買方經紀人員 ,依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其僅負責協助聲 請人購買房屋(包括出示信義房屋所製作之不動產說明 書及現況說明書、帶看房屋、收取斡旋金、訂金、安排 簽約、收取證件交由地政士辦理過戶等事宜);又被告 蘇郁棻雖為聲請人辦理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然其係受信義房屋公司所委任,而非受聲請人所委任 ,且其辦理事項僅屬事務性工作,至買受本案房屋決定 與否,並非被告許立憲、蘇郁棻得代聲請人決定之範圍 ,顯非背信罪所定之「事務」,核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 與有未合,亦難認被告許立憲、蘇郁棻對聲請人有何違 背委任處理事務之情事,而應負背信罪之罪責。    ⑶聲請人雖引用其他判決為據,然各判決間案例事實有所 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其他法院之判決,亦不拘束本 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為被告等4人詐欺等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結論 均無不當,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PCDM-113-聲自-101-20241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0號 原 告 張朝金 訴訟代理人 游淑芬 被 告 陳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房屋之中間雅房及 廚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房屋之中間 雅房及廚房(下爭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㈢另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3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2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500元(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6日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3月6日至113年 3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並給付 押租金2,500元予伊。詎被告至113年3月5日止起僅支付租金 25,000元,經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因系爭租約已屆期。 而被告尚積欠之租金14,500元未為清償,且被告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455、7之 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6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 二、被告則以:其因現在找不到房子,才沒有搬遷,且現在其經 濟狀況不是很好,其有償還原告9,000元積欠之租金予原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 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6日與其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 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5日 止,每月租金新3,5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2,500元予伊, 被告積欠租金共17,000元,且現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租約,且被告不爭執有簽訂系爭租約及積欠租金另 迄今尚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系爭租約既於113年3月5日屆期終止,被告 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然就被告積欠之租金17,000元部分,原告自承已收取之 2,500元押金應予扣除,是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為14,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已有償還原告積欠 之9,000元租金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償還 金額係清償本案系爭租約積欠之租金,是被告抗辯是否為真 ,已有可疑。再者,依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見本院 卷第131頁),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系爭房屋之111 年9 月 到112 年4 月的租金及水電費,故簽發面額為29,586元本票 擔保,而被告交付之9,000元係清償上述本票之債務等語, 而被告自承確有積欠該段期間之租金,且未清償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認被告就其簽發之上述簽發面額 為29,586元本票既然尚未清償完畢,且被告另有簽發面額20 ,318元之本票,可認簽訂系爭租約前,被告至少尚積欠原告 2萬餘元租金,承上所述,被告並未提出其支付之9,000元是 清償本案系爭租約之租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償還之9,000元 係清償系爭租約簽訂所積欠之租金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系爭租約已於 113年3月5日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併觀兩造 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3,500元,自應以該數額作為計 算不當利益之基準。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6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為止,按月給付以3,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4 ,50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241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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