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郭榮福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郭宏偉
郭淨瑜
陳宋元涵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洧呈(原名郭景志)
被 告 郭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被告郭貴霞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9日死亡,經其繼承人
長子陳宋元涵於114年3月3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告
當庭表示對其承受訴訟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五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606建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003地
號土地』,於111年11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板司調字第146號卷第9頁,下稱板司調卷),嗣於113年1
0月23日請求將上述「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003地號土地
」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為「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973-1、
973-2、973-3、97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78」
(見本院卷第79、8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姊姊郭榮美於66年7月16日購買門牌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樓」之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然因郭榮美斯時定居日本,便將系爭房地交給父母及原告一
家居住使用,並約定由原告缴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郭
榮美亦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保管。嗣後,郭榮美於88年間因
罹患舌癌病逝,因郭榮美並無子嗣,其日籍配偶佐藤勵(即
原告姊夫)亦無回台居住之意願,便與原告協議後,由原告
匯款返還其購屋時給付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佐藤勵則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然因原告之工作係以「販
售公益彩券」為生,如維持販售公益彩券之「資格」,原告
名下即不得有不動產之登記,故與當時已經退休在家之父親
郭添木協商,由郭添木出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郭添
木亦為此開立120萬元收據給原告以為證明。詎料,郭添木
於111年11月5日離世,其餘繼承人竟皆否認原告與郭添木間
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意圖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並於協
商破裂後,逕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共有。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壹、程序事
項之第二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殘疾生活不便,故與其父母郭添木、郭陳真連(下稱
郭添木二人)同住,則小孩賺錢,父母親照顧其行動不便,
此亦屬共同扶持之親子關係,甚至連同原告之女郭宜鈴也一
同扶養長大。而郭添木二人生活簡樸,雖無實質薪資收入,
但每月亦領有政府之相關津貼;如中低收入戶津貼及老人津
貼等,且兩人離世後於永和家中房內亦發現現金數百萬元,
故絕無被告所述身無分文情形。
㈡原告無法提供當初與佐藤勵之匯款證明文件或與郭添木相關
借名登記之契約書,且借名關係之確認,本應在郭添木生前
就須請求郭添木返還,為何須等到郭添木離世後才去爭取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此顯已背離請求返還之相關程序。另原告
主張房產地契皆為其保管乙情,實為原告之女郭宜玲趁郭添
木生病住院時於永和家中擅自取出,當下被告郭貴鳳即前往
派出所報警,但因警察告知被告郭貴鳳,拿走房地產地契亦
無法證明為所有人等語,故才無正式的報案紀錄。
㈢又原告稱其工作係以販售公益彩券為生,如維持公益彩卷之
「資格」,原告名下不得有不動產之登記云云。如當初原告
與郭添木有借名登記乙情,則原告係為規避政府針對弱勢補
助之相關法規,繼而產生借名登記之行為,此契約因違反民
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郭添木(111年11月5日歿)、郭陳真連(113年1月19日歿)
分別為已逝郭榮美、原告郭榮福及被告郭貴鳳之父母,被告
郭景志、郭宏偉、郭淨瑜、陳宋元涵及證人郭宜鈴之祖父母
。
㈡系爭房地原係郭榮美所買,郭榮美於88年死亡後,由其配偶
佐藤勵於88年4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於
登記予郭添木。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爭點為原告與郭添木之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茲析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經查,系爭房地原為郭榮美所買,郭榮美於86年死亡後,由
其配偶佐藤勵於88年4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於登記予郭添木;在郭添木於111年11月5日死亡後,系
爭房地經郭陳真連、被告郭貴鳳二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郭陳真連、原告郭榮福、被告郭景志
、郭宏偉、郭淨瑜、郭貴霞、郭貴鳳等人公同共有繼承,以
上有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板司調卷第19-24、53-97頁)。顯見郭添木於88年間就系
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而原告主張係其出資120萬交由郭添木向佐藤勵購買系爭房
地,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均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一家與
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述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
原告雖主張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一節,並提出佐藤勵出具之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郭
添木簽立之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
9-22頁、本院卷第63、65頁),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經查,
1.觀佐藤勵出具之授權書內容,只有記載「贈與郭添木先生」
一詞,無從得知原告所稱其與佐藤勵協商,並與郭添木合意
借名登記一事。
2.就原告所稱郭添木簽立系爭借據部分,內容為「郭添木借款
伍拾玖萬元正郭榮福」、「3月16日借錢春10萬計陸拾壹萬
正」等字,經被告郭貴鳳否認該借據之字跡為郭添木所寫(
見本院卷第151頁),雖有證人郭宜鈴出庭證述:「(問:
妳與原告為父女關係,且居住永和住家多年,有無聽說父親
與祖父郭添木發生借名登記之情形?)有,我大姑姑過世時
,我姑丈要120萬元,當時爺爺沒有那麼多錢,當時他說誰
出錢,房屋就是誰的,因為我不放心,我請爺爺寫120萬元
的字據,有拿給律師拿給法院,這是爺爺寫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證人郭宜鈴亦證述:「(提示
原證七的借據你知道是誰製作的?內容?)有兩張,壹個寫
59萬,壹個寫61萬元,拿了120萬元,我請爺爺再補一句10
萬元,這樣加起來才是120萬元,我父親再蓋印章。」,由
上兩段證述,可知證人郭宜鈴雖證稱該字據是她請爺爺寫的
云云,惟兩張字據金額59萬、61萬、10萬,加總為130萬元
,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資120萬元不符,亦與證人郭宜
鈴所證述之係由其「請爺爺寫120萬元的字據」、以及其「
請爺爺再補一句10萬元,這樣加起來才是120萬元」等製作
內容不符;又觀系爭借據內容,不僅語義不明,且只蓋有原
告郭榮福之印章,並未見郭添木之印章,亦未記載借款日期
及事由,尚難認定系爭借據為郭添木所寫。何況縱然系爭借
據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與郭添木二人有借貸關係,該系爭
借據並無記載有關「系爭房地」或「借名登記」之文字,自
難推論原告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有疑,不足採信。
㈣就出資情形而言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給付佐藤勵120萬元一節,雖提出系
爭借據及郭宜鈴與郭陳真連對話之影片及譯文(下稱系爭影
片)及證人郭宜玲、王彩瑜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
、87、113-114頁),然系爭借據不足採信,已如前所述。
再者,
⑴就系爭影片部分,內容為郭陳真連生前112年3月28日在原
告於桃園市之住處,由郭宜鈴對郭陳真連進行提問,以證
明原告有將120萬元給付給佐藤勵等情,惟系爭影片時長
僅36秒,畫面僅見郭陳真連窩在牆角邊回答郭宜鈴之問話
,且觀二人對話內容,多為誘導性問題,郭陳真連之回答
簡略,且當時郭陳真連已經患有輕至中度失智症,此有被
告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3頁),故郭陳真連之意識及所陳內容是否有受他
人影響或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在錄影中並無法判
斷,且其所述內容,亦無法透過訊問程序以查明實情,故
難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⑵證人郭宜玲雖證述係其父親賣彩券及勞保退下來的錢通通
交給爺爺保管、父親有120萬元的現金,那是之前就放在
我爺爺那裡,我父親同意出這筆錢等語,惟審酌證人郭宜
鈴為原告之女,其所述之證詞除有偏頗之虞外,亦出現如
前述其證詞與證物內容有所出入之情,而證人王彩瑜為原
告之前妻,雖證述其聽原告的父親講系爭房屋是120萬,
是原告出錢的云云,惟證人王彩瑜亦自承是女兒郭宜鈴告
訴她的,故其二人之證言自不可採,原告亦無提出任何金
流資料可供本院審酌,即無法無任何證明確有該筆現金存
在,故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一節,缺乏證據證
明,無法採信。
2.被告則辯稱係由郭添木出資120萬元,郭添木夫妻二人均領
有老人年金及販賣公益彩券,於郭添木死後,亦在郭陳真連
房中找到現金200萬元等情,並提出5支影片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97-105、135-143頁)。且查,
⑴據證人吳月玲即被告郭景志、郭宏偉、郭淨瑜等人之母親
到庭證稱:「我知道我公公有跟我說,他說日本佐藤勵要
來要120萬元,我問我公公說你有錢?他說有,我問他為
何要跟你要錢?我公公回答說之前有去三次日本,他都有
帶他去玩,並且回來的時候也給他壹佰萬元日幣,現在他
有困難就把這些錢還給他。」、「他活到101歲,都不需
要我們扶養,他跟我婆婆每人每月各領7500元低收戶及老
年年金,總共15000元,他說他這樣就夠用了,他們都很
省。」、「我公公也有賣彩券,原告後來不賣彩券,我公
公婆婆接手來賣,也賣了七、八年,因為眼睛不好,後來
才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⑵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提出之5支錄影光碟,確認錄影光
碟與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11、133頁),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觀此5支影片內容為郭陳真連房中原有現金200萬元
,經證人郭宜鈴、吳月玲與被告郭宏偉、郭景志等人至郭
陳真連房中清點後僅剩98、99萬元現金等情,並經證人郭
宜鈴自承其確有在場及講述影片及譯文之內容。
⑶由上證詞及證物對照可知,被告主張郭添木夫妻二人有存
款,120萬元係由郭添木出資給付給佐藤勵等情,應屬可
採。
⑷雖證人郭宜鈴另稱:「那不是郭陳真連的錢,那是我放在
郭陳真連那邊的錢」、「這兩百萬元是每個月我爺爺從我
郵局簿裡面領出來的」、「我印象中從我18歲的時候,爺
爺每個月從我的簿子領錢,爺爺每個月領4千多或8千多,
領到4、5年前才把簿子、印章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113頁),惟此與影片中郭宜鈴向郭陳真連詢問:
「阿嬤,你的錢不見了你都不擔心」、」「你的錢呢?」
、「阿嬤,你那邊有整塔的勒?阿公在醫院,我回來看還
有好幾塔。」等語互為抵觸,影片中郭宜鈴顯然是認為現
金200萬之所有權人為郭陳真連,才頻頻詢問郭陳真連「
你的錢」在何處,故證人郭宜鈴事後翻異辯稱現金200萬
為其放在郭陳真連那邊的錢云云,自不可採。
㈤就繳納房貸及稅金情形而言,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均為其繳納一節,惟原告就
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且經被告等人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無法採信。
㈥就系爭房地居住使用而言,
又按借名登記之要件,除登記之財產須為借用人所有外,更
以該財產仍由借用人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查系爭房地
於郭添木生前並非專由原告使用,據被告郭貴鳳自述:從66
年郭榮美購買系爭房地後,由郭榮美居住,自郭榮美定居日
本後,系爭房地由郭添木夫婦居住,其後被告郭景志一家亦
搬至系爭房地居住,嗣因原告於73年中風後,被告郭景志一
家搬出,由原告一家搬進系爭房地與郭添木夫婦同住,而郭
宜鈴於其14、15歲左右搬出,原告亦於106年、107年搬出,
僅剩郭添木夫婦居住,直至郭添木夫婦於111年、113年過世
後,系爭房地就沒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150頁
),此居住歷程未見原告有所爭執,應屬可信。故系爭房地
自88年4月登記於郭添木名下後,由原告一家與郭添木夫婦
共同居住,且原告亦於106年、107年搬離系爭房地,此後系
爭房地專由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至郭添木夫婦過世後,再
無人使用等情,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具有管理、使用及
處分之權限,洵屬有疑。
㈦由上可知,原告無法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也無
法舉證確有出資、繳納貸款及稅金之事實,且其於106年、1
07年時就搬離系爭房地,自無從認定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而被告已舉證說明郭添木夫婦留有存款,出資及繳納貸款
、稅金者應為郭添木,且郭添木對系爭房地向來有管理、使
用及處分權,顯然無從認定原告與郭添木確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均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PCDV-113-訴-141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