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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何芊慧 相 對 人 陳宗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001 111年3月2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9日 002 111年3月20日 307,5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9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2578-20250327-2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 8021、124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981、967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於上訴審中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賠償乙○○、甲○○、己○○。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 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元」之成年男子指示, 將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辦理6個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1年10月25日 某時,在新竹縣○○市○○街0號8樓當時居所,將其彰化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依「阿元」指示 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偉」之成年男子。嗣「 阿元」、「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因此 實際掌控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 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㈠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丙○○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 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除原審判決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犯罪事實外,復經檢察官於原判決後之上訴程序中,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然因 此部分犯罪事實乃檢察官上訴後始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 酌,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擴張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前揭 法律明文,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 卷第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上訴審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65頁、金簡上卷第58 頁、第103頁),並有被告提供與「陳宗翰」、「強力貸款 過件」、「阿元」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第7 7至116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113年2 月29日彰北竹字第11300033號函及彰化銀行申請約定轉入帳 戶服務申請書(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第25至29頁)及如附 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又被告於本案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 被告最有利之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 能減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同樣受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本案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3月,最重本刑最高 為5年未滿(不含5年)。經比較:依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均為不 超過5年(含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比較結 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又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雖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 思正當途逕獲取金錢,率爾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 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過程與告訴人乙○○、甲○○、己○○ 達成和解或調解,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給付賠償,此有 各該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金簡上卷第83、85、107至117、125至1 31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其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勉持 、單親父親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告訴人乙○○、 甲○○、己○○達成和解或調解,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給付 賠償,至告訴人丙○○、被害人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 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其等商談和解或調解,本院衡酌各情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 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件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乙○○、甲○○、己○○。倘被告嗣 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 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 辦,該部分與前經提起公訴(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暨移 送併辦(附表編號3至4所示部分),而經本院一審以簡易判 決處刑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 事實,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因而擴張,另如前述說明,被告 業於上訴審時與告訴人乙○○、甲○○、己○○達成和解或調解, 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而有違誤。 從而,本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依修正 前同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 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 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 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 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 ,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 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 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 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彰化銀行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不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承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獲有 5,000元報酬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第75頁背面至76 頁、本院金訴卷第65頁),固足認此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依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乙 ○○1萬元、給付告訴人甲○○9,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 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17頁),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 所得,本院認如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 對被告就5,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洪松標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件: 一、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 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乙○○ 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49號調解 筆錄)。 二、戊○○應給付甲○○30萬元,自113年12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甲○○指定帳戶(匯款帳 戶詳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和解筆錄)。 三、戊○○應給付己○○10萬元,自114年3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己○○指定帳戶(匯款帳戶 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丁○○○ 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丁○○○佯稱依指示轉帳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1日11時37分許 22萬元 1.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5至6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15頁 4.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2 乙○○ 於111年7月底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人乙○○佯稱:依指示轉帳並操作APP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1日11時14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5至10頁 2.華南銀行匯款回條: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53頁 3.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54至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1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2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32頁 7.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49號調解筆錄 8.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3 丙○○ 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告訴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花旗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7日10時1分許 23萬8,000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981號第5至6頁 2.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4 甲○○ 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誆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6日11時29分許 99萬8,532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第7至13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第30至43頁背面 3.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第19頁 4.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和解筆錄 5.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5 己○○ 於111年7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己○○誆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1日10時1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逕予更正) 34萬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第8至11頁 2.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第28至29頁 3.匯款紀錄(憑證):113年度偵字第12062號第35頁 4.彰化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12年度偵字第8021號第68至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CDM-113-金簡上-27-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黃錫奎 黃韋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永北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 其訴: 一、提出被繼承人「謝發(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抵押權人,其地址所載為彰化縣○○鎮○○里0鄰○○ 路0號)」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被告謝永北)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 二、如上開繼承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 、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 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請原告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 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7

CHDV-114-補-196-2025031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厚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 葉韋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博厚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0時12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前起步,欲駛入鹿和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起步往右駛入鹿和路1段,適後方有告訴人陳建 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和路1段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擦撞被告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前臂、右大腿挫 傷、兩側大腿、左前臂及右小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 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3-14

CHDM-113-交易-737-202503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74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肆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3,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4,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3

TPDV-114-司票-5774-202503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21號 原 告 楊琬婷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石詠綸 石豐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65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8,65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5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 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 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4,652,96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7頁)。就追加被告乙○○部分,因其為甲○○ 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法請求連帶賠償,請求之事實與起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6月26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跨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跨越中華路1段之雙黃 線行駛至對面之中華路1段207號,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陳雅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 華路1段往柳川西路3段方向駛至,而與甲○○騎乘之肇事機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舟狀骨撕裂性骨折合併足部關 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因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雅 鈴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甲○○於上開行 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187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代理人乙○○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8,858元、㈡看護費144,000元、㈢交通費 用3,600元、㈣修車費用11,110(工資3,500元、零件7,685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650,00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3,325,390元、 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4,652,968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652,96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中爭執3,140元部分為開立診斷書費用 ,應為申請其他保險使用並未提供訴訟證明使用。看護費用 部分,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即可。至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與奢侈茶館負責人是否有親屬關係,或是原告為實質 股東合夥,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從110年6月26日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就出現了密集轉入及轉出之情形,原告 在奢侈茶館的薪資被告存疑。對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中 國附醫鑑定報告即永久失能百分比4%計算。精神慰撫金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與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奢侈茶館請假證明書、奢侈茶館薪資轉帳明細、原告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債 權讓與證明書、計程車費用試算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15 、275頁)。甲○○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度 中交簡字1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 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騎乘肇事機車行經 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 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跨越雙黃線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 爭機車毀損,顯見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而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年僅18歲, 依當時民法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憑(見本院證物袋),且有識別能力。又甲○○自103年1 2月19日起,由乙○○單獨為其法定代理人,有乙○○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甲○○ 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18,858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225至23 0頁)。被告辯稱原告開立診斷書費或證明書費,並非作為 訴訟之用,不能認為系爭車禍所致支出等。經查,上開醫療 單據中,中國附醫110年9月9日之收據,項目「證明書費」 金額2040元部分、「診斷書費」金額500元,其中證明書、4 張診斷書均未附於卷內,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是該等 部分支出合計2,440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6,418元,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系爭傷害,受傷後2個月 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以每日以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 共144,000元等節,已提出中國附醫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97頁)。被告就看護期間不爭執,惟抗辯是否需全日照護 ,半日照護即為已足且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等語。惟本 院審酌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受傷後2個月內需專人看護 ,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計算看護費用亦屬合理,是其請 求144,000元(計算式:2,400×60=144,000),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中國附醫回診 ,合計支出交通費用3,61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價格試算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 求交通費用3,610元,應予准許。 ⒋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 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11,110(含工資費用3,500元、零件費 用7,685元)等情,與前揭機車行估價單所載相符(見本院卷 第275頁),又陳雅鈴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有系爭機車行照、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111頁),堪以認定。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 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該車出廠日為105年3月,系爭機車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6月26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 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系 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769元(計算式:7,685×0.1=769,元以 下4捨5入),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3,500元,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為4,26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後2 個月內需專人看護,宜休養10個月,共10個月無法工作,原 告每月薪資65,000元,因而受有650,000元【計算式:65,00 0×10=650,000】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請假證明書、 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8至32頁)。被告辯稱原告 從110年6月26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薪轉帳戶就出現了密 集轉入及轉出之情形,故其薪資數額有灌水之嫌等語。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奢侈茶館請假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擔任奢侈茶館 店長一職,每月薪資為68,000,自110年6月26日發生車禍請 假休養至111年4月15日尚未復職,佐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前薪資轉帳明細,110年3月薪資獎金69,929元、110年4月63 ,282元、110年5月65,929元,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65,000 元,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5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 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 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 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 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 比為23.07%;又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之百分比為4%,有臺中榮總112年7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 24202715號、中國附醫113年6月6日院醫行字第1130008722 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407頁 )。被告辯稱應以中國附醫鑑定報告即永久失能百分比4%計 算。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中國附醫就診,由中 國附醫進行鑑定,無論取得原告病歷或對於原告休養及回復 狀況中國附醫均最為清楚,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原告亦於 113年2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稱中國附醫為臺中地區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之權威醫療機構,我國實務見解亦多有採中國附 醫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依據,其公正性應可採信,是本院認 應以中國附醫鑑定結果作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 宜。  ⑶經查,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原告每月薪資應為65,000元, 業經認定如上。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 形,經本院送請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 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 百分比為4%。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4%。此有中國附醫113年6月6日院醫 行字第1130008722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意見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03至415頁)。復按勞工年 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如上述,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10個月,即110年6月26日至111年4月25 日間不能工作,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31,200元( 計算式:65,000×12×4%=31,200)。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 工作後之111年4月26日起至退休年齡之144年7月10日止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20,36 2元【計算方式為:31,200×19.00000000+(31,200×0.000000 00)×(20.00000000-00.00000000)=620,362.0000000000。其 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5/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20, 362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因被告跨越雙黃線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精神 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6, 418元、看護費用144,000元、交通費用3,610元、機車修復 費用為4,26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620,36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1,638,659元( 計算式:16,418+144,000+3,610+4,269+650,000+620,362   +200,000=1,638,659)。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已 於112年2月10日送達最後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51頁), 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638,659元,及均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1

TCEV-111-中簡-4021-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83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陳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點五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3983-202503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0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80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21

PCDV-114-司促-4507-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民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易宣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丙○○各持有如附 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彼此或對外聯絡工具,再由乙 ○○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9時21分許,利用如附表編號2所 示行動電話,並使用社群軟體BAND暱稱「中部執商 需要可 私」、「需要裝備請私訊」作為在該社群軟體公開社團「求 執 尋菸 找飲介紹所」中著手散佈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 。適警方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後,由無購毒真意之員 警佯裝為購毒者,以BAND、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乙○○洽談購 買毒品事宜。乙○○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於113年7月16 日下午3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為代價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佯裝購毒 者之員警;再推由丙○○提供上開毒品咖啡包,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不知情之少年張○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嗣乙○○、丙○○ 於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48分許到場後,即由乙○○聯繫佯裝 購毒者之員警上車進行交易,復由丙○○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部分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予無購毒真意之員警收受,2人旋 即為警逮捕,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且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 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 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53、67至68、217至220、25 1至253頁,本院卷第92至93、233至236頁),核與證人張○ 宇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89至92、211 至212頁)情節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 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抽樣檢出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 第1130700379、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277、 279頁)在卷可佐;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各係供被 告乙○○、丙○○於本案聯繫買家或彼此所用,亦為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3、229至230頁),另有員 警職務報告2份、被告乙○○於BAND上貼文、被告乙○○與警方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乙○○、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各1份(見他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7、55至57、59至61、63 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  ㈡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從事本案犯行,可獲得將 來若有交通需求,由被告丙○○提供免費乘載之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234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其販賣 毒品可以降低購買供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 234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上開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 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 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 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 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 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 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先由被告乙○○使用暗示 販賣毒品之暱稱,以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其接觸,適 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遂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 被告乙○○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購買混合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事宜,並由被告丙○○提供毒品咖啡包, 搭載被告乙○○抵達上址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 認上開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並非因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 機會加以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為。而被告乙○○、丙○○ 雖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被告2人依約 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既在引誘被告2人出面予以緝捕 ,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能真正與被告2人完成毒品 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  ㈢被告乙○○、丙○○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乙○○、丙○○對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發送販賣前述混合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 ,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犯行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各應依前述加重、減輕規定先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 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丙○○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 源為另案被告余鈞翔等語(偵卷第75至77頁),惟另案被 告余鈞翔已於113年8月5日出境,現尚未入境,無法查緝 該人到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1 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4508號函、入出境查詢資料 各1份(見本院卷第21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05頁)在卷 可佐,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另案被告余鈞翔確屬本 案被告乙○○、丙○○著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丙○○明知毒品之危 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且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前述利益,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 ,且係由被告乙○○透過極具散布特性之網際網路散布暗示 販賣毒品廣告,可接觸客源眾多,加入毒品廣泛流竄,被 告丙○○則負責提供毒品,並搭載被告乙○○到場從事交易, 均具有相當惡性。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經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 ,復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為圖前述利 益,明知上開毒品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 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 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由被告乙○○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 屆之社群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 宜,被告丙○○則負責提供毒品,並搭載被告乙○○到場進行毒 品交易,共同著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欲牟利 ,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上 開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 及角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其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倘量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各對被告乙○○、丙○○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見本院卷第238頁),尚 嫌稍輕,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 後,抽樣檢出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且上開包裝毒品之外包 裝均會殘留極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將之析離,均屬違禁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鑑定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 被告乙○○、林易所有,並供被告乙○○、丙○○與買家或彼此聯 繫所用,亦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各屬供被告乙○○、丙○○施 用毒品所用或個人財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上開被告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⒈送驗毒品咖啡包10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2.4898公克,驗餘淨重:1.43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7%,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⒊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22.73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5916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79、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77、279頁)。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153、157頁所示。 ⒊應予宣告沒收。 2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268頁所示。 ⒉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15型行動電話1支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267頁所示。 ⒉供被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新臺幣2,8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10

TCDM-113-訴-141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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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4號 原 告 林世協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誌謙律師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林煌昌(即林搬之承受訴訟人) 林龍標 林加榮 林加正 林加和 曾啓益 陳秋惠(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劉秉豪(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美冉(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禹甯即陳玫鈺(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朱恩妹(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信(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逸郎(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甘棠(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張志源(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張桂吟(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張志誠(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張志富(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張議文(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周茂盛即林茂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振約(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娥(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閔(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筑(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周琴(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來福(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龍騰(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龍賢(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金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謝潘惠子(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進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惠文(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欣宜(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伯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敏(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雯(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梅(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珍(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佩娟(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吳美芳(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吳華南(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文銀(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傳翌即許安全(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俊彬(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世民(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素靜(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寶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寶珠(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敏雄(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淑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吟珊(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淑芳(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敏煌(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淑貞(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林富妹(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吳崇瑋(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李欣燕(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王鶯(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任(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陳瑩眞(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陳哲偉(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陳伊柔(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弓海明(即林漢仔繼承人弓陳端淑之承受訴訟人) 弓雪燕(即林漢仔繼承人弓陳端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秋惠、劉秉豪、陳美冉、陳禹甯即陳玫鈺、朱恩妹、 陳信、陳逸郎、陳甘棠、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 、張議文、周茂盛即林茂盛、詹振約、詹惠君、詹惠娥、詹 惠閔、詹惠筑、周琴、潘來福、潘龍騰、潘龍賢、許金森、 謝潘惠子、潘進榮、潘惠文、陳欣宜、陳伯修、蔡麗敏、蔡 麗雯、蔡麗梅、蔡麗君、蔡麗珍、蔡佩娟、吳美芳、吳華南 、許文銀、許傳翌即許安全、許俊彬、許世民、許素靜、蔡 寶修、蔡寶珠、林敏雄、林淑瑛、林吟珊、林淑芳、林敏煌 、林淑貞、陳林富妹、吳崇瑋、李欣燕、王鶯、陳宥任、陳 瑩眞、陳哲偉、陳伊柔、弓海明、弓雪燕應就被繼承人林漢 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漢仔於 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原告乃聲明請求 :㈠如民事起訴狀被告編號7至61號陳秋惠等55人(見本院卷 一第45至46頁)應就林漢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起訴狀所附 分割圖(見本院卷一第35頁)所示。嗣查得林漢仔之繼承人 尚有吳崇瑋、李欣燕,遂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具狀追加吳崇 瑋、李欣燕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民事追加被告 起訴狀被告編號7至62號陳秋惠等56人(見本院卷一第215至 216頁)應就林漢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又陸續變更聲明第2項,最後於113年2月15日以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如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 狀所附附表9(見本院卷四第35頁)所示金額。核原告所為 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256條之 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搬於111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王林素盡、林素媚、林素敏、林艷修、林艷珍、林煌昌(下 稱王林素盡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王林素盡等6人並已將 林搬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林煌昌,此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439至447頁、卷二第23頁)可稽,林煌昌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由其為林搬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業經本院將承受訴訟聲明狀繕本送達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林煌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張受棕於111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張議文;被告陳榮爵 於112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鶯、陳宥任、陳瑩眞、 陳哲偉、陳伊柔;被告弓陳端淑於113年5月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弓海明、弓雪燕,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 三第41至59頁、第115頁、第414-2至422頁、第448頁、卷四 第77至83頁)可參,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 聲明由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張議文為被告張 受棕之承受訴訟人;王鶯、陳宥任、陳瑩眞、陳哲偉、陳伊 柔為被告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本院將聲明 承受訴訟狀繕本送上開承受訴訟人,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 訴訟。又原告及弓海明、弓雪燕遲未聲明由弓海明、弓雪燕 承受被告弓陳端淑之訴訟,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依職權裁 定命弓海明、弓雪燕為弓陳端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176、178條規定相符。 四、本件除被告林煌昌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 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主張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惟因精豐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精豐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估土地價格過 高,且原告無力再次負擔鑑價費用,因此希望以鄰近土地近 期交易價格金額(實價登錄)作為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所附附表9 (見本院卷四第35頁)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再原共有人林 漢仔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林漢 仔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林煌昌:同意分割,並請求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2 月18日北土測字第2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被告 林搬方案(下稱林搬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倘認林搬 方案不可採,則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伊,並由伊以每 坪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每平方公尺1萬2705元)補償 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伊認為精豐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估 土地價格過高,無力依照該價格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 ,請求法院依職權認定補償金額。  ㈡林加榮:同意依林搬方案分割,該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面 積分割,各共有人無面積增減問題,故無庸補償。又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才公平。  ㈢林加正、林加和:同意依林搬方案分割,該方案係按兩造應 有部分面積分割,各共有人無面積增減問題,故無庸補償。  ㈣曾啓益: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364地號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 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與同段36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請求依 林搬方案分割,該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各共有 人無面積增減問題,故無庸補償。  ㈤謝潘惠子、潘惠文、陳欣宜、陳伯修:同意系爭土地為原物 分割,亦同意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各補償5000元。  ㈥吳華南:這個太複雜了,伊再想想看。  ㈦吳崇偉:伊之長輩請伊來瞭解一下其他共有人的意見,伊之 長輩好像要土地,不要找補。  ㈧林龍標、陳秋惠、劉秉豪、陳美冉、陳禹甯即陳玫鈺、朱恩 妹、陳信、陳逸郎、陳甘棠、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 志富、張議文、周茂盛即林茂盛、詹振約、詹惠君、詹惠娥 、詹惠閔、詹惠筑、周琴、潘來福、潘龍騰、潘龍賢、許金 森、潘進榮、蔡麗敏、蔡麗雯、蔡麗梅、蔡麗君、蔡麗珍、 蔡佩娟、吳美芳、許文銀、許傳翌即許安全、許俊彬、許世 民、許素靜、蔡寶修、蔡寶珠、林敏雄、林淑瑛、林吟珊、 林淑芳、林敏煌、林淑貞、陳林富妹、李欣燕、王鶯、陳宥 任、陳瑩眞、陳哲偉、陳伊柔、弓海明、弓雪燕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看法同此)。查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漢仔於起訴前已死亡,陳秋惠、劉秉豪 、陳美冉、陳禹甯即陳玫鈺、朱恩妹、陳信、陳逸郎、陳甘 棠、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張議文、周茂盛即 林茂盛、詹振約、詹惠君、詹惠娥、詹惠閔、詹惠筑、周琴 、潘來福、潘龍騰、潘龍賢、許金森、謝潘惠子、潘進榮、 潘惠文、陳欣宜、陳伯修、蔡麗敏、蔡麗雯、蔡麗梅、蔡麗 君、蔡麗珍、蔡佩娟、吳美芳、吳華南、許文銀、許傳翌即 許安全、許俊彬、許世民、許素靜、蔡寶修、蔡寶珠、林敏 雄、林淑瑛、林吟珊、林淑芳、林敏煌、林淑貞、陳林富妹 、吳崇瑋、李欣燕、王鶯、陳宥任、陳瑩眞、陳哲偉、陳伊 柔、弓海明、弓雪燕為其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據上述 說明,原告請求林漢仔之繼承人應就林漢仔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認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最為妥適:  ⒈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上述 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非大,僅207平方公尺,倘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恐造成系爭土地細分,不利於 利用,將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又林搬之方案雖經林煌昌、 林加榮、林加正、林加和、曾啓益同意,此方案由曾啓益單 獨取得編號A部分,由林煌昌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由林漢仔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林龍標單獨取得E部分,由 林世協單獨取得F部分,而林加榮、林加正、林加和則就編 號D部分維持共有,此將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方案恐使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外,將使土地細分,且其中編號A、B、C、D 部分土地面寬均不足3公尺,難以利用,且無法建築,實屬 不宜。 ⒉又各共有人中,除原告外,尚有林煌昌當庭表示有意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然原告與林煌昌均認精豐事務所之估價結果過 高,不願依該估價結果計算補償金額,復參酌以變賣共有物 方式為分割時,各共有人除均得參與拍賣程序外,依民法第 824條第7項規定,各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共有人中任一人或數人於公開拍賣之程序,均得經由優先承 買權之行使,取得共有物之全部,此種分割方法與將原物單 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並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 分配共有人之方式,於結果上並無不同,況且透過公開拍賣 之機制,使共有物之實際交易價格與真正市場價值趨向一致 ,共有人亦可於評估拍定價格是否符合經濟效益及其給付能 力後,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故採變價分割,應可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 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不宜原 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07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秋惠、劉秉豪、陳美冉、陳禹甯即陳玫鈺、朱恩妹、陳信、陳逸郎、陳甘棠、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張議文、周茂盛即林茂盛、詹振約、詹惠君、詹惠娥、詹惠閔、詹惠筑、周琴、潘來福、潘龍騰、潘龍賢、許金森、謝潘惠子、潘進榮、潘惠文、陳欣宜、陳伯修、蔡麗敏、蔡麗雯、蔡麗梅、蔡麗君、蔡麗珍、蔡佩娟、吳美芳、吳華南、許文銀、許傳翌即許安全、許俊彬、許世民、許素靜、蔡寶修、蔡寶珠、林敏雄、林淑瑛、林吟珊、林淑芳、林敏煌、林淑貞、陳林富妹、吳崇瑋、李欣燕、王鶯、陳宥任、陳瑩眞、陳哲偉、陳伊柔、弓海明、弓雪燕(均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6 連帶負擔 1/6 2 林龍標 1/12 1/12 3 林加榮 1/36 1/36 4 林加正 1/36 1/36 5 林加和 1/36 1/36 6 曾啓益 1/6 1/6 7 林世協 1/3 1/3 8 林煌昌 1/6 1/6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北土測字第24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林搬方案)

2025-01-23

PDEV-112-斗簡-34-20250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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