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
2條、第367條各有明文規定。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
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宜炫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1
3年9月12日之113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
,有該刑事上訴狀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
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
12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徵(參本院卷第31、32、35頁),於113年12月12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應自該日起算7日之補正上訴理由期
間,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後,原應至遲於113年12月21日向
原審補提上訴理由,然因該日適逢週末假日,應以該休息日
後第1個上班日即113年12月23日為補提上訴理由期間屆滿之
末日,然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TPHM-114-上訴-224-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