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余晏
余恒宜
余侃
余慧宜
余潔宜
陳淑貞
陳淑惠
何淑蓉
陳淑芬
陳淑玲
陳培麟
陳偉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余晏、余恒宜、余侃、余慧宜、余潔宜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淑貞、陳淑惠、何淑蓉、陳淑芬、陳淑玲、陳培麟、陳
偉昌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
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63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余晏、余恒宜、
余侃、余慧宜、余潔宜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陳淑
貞、陳淑惠、何淑蓉、陳淑芬、陳淑玲、陳培麟、陳偉昌連
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
3萬7,7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已全數由聲請
人預納,故相對人余晏、余恒宜、余侃、余慧宜、余潔宜應
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7,294元(計算式:19,2
16×9/10=17,29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淑貞、陳淑
惠、何淑蓉、陳淑芬、陳淑玲、陳培麟、陳偉昌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922元(計算式:19,216-17,294=1,9
2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SLDV-114-司聲-7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