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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交付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李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家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交付動產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74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5, 449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佐,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24

TNDV-113-重訴-417-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交付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4號 原 告 李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家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動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工動字第8563號動 產擔保交易登記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之動產交付 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02,8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4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29

TNDV-113-補-107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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