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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李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家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交付動產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7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5,449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