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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萍 周育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鈺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周育鋒無罪。 三、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陳鈺萍是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弄00號1樓,負責人是周育鋒,下稱錫安公司)業務人員,陳家 珍則為錫安公司股東。緣錫安公司擬對其客戶尚敏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負責人是莊易霖,下稱尚敏公司) 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即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3150號 ,下稱系爭民事訴訟),陳家珍指示陳鈺萍彙整尚敏公司訂單相 關之訴訟資料。陳鈺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在錫安公司內,影印尚敏公司先前採購單上「莊易霖」、「莊昆 霖」之簽名署押及「林家怡」之印文,貼在附表所示採購單核准 欄、主管欄、經辦欄上,而偽造完成附表所示12紙採購單,表示 尚敏公司於各採購單上所載時間向錫安公司下單購買產品,復將 該12紙採購單一次交予不知情之陳家珍,再由陳家珍委任不知情 之李協旻律師作為系爭民事訴訟之民事起訴狀附件證物,且於民 國111年12月15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易 霖、莊昆霖、林家怡、尚敏公司。   理 由 一、被告陳鈺萍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陳鈺萍就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迭於檢察 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家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鈺萍是錫安公司業務主管,從頭到尾 都是被告陳鈺萍與客戶聯繫,系爭民事訴訟的採購單是被 告陳鈺萍交給我,我整理後交給律師去打官司,尚敏公司 在民事庭主張採購單是假的之後,我才發現資料錯誤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至154 頁),證人莊易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莊昆霖是我弟弟 ,他負責尚敏公司的採購,我在系爭民事訴訟發現採購單 上每一個簽名角度都一樣,下方均缺乏日期,雖然這些簽 名是我的字跡,但我認為是有人將我的其他簽名複製貼上 所偽造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546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12、13頁),均相符合。   2.系爭民事訴訟卷(影卷外放)內,確可見錫安公司於111 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有附表所示12紙採 購單作為證據資料(系爭民事訴訟卷第9、45、51、57、6 3、67、77、81、97、91、95、99、103頁),尚敏公司旋 於112年1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錫安公司提出之採購 單有偽造情事,並檢附正確之採購單(系爭民事訴訟卷第 119至149頁),堪認附表所示12紙採購單均屬偽造。從而 ,被告陳鈺萍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陳鈺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陳鈺萍偽造附表所示署押及印文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陳鈺萍同次交付附表所示12紙採購單,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2.被告陳鈺萍明知其交付之偽造採購單係供錫安公司提起民 事訴訟使用,猶交予不知情之陳家珍、李協旻律師提出於 本院民事庭,應屬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鈺萍、被 告周育鋒為共同正犯,但乏證據證明被告周育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自非有據(理由詳下述)。   3.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附表編號7、9部分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 審理。且被告陳鈺萍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能為 起訴效力所及後,被告陳鈺萍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犯罪 事實之擴張,應無礙於被告陳鈺萍之防禦權。 (三)沒收    附表所示12紙採購單業經錫安公司提出於本院民事庭,已 非被告陳鈺萍所有,固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 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 二、被告周育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檢察官認被告周育鋒亦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共同正犯,且主要係以被告周育鋒、陳鈺萍之供述、證 人莊易霖之證述、系爭民事訴訟卷宗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周育鋒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民事 訴訟皆係陳家珍處理,其對偽造行為並不知情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1.證人即被告陳鈺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 附表所示採購單直接拿給公司法務陳家珍,被告周育鋒沒 看過這些採購單等語(他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1、134 、135至138頁)。   2.證人陳家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民事訴訟都是我處理 ,民事訴訟代理人也是我委任,委任狀是錫安公司會計人 員用印,附表所示採購單是被告陳鈺萍交給我,尚敏公司 答辯後我才知道偽造的事,被告周育鋒知道提起系爭民事 訴訟的事,但沒有仔細看過民事訴訟資料等語(本院卷第 141、144頁)。   3.證人莊易霖未證稱附表所示採購單係何人偽造,亦未證稱 被告周育鋒事前是否知悉。   4.由上可知,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周育鋒就行使 、偽造附表所示採購單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尚難單憑其係錫安公司之負責人,即謂其有參與本案犯行 。 (四)結論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周育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與事實不符之採購 單號碼、發單日期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4月15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2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5月3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3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5月5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4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5月10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5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5月11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6 採購單3紙 N00-000000 0000年5月16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共3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共3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共3枚 7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6月1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8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6月2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9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6月7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10 採購單1紙 N00-000000 0000年6月13日 核准欄上「莊易霖」簽名署押1枚、主管欄上「莊昆霖」簽名署押1枚、經辦欄上「林家怡」印文1枚

2024-11-27

PCDM-113-訴-401-20241127-1

司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家珍 陳家瑩 陳思安 相 對 人 陳韋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確定,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292元, 此有聲請人所提計算書及裁判費收據影本可佐,並經調閱前 開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292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5

CHDV-113-司家聲-16-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竊商品之價值應更正為「 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家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在以貨架陳 列商品之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將商品攜離之犯罪手段, 被告所竊焦糖牛乳之財產價值35元,對於告訴人虞靖暘所生 財產損害等節,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乙 節,有和解書(見調院偵卷第3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參,復衡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並考量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學生,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罰金刑之必 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焦糖牛乳1罐(價值35元),雖屬被 告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 告訴人35元,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 實質上與發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 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5號   被   告 陳家珍(年籍部分,略)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內,徒手竊取焦糖牛乳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後離 去。 二、案經該店店長虞靖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虞靖暘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店分局 蒐證照片8張、和解書及發票影本各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商品之犯罪所得40元,如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0-14

TPDM-113-簡-371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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