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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原 告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逢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陳崇岳 徐愷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崇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萬9,076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崇岳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5萬9,692元為被告陳崇岳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崇岳如以新臺幣767萬9,07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崇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陳崇岳 、徐愷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萬6,3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更正聲明為:被告陳崇岳、 徐愷勵應連帶給付原告767萬9,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崇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原告應收帳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又被告徐愷勵 於悔過書承認其有挪用此部分應收帳款之行為,且同意共同 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陳崇岳、徐愷勵為共同侵占,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陳崇岳、徐愷勵應連帶給付原告7 67萬9,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崇岳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業務侵占之事實不爭執,但 此部分應由被告陳崇岳自己負責,並非與被告徐愷勵連帶負 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徐愷勵則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並未採 用原告提出之悔過書為證據,且未認定被告徐愷勵為共犯, 不同意與被告陳崇岳連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上開被告陳崇岳業務侵占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953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陳崇岳因上 開業務侵占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至37頁),又被告陳崇岳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上開事實( 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被告 陳崇岳業務侵占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崇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原告應收帳 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767萬9,076元之財 產上損害,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崇岳給付767萬9,076元,核屬有 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徐愷勵於悔過書承認其有挪用此部分應收 帳款之行為,且同意共同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陳崇岳、徐愷 勵為共同侵占等語,並提出悔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 ,惟此為被告徐愷勵所否認,辯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3 號刑事判決並未採用該悔過書為證據,且未認定被告徐愷勵 為共犯等語。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因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徐愷勵為共同正犯 ,原告同意主張之事實以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準,對於被告徐 愷勵不再為調查證據之主張等語。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3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徐愷勵為被告陳崇岳 上開業務侵占行為之共同正犯,原告亦同意以該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準,則被告徐愷勵並非被告陳崇岳上開業務 侵占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無須與被告陳崇岳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徐愷勵既無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自亦 無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故無返還不當 得利之問題,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徐愷勵與被告陳崇岳連帶給付767萬9,076元, 即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陳崇岳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112年度 附民字第1322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崇岳給付76 7萬9,076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徐愷勵與被告陳崇岳連 帶給付767萬9,0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陳崇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買受人 備註 109年9、10月 1 109年9月28日 EJ00000000 22萬6,023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1.被告陳崇岳於110年3月2日已匯款返還告訴人100萬元。 2.尚餘168萬 1,809元未償還告訴人。 2 109年10月8日 EJ00000000 33萬6,074元 3 109年9月30日 EJ00000000 17萬7,660元 4 109年10月19日 EJ00000000 134萬4,294元 5 109年10月12日 EJ00000000 12萬908元 勁玖企業社 6 109年10月20日 EJ00000000 17萬7,660元 7 109年10月23日 EJ00000000 8萬934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8 109年10月23日 EJ00000000) 21萬8,256元 勁玖企業社 109年11月 9 109年11月4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全新機械有限公司 共計315萬1,066元。 10 109年11月7日 GD00000000 87萬9,900元 11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9萬4,836元 12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30萬7,467元 凱昱企業社 13 109年11月6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勁玖企業社 14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12萬2,178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15 109年11月18日 GD00000000 33萬6,074元 勁玖企業社 16 109年11月18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17 109年11月24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18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69萬9,971元 109年12月 19 109年12月4日 GD00000000 24萬5,700元 京綸精密有限公司 1.被告陳崇岳於110年4月7日已匯款返還告訴人10萬元。 2.尚有14萬5,700元未返還告訴人。 20 109年12月15日 GD00000000 40萬8,155元 全新機械有限公司 共計40萬8,155元。 21 109年12月1日 GD00000000 22萬6,023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共計199萬7,377元。 22 109年12月18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23 109年12月25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24 109年12月25日 GD00000000 18萬4,376元 25 109年12月1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勁玖企業社 26 109年12月1日 GD00000000 13萬6,700元 27 109年12月3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28 109年12月3日 GD00000000 13萬6,700元 29 109年12月7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30 109年12月7日 GD00000000 22萬6,023元 31 109年12月25日 GD00000000 19萬9,255元 110年1月 32 110年1月25日 JC00000000 11萬5,500元 全新機械有限公司 共計29萬4,969元。 33 110年1月25日 JC00000000 17萬9,469元

2025-03-31

TCDV-113-重訴-52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2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家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1行「犯意, 」後方補充「分別於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8分許前某時、1 10年3月17日晚上11時7分許,」、第12行「網頁」補充更正 為「之歐美影集、動漫板網頁」、倒數第1行「分享帳號, 因此陷於錯誤」補充更正為「分享帳號,高家祥隨即於LINE 對話中分別向劉苡孜、陳崇岳假裝說明購買流程,並提供陳 佳玉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作為收款帳戶,致劉苡孜、陳崇岳陷 於錯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家祥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 ,復斟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數個月即再犯上開各罪 ,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 後為本案2次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所 為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 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且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本 院未能聯繫上告訴人2人,致無法安排調解,惟被告嗣已 繳交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200元,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斟酌被告具狀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 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害人數共2人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2人分別詐得各1100元,乃其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被告已繳交而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就告訴人劉苡孜部分 高家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2 就告訴人陳崇岳部分 高家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25號   被   告 高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家祥(原名陳家祥、陳均均、高均均)前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係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緣高家祥於110年1月15日晚上8時33許,為支付 位於臺中巿西屯區青海路2段193巷2號「青庭輕旅」(又名 :Living Lab逢甲背包輕旅)住宿費用為由,向不知情之業 主粘為捷、陳佳玉徵詢,因而取得陳佳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而高家祥明 知並無提供Netflix分享帳號之真意,欲以三方詐騙方式詐 騙他人代付個人住宿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路在社群媒 體「DCARD」網頁,使用DCARD暱稱「咖啡兔」刊登徵求分享 網路影音平台Netflix帳號1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 元等交易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士瀏覽、聯繫,嗣劉苡孜、陳 崇岳分別於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8分許、110年4月5日晚上 11時許,進入上述社群網站閱讀刊登內容後,各以LINE通訊 軟體與高家祥聯繫接洽購買Netflix分享帳號,因此陷於錯 誤,分別於110年1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110年4月5日晚上 11時8分許,各匯款1,100元高家祥所提供上開陳佳玉國泰世 華帳戶內,用以抵充高家祥入住「青庭輕旅」所積欠之住宿 費用。嗣劉苡孜、陳崇岳發現高家祥所提供之Netflix帳號 無法登入,並詢問高家祥未獲回應,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苡孜、陳崇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家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DCARD發文販賣Netflix帳號,我無詐欺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劉苡孜、陳崇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苡孜提供與LINE暱稱「Netflix-ChEn」(原暱稱為「ChEN」)對話紀錄、交易轉帳明細、DCARD暱稱「咖啡兔」刊登揪團合購Netflix會員帳號貼文、Netflix會員帳號「ekin02069」密碼錯誤無法登入頁面擷圖 (3)告訴人陳崇岳提供LINE暱稱「Netflix-ChEN」(原暱稱為「ChEN」)主頁擷圖、與LINE暱稱「Netflix-ChEn」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交易轉帳明細、DCARD暱稱「咖啡兔」刊登揪團合購Netflix會員帳號貼文、Netflix會員帳號無法登入頁面 (3)Dcard暱稱「咖啡兔(ID:@chen02069)」會員基本資料、IP歷程紀錄、網路IP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歷次改名紀錄、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1)告訴人劉苡孜、陳崇岳於上述時間瀏覽DCARD暱稱「咖啡兔」刊登揪團合購Netflix會員帳號貼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3日晚上9時20分許、110年4月5日晚上11時8分許,各匯款1,100元被告所提供證人陳佳玉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告訴人劉苡孜、陳崇岳發現被告所提供之Netflix帳號無法登入,並詢問被告未獲回應,始察覺受騙之事實。 (2)LINE暱稱「Netflix-ChEn」主頁大頭照與被告本人長相相符之事實。 (3)Dcard暱稱「咖啡兔」(ID:@chen02069)為被告所申請,且被告所使用之網路IP為證人陳佳玉所申辦裝設於址設臺中巿西屯區青海路2段193巷2號「青庭輕旅」事實。 3 (1)證人粘為捷、陳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2人提供與LINE暱稱「高先生-陳均均-Kao Shawn」(原暱稱為「ChEN」)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證人陳佳玉提供被告健保卡照片、證人陳佳玉彙整被告匯款入帳明細表 (3)證人陳佳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被告高家祥前於110年1月中旬入住「青庭輕旅」時,曾提供原名陳均均之健保卡以驗證身分,被告為支付入住費用,因而取得證人即業主陳佳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被告曾於110年4月6日20時52分,以LINE暱稱「高先生-陳均均-Kao Shawn」轉傳告訴人陳崇岳傳送給被告之交易轉帳明細擷圖(110年4月5日23時8分45秒轉帳1100元至陳佳玉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證人陳家玉,顯見被告係以三方詐欺方式遂行詐財目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2次加重詐欺犯行, 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2200元,並請依刑 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5-02-10

TCDM-113-訴-851-20250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林秀沄 張沛湘 張濬騰 張澤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鄧鈞豪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永平分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崇岳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沄新臺幣927,872元,及被告鄧鈞 豪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自民國11 3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7,872元為原 告林秀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鄧鈞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答辯, 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變更 追加狀、民事答辯(一)狀所載(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第 257至269頁)及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鄧鈞 豪受僱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並於駕駛車輛執行職務 中,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 然於路口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林秀沄受傷等節, 可認被告等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 (二)原告林秀沄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478,792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 ,其中298,742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經核與本件傷害之治療或證明 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林秀沄主張因系爭事故在 慈濟醫院住院治療,而自費支出病房費18萬元之情,固有 慈濟醫院住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頁),然因病 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 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 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 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 告林秀沄請求被告賠償該病房費18萬元,並非有據。是本 件原告林秀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98,74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498,065元部分:    查原告林秀沄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自112年2月14日 起至112年4月6日之住院區間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20,000元 ,有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可證(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而原告林秀沄主張112年4月6日出院後應專人24小時照顧3 個月(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共91日),有慈濟 醫院(本院卷第187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林秀沄事故 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林秀沄此部分主張以每 日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請求看護費用218,400 元(計算式:2,400元×91日=218,400元),應屬有據。至 於原告林秀沄主張112年9月5日出院後應專人照顧2個月( 112年9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7至188頁)附卷 可稽,惟並未記載是專人照顧是全日或半日,經被告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予以爭執,本院認為僅能核准半日看護之費 用,以半日1,200元計算,原告林秀沄此部分請求看護費 用73,200元(計算式:1,200元×61日=73,200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至原告林秀沄固主張自112 年12月起至113年6月長照費用費用,惟就此部分復無提出 證明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其請求應屬無據。是原告林 秀沄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411,600元(計算式:120,000 +218,400+73,200=411,600),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3.營養品442,835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所提供的營養品單據,其上記載為「營養套組 」、「蛋白飲品」等物(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但原告 林秀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 後,經合法、正規的醫療仍有不足,而有因此增加上開費 用之必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該此開營養品費用屬必要 費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林秀沄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林秀沄關於此部 分之主張,本院無從准許。   4.交通費用2,730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就 醫,支出交通費用2,73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林秀沄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原告林秀沄僅提出5張金額分別為230元、230元、260元、 260元、250元之收據(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林秀沄 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經核應為1,230元(計算式:230元+230 元+260元+260元+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5.改善居家環境費用21,326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主張因系爭車禍行動不便,須在家建置安全環 境及讓家人得看到其狀況,故購買扶手、網路攝影機云云 ,被告就購買扶手16,300元不爭執,購買網路攝影機之必 要性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林秀沄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但原告林秀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有因此購買網路攝影機 之必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該此屬必要費用,基於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林秀沄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林秀沄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本院 無從准許。是原告林秀沄得請求之改善居家環境費用經核 應為16,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6.精神慰撫金556,25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林秀沄身體及健康 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林秀沄精神上自 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林秀沄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林 秀沄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秀沄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7.是以,原告林秀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927,872元 (計算式:298,742+411,600+1,230+16,300+200,000元=9 27,872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已如前 述,惟其另辯稱原告林秀沄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 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鄧 鈞豪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林秀沄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原因。」,有 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79至81頁),堪認原告林秀沄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 ,是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辯,尚無可採。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 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以 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 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 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 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 扶持之情感需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若被侵害 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 ,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 權利若非因此即遭剝奪,尚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 害而屬情節重大。本件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澤鑫固主 張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渠等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受有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然原告林秀沄受系爭傷害,仍具有溝通 交談之能力及行動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張沛湘 、張濬騰、張澤鑫並未因此失其基於配偶、子女身分,與 原告林秀沄繼續為情感交流及互動之可能,原告間親情倫 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並未遭剝奪,尚難認原告林秀沄 所受系爭傷害對於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澤鑫之身分法 益遭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準此,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 澤鑫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林秀沄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林秀沄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 原告林秀沄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簡-2278-20250123-3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崇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108元,及其中新臺幣39,9 31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22

SLDV-113-司促-15990-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岳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郭 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愷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3號),就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陳崇岳、徐愷勵所處之刑及沒收;及 附表一編號2陳崇岳沒收部分、徐愷勵所處之刑及沒收;暨定 執行刑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陳崇岳、徐愷勵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處之刑及沒收;徐愷勵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刑。 ㈢徐凱勵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㈣其餘上訴駁回(即陳崇岳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及編號3所處之 刑暨沒收部分)。 ㈤陳崇岳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陳崇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 訴,並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以外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 卷第212頁),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 21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愷勵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陳明僅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其餘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0、212頁),其等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之部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崇岳(原名:陳宥忕)前為原淯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淯 鋒公司)之負責人,因在外積欠債務,改由其配偶徐愷勵擔 任原淯鋒公司之負責人,後原淯鋒公司經營不善,向劉金逢 借貸新臺幣(下同)2,262萬7,838元,因無力清償,遂於民 國109年4月間將原淯鋒公司資產及設備出售轉讓予劉金逢所 經營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程公司)抵債,因陳崇岳 與徐愷勵具空壓機銷售專業背景,天程公司因此聘請2人擔 任空壓機銷售顧問,陳崇岳並擔任天程公司之業務經理,徐 愷勵則擔任天程公司之會計。然其等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崇岳與徐愷勵均明知天程公司未同意為支票背書,其等無 權使用天程公司之公司章、收發章,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 人欄位蓋用天程公司之公司章後,持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蔡清 峰、楊文進及魏韻軒借款以清償其等之個人債務。嗣經蔡清 峰、楊文進及魏韻軒向天程公司提示支票,始悉上情。  ㈡陳崇岳與徐愷勵均明知於109年3月間已向國逞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逞公司)、關達企業社、伯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伯祐公司)預收附表三所示之貨款,然尚未出貨給國逞公司 、關達企業社、伯祐公司,竟對天程公司隱瞞上情,在天程 公司於109年4月27日成立後,陳崇岳於天程公司擔任業務經 理,徐愷勵於天程公司擔任會計,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天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組裝零件為附表三所示之成品後侵 占入己,並以此成品出貨予國逞公司、關達企業社、伯祐公 司,亦未將先前已收取之貨款交付天程公司。嗣經天程公司 之協理黃東瑞發現部分商品有出貨紀錄但並未收到帳款,而 向陳崇岳與徐愷勵查證,始悉上情。  ㈢陳崇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 表四所示之時間,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天程公 司應收帳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 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陳崇岳就犯 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背面, 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各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 下,於密接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背書欄盜蓋告訴 人之印章;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共同就附表三所為,均係基 於同一動機、事由,於相近時間,以相同之侵占手法,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陳崇岳就附表四所為,亦係基於同 一業務侵占之動機、目的、事由,先後侵占告訴人之財產入 己,是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 。  ㈢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崇岳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被告徐愷勵就犯罪 事實㈠、㈡所示2次犯行,行為時間、對象、金額均明顯有別 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其等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部分:  ⒈撤銷改判刑之部分(被告陳崇岳就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及被 告徐凱勵就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  ①原審對被告陳崇岳、徐愷勵所犯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科刑;被告徐愷勵所犯附表一編號2業務侵占罪之科 刑部分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 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 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⑴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附表二行使偽造 文書部分):   被告陳崇岳坦承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已與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拓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拓盛公 司)協議還款,並已賠償29萬9150元,有被告陳崇岳之辯護 人陳報之協議書、滙款明細、活期存款存摺、滙款單、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57頁)。被告徐 愷勵坦承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已賠償附表 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魏韻軒合計106萬元,除於原審已 給付之金額外,於本院審理中尚陸續給付,現尚餘28萬元一 節,有被告徐愷勵與被害人魏韻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滙 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至291頁、本院卷 第105至133、229至230頁)。  ⑵被告徐愷勵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附表二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附表一編號2業務侵占部分合計金額6 5萬7,264元,除原審認定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已匯款返還5 萬4,849元外,被告徐愷勵於本院審理中另已與告訴人天程 公司調解成立,同意給付64萬3593元,天程公司同意原諒徐 愷勵,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徐愷勵從 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以上開給付約定為徐愷勵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2頁),被告徐愷勵於113 年12月2日滙款64萬3593元至天程公司帳戶一節,有臺灣銀 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  ⑶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一,則被告陳崇岳賠償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被害人拓盛公司協議賠償並陸續給付 ,另被告徐愷勵於原審判決後持續賠償所犯附表一編號1( 即附表二編號4、5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被害人魏韻軒,且 已與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三業務侵占部分)之告訴人天程公 司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等就上開部分積極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 酌,此部分所為量刑結論即有未合,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崇岳、徐愷勵所處之刑, 及附表一編號2被告徐愷勵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崇岳因積欠債務,無 力清償,其與被告徐愷勵利用業務之便,罔顧告訴人之信賴 ,而於支票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造私文書,復貪圖不法利 益,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告訴人所有之財產,以此方式 圖謀私利,被告陳崇岳甚且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為圖謀私利 ,將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陳崇岳 及徐愷勵無視法紀,亦破壞告訴人對其等合法、忠實履行業 務之信賴,足徵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參以 ,被告陳崇岳犯後均坦承犯行,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另 已賠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拓盛公司29萬9150元;被告 徐愷勵坦承犯行,已陸續賠償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 魏韻軒款項,尚餘28萬元,另與附表三告訴人天程公司調解 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天程公司64萬3593元完 畢;兼衡 被告陳崇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賣空壓機,月 收入5萬多元,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各為幼稚園中班 、小學五年級、小學四年級,目前小孩由前妻在照顧,需負 擔扶養費,1個月2萬元,要扶養父母;被告徐愷勵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月收入6萬元,已離 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各為幼稚園中班、小學五年級、小 學四年級,不用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247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崇岳處如附表一編號 1「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被告徐愷勵處如 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徐愷勵所犯2次犯行 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 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陳崇岳業務侵占所處之刑 ):  ①被告陳崇岳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陳崇岳此部分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此部分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 告上訴後雖坦承附表一編號2、3業務侵占之犯行,然仍未能 與告訴人天程公司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損失並獲得諒解; 且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務侵占部分共計金額65萬7,264元,除 原審認定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已匯款返還5萬4,849元外,並 由被告徐愷勵於本院審理中另已與告訴人天程公司調解成立 ,同意給付64萬3593元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惟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部分係徐愷勵獨自滙款至天程公司, 告訴人天程公司目前不原諒被告陳崇岳,原審刑度偏低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頁),堪認被告陳崇岳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 、3部分之量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附表一編號2共犯徐愷 勵與告訴人天程公司調解賠償亦與被告陳崇岳無關,自不足 以影響原審之量刑基礎。本院考量原審所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在罪責原則下就被告陳崇岳附表一編號2 、3所量定之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陳崇岳就附 表一編號2、3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⒊被告陳崇岳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2、3),就 各該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情節、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 及保護法益,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被告陳崇岳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 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㈡沒收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崇岳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對價574萬5,544元(計算式:142萬3,022元+182萬2,52 2元+250萬元=574萬5,544元),此當係「違法行為所得」, 被告陳崇岳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賠償被害人拓盛公司2 9萬9,150元,扣除上開已償還被害人拓盛公司之款項,尚餘 544萬6,394元;被告徐愷勵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獲得如附表 二編號4至5所示共計134萬元,扣除被告徐愷勵業已償還予 被害人魏韻軒之部分後,其尚餘28萬元,有被告徐愷勵與被 害人魏韻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滙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67至291頁、本院卷第105至133、233頁) ,上開544萬6,394元、28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陳崇岳已賠償29萬9,150元及被告徐愷勵已賠償尚餘28萬元 ,而分別諭知沒收、追徵574萬5,544元、37萬元,容有未合 。 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此部分沒收提起上訴,即非無據 ,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陳崇岳部分就上開54 4萬6,394元、被告徐愷勵部分就28萬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則應依同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各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之背書,雖均係被告等偽造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然因均已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是 自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天程工業有 限公司」印文就附表二編號1至3共3枚,就附表二編號4至5 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此部分沒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 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 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 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時,參照民法第271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等規 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 ,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從區分 被告陳崇岳、徐愷勵間之分配數額,應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 權,則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如附表三之犯罪所得合計65萬7, 264元,原審審理中扣除已償還之5萬4,849元(計算式:2萬 7,449元+2萬7,400元=5萬4,849元;見交查卷第164頁)元, 尚有犯罪所得60萬2,415元,平均計算2人分得之數應為30萬 1,207.5元。惟被告徐愷勵於本院審理中另已與告訴人天程 公司調解成立,同意給付64萬3,593元,復於113年12月2月 滙款64萬3,593元至天程公司帳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232、233頁),被告徐愷勵上 開給付金額已逾其應分得部分30萬1,207.5元,亦逾2人合計 60萬2,415元,自庸再予沒收、追徵。另被告陳崇岳雖未與 告訴人天程公司達成調解賠償,惟告訴人天程公司就附表一 編號2所示被告2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犯行所受損害部分已全部 受償,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取 得之被害人財產已回歸被害人,即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 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之立法目的,自不應再就被告陳崇岳 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認此部分尚有犯罪所得60萬2, 415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對 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共同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容 有未洽,被告陳崇岳、徐愷勵就此部分沒收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本院應就此部分之沒收、追徵諭知予以撤銷。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陳崇岳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獲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 所得共計877萬9,075元(268萬1,809元+315萬1,066元+24萬 5,700元+40萬8,155元+199萬7,377元+29萬4,969元=877萬9, 076元),除被告陳崇岳已償還告訴人天程公司之110萬元外 ,其餘767萬9,076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予於該次罪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崇岳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 人天程公司和解、賠償,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與原審並無不 同,自仍應予追徵、沒收,被告陳崇岳就此部分沒收提起上 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徐愷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徐愷勵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即附 表三)之告訴人天程公司調解成立,同意給付64萬3593元, 天程公司同意原諒徐愷勵,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亦同意刑 事審理法院對徐愷勵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以 上開給付約定為徐愷勵緩刑之宣告,且已悉數滙款至天程公 司帳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8號調解筆錄、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可憑,且被告徐愷勵亦持續 賠償附表一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5)之被害人魏韻軒,堪認被告徐愷勵確實積極彌補因其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努力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對其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以啟自新。至被告陳崇岳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有賠償部分金額,惟並未能與告訴人天程公司達成調解 ,亦未獲得告訴人天程公司之諒解,本院認尚不宜對其宣告 緩刑,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崇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徐愷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陳崇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徐愷勵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支票背書欄上之「天程工業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崇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與徐愷勵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徐愷勵連帶追徵其價額。 徐愷勵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與陳崇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崇岳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崇岳所處之刑上訴駁回。 徐愷勵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陳崇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玖仟零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支票金額 背書人 (盜蓋印章) 被背書人 行為人 1 CO0000000 110年6月10日 陳啟鴻 天程公司 142萬3,022元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公司章) 拓盛工業有限公司(蔡清峰) 被告陳崇岳 2 CO0000000 110年5月10日 陳啟鴻 天程公司 182萬1,522元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公司章) 向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進) 3 AE0000000 110年3月12日 原淯鋒公司 空白 250萬元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收發章) 向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文進) 4 AE0000000 110年4月30日 原淯鋒公司 天程公司 67萬元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公司章) 魏韻軒 被告徐愷勵 5 AE0000000 110年5月30日 原淯鋒公司 天程公司 67萬元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公司章) 魏韻軒 附表三: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空壓機之型號 侵占空壓機之數量 預收貨款之廠商 預收貨款之金額 共計65萬7,264元,被告陳崇岳及徐愷勵已匯款返還5萬4,849元。 被告徐愷勵復於本院審理中給付64萬3,593元與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1 109年5月11日 MLZ-80T155A 5HP 3臺 國逞公司 4萬9,113元 MLZ-80VH240A 3HP 2臺 3萬7,558元 MLZ-80TH240A 5HP 2臺 4萬4,062元 2 109年7月23日 MLZ-80V110A 3HP 4臺 4萬8,920元 MLZ-80T155A 5HP 6臺 9萬8,226元 3 109年10月30日 MLZ-80VH240A 3HP 1臺 1萬8,779元 MLZ-80TH240A 5HP 3臺 6萬6,093元 4 109年5月8日 MLZ-80T155SA 5HP 1臺 伯祐公司 1萬7,462元 MT-53 5HP 1臺 4,805元 MLZ-20TX2P220S/AT-110L 2HP 3臺 7萬7,559元 MLZ-20TX2P220S/AT-110L 2HP 2臺 4萬2,546元 109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 16日,應予更正) MLZ-20TX3P220S 2HP 1臺 2萬3,333元 5 109年5月11日 MLZ-100T304A 10HP 3臺 關達企業社 9萬9,189元 MT-000 00HP 3臺 2萬9,619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買受人 備註 109年9、10月 1 109年9月28日 EJ00000000 22萬6,023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1.被告陳崇岳於110年3月2日已匯款返還告訴人100萬元。 2.尚餘168萬 1,809元未償還告訴人。 2 109年10月8日 EJ00000000 33萬6,074元 3 109年9月30日 EJ00000000 17萬7,660元 4 109年10月19日 EJ00000000 134萬4,294元 5 109年10月12日 EJ00000000 12萬908元 勁玖企業社 6 109年10月20日 EJ00000000 17萬7,660元 7 109年10月23日 EJ00000000 8萬934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8 109年10月23日 EJ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EJ00000000,應予更正) 21萬8,256元 勁玖企業社 109年11月 9 109年11月4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全新機械有限公司 共計315萬1,066元。 10 109年11月7日 GD00000000 87萬9,900元 11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9萬4,836元 12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30萬7,467元 凱昱企業社 13 109年11月6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勁玖企業社 14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12萬2,178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15 109年11月18日 GD00000000 33萬6,074元 勁玖企業社 16 109年11月18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17 109年11月24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18 109年11月25日 GD00000000 69萬9,971元 109年12月 19 109年12月4日 GD00000000 24萬5,700元 京綸精密有限公司 1.被告陳崇岳於110年4月7日已匯款返還告訴人10萬元。 2.尚有14萬5,700元未返還告訴人。 20 109年12月15日 GD00000000 40萬8,155元 全新機械有限公司 共計40萬8,155元。 21 109年12月1日 GD00000000 22萬6,023元 濠巨峰企業有限公司 共計199萬7,377元。 22 109年12月18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23 109年12月25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24 109年12月25日 GD00000000 18萬4,376元 25 109年12月1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勁玖企業社 26 109年12月1日 GD00000000 13萬6,700元 27 109年12月3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28 109年12月3日 GD00000000 13萬6,700元 29 109年12月7日 GD00000000 17萬7,660元 30 109年12月7日 GD00000000 22萬6,023元 31 109年12月25日 GD00000000 19萬9,255元 110年1月 32 110年1月25日 JC00000000 11萬5,500元 全新機械有限公司 共計29萬4,969元。 33 110年1月25日 JC00000000 17萬9,469元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上訴-993-202412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劉易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崇岳 訴訟代理人 王信惟 訴訟代理人 謝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聖暉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為被告,並於113年2月23日當庭撤 回對被告陳聖暉之起訴,最後聲明請求:被告新北消防局應 給付原告1,558,211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二)狀(下稱 補充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因原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為被告新北消防局所屬公務員陳聖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詳下述)等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8日追加新北消防局為被告時,該局之 法定代理人為李清安。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之 113年8月1日已變更為陳崇岳,被告並具狀聲明由陳崇岳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聖暉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112 年5月6日8時21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救護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1巷往光復路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61巷 與神農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雖因係駕駛系爭救護車 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得不受當地行車速度 及當時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限制,然仍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減速留意 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往光復路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神農街往興德路方向 行駛,嗣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系爭救護車閃避不及,致其 左後車尾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移位性骨折、左手腕遠端尺骨骨折 、右手腕遠端橈骨折、左膝蓋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 ),系爭機車亦毀損,陳聖暉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此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共1,558,211元:①醫療費用99,311元:原告因本件適故陸續 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住院治療及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治療,共支 出醫療費用99,311元;②看護費用268,500元:依醫囑載明, 原告受傷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3,250元計算,合計受有 看護費用損害97,500元(計算式:3,250元×30日=97,500元 );另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期間亦由親屬代為照顧, 以每日1,900元計算,合計另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71,000元( 計算式:1,900元×90日=171,000元),二者合計,共受有看 護費用損害268,500元;③交通費用24,080元:因上下班無法 自行開車及騎車,自112年5月9日起至9月1日,共計43天, 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費24,080元;④安全帽10,980元:安全帽 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無法使用,帽體加鏡片受損金額共10,980 元;⑤手機維修費8,990元:手機品牌為APPLE,型號為IPHON E X,因受損送修報價費用為8,990元;⑥系爭機車維修費346 ,35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80萬元:原告身體原健 康無虞,卻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為進行診療,勞頓奔 波於醫療院所,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且需長期休 養、復建及診療,生活起居需賴家人協助照顧,每次路過車 禍現場,內心常不自覺浮現車禍當日情景,心悸、惶恐湧上 心頭,精神上所受之壓力痛苦逾恆,即便日後身體完全康復 ,未來仍須面對此慘痛經歷所帶來之心理陰影及夢魘煎熬, 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211元,及自補充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系爭救護車執行緊急救護勤務,依法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 ,通過紅燈號誌之系爭路口,符合相關道路交通法令規範 ,得主張優先路權,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並無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負損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據此可知,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責任成立前提 ,應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 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 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又 依內政部所主管災害緊急應變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 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第5點第1款第2目規定,救護 車緊急前往災害現場救護或運送傷患至醫療機構就醫時 ,為警報訊號發布之時機。    2本件事發當時,系爭救護車載運之患者空腹血糖值為53m g/dL(正常值為70-100mg/dL),檢傷分級為第二級, 屬危急個案,且伴隨身體右側肢體出現虛弱無力,頭暈 等症狀,屬於低血糖情形,若時間過久,嚴重者可能造 成腦部損傷,昏迷甚至危及生命,況該名患者為高齡年 長者,又患有心臟疾病、糖尿病、高血壓病史,屬有緊 急救護需求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系爭救護車符合使 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之條件及必要性,且得不受標誌、標 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是以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二)系爭救護車減速以低於道路限速之時速行經系爭路口,確 認無往來人車後通過,無違規事實,且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陳聖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肇事因素,而本件肇 事責任,經鑑定係歸責於原告: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分別規 定,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 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 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 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 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 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 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 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    2系爭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時,沿路開起警示燈及警鳴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本即不受號 誌、速度之限制,而當時系爭路口限速為時速50公里, 系爭救護車行經路口時車速約30-40公里,顯見被告所 屬公務員陳聖暉並未超速行車,並已放慢車速行駛,試 圖讓往來人車識別有救護車駛至,以求安全通過該路口 ,其本足以信賴其他用路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項第1款規定,立即避讓,並避免進入路口。參以 系爭救護車屬特種車,為達緊急救護、迅速將病患載送 至醫院救治之目的,雖伴隨風險存在,惟在合理範圍內 ,應係其他用路人所應容忍、承擔之風險。況且,系爭 救護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車速緩慢,已確認左右無來車 通行,待行人皆已暫停行走並為避讓行為後,始緩慢進 入路口,已降低因闖紅燈所導致之風險。另觀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前,系爭救護車已先通過停止 線進入路口中央,難有餘裕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迴避系爭 機車,而系爭機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 第5款所定之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之車輛,應減速暫停 避讓系爭救護車,然原告卻搶快導致事故發生,因此尚 難謂陳聖暉有不法過失責任。    3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經審 視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等事證,亦認定原告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未讓直行勤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 聖暉駕駛救護車,則無肇事因素。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係依循相關道路交通法 令規範,駕駛系爭救護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經鑑定亦無肇事責任,故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陳聖暉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前開時、地,因執 行職務駕駛系爭救護車,疏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通過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致該車左後車尾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 系爭機車亦毀損,陳聖暉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 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 單、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 證,惟被告則否認所屬公務員陳聖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負損 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 (二)本件被告既否認否認所屬公務員陳聖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即應由原告就陳聖暉構成侵權行為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訴外人陳聖暉執行勤 務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依法行駛交 通優先權,惟仍未減速慢行顧及其他車輛)為證。然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 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 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 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 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聞有消防 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 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 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 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 ,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 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 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 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 否認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於事故當天係駕駛系爭救護車 執行救護病患之任務,且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則依前 開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陳聖 暉當天駕駛系爭救護車係執行救護病患之任務,而依被告 提出之救護紀錄表,可知系爭救護車派遣原因為「救護- 急病」,所載送之病患年齡高達79歲,身體虛弱,過去有 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疾病等病史,通常可見陳聖暉即在 執行緊急任務,則依同項規定,亦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 指示之限制。換言之,陳聖暉可於前方號誌燈為紅燈時通 過系爭路口;反觀原告於事故當天騎乘系爭機車,除非有 恍神或其他一心二用(如使用手機、用耳機音樂等)情事 ,一般應可聞見系爭救護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在執行 緊急任務,本應依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規定,立即 避讓;再者,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原告提供事發時拍攝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見告證 5),結果認:「6秒時,前方出現十字路口,行駛路段為 單一車道,前方為十字路口有設置紅綠燈,燈號為綠燈, 此時尚未看到被告救護車出現在畫面,依照行車紀錄器畫 面,機車離前方路口停止線、枕木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 距離,機車繼續往前行駛約1秒鐘,畫面接近前方停止線 ,十字路口右側出現救護車,依照行車紀錄器畫面,此時 機車尚未駛過行人穿越道,右前方救護車已經開始通過行 人穿越道,機車繼續往前行駛,該救護車也繼續往前行駛 ,時間在7秒時,機車剛要跨越行人穿越道,救護車前半 車身的前輪已經超過行人穿越道,兩車繼續往前,兩車在 路口中間接近碰撞,在8秒時,機車撞上該救護車的左後 車身,救護車繼續往前開,機車就原地摔倒了。時間在6 秒鐘機車接近人行穿越道前,行車紀錄器有出現『搭、搭』 兩聲的聲音,接著有一些小雜音,兩車就發生碰撞。」等 情,再對照原告提出之該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民事補 充理由(五)狀所附告證二〕,顯然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進入系爭路口前,系爭救護車已先通過停止線並先進入路 口中央,此時系爭機車應屬同向以外未進入系爭路口之車 輛,本應依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規定,減速暫停, 且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系爭救護車先行,然被告所 騎系爭機車非但未減速「暫停」,且逕自通過系爭路口, 以致二車發生碰撞。凡此可知,原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等規 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過失責任;又本件事故之肇 事責任,經原告於訴訟外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劉易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讓 執行勤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聖暉駕駛救護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會112年7月14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嗣於訴訟中之113年 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復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仍認:「劉易谷駕駛 大型重型機車,未讓執行勤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陳聖暉駕駛救護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13年5月 29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顯見 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鑑定亦同樣認定原告所為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相關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 過失責任。 (三)另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 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 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 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 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 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 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 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1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一 般道路,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前開現場圖 、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見該路段可 供一般車輛(含救護車)使用,而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 駕駛系爭救護車使用該路段,並無證據證明通過系爭路口 時,有車速過快(其供述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或其他 明顯違規情事,可認定係在正常情況駕車且有使用該路段 之優先權,本諸前開信賴原則,陳聖暉即無必須預見其他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即原告之前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故縱然其所駕駛之系爭救護 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傷及車損,仍難苛 責令陳聖暉負不法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陳聖暉已因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容非有 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陳聖暉於執行職務駕駛系爭 救護車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亦即陳聖暉執行職務之行為,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 行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211元 ,及自補充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所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或調 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2-重簡-1927-2024112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崇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5,809元,及其中新臺幣81,0 58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 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崇岳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8月15日止共消費簽帳81,058元整均 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2024-11-25

SLDV-113-司促-12960-202411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林秀沄 張沛湘 張濬騰 張澤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鄧鈞豪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崇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77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 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 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部分,有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或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 求之範圍者,就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林秀沄對被告鄧鈞豪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並未提出具體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裁定要求補正訴之聲明後,被告方於113年9月17日具狀追加張沛湘、張濬騰、張澤鑫為原告、追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為被告,並擴張請求被告鄧鈞豪、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被告鄧鈞豪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澤鑫10萬元及利息,依前開說明,自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16

PCEV-113-板簡-2278-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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