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采翎(原名林淑薇)
錢彥融
黃怡嘉
陳嵐均
陳婷柔
鍾錦織
鄭麗娟
王怡晴
施家榛
李湘婷
蕭郁書
李靜瑜
吳靜慧
歐純米
陳瑞霖
桑秀蘭
粘鈺雀
劉盈纖
呂筱婷
張惠茹
張祐瑞
陳惠敏
林盈蓁
王曉慧
趙慧淑
彭承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若婕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及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依理由欄三之說明,補繳如附
表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等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欄所示金額,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3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就被告
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原告投資而吸收資金之
犯罪行為(如附表欄所示),認定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
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
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
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被告
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李泰龍及受
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規
定之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處罰,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外放
之判決書)。本院刑事庭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李泰龍、富士康
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
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
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
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
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本件各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欄所示,故各原告因
勝訴判決所得獲受之利益,即分別如附表欄所示,然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等與被告間互為各別之請求,僅
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屬
單純之合併,各原告間對相對人之起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
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予原告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額應
各自獨立,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獨立者,各原告應繳
納之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欄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
繳納裁判費者,即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33萬7868元(詳如「
合計」項目之欄所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如各自繳納) 備註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1 林采翎(原名林淑薇) 882,894元 14,535元 243 2 吳若婕 8,292,456元 124,755元 176-1 3 錢彥融 1,692,456元 26,745元 496 4 黃怡嘉 1,692,456元 26,745元 411 5 陳嵐均 1,692,456元 26,745元 384 6 陳婷柔 11,808,456元 173,892元 385 7 鍾錦織 1,722,720元 27,190元 502 8 鄭麗娟 7,472,304元 112,578元 468 9 王怡晴 1,722,720元 27,190元 190 10 施家榛 605,280元 9,915元 293 11 李湘婷 1,752,984元 27,636元 223 12 蕭郁書 1,752,984元 27,636元 491 13 李靜瑜 1,752,984元 27,636元 224 14 吳靜慧 1,752,984元 27,636元 238 15 歐純米 1,752,984元 27,636元 478 16 陳瑞霖 1,752,984元 27,636元 386 17 桑秀蘭 659,200元 10,740元 311 18 粘鈺雀 1,292,800元 20,805元 322 19 劉盈纖 6,177,600元 93,273元 477 20 呂筱婷 912,100元 15,030元 203 21 張惠茹 912,100元 15,030元 347 22 張祐瑞 912,100元 15,030元 348 23 陳惠敏 3,664,000元 55,999元 387 24 林盈蓁 3,664,000元 55,999元 263 25 王曉慧 5,285,600元 80,056元 191 26 趙慧淑 5,608,000元 84,808元 443 27 彭承泰 22,791,370元 318,960元 176 合 計 99,980,972元 1,337,868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
TCHV-113-金訴-39-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