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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遠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遠珍於民國111年3月上旬某日起,透過社群媒體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 繫,經「陳嵐」告知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匯入款項 ,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提領後轉入指定帳戶,盧遠珍知悉金融 帳戶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 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帳戶極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取贓款之人 頭帳戶,且依指示將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後後轉入指定帳戶 ,甚有可能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盧遠珍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陳嵐」 ,再由「陳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向阮翠梅佯稱:韓國友人運輸包裹 需要費用云云,致阮翠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4日 下午1時27分許,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85 00元匯至本案帳戶,復由盧遠珍依「陳嵐」指示於111年5月 5日凌晨3時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9000元,再將之存 入比特幣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阮翠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遠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翠梅於警詢時所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 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9—31、45、51—53頁)、⑵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 回條1張(偵卷第49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57—61頁)、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63—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情 詞(見偵卷第19─21頁),本案與被告對應之共犯始終僅 有「陳嵐」一人,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陳嵐」 背後另有其人,故難認被告對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有所認識,是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此與公訴意旨所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舊法、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均為 有期徒刑7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 、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適用舊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時,量刑上限乃為有 期徒刑5年,故原本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次 ,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主要事實予以坦承,符合偵查中自 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得依舊法、中間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舊法、中 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4年11月(註:此說稱為「先封鎖再減輕」,即 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將量刑上限封鎖為5年 以下,再依偵審自白之規定將該上限減為4年11月,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便採此說 ;惟目前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稱為「先減輕再封鎖」,即 先依偵審自白之規定將最重本刑7年減輕為6月11月,再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將量刑上限封鎖為5年以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判決 便採此說)。   4、被告洗錢之金額為5萬8500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其次,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並無犯罪所得,得 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 減輕後,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5、準此,經綜合比較舊法、中間法、新法後,中間法、修正 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犯罪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2、被告與「陳嵐」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罪,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存入比特幣機,不僅助 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 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為5萬8500元;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並未因本次犯行取 得任何利益;另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乃提供人頭帳戶及 提領贓款,非親自施詐者;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 收到報酬(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38頁),而本案亦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 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見偵卷第96頁),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 遭被告領出後存入比特幣機,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本案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 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CDM-114-金訴-379-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宇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90、16622號),及於本 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宇紘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丁宇紘於民國113年2月下旬某日,加入由沈毓棠(通訊軟體 Telegram「04-偷偷告訴你」群組內暱稱「金牌快遞」,涉 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上開群組內暱稱「順豐」、「 小魚」、「鴻運」、「飛行」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 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丁宇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丁宇紘與沈毓棠、「順豐」、「小魚 」、「鴻運」、「飛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再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嵐、凃○萱、劉 ○雅、高○程、徐○瑜、陳○妍、林○君、劉○陞、梁○訓、郭○延 (下稱告訴人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由沈毓棠駕車搭載丁宇紘,並將人頭 帳戶金融卡交由丁宇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款項 ,丁宇紘提領後再交付予沈毓棠,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因告訴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且丁宇紘於 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 原○○郵局提領另案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丁宇紘所涉其他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嵐、凃○萱、劉○雅、高○程、徐○瑜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妍、林○君、劉○陞、梁○訓、郭○延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就陳○妍、林○君(針對附表二編號7之①至④) 、劉○陞、梁○訓、郭○延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上訴人即被告丁宇紘(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第104頁),復經原審及本院逐項提示、調查 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 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的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證據及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04-偷偷告訴你」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50張在卷(見偵一卷第73至96頁)可稽,復有如 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本案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犯 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7年刑度 )等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 行為時所犯修正前之洗錢罪,雖符合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 惟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相較於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顯然並未較為有利,況且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並已符 合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肆、三、四),此部分 再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者,刑度則介於 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以下之區間,較行為時規定為輕,本 案關於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犯罪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適用該法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次被告行為時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彼時詐 欺犯罪條例尚未公布生效,自無詐欺犯罪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複合型態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又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原 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均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肆、三),已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 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予適用。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型態 ,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 領款項、轉交款項等各階段;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 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 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提領及 轉交告訴人等受騙款項等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轉 交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 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 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等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 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 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件犯行,均與沈毓棠、 「順豐」、「小魚」、「鴻運」、「飛行」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如 附表二編號4、7、10所示犯行,各該告訴人受騙後接續轉匯 款項至指定的人頭帳戶,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同一時間、密 切接續對其等為詐欺、洗錢犯行,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單 純一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 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2(均113年2月25 日受害)、5(同年月26日受害)、6、9(均同年月24日受 害)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分期款項(編號1、2 、5、6各支付3千元,編號9支付6千元),被告供稱其以取 款之日薪2,500元計算報酬,並已領取113年2月24日、25日 、26日及3月4、5日(3月4、5日是接續提領,算1天報酬) 之報酬共1萬元,而被告已與上開編號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等各該第1期或第2期分期款項,則形同已自動繳回其 上開犯案日期之犯罪所得,則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均已 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 予適用。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告訴人調解,復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適 用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就 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已符 合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前述三),本應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雖 於偵查及及原審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於量刑 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另就告訴人陳○妍、林○君(針對如 附表二編號7之①至④)、劉○陞、梁○訓、郭○延受害部分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1119號),與已起訴且經本 院有罪認定之部分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生效,詐欺犯罪條例第 47條前段亦已公布生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據以適用現行法,即有 未當;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編號1、2(均113年2月25 日受害)、5(同年月26日受害)、6、9(均同年月24日受 害)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分期款項(編號1、2 、5、6各支付3千元,編號9支付6千元),形同已自動繳回 其上開犯案日期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審就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犯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即有未當(至洗錢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則經原審適用 修正前規定已併予審酌此部分之減輕事由)。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應有詐欺犯罪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另指摘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則 屬無據,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未及進行洗錢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並據以適用現行法,亦有未當,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 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率而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等,守法及價值觀念 均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 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 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 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合於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陳○嵐、凃○萱、徐○瑜、陳○妍、劉○陞、梁○訓(下稱凃○ 萱等6人)分別以4萬7千元、4萬元、3萬5千元、4萬5千元、 1萬9千元、2萬5千元成立調解,惟僅履行對告訴人陳○嵐、 凃○萱、徐○瑜、陳○妍之第1期款項各3千元,及履行對告訴 人梁○訓之第1、2期款項計6千元,其餘均未再行給付,告訴 人劉○陞部分則是全部均未受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原審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5份、徐 ○瑜刑事陳報狀、劉○陞刑事陳報狀在卷(見原審卷第123至1 25、129、135至136頁;本院卷第85至89、93至97、107頁) 可參,足見被告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分期款項,何況 尚有3位告訴人尚未和解或調解,難認被告有誠意、有能力 給付後續賠償款項。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 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學歷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石師傅、每月收入約3 至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四 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 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均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參 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 及參與情節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其所犯數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2、3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且均有經 被告登入Telegram「04-偷偷告訴你」群組,以之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本件犯行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 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3、28至30頁;聲羈卷第13頁 ),並有被告手機中該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0張附卷( 見偵一卷第73至96頁)可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其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報 酬為日薪2,500元,本件共取款4日,共獲利1萬元等語(見 偵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55、322頁;原審卷第116頁),然 被告已實際給付告訴人陳○嵐(25日受騙)、凃○萱(25日受 騙)、徐○瑜(26日受騙)、陳○妍(24日受騙)各3千元及 給付梁○訓(24日受騙)6千元,相當於其在113年2月24日、 25日、26日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2,5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對被告追徵沒收 之。至被告並未與郭○延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其分文 損失,則被告在113年3月4、5日接續提領之犯罪所得2,500 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諭知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並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即附表四編號10所示主文項下 諭知。  ㈢至於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固均為被告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財物均已轉 交沈毓棠,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 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4至9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9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2號卷 聲羈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2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7號卷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林○力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林○力郵局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林○力台新銀行帳戶 3 張○興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張○興郵局帳戶 4 林○媗 中華郵政公司 700-00000000000000 林○媗郵局帳戶 備註 上列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方式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陳○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晚上7時10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江佳玲」與陳○嵐聯繫,佯稱要以7-11賣貨便交易Apple Watch錶帶,惟賣場未經認證,須依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等語,致使陳○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晚上8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985元至林○力郵局帳戶。 丁宇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郵局,於 ①113年2月25日晚上9時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2月25日晚上9時4分許,提領4萬9,000元。 上列提領款項包含本表編號1至3告訴人所匯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7至118頁)。 ②113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15至17頁)。 ③陳○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一卷第119至122頁)。 ④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97頁)。 ⑤林○力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101至103頁)。 ⑥陳○嵐之轉帳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124頁)。 ⑦陳○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124至125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凃○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4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永順」與凃○萱聯繫,佯稱拍賣無法完成交易,須聯繫客服並依指示操作網路簽署認證等語,致使凃○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晚上8時57分許,匯款4萬123元至林○力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④⑤。 ②證人即告訴人凃○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27至128頁)。 ③凃○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④凃○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一卷第132至133頁)。 ⑤凃○萱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33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劉○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前,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eo Sun」刊登販售IPHONE 15手機之不實貼文,劉○雅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c.c瑾」聯繫購買事宜,對方佯稱匯款後即會將貨品寄出等語,致使劉○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晚上9時3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林○力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④⑤。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5至136頁)。 ③劉○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38、14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4張(偵一卷第139頁)。 ⑤劉○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一卷第141頁)。 ⑥劉○雅之轉帳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141頁)。 ⑦劉○雅匯款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偵一卷第143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高○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中午12時28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艾瑪」、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與高○程聯繫,佯稱幸運中獎,須依指示調整帳戶轉帳額度始能領獎等語,致使高○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9萬9,999元。 ②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1萬6,123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林○力郵局帳戶。 丁宇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郵局,於 ①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1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19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提領2萬6,000元。 上列提領款項為本表編號4至5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⑤。 ②證人即告訴人高○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47至152頁)。 ③高○程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153至156頁)。 ④高○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0張(偵一卷第157至166頁)。 ⑤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一卷第98至99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徐○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晚上9時45分前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Hdu Reu」、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部」、「7-Eleven在線客服」,並假冒合作金庫客服人員與徐○瑜聯繫,佯稱要購買手機,惟無法下標,須提領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之方式,打開賣場實名認證等語,致使徐○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林○力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⑤。 ②證人即告訴人徐○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67至171頁)。 ③徐○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172至174頁)。 ④徐○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一卷第175至176頁)。 ⑤徐○瑜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3份(偵一卷第177至185頁)。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8) 陳○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晚上10時50分前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渲穎」、自稱「平台客服人員」與陳○妍聯繫,佯稱希望以7-Eleven平台購買洗衣機等語,並傳送連結要求陳○妍加入會員,復稱加入平台失敗,須依指示提供個資並匯款來驗證帳戶等語,致使陳○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林○力台新銀行帳戶。 丁宇紘在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37至139頁)。 ②113年3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31頁)。 ③陳○妍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偵二卷第141至142、145、151至153、181頁)。 ④林○力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69頁)。 ⑤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二卷第75至77頁)。 ⑥陳○妍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二卷第161頁)。 ⑦陳○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偵二卷第163至175頁)。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9) 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永順」、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與林○君聯繫,佯稱要以7-Eleven賣貨便購買腰包,惟因賣家未認證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提供個資驗證帳戶等語,致使林○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6萬1,062元。 ②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0分許,匯款2萬2,022元。 ③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2萬1,012元。 ④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9,999元。 ⑤113年2月24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2萬2,022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林○力台新銀行帳戶。 丁宇紘 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大進門市,於113年2月24日上午11時57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所匯款項①在內之6萬2,000元。 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東興門市,於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3分許,分別提領1,000元、2萬1,000元,共計2萬2,000元(為左列②所匯部分款項)。 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南屯分行,於113年2月24日中午12時53分許、57分許,分別提領2萬4,000元、1萬元,共計3萬4,000元(包含左列③④所匯款項在內)。 ①同本表編號6②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83至186頁)。 ③林○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187至191、201至207頁)。○ ④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二卷第77至79、83至85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統一超商賣貨便畫面截圖1張、臉書畫面截圖2張、LINE個人頁面截圖2張(偵二卷第191、194至195頁)。 ⑥林○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25張(偵二卷第191至198頁)。 ⑦林○君之匯款紀錄截圖5張(偵二卷第198至199頁)。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0) 劉○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下午1時26分許起,陸續假冒顧客「楊慧芸」、渣打銀行客服專員,與劉○陞聯繫,佯稱要下單買衣服,惟因無法下單致資金遭凍結,如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劉○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1萬9,123元至張○興郵局帳戶。 丁宇紘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於113年2月24日下午2時7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所匯款項在內之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6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11至212頁)。 ③劉○陞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213至215、227至232頁)。 ④張○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65至67頁)。 ⑤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二卷第87至91頁)。 ⑥劉○陞匯款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表1份(偵二卷第221頁)。 ⑦劉○陞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二卷第223至224頁)。 ⑧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3張(偵二卷第223至225頁)。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 梁○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美歌攝影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與梁○訓聯繫,佯稱活動中獎,並要求匯款以審核帳戶等語,致使梁○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張○興郵局帳戶。 丁宇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台中中豐店,於113年2月24日下午2時43分許、44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共計2萬5,000元(為左列所匯部分款項)。 ①同本表編號6②、8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梁○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33至237頁)。 ③梁○訓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238至239、242至243、265至266頁)。 ④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二卷第103至105頁)。 ⑤梁○訓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32張(偵二卷第244至259頁)。 ⑥梁○訓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261頁)。 ⑦梁○訓匯款帳戶之新臺幣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63頁)。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2) 郭○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起,陸續以電話自稱「老協珍客服」、「上海銀行客服」與郭○延聯繫,佯稱老協珍網路賣場個資外洩致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刪除訂單等語,致使郭○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4日晚上11時44分許,匯款3萬2,881元。   ②113年3月5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③113年3月5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林○媗郵局帳戶。 丁宇紘 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向上郵局,於113年3月5日凌晨0時2分許,提領左列①所匯部分款項之3萬2,000元。 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南屯路郵局,於113年3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提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包含左列②③所匯款項在內)。 ①同本表編號6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67至270頁)。 ③郭○延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二卷第271至272頁)。 ④林○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71至73頁)。 ⑤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二卷第133至135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5萬元 2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2。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4。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 王道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9 附表二編號9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10 附表二編號10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414-2025012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鉉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甲○○以社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玟 婷」之成年人,「張玟婷」表示若甲○○以金融帳戶供其匯入 款項,並依「張玟婷」指示將款項入「張玟婷」所指定之不 詳帳戶,甲○○可獲得以匯款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款項等語。 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 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 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甲○○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張玟婷」匯入款項,再提領帳戶內之該 款項,轉匯至「張玟婷」指定之不詳帳戶,可能發生其與「 張玟婷」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 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張玟婷」共同詐欺取 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 月4日,由甲○○以臉書Messenger傳送金融帳戶資料與「張玟 婷」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 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張玟婷」。甲○○與 「張玟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葉勇 傑」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許元豪,對許元豪詐稱以新臺 幣(下同)4800元出售水冷扇1臺,訂金1000元等語。致許 元豪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 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 本案帳戶。 (二)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Emily Chem」名義以社 交軟體臉書聯絡林佳惠,對林佳惠詐稱以5000元出售果汁機 1臺等語。致林佳惠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 年7月4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 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 (三)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陳嵐」、「ANY LI」名 義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皇賓,對陳皇賓詐 稱以6800元出售1臺電視遊樂器SWITCH,訂金1000元等語。 致陳皇賓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 3時2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 元至本案帳戶。 (四)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RONA L GARCIA」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陳于捷(起訴書附表誤 載為陳宇捷,應予更正),對陳于捷詐稱以4060元出售電視 遊樂器SWITCH之套裝組等語。致陳于捷陷於錯誤,依「張玟 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060元至本案帳戶。 (五)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徐年達」、「ANY」名義 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珈璇,對許珈璇詐稱 以6800元出售電視遊樂器SWITCH之遊戲軟體4片等語。致許 珈璇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8時5 3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友人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6800元 至本案帳戶。 (六)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Chen Rebecca」名義以 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蔡函頻,對蔡函頻詐稱以2000元出售尿布 等語。致蔡函頻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 月4日19時2分至7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操作自動櫃 員機匯款1100元、900元共2000元至本案帳戶。 (七)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Anan Lin」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何怡如,對何怡如詐稱以30 00元出售奶粉1箱等語。致何怡如陷於錯誤,依「張玟婷」 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住處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八)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之期間,藉「Cai Jai Jai」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許文馨,對許文馨詐稱 以2500元出售嬰兒餐椅等語。致許文馨陷於錯誤,依「張玟 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 (九)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Raya Seid」名義以社交 軟體臉書聯絡乙○○,對乙○○詐稱以2500元出售兒童餐桌椅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 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500元 至本案帳戶。 三、隨後甲○○依「張玟婷」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4分許、1 3時56分許、16時42分許、19時58分許、19時59分許、20時1 5分許及同年月5日17時56分許,先後將本案帳戶內於同年月 4日、5日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共2萬7860元,以本案帳戶金 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一空,並將該贓款匯入 「張玟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元豪、林佳惠、陳皇 賓、陳于捷、許珈璇、蔡函頻、何怡如、許文馨、乙○○於警 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張玟婷」間簡訊紀錄(偵 二卷25至56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一卷123 至128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 訴人許元豪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2至17頁)、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警一卷12頁)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另有告訴人林佳惠之簡訊紀錄(警一卷25頁)、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警一卷25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三) 部分,另有告訴人陳皇賓之簡訊紀錄(院卷67至12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卷91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 (四)部分,另有告訴人陳于捷之簡訊紀錄(警一卷50至53 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51頁)附卷足稽。就犯罪事 實欄二(五)部分,另有告訴人許珈璇之簡訊紀錄(警一卷 75至8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74頁)附卷足核。 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另有告訴人何怡如之簡訊紀錄 (警一卷99至10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02頁) 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二(八)部分,另有告訴人許文馨 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16至11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警一卷119頁)、存摺影本(警一卷114至115頁)附卷可稽 。就犯罪事實欄二(九)部分,另有告訴人乙○○之簡訊紀錄 (偵三卷59至6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三卷59頁)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張玟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並轉交共犯「張玟婷」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至(九)之一般洗錢 罪之9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力,貪圖以匯 入本案帳戶贓款金額按百分之十計算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 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共同向告訴人許元豪、林 佳惠、陳皇賓、陳于捷、許珈璇、蔡函頻、何怡如、許文馨 、乙○○共9人施詐行騙,並以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許元豪、林佳惠 、陳皇賓、陳于捷、許珈璇、蔡函頻、何怡如、許文馨、乙 ○○共9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 ,總金額2萬7860元;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 ,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 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 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院以10 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 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堪 採認。是被告本案已是第5次違犯,品行非佳。惟念被告坦 承全部犯行,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許元豪、林佳惠、陳皇賓、 陳于捷、許珈璇、蔡函頻、何怡如、許文馨、乙○○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此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院卷235至251頁) 。兼衡被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院卷253頁),為 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與母親共同生活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 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1月;罰 金刑中之最多額為9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37萬元。且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年屬青壯,應避免因長期之刑 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關係,其犯行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就所詐取之財產價值, 對於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 ,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9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 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幫助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全 部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見悔悟。是被告受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被告守 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 三、被告與「張玟婷」共犯本案,謀議由被告分得匯入本案帳戶 贓款2萬7860元按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即2786元,惟被告辯 稱尚未取得該筆款項。此外並無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於本案 有何犯罪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 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犯罪事實欄二(四)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犯罪事實欄二(五)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犯罪事實欄二(六)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如犯罪事實欄二(七)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如犯罪事實欄二(八)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九)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9

NTDM-113-金訴-320-202412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鉉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乙○○以社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玟 婷」之成年人,「張玟婷」表示若乙○○以金融帳戶供其匯入 款項,並依「張玟婷」指示將款項入「張玟婷」所指定之不 詳帳戶,乙○○可獲得以匯款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款項等語。 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 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 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乙○○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張玟婷」匯入款項,再提領帳戶內之該 款項,轉匯至「張玟婷」指定之不詳帳戶,可能發生其與「 張玟婷」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 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張玟婷」共同詐欺取 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 月4日,由乙○○以臉書Messenger傳送金融帳戶資料與「張玟 婷」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 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張玟婷」。乙○○與 「張玟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葉勇 傑」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丙○○,對丙○○詐稱以新臺幣( 下同)4800元出售水冷扇1臺,訂金1000元等語。致丙○○陷 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2分許 ,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 戶。 (二)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Emily Chem」名義以社 交軟體臉書聯絡甲○○,對甲○○詐稱以5000元出售果汁機1臺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 4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 000元至本案帳戶。 (三)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陳嵐」、「ANY LI」名 義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庚○○,對庚○○詐稱以 6800元出售1臺電視遊樂器SWITCH,訂金1000元等語。致庚○ ○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3時27分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本案 帳戶。 (四)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RONA L GARCIA」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己○○(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陳宇捷,應予更正),對己○○詐稱以4060元出售電視遊樂 器SWITCH之套裝組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 指示,於112年7月4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060元至本案帳戶。 (五)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徐年達」、「ANY」名義 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對戊○○詐稱以68 00元出售電視遊樂器SWITCH之遊戲軟體4片等語。致戊○○陷 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8時53分許 ,在臺中市大甲區友人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6800元至本案 帳戶。 (六)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Chen Rebecca」名義以 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辛○○,對辛○○詐稱以2000元出售尿布等語 。致辛○○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 9時2分至7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款1100元、900元共2000元至本案帳戶。 (七)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Anan Lin」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壬○○,對壬○○詐稱以3000元 出售奶粉1箱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 ,於112年7月4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住處,操作 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八)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之期間,藉「Cai Jai Jai」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丁○○,對丁○○詐稱以250 0元出售嬰兒餐椅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 指示,於112年7月5日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 (九)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Raya Seid」名義以社交 軟體臉書聯絡楊燕妮,對楊燕妮詐稱以2500元出售兒童餐桌 椅等語。致楊燕妮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 年7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2500元至本案帳戶。 三、隨後乙○○依「張玟婷」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4分許、1 3時56分許、16時42分許、19時58分許、19時59分許、20時1 5分許及同年月5日17時56分許,先後將本案帳戶內於同年月 4日、5日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共2萬7860元,以本案帳戶金 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一空,並將該贓款匯入 「張玟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庚○○、己 ○○、戊○○、辛○○、壬○○、丁○○、楊燕妮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 確。且有被告與「張玟婷」間簡訊紀錄(偵二卷25至56頁)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一卷123至128頁)附卷可 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丙○○之簡訊紀 錄(警一卷12至1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2頁) 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甲○○之 簡訊紀錄(警一卷2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25頁 )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另有告訴人庚○○ 之簡訊紀錄(院卷67至1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卷9 1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另有告訴人 己○○之簡訊紀錄(警一卷50至5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 一卷51頁)附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另有告 訴人戊○○之簡訊紀錄(警一卷75至8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警一卷74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 另有告訴人壬○○之簡訊紀錄(警一卷99至101頁)、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02頁)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二( 八)部分,另有告訴人丁○○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16至119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119頁)、存摺影本(警 一卷114至115頁)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二(九)部分, 另有告訴人楊燕妮之簡訊紀錄(偵三卷59至61頁)、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偵三卷5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 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張玟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並轉交共犯「張玟婷」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至(九)之一般洗錢 罪之9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力,貪圖以匯 入本案帳戶贓款金額按百分之十計算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 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共同向告訴人丙○○、甲○○ 、庚○○、己○○、戊○○、辛○○、壬○○、丁○○、楊燕妮共9人施 詐行騙,並以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 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丙○○、甲○○、庚○○、己○○、戊○○ 、辛○○、壬○○、丁○○、楊燕妮共9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總金額2萬7860元;且使偵察 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 風氣。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 上訴;又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認。是被告本案已是第5次 違犯,品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全額賠償告訴 人丙○○、甲○○、庚○○、己○○、戊○○、辛○○、壬○○、丁○○、楊 燕妮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此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院卷 235至251頁)。兼衡被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院 卷253頁),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 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 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1月;罰 金刑中之最多額為9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37萬元。且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年屬青壯,應避免因長期之刑 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關係,其犯行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就所詐取之財產價值, 對於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 ,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9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 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幫助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全 部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見悔悟。是被告受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被告守 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 三、被告與「張玟婷」共犯本案,謀議由被告分得匯入本案帳戶 贓款2萬7860元按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即2786元,惟被告辯 稱尚未取得該筆款項。此外並無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於本案 有何犯罪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 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犯罪事實欄二(四)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犯罪事實欄二(五)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犯罪事實欄二(六)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如犯罪事實欄二(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如犯罪事實欄二(八)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九)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9

NTDM-113-金訴-271-20241219-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原 告 林采翎(原名林淑薇) 錢彥融 黃怡嘉 陳嵐均 陳婷柔 鍾錦織 鄭麗娟 王怡晴 施家榛 李湘婷 蕭郁書 李靜瑜 吳靜慧 歐純米 陳瑞霖 桑秀蘭 粘鈺雀 劉盈纖 呂筱婷 張惠茹 張祐瑞 陳惠敏 林盈蓁 王曉慧 趙慧淑 彭承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若婕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及李泰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依理由欄三之說明,補繳如附 表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等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欄所示金額,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3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就被告 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原告投資而吸收資金之 犯罪行為(如附表欄所示),認定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 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 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 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被告 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李泰龍及受 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規 定之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處罰,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外放 之判決書)。本院刑事庭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李泰龍、富士康 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 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 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 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 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本件各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欄所示,故各原告因 勝訴判決所得獲受之利益,即分別如附表欄所示,然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等與被告間互為各別之請求,僅 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屬 單純之合併,各原告間對相對人之起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 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予原告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額應 各自獨立,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獨立者,各原告應繳 納之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欄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 繳納裁判費者,即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33萬7868元(詳如「 合計」項目之欄所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如各自繳納)   備註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 1 林采翎(原名林淑薇) 882,894元  14,535元 243 2 吳若婕 8,292,456元 124,755元 176-1 3 錢彥融 1,692,456元  26,745元 496 4 黃怡嘉 1,692,456元 26,745元 411 5 陳嵐均 1,692,456元 26,745元 384 6 陳婷柔 11,808,456元 173,892元 385 7 鍾錦織 1,722,720元  27,190元 502 8 鄭麗娟 7,472,304元 112,578元 468 9 王怡晴 1,722,720元  27,190元 190 10 施家榛 605,280元   9,915元 293 11 李湘婷 1,752,984元  27,636元 223 12 蕭郁書 1,752,984元  27,636元 491 13 李靜瑜 1,752,984元  27,636元 224 14 吳靜慧 1,752,984元  27,636元 238 15 歐純米 1,752,984元  27,636元 478 16 陳瑞霖 1,752,984元  27,636元 386 17 桑秀蘭 659,200元  10,740元 311 18 粘鈺雀 1,292,800元  20,805元 322 19 劉盈纖 6,177,600元  93,273元 477 20 呂筱婷 912,100元  15,030元 203 21 張惠茹 912,100元  15,030元 347 22 張祐瑞 912,100元  15,030元 348 23 陳惠敏 3,664,000元  55,999元 387 24 林盈蓁 3,664,000元  55,999元 263 25 王曉慧 5,285,600元  80,056元 191 26 趙慧淑 5,608,000元  84,808元 443 27 彭承泰 22,791,370元 318,960元 176 合      計 99,980,972元 1,337,868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

2024-11-08

TCHV-113-金訴-3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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